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林偉中 訴訟代理人 林茂章 被   告 高世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 項請求之本金為142 萬1088元,復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 項請求之本金為146 萬1088元,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西街2 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通河西街2 段時,違規左轉,導致右側車身碰撞對向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第五指骨、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骨、右側尺骨及橈骨、雙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4萬3088元及救護車費用4 萬元共38萬3088元、機車修理 費用5 萬8000元、2 年不能工作損失52萬元、半年看護費用 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 萬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超速,亦有過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4萬3088元,被告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金額過高;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然原告於104 年3 月20 日即出院,應很快即可恢復上班,且原告104 年度仍有薪資 所得,應有上班;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西街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通 河西街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需依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綠 燈未亮時即違規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延平北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前車 頭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五指骨、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骨、右側尺骨及 橈骨、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被告復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過失傷害罪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予以查明。是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確有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一事,應可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萬30 8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6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7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尚有支出救護車 費用4 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附 民卷第8 至24頁),以及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0 日仁光護車字第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救護車值勤收費 憑證確為該公司出具,且該公司確有派遣救護車及救護人員 執行載送勤務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至7 月間搭乘救護車往返住家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計15趟( 3 月20日1 趟、4 月8 日1 趟、4 月16日2 趟、4 月18日1 趟、4 月21日1 趟、4 月23日1 趟、5 月12日2 趟、6 月9 日2 趟、7 月7 日1 趟、7 月10日1 趟、7 月21日2 趟), 單趟費用為1600元。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第五指骨、 左側遠端尺骨及橈骨、右側尺骨及橈骨、雙側股骨骨折,傷 勢非輕,接受手術治療後6 個月內,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需 他人看護照料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 年03月7 日入院,於 民國104 年03月7 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接 受左腕開放復位外固定手術,經術後治療於104 年03月20日 出院,需專人照顧六個月,不宜工作至少24個月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可憑(本院卷第67頁)。認原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6 個月內確有需救護人員以救護車協助載送往返住 家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間接受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5趟救 護車費用共2 萬4000元(計算式:1600×15=24000),即屬 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手術治療後6 個月內,無 法完全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照料乙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復原期間係 由母親照顧,兩造亦不爭執以每月4 萬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計 算式:40000 ×6=240000),即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4 年3 月20日出院 後,至少24個月不宜工作乙節,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2 年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富 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各月薪資 為3 萬575 元、2 萬7400元、2 萬7200元、2 萬6800元、2 萬8400元、3 萬960 元,上開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約為2 萬85 56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8頁),據 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致2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8 萬5344元(計算式:28556 ×24= 685344)。是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5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即出院,應很快即可恢復上班,且原 告104 年度仍有薪資所得,應有上班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 ,顯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復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 衡情當無可能於手術後,短期間內即可上班。另經本院向富 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何以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8 萬 8860元,其覆以104 年度之所得,係從103 年12月薪資計算 到104 年11月,原告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各月之薪資 分別為2 萬6800元、2 萬8400元、3 萬960 元,另外尚有10 3 年年終及摸彩獎金2700元,合計8 萬8860元等語,此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前開 所辯,原告104 年3 月20日出院後即有上班工作云云,應無 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 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得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車 禍發生前在加油站打工為生,月薪約2 萬7000元至2 萬8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 ,月薪約3 萬元至4 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6至3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加害 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2 萬7088元(計算式 :343088+24000+240000+520000+200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騎乘機車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 速度行駛,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訊問筆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934 號卷第22頁、第28頁、第47至4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確有超速情形(本院卷43頁反面),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超速 行駛,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情狀、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等情,認為原告、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 成、7 成,據此,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92萬8962元(計算式:0000000 ×0.7=928962元。元以 下4 捨5 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陸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3萬9210元,有原告 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4頁) ,故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92萬8962元,扣除保險理賠 13萬921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8萬9752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 =789752)。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78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