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吳秋霞
訴訟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名儀
被 告 王聖翔
黃桂鈴
王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
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陸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
壹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
○○、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2,4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佳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
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
前揭聲明㈠㈡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等最後收受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0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見限制閱覽卷最末頁),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丙○○,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4
月16日,被告乙○○已成年,且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94 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8 月1 日19時25分許,
駕駛被告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臺
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港華街時,應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
適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沿港墘路行經
上開路口,而遭被告撞擊(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頸椎挫傷併第4 、5
節頸椎滑脫及第3 、4 節間與第4 、5 節間之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受撞擊而毀損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並至慈濟醫院進行
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出院後尚須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術後須長時間使用頸圈固定,原告為家庭主婦,平
日生活以照顧家人起居飲食為主,為避免頸椎晃動已無法繼
續負擔家務及下廚,致全家改以外食維生,且為配合原告休
養治療,亦須添購家中用具及改裝家具,而額外支出生活上
之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後陷於恐慌情緒,唯恐再次遭到撞
擊而畏懼上街,倘無家人協助,即無法單獨行動,清潔、如
廁、洗澡等原可獨立完成之日常事務均須仰賴家人照料,亦
時常感到沮喪而夜不成眠,故請求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41,274 元;⑵系爭汽車修
理費61,189元;⑶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00,000 元,此部分倘
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定其損害額;⑷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前揭損害合
計1,202,463 元。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具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及丙○○均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禍發
生時,被告乙○○為被告佳霖公司之
受僱人,其駕駛被告佳
霖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肇致系爭車禍,且當日亦係因被告
佳霖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加班折返工地而於回程時發生系爭車
禍,被告佳霖公司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其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有打左方向燈,
惟係因剛完成切
換車道,於數秒後尚未及將方向燈回復,即遭被告乙○○撞
擊,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綜
上,被告佳霖公司及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前
述侵權行為,各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原
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
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463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乙○○及被告佳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
463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0 頁)。
二、被告乙○○、甲○○及丙○○則以:被告乙○○為受雇於被
告佳霖公司之學徒,於系爭車禍發生日係受同車之空調師傅
即訴外人丁○○指示臨時委託駕駛系爭小貨車,平日並無駕
駛系爭小貨車上下班或至施工現場之必要。又被告乙○○駕
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已停車察看,並於確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始加油前進而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乙
○○既係善意信賴原告欲左轉,則系爭車禍肇因應由原告負
主要過失責任。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右膝挫傷,並未造成原
告頭胸腹受傷,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滑脫、椎間盤突出症等
傷害,
乃原告原有之舊疾,亦
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固稱其
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支出,然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各項費用
。縱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等傷害,惟其請求給付雙
人病房費差額16,000元、材料費403,828 元部分,非屬健保
給付範圍,顯逾越一般應賠償之內容。被告乙○○現仍在學
,其僅屬跟隨及協助空調師傅裝設冷氣之非正職人員,且原
告乃家管、無任何工作,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又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刑事程序和解已給付予原告之200,000 元
。被告甲○○、丙○○對被告乙○○之生活,無何疏鬆懈怠
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霖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車輛向由專人負責,有職務加
給之人始得駕駛公司車輛,被告乙○○應徵面試時尚未取得
駕照,且公司明文工讀生不可開車,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原
由丁○○開車,丁○○乃因被告乙○○甫考取汽車駕照而擅
自決定由其駕駛,被告佳霖公司未曾同意被告乙○○駕駛系
爭小貨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104 年8
月1 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港
華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車行經上開路口,在對向車道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
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單據
可按(見105 年度湖調字第22號
卷【下稱湖調卷】第74至78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3至
65頁);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3341 號提起公訴,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2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發生車
禍之過程,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又原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其左側方向燈持
續閃爍,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勘驗事故發生前至發生
時,原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
查核屬實(見湖
調卷第19頁光碟),故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是其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原告
陳稱其係剛切換至左邊內側車道,而使用左方向燈,尚未及
將方向燈回復,即經過該路口遭被告乙○○撞擊等情,
惟查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業如前述,故駕駛人本欲直行,卻顯示左方向
燈,確會令用路人誤認其欲左轉,而依此錯誤之前題做出不
正確之行車判斷,故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
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
云云,
尚非可採。又依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原告屬肇事次因。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90%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
為10% 。
五、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慈
濟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手術,並依醫囑購買頸圈、墊片使
用,總計已支出就醫費用431,597 元、頸圈墊片費用5,500
元,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見湖調卷第20
至21頁反面)、醫療費用收據(見湖調卷第33至51頁、第53
頁);原告又因前揭就醫行為而支出交通費、停車費總計4,
227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等件為憑(見湖調卷第53至62
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之就診科別及日期,應均屬系爭傷害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
及必要購買醫材;且前揭停車發票所載停車日期或計程車費
之乘車日期,亦均與各就診日期相符;又湖調卷第60頁之停
車收據雖記載「全日定期卡」,惟其使用期限為104 年8 月
25日至同年月31日,亦與原告在慈濟醫院住院
期間相符;
是
以上均
堪認確係為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提
出單據之前揭費用總計441,324 元(計算式:431,597 元+
5,500 元+4,227 元=441,324 元),原告僅請求441,274
元,自應准許。被告雖
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應僅受有右膝挫
傷,至其頸椎挫傷併第4 、5 節頸椎滑脫及第3 、4 節間與
第4 、5 節間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非系爭車禍造成
,且原告自費部分,顯非必要費用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
車禍前並無頸椎舊疾之相關疾患就診紀錄,且就其發生之時
間與症狀,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
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137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車禍
所造成;而原告住院時所使用之自費材料費,使用內容為頸
椎人工椎間盤及頸椎融合固定器,為手術必要材料乙節,亦
有慈濟醫院106 年4 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536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至自費2 人病房部分,
衡諸常情,亦為住院所必須;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00,000 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於車禍後急診、門診,並於104 年8 月25日至104 年9 月2
日住院治療,並回診多次,有前揭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於傷後住院、就醫過程中,奔波勞頓
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
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未
有工作、專職家管;而被告乙○○則自陳為大學肄業,月薪
約27,000元(見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第302 頁反面)。
另經本院
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
財產除股利所得外,尚有數筆
不動產;而被告乙○○則僅有
少數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及不動產。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
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
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乙
○○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即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
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
,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
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
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
被告乙○○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當得
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1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60372272號函檢
送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
);而系爭汽車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
31,340元、工資為29,849元,業據原告提出博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湖調卷第64至
66頁),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汽
車之出廠日為92年11月21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
執照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期104 年8 月1 日為止,系爭汽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2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原告
僅得請求賠償3,135 元(計算式:31,340元-28,205元=3,
135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849元,合計為32,9
84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561,83
2 元(計算式:【441,274 元+150,000 元+32,984元】×
90% =561,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被告乙○
○已於刑事程序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有卷
附刑事
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
0 至224 頁),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之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乙○○給付361,832
元(計算式:561,832 元-200,000 元=361,832 元)。
㈣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甲○○,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限制閱覽卷最末頁);又被告丙○
○、甲○○並未能證明
渠等對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乙○○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
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
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定,即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
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
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
被告佳霖公司所有,且車體印有被告佳霖公司之字樣,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且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佳霖公司指派之業務而往返工地
、公司之路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縱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並非其原本受指派之業
務,惟其客觀外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佳霖公司自
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佳霖公司抗辯其未指派被告乙○○
駕駛系爭小貨車,並禁止其開車,而無須與其連帶負責云云
,並不足採。被告佳霖公司復未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就被
告乙○○前揭侵權行為,分別本於法定代理人責任、僱用人
責任,訴請被告丙○○及甲○○、被告佳霖公司,分別與被
告乙○○連帶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
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給
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1 人為給付,
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㈦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甲○○、被
告佳霖公司,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
額合計361,832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前開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等均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元;幣別: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340×0.369=11,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40-11,564=19,776
第2年折舊值 19,776×0.369=7,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76-7,297=12,479
第3年折舊值 12,479×0.369=4,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79-4,605=7,874
第4年折舊值 7,874×0.369=2,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74-2,906=4,968
第5年折舊值 4,968×0.369=1,8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8-1,833=3,135
第六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本件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為:11,564+7,297+4,605+2,906+1,
833=28,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