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湘洲
訴訟代理人 范順德
被 告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維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9893元,及自民國10
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
書狀送達後,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黃元隆
(下稱黃元隆,與元維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893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
核原告變更係主張基於同一票據所生連帶債務,相關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黃元隆
亦已到庭辯論,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102 萬9893元、票載
發票日105 年1 月2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893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元維公司所簽發,其上
所載伊之名義「
黃元隆」不過係以公司董事長身份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公
司發票,並
非與公司共同發票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
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
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
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
參照
)。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
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
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明顯係以元維公司
大章為主,黃元隆僅以小章附加下方較小之簽名於公司大章旁
(見本院卷第24頁),
參酌黃元隆客觀上係元維公司負責人,
則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公司
負責人實際上持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支票對外交易使用
時,通常均係用於公司法人與他人間之交易所為,而公司負責
人代公司所為之簽名,通常亦均已大小章形式為之
等情,本件
自應認黃元隆之簽名及蓋章,既有「大小」之分,應係為元維
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
元維公司,甚為明確。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之明
示或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被告
2 人既非共同發票人,當事人間又未曾明示負連帶責任,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於法尚有未合,是就該部分,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元維公司給付102 萬9893元
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