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駱璋玲
被 告 鑫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欲購買車輛,而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乙○○連繫,訴外人乙○○於同日即以Line
方式傳送BMW廠牌、西元2012年出廠、X1 28i車款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照片予原告,雙方遂於同日至新北市
三峽區觀看系爭車輛。其後於105年2月1日原告為確認系爭
車輛配備,
乃以Line方式,傳送記載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
備項目之明細表予訴外人乙○○,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
輛有無
上開配備,經訴外人乙○○回覆「除了電動尾門其他
大致上都有了」,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故
兩造已約定
系爭車輛應具備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除電動尾門外之其他
配備。
嗣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4萬8千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
交付原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4日裝設系爭車輛之TV導航(
觸控面板)、行車紀錄器,及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並
於105年2月15日後擇日完成後保險桿烤漆,而原告應於105
年2月2日給付被告132萬元,其餘2萬8千元則於被告完成上
開事項後給付。另兩造就上開Line
合意內容,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約定:「該車規格與配備如雙方聊天室所列,如涉不實
或不足賣方應付二倍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賠償約定)。
二、而原告於105年2月2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予被告,
惟因被告
迄今未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及裝設TV導航、行
車紀錄器、後保險桿烤漆,故其餘2萬8千元價金尚未給付被
告。
三、且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逐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竟缺少如
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
1所示配備,經多次與被告協調處理無效後,於105年2月15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6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賠償約定
加倍賠償原告50萬元,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
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5年3月21日以98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
),兩者差價36萬8千元(計算式:1,348,000元-980,000
元=368,000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賠償約定,賠償原告
二倍之損害73萬6千元(計算式:368,000元×2=736,00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為此,
爰依
系爭賠償約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中
所載之系爭賠償約定,其字體較小之原因係
因書寫空間不足所致,且該約定於兩造簽約時業已記載,被
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足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內容,是
其辯稱此段文字係原告事後擅自增補,顯
非可採。
㈡再者,因系爭車輛價格超出原告預算,故原告於105年1月31
日至新北市三峽區看車時,僅觀看系爭車輛外觀及進入駕駛
座查看高度,並未檢視系爭車輛配備,且訴外人乙○○亦未
將系爭車輛之配備告知原告,其後因可貸款給付價金,原告
始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輛
有無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經訴外人乙○○為上開回覆
後,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自應具備附表編
號5、1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1所示
配備,被告辯稱上開Line內容非屬兩造間之約定,自非可採
。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現況交車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兩造合
意以現況交車,亦非事實。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擬定1份,交由被告蓋章後取回,並
未交付影本1份予被告,以供被告留存核對。而
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已載明:「未完成之配備如下:①行車紀錄器、②TV
導航(觸控面板)、③車內清潔、④車體打臘、⑤後保險桿
烤漆。」,該未完成配備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1
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
再參以系爭賠償約定,其字體大小、排版、行距均異於系爭
買賣契約其餘記載內容,
可證此段文字應係原告事後未經被
告同意所自行書寫,故被告否認系爭賠償約定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
二、況且,被告於105年1月間既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刊登出售
系爭車輛之廣告,其上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
等資訊,訴外人乙○○亦於105年1月31日以Line方式傳送系
爭車輛照片及上開網站予原告,則原告由上開網站資訊即可
知悉系爭車輛之配備。而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曾與訴外人乙
○○至現場看車,就系爭車輛有無附表編號5、20至21、40
、48至50所示配備,均得以目視知悉,原告亦
自承於當時已
知悉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8所示電動座椅配備,其後於105
年2月2日交車時,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配備,亦有確認,則兩
造所約定系爭車輛之配備係以車輛現況為準,非以Line之對
話內容為斷。
三、而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
9、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為由,對訴外人乙○○提
出詐欺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配備係約定以現況為準。
四、再者,原告已自承兩造於105年2月2日業經約定行車紀錄器
由原告自行裝設,並由原告以鉛筆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未
完成配備中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則原告事後擅自擦拭原
刪除線,並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欠缺此部分配備,
顯非可採。
五、又訴外人乙○○於105年2月1日係以Line回覆原告:「除了
電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並非回覆:「其他全部都有
了」,參以系爭車輛除欠缺附表編號8、14、20、21、46、4
8至50所示配備外,其餘均已設置,亦
核與訴外人乙○○所
回覆「大致上都有了」相符,自無不實或不足之處,遑論系
爭車輛欠缺上開配備亦為原告於交車前所明知,理由詳如附
表所示,故原告據此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
據。
六、另原告迄今僅給付132萬元之價金,其主張以134萬8千元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有誤。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及
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
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系爭賠
償約定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刊登出售系爭車
輛之廣告,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等資訊。
㈣原告因欲購買車輛,而於10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乙○○連繫,訴外人乙○○於同日即以Line方式
傳送系爭車輛照片及上開網站予原告,雙方遂於同日至新北
市三峽區觀看系爭車輛。
㈤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傳送載有附表編號1至52所
示配備項目之全新BMWX1-規格配備(X1 sDrive18i、X1 sDr
ive18d、X1 sDrive20i、X1 xDrive25d SportLine)明細表
予訴外人乙○○,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輛有無上開配備
,經訴外人乙○○回覆「除了電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
。而上開規格配備明細表下方載有「※本表僅供參考,規格
配備以實車為準(
適用2015.11月以後生產)」等文字。
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觀看系爭車輛時,已知系爭車輛未設置
附表編號8所示配備。
㈦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4萬
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後交付原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4日在系爭車輛
裝設TV導航(觸控面板),及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並
於105年2月15日後擇日完成後保險桿烤漆,而原告應於105
年2月2日給付被告132萬元,其餘2萬8千元則於被告完成上
開事項後給付,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49頁。其後,因
被告無法完成上開事項,故兩造合意約定於105年2月19日前
完成。
㈧原告於105年2月2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予被告,然
因被告迄今未完成上開㈦所列事項及裝設行車紀錄器,故其
餘2萬8千元價金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㈨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台北金南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40
、43、46、48至51所示配備,請求被告依約加倍賠償50萬元
,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
㈩系爭車輛並未設置附表編號8、14、20、46、48至50所示配
備。
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9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
外人嘉誠公司。
原告對訴外人乙○○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合約中記載之系爭賠償約定,是否為原告事後擅自
所記載?
㈡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系爭賠償約定,是否為原告
事後擅自所記載?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且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
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281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
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
,為被告委任證人乙○○所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推定為真正
。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賠償約定,係原告事
後變造增補之事實,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賠償約定係原告事後變造增補
云云
,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合約書上『另該車規格與配備如
雙方聊天室所列,如涉不實或不足賣方應付二倍賠償責任』
之文字為我簽約蓋章當時所沒有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頁),然證人乙○○除為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外,復為
股東,其於
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中肯,
已非無疑;且證人乙○○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配備為上開Li
ne內容之對話,實不能排除兩造間將此部分列入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而為上開賠償約定之可能;縱上開賠償約定之文字
,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當庭
勘驗結果,其字體較系爭買賣
契約其餘文字之字體為小(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綜觀系
爭買賣契約僅A4紙張大小,並劃有行數31行,並由原告手寫
擬定,系爭賠償約定內容記載於第25、26行,已接近末行,
且其下尚有移轉登記、交付鑰匙等約定,及立約人欄、日期
欄之記載,則原告稱其受限於書寫空間,始將字體縮小,核
與常情相符,而系爭賠償約定所載配備係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配備,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段所載未完成配備不同,
兩者本可獨立而為約定,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故尚難以系爭
賠償約定之記載字體較小、未留行距等,即認此部分內容為
原告所事後變造增補;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
佐證
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是其主張系爭賠償約定內容為原告事後變造乙節,
不足採信
。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有
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
、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及行車紀錄器、後保險桿
烤漆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賠償約定給付71萬6千元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就本件已符合系爭賠償約定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
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內容,並舉證人即嘉
誠公司股東甲○○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原雖有被告應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記載,然原告
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用鉛筆劃掉行
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乙○○於同
日證述:「行車紀錄器原告原本希望我可以贈送,但我告知
沒有辦法,原告就將它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
足證兩造於105年2月2日就行車紀錄器部分已合意被
告無庸贈送此設備,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應為給付,
故原告以被告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據。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固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予以
烤漆,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此
部分
核屬修繕項目,並未包括在原告以Line詢問證人乙○○
系爭車輛有無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項目內。而原告於105
年2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乙○○雖提及:「…若來不
及後保險桿等年後再處理但需列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後保險桿烤漆與TV導航、
車內清潔及車體打臘另列一項記載於系爭賠償約定之前,並
由原告就上開項目保留價款2萬8千元,此應屬兩造議定被告
倘違約之賠償金額,則系爭賠償約定所指「該車規格與配備
如雙方聊天室所列」,顯已排除後保險桿烤漆部分。因此,
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保險桿烤漆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實非有據。
⑶是承前述,系爭賠償約定「該車規格與配備如雙方聊天室所
列」,應係指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傳送載有附
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項目明細表予證人乙○○,詢問證人
乙○○系爭車輛有無上開配備,經證人乙○○回覆「除了電
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之對話內容。而觀諸系爭車輛未
設置附表編號8所示電動座椅配備,此為原告於105年1月31
日現場看車時既已知悉;且系爭車輛未於前方設置螢幕操控
面板,自無從設置附表編號48所示倒車顯示系統、編號49所
示前後方停車警示系統、編號50所示自動停車輔助系統,此
一望即知,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5年2月1日Line內容亦提及系
爭車輛需加裝導航電視(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10
5年1月31日現場看車時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附表編號48至50所
示配備。則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附表編
號8、48至50所示配備,此亦為證人乙○○所知悉,衡情證
人乙○○以Line回覆原告時,究無回覆原告系爭車輛已完全
具備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之可能,是其回覆「其他大致
上都有了」,自非表示「其他全部都有了」之意思;又原告
於當時既知悉系爭車輛並無附表編號8、48至50所示配備,
則其於收受證人乙○○上開回覆內容時,自無誤認「其他大
致上都有了」,係指「其他全部都有了」之可能。再綜觀原
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於交車前並未就增設
附表編號8、48至50所示配備事宜進行討論,亦未一一核對
其它附表所示配備有無欠缺,就欠缺之配備增設事宜併行討
論,即於105年2月2日進行交車,並由原告收受,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並未合意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均需俱備,
而係約定符合「大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即可,故原告仍以前
詞主張兩造依上開Line內容已合意系爭車輛需完全具備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配備乙節,
尚非可採。
⑷而系爭車輛未設置附表編號8、14、20、46、48至50所示設
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21所示LED日間行車燈配
備,原告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榮財汽車保
修場總經理郭榮財檢查時,並未發現有欠缺此配備(見本院
卷第62頁、第68頁),且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述:系爭車輛本即配備有LED日間行車燈(見
本院卷第188頁),足認系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21所示配
備。另參以證人甲○○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其向原告收購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5、2
3、24、26、39所示設備,至於附表編號20所示配備之LED燈
係使用鹵素燈,附表編號25所示雙邊後照鏡雖有電動調整功
能,但不具備電動摺疊及自動加熱功能,附表編號42所示前
後座簾式頭部空氣囊,標準配備為4至6顆,另附表編號51所
示緊急求助服務未設置,此配備於臺灣不能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證人甲○○與兩造間並無故舊
親誼關係,復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又其
所述前揭安全氣囊既屬安全規格配備,應認系爭車輛業已配
備,足證系爭車輛除未設置14、40、46、48至51所示7項配
備,及附表編號20、25所示配備部分未設置外,其他配備均
已設置,其設置比例為43/52(約83%),符合兩造約定「大
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配備
自無不實或不足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配備
有前述欠缺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至於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系
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40所示三角警示標誌與急救包、編號
51所示緊急求助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當庭提
出其
所稱基隆報關行車輛配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6頁)。然承前述,證人乙○○與本案間具有利害關
係,其證詞已難期中肯,且其所提出之配備表亦無任何製作
權人之用印或簽名,無從得知其出處,則該記載內容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自難據此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述,係屬真
實,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尚設置有附表編號40、51所示
配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
系爭車輛應具備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全部配備,而依兩造上
開Line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僅需
符合「大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即可,而系爭車輛就上開配備
設置比例亦達43/52(約83%),
堪認已符合兩造約定「大致
上都有了」之標準,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配備自無不實
或不足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配備有前述欠
缺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 配備項目 │原告主張有│被告抗辯有無 │本院判斷│
│號│ │無此配備 │此配備及理由 │ │
├─┼─────────────────────┼─────┼───────┼────┤
│1 │內裝配備--內裝Sensatec皮質 │ 有 │ 有 │ 有 │
├─┼─────────────────────┼─────┼───────┼────┤
│2 │內裝配備--飾板-霧面銀灰色飾板含黑色飾條 │ 有 │ 有 │ 有 │
├─┼─────────────────────┼─────┼───────┼────┤
│3 │內裝配備--自動防眩車內及車外後視鏡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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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內裝配備--跑車式多功能真皮方向盤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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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內裝配備--室內燈光照明組/化妝鏡照明燈組 │無化妝鏡、│ 有 │ 有 │
│ │ │照明燈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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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內裝配備--LED前後座閱讀燈/環艙照明燈光組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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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內裝配備--座椅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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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內裝配備--雙前座電動座椅含駕駛座記憶功能 │ 無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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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內裝配備--前後座中央扶手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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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內裝配備--前後座置杯架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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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內裝配備--行李箱底板下方置物空間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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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內裝配備--電動窗單觸啟閉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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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內裝配備--分離式恆溫空調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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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內裝配備--後座出風口 │ 無 │無。2015年改款│ 無 │
│ │ │ │新車始有此配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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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內裝配備--40/20/40分離可傾倒後座椅背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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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內裝配備--iDrive控制系統含自設功能快速鍵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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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內裝配備--藍芽免持行動電話系統與USB音源 │ 有 │ 有 │ 有 │
│ │ 插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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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內裝配備--BMW Professional音響主機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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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內裝配備--音響揚聲器-6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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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外觀配備--LED燈含轉向輔助燈 │ 無 │無。於105年1月│無LED燈 │
│ │ │ │31日已向原告說│ │
│ │ │ │明使用鹵素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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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外觀配備--LED日間行車燈 │ 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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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外觀配備--前後霧燈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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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外觀配備--迎賓照明燈光組 │ 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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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外觀配備--雨珠感應式雨刷系統含頭燈自動啟閉│ 無 │ 有 │ 有 │
│ │ 控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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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外觀配備--雙邊電動摺疊調整式後視鏡含自動加│ 無 │ 有 │無電動摺│
│ │ 熱功能 │ │ │疊及自動│
│ │ │ │ │加熱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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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外觀配備--黑色車頂架 │ 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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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外觀配備--電動尾門啟閉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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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外觀配備--輪圈型式:雙幅式564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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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外觀配備--輪圈尺寸:7.5J×17"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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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安全與科技--動態行車模式切換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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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安全與科技--感應式引擎啟動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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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安全與科技--引擎自動啟閉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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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安全與科技--DSC動態穩定控制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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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安全與科技--Servotronic車速感應轉向輔助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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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安全與科技--車輛能源管理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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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安全與科技--頭燈延遲關閉功能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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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安全與科技--低滾動阻力輪胎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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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安全與科技--失壓續跑胎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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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安全與科技--胎壓偵測警示系統 │ 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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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安全與科技--三角警示標誌與急救包 │ 無 │ 有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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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安全與科技--雙前座空氣囊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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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安全與科技--雙前座側邊空氣囊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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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安全與科技--前後座簾式頭部空氣囊 │ 無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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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安全與科技--後車門兒童安全鎖 │ 有 │ 有 │ 有 │
├─┼─────────────────────┼─────┼───────┼────┤
│45│安全與科技--ISOFIX後座兒童安全座椅固定座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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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安全與科技--電子式停駐煞車 │ 無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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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安全與科技--彎道控制系統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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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安全與科技--倒車顯示系統 │ 無 │無。此3項須具 │ 無 │
│ │ │ │有導航螢幕配備│ │
├─┼─────────────────────┼─────┤之車輛才能使 ├────┤
│49│安全與科技--前後方停車警示系統 │ 無 │用,原告於103 │ 無 │
│ │ │ │年1月31日看車 │ │
├─┼─────────────────────┼─────┤時已知系爭車輛├────┤
│50│安全與科技--自動停車輔助系統 │ 無 │無導航螢幕。 │ 無 │
├─┼─────────────────────┼─────┼───────┼────┤
│51│安全與科技--緊急求助服務 │ 無 │ 有 │ 無 │
├─┼─────────────────────┼─────┼───────┼────┤
│52│安全與科技--遠距售後服務 │ 有 │ 有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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