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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駱璋玲 被   告 鑫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豪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欲購買車輛,而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乙○○連繫,訴外人乙○○於同日即以Line 方式傳送BMW廠牌、西元2012年出廠、X1 28i車款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照片予原告,雙方遂於同日至新北市 三峽區觀看系爭車輛。其後於105年2月1日原告為確認系爭 車輛配備,乃以Line方式,傳送記載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 備項目之明細表予訴外人乙○○,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 輛有無上開配備,經訴外人乙○○回覆「除了電動尾門其他 大致上都有了」,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故兩造已約定 系爭車輛應具備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除電動尾門外之其他 配備。嗣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4萬8千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 交付原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4日裝設系爭車輛之TV導航( 觸控面板)、行車紀錄器,及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並 於105年2月15日後擇日完成後保險桿烤漆,而原告應於105 年2月2日給付被告132萬元,其餘2萬8千元則於被告完成上 開事項後給付。另兩造就上開Line合意內容,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約定:「該車規格與配備如雙方聊天室所列,如涉不實 或不足賣方應付二倍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賠償約定)。 二、而原告於105年2月2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予被告, 惟因被告迄今未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及裝設TV導航、行 車紀錄器、後保險桿烤漆,故其餘2萬8千元價金尚未給付被 告。 三、且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後,逐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竟缺少如 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 1所示配備,經多次與被告協調處理無效後,於105年2月15 日以台北金南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賠償約定 加倍賠償原告50萬元,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詎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5年3月21日以98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 ),兩者差價36萬8千元(計算式:1,348,000元-980,000 元=368,000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賠償約定,賠償原告 二倍之損害73萬6千元(計算式:368,000元×2=736,000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為此,爰依 系爭賠償約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系爭賠償約定,其字體較小之原因係 因書寫空間不足所致,且該約定於兩造簽約時業已記載,被 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足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內容,是 其辯稱此段文字係原告事後擅自增補,顯非可採。 ㈡再者,因系爭車輛價格超出原告預算,故原告於105年1月31 日至新北市三峽區看車時,僅觀看系爭車輛外觀及進入駕駛 座查看高度,並未檢視系爭車輛配備,且訴外人乙○○亦未 將系爭車輛之配備告知原告,其後因可貸款給付價金,原告 始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輛 有無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經訴外人乙○○為上開回覆 後,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自應具備附表編 號5、1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1所示 配備,被告辯稱上開Line內容非屬兩造間之約定,自非可採 。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現況交車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兩造合 意以現況交車,亦非事實。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擬定1份,交由被告蓋章後取回,並 未交付影本1份予被告,以供被告留存核對。而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已載明:「未完成之配備如下:①行車紀錄器、②TV 導航(觸控面板)、③車內清潔、④車體打臘、⑤後保險桿 烤漆。」,該未完成配備並未包括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1 4、20、21、23至26、39、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 再參以系爭賠償約定,其字體大小、排版、行距均異於系爭 買賣契約其餘記載內容,可證此段文字應係原告事後未經被 告同意所自行書寫,故被告否認系爭賠償約定記載之形式上 真正。 二、況且,被告於105年1月間既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刊登出售 系爭車輛之廣告,其上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 等資訊,訴外人乙○○亦於105年1月31日以Line方式傳送系 爭車輛照片及上開網站予原告,則原告由上開網站資訊即可 知悉系爭車輛之配備。而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曾與訴外人乙 ○○至現場看車,就系爭車輛有無附表編號5、20至21、40 、48至50所示配備,均得以目視知悉,原告亦自承於當時已 知悉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8所示電動座椅配備,其後於105 年2月2日交車時,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配備,亦有確認,則兩 造所約定系爭車輛之配備係以車輛現況為準,非以Line之對 話內容為斷。 三、而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 9、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為由,對訴外人乙○○提 出詐欺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配備係約定以現況為準。 四、再者,原告已自承兩造於105年2月2日業經約定行車紀錄器 由原告自行裝設,並由原告以鉛筆刪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未 完成配備中有關行車紀錄器之記載,則原告事後擅自擦拭原 刪除線,並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欠缺此部分配備,顯非可採。 五、又訴外人乙○○於105年2月1日係以Line回覆原告:「除了 電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並非回覆:「其他全部都有 了」,參以系爭車輛除欠缺附表編號8、14、20、21、46、4 8至50所示配備外,其餘均已設置,亦核與訴外人乙○○所 回覆「大致上都有了」相符,自無不實或不足之處,遑論系 爭車輛欠缺上開配備亦為原告於交車前所明知,理由詳如附 表所示,故原告據此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 據。 六、另原告迄今僅給付132萬元之價金,其主張以134萬8千元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 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系爭賠 償約定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於105年1月間曾在8891中古車買賣網站刊登出售系爭車 輛之廣告,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之年份、規格、配備等資訊。 ㈣原告因欲購買車輛,而於10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之業務人員乙○○連繫,訴外人乙○○於同日即以Line方式 傳送系爭車輛照片及上開網站予原告,雙方遂於同日至新北 市三峽區觀看系爭車輛。 ㈤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傳送載有附表編號1至52所 示配備項目之全新BMWX1-規格配備(X1 sDrive18i、X1 sDr ive18d、X1 sDrive20i、X1 xDrive25d SportLine)明細表 予訴外人乙○○,詢問訴外人乙○○系爭車輛有無上開配備 ,經訴外人乙○○回覆「除了電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 。而上開規格配備明細表下方載有「※本表僅供參考,規格 配備以實車為準(適用2015.11月以後生產)」等文字。 ㈥原告於105年1月31日觀看系爭車輛時,已知系爭車輛未設置 附表編號8所示配備。 ㈦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34萬 8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後交付原告,被告應於105年2月4日在系爭車輛 裝設TV導航(觸控面板),及完成車內清潔、車體打臘,並 於105年2月15日後擇日完成後保險桿烤漆,而原告應於105 年2月2日給付被告132萬元,其餘2萬8千元則於被告完成上 開事項後給付,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49頁。其後,因 被告無法完成上開事項,故兩造合意約定於105年2月19日前 完成。 ㈧原告於105年2月2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2萬元予被告,然 因被告迄今未完成上開㈦所列事項及裝設行車紀錄器,故其 餘2萬8千元價金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㈨原告於105年2月15日以台北金南郵局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40 、43、46、48至51所示配備,請求被告依約加倍賠償50萬元 ,經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收受。 ㈩系爭車輛並未設置附表編號8、14、20、46、48至50所示配 備。 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98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 外人嘉誠公司。 原告對訴外人乙○○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合約中記載之系爭賠償約定,是否為原告事後擅自 所記載? ㈡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之系爭賠償約定,是否為原告 事後擅自所記載?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 第281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 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 ,為被告委任證人乙○○所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推定為真正 。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賠償約定,係原告事 後變造增補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賠償約定係原告事後變造增補云云 ,並舉證人乙○○為證。然查: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合約書上『另該車規格與配備如 雙方聊天室所列,如涉不實或不足賣方應付二倍賠償責任』 之文字為我簽約蓋章當時所沒有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頁),然證人乙○○除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外,復為 股東,其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中肯, 已非無疑;且證人乙○○既與原告就系爭車輛配備為上開Li ne內容之對話,實不能排除兩造間將此部分列入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而為上開賠償約定之可能;縱上開賠償約定之文字 ,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字體較系爭買賣 契約其餘文字之字體為小(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綜觀系 爭買賣契約僅A4紙張大小,並劃有行數31行,並由原告手寫 擬定,系爭賠償約定內容記載於第25、26行,已接近末行, 且其下尚有移轉登記、交付鑰匙等約定,及立約人欄、日期 欄之記載,則原告稱其受限於書寫空間,始將字體縮小,核 與常情相符,而系爭賠償約定所載配備係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配備,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段所載未完成配備不同, 兩者本可獨立而為約定,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故尚難以系爭 賠償約定之記載字體較小、未留行距等,即認此部分內容為 原告所事後變造增補;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佐證 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是其主張系爭賠償約定內容為原告事後變造乙節,不足採信 。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有 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附表編號5、14、20、21、23至26、39 、40、43、46、48至51所示配備,及行車紀錄器、後保險桿 烤漆為由,請求被告依系爭賠償約定給付71萬6千元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就本件已符合系爭賠償約定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 ⒉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內容,並舉證人即嘉 誠公司股東甲○○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原雖有被告應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記載,然原告 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用鉛筆劃掉行 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乙○○於同 日證述:「行車紀錄器原告原本希望我可以贈送,但我告知 沒有辦法,原告就將它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證兩造於105年2月2日就行車紀錄器部分已合意被 告無庸贈送此設備,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應為給付, 故原告以被告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有據。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固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予以 烤漆,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此 部分核屬修繕項目,並未包括在原告以Line詢問證人乙○○ 系爭車輛有無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項目內。而原告於105 年2月1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乙○○雖提及:「…若來不 及後保險桿等年後再處理但需列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已將後保險桿烤漆與TV導航、 車內清潔及車體打臘另列一項記載於系爭賠償約定之前,並 由原告就上開項目保留價款2萬8千元,此應屬兩造議定被告 倘違約之賠償金額,則系爭賠償約定所指「該車規格與配備 如雙方聊天室所列」,顯已排除後保險桿烤漆部分。因此, 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保險桿烤漆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實非有據。 ⑶是承前述,系爭賠償約定「該車規格與配備如雙方聊天室所 列」,應係指原告於105年2月1日以Line方式,傳送載有附 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項目明細表予證人乙○○,詢問證人 乙○○系爭車輛有無上開配備,經證人乙○○回覆「除了電 動尾門其他大致上都有了」之對話內容。而觀諸系爭車輛未 設置附表編號8所示電動座椅配備,此為原告於105年1月31 日現場看車時既已知悉;且系爭車輛未於前方設置螢幕操控 面板,自無從設置附表編號48所示倒車顯示系統、編號49所 示前後方停車警示系統、編號50所示自動停車輔助系統,此 一望即知,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頁),參以原告於105年2月1日Line內容亦提及系 爭車輛需加裝導航電視(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於10 5年1月31日現場看車時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附表編號48至50所 示配備。則原告於105年1月31日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無附表編 號8、48至50所示配備,此亦為證人乙○○所知悉,衡情證 人乙○○以Line回覆原告時,究無回覆原告系爭車輛已完全 具備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之可能,是其回覆「其他大致 上都有了」,自非表示「其他全部都有了」之意思;又原告 於當時既知悉系爭車輛並無附表編號8、48至50所示配備, 則其於收受證人乙○○上開回覆內容時,自無誤認「其他大 致上都有了」,係指「其他全部都有了」之可能。再綜觀原 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其等於交車前並未就增設 附表編號8、48至50所示配備事宜進行討論,亦未一一核對 其它附表所示配備有無欠缺,就欠缺之配備增設事宜併行討 論,即於105年2月2日進行交車,並由原告收受,顯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並未合意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均需俱備, 而係約定符合「大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即可,故原告仍以前 詞主張兩造依上開Line內容已合意系爭車輛需完全具備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配備乙節,尚非可採。 ⑷而系爭車輛未設置附表編號8、14、20、46、48至50所示設 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編號21所示LED日間行車燈配 備,原告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榮財汽車保 修場總經理郭榮財檢查時,並未發現有欠缺此配備(見本院 卷第62頁、第68頁),且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述:系爭車輛本即配備有LED日間行車燈(見 本院卷第188頁),足認系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21所示配 備。另參以證人甲○○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其向原告收購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5、2 3、24、26、39所示設備,至於附表編號20所示配備之LED燈 係使用鹵素燈,附表編號25所示雙邊後照鏡雖有電動調整功 能,但不具備電動摺疊及自動加熱功能,附表編號42所示前 後座簾式頭部空氣囊,標準配備為4至6顆,另附表編號51所 示緊急求助服務未設置,此配備於臺灣不能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證人甲○○與兩造間並無故舊 親誼關係,復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又其 所述前揭安全氣囊既屬安全規格配備,應認系爭車輛業已配 備,足證系爭車輛除未設置14、40、46、48至51所示7項配 備,及附表編號20、25所示配備部分未設置外,其他配備均 已設置,其設置比例為43/52(約83%),符合兩造約定「大 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配備 自無不實或不足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配備 有前述欠缺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至於證人乙○○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系 爭車輛有設置附表編號40所示三角警示標誌與急救包、編號 51所示緊急求助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當庭提 出其所稱基隆報關行車輛配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6頁)。然承前述,證人乙○○與本案間具有利害關 係,其證詞已難期中肯,且其所提出之配備表亦無任何製作 權人之用印或簽名,無從得知其出處,則該記載內容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自難據此佐證證人乙○○前揭所述,係屬真 實,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尚設置有附表編號40、51所示 配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 系爭車輛應具備附表編號1至52所示全部配備,而依兩造上 開Line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配備僅需 符合「大致上都有了」之標準即可,而系爭車輛就上開配備 設置比例亦達43/52(約83%),堪認已符合兩造約定「大致 上都有了」之標準,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配備自無不實 或不足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配備有前述欠 缺為由,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1萬6千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 配備項目 │原告主張有│被告抗辯有無 │本院判斷│ │號│ │無此配備 │此配備及理由 │ │ ├─┼─────────────────────┼─────┼───────┼────┤ │1 │內裝配備--內裝Sensatec皮質 │ 有 │ 有 │ 有 │ ├─┼─────────────────────┼─────┼───────┼────┤ │2 │內裝配備--飾板-霧面銀灰色飾板含黑色飾條 │ 有 │ 有 │ 有 │ ├─┼─────────────────────┼─────┼───────┼────┤ │3 │內裝配備--自動防眩車內及車外後視鏡 │ 有 │ 有 │ 有 │ ├─┼─────────────────────┼─────┼───────┼────┤ │4 │內裝配備--跑車式多功能真皮方向盤 │ 有 │ 有 │ 有 │ ├─┼─────────────────────┼─────┼───────┼────┤ │5 │內裝配備--室內燈光照明組/化妝鏡照明燈組 │無化妝鏡、│ 有 │ 有 │ │ │ │照明燈組 │ │ │ ├─┼─────────────────────┼─────┼───────┼────┤ │6 │內裝配備--LED前後座閱讀燈/環艙照明燈光組 │ 有 │ 有 │ 有 │ ├─┼─────────────────────┼─────┼───────┼────┤ │7 │內裝配備--座椅 │ 有 │ 有 │ 有 │ ├─┼─────────────────────┼─────┼───────┼────┤ │8 │內裝配備--雙前座電動座椅含駕駛座記憶功能 │ 無 │ 無 │ 無 │ ├─┼─────────────────────┼─────┼───────┼────┤ │9 │內裝配備--前後座中央扶手 │ 有 │ 有 │ 有 │ ├─┼─────────────────────┼─────┼───────┼────┤ │10│內裝配備--前後座置杯架 │ 有 │ 有 │ 有 │ ├─┼─────────────────────┼─────┼───────┼────┤ │11│內裝配備--行李箱底板下方置物空間 │ 有 │ 有 │ 有 │ ├─┼─────────────────────┼─────┼───────┼────┤ │12│內裝配備--電動窗單觸啟閉 │ 有 │ 有 │ 有 │ ├─┼─────────────────────┼─────┼───────┼────┤ │13│內裝配備--分離式恆溫空調系統 │ 有 │ 有 │ 有 │ ├─┼─────────────────────┼─────┼───────┼────┤ │14│內裝配備--後座出風口 │ 無 │無。2015年改款│ 無 │ │ │ │ │新車始有此配備│ │ │ │ │ │。 │ │ ├─┼─────────────────────┼─────┼───────┼────┤ │15│內裝配備--40/20/40分離可傾倒後座椅背 │ 有 │ 有 │ 有 │ ├─┼─────────────────────┼─────┼───────┼────┤ │16│內裝配備--iDrive控制系統含自設功能快速鍵 │ 有 │ 有 │ 有 │ ├─┼─────────────────────┼─────┼───────┼────┤ │17│內裝配備--藍芽免持行動電話系統與USB音源 │ 有 │ 有 │ 有 │ │ │ 插槽 │ │ │ │ ├─┼─────────────────────┼─────┼───────┼────┤ │18│內裝配備--BMW Professional音響主機 │ 有 │ 有 │ 有 │ ├─┼─────────────────────┼─────┼───────┼────┤ │19│內裝配備--音響揚聲器-6 │ 有 │ 有 │ 有 │ ├─┼─────────────────────┼─────┼───────┼────┤ │20│外觀配備--LED燈含轉向輔助燈 │ 無 │無。於105年1月│無LED燈 │ │ │ │ │31日已向原告說│ │ │ │ │ │明使用鹵素燈。│ │ ├─┼─────────────────────┼─────┼───────┼────┤ │21│外觀配備--LED日間行車燈 │ 無 │ 有 │ 有 │ ├─┼─────────────────────┼─────┼───────┼────┤ │22│外觀配備--前後霧燈 │ 有 │ 有 │ 有 │ ├─┼─────────────────────┼─────┼───────┼────┤ │23│外觀配備--迎賓照明燈光組 │ 無 │ 有 │ 有 │ ├─┼─────────────────────┼─────┼───────┼────┤ │24│外觀配備--雨珠感應式雨刷系統含頭燈自動啟閉│ 無 │ 有 │ 有 │ │ │ 控制 │ │ │ │ ├─┼─────────────────────┼─────┼───────┼────┤ │25│外觀配備--雙邊電動摺疊調整式後視鏡含自動加│ 無 │ 有 │無電動摺│ │ │ 熱功能 │ │ │疊及自動│ │ │ │ │ │加熱功能│ ├─┼─────────────────────┼─────┼───────┼────┤ │26│外觀配備--黑色車頂架 │ 無 │ 有 │ 有 │ ├─┼─────────────────────┼─────┼───────┼────┤ │27│外觀配備--電動尾門啟閉系統 │ 有 │ 有 │ 有 │ ├─┼─────────────────────┼─────┼───────┼────┤ │28│外觀配備--輪圈型式:雙幅式564 │ 有 │ 有 │ 有 │ ├─┼─────────────────────┼─────┼───────┼────┤ │29│外觀配備--輪圈尺寸:7.5J×17" │ 有 │ 有 │ 有 │ ├─┼─────────────────────┼─────┼───────┼────┤ │30│安全與科技--動態行車模式切換 │ 有 │ 有 │ 有 │ ├─┼─────────────────────┼─────┼───────┼────┤ │31│安全與科技--感應式引擎啟動系統 │ 有 │ 有 │ 有 │ ├─┼─────────────────────┼─────┼───────┼────┤ │32│安全與科技--引擎自動啟閉系統 │ 有 │ 有 │ 有 │ ├─┼─────────────────────┼─────┼───────┼────┤ │33│安全與科技--DSC動態穩定控制系統 │ 有 │ 有 │ 有 │ ├─┼─────────────────────┼─────┼───────┼────┤ │34│安全與科技--Servotronic車速感應轉向輔助 │ 有 │ 有 │ 有 │ ├─┼─────────────────────┼─────┼───────┼────┤ │35│安全與科技--車輛能源管理系統 │ 有 │ 有 │ 有 │ ├─┼─────────────────────┼─────┼───────┼────┤ │36│安全與科技--頭燈延遲關閉功能 │ 有 │ 有 │ 有 │ ├─┼─────────────────────┼─────┼───────┼────┤ │37│安全與科技--低滾動阻力輪胎 │ 有 │ 有 │ 有 │ ├─┼─────────────────────┼─────┼───────┼────┤ │38│安全與科技--失壓續跑胎 │ 有 │ 有 │ 有 │ ├─┼─────────────────────┼─────┼───────┼────┤ │39│安全與科技--胎壓偵測警示系統 │ 無 │ 有 │ 有 │ ├─┼─────────────────────┼─────┼───────┼────┤ │40│安全與科技--三角警示標誌與急救包 │ 無 │ 有 │ 無 │ ├─┼─────────────────────┼─────┼───────┼────┤ │41│安全與科技--雙前座空氣囊 │ 有 │ 有 │ 有 │ ├─┼─────────────────────┼─────┼───────┼────┤ │42│安全與科技--雙前座側邊空氣囊 │ 有 │ 有 │ 有 │ ├─┼─────────────────────┼─────┼───────┼────┤ │43│安全與科技--前後座簾式頭部空氣囊 │ 無 │ 有 │ 有 │ ├─┼─────────────────────┼─────┼───────┼────┤ │44│安全與科技--後車門兒童安全鎖 │ 有 │ 有 │ 有 │ ├─┼─────────────────────┼─────┼───────┼────┤ │45│安全與科技--ISOFIX後座兒童安全座椅固定座 │ 有 │ 有 │ 有 │ ├─┼─────────────────────┼─────┼───────┼────┤ │46│安全與科技--電子式停駐煞車 │ 無 │ 無 │ 無 │ ├─┼─────────────────────┼─────┼───────┼────┤ │47│安全與科技--彎道控制系統 │ 有 │ 有 │ 有 │ ├─┼─────────────────────┼─────┼───────┼────┤ │48│安全與科技--倒車顯示系統 │ 無 │無。此3項須具 │ 無 │ │ │ │ │有導航螢幕配備│ │ ├─┼─────────────────────┼─────┤之車輛才能使 ├────┤ │49│安全與科技--前後方停車警示系統 │ 無 │用,原告於103 │ 無 │ │ │ │ │年1月31日看車 │ │ ├─┼─────────────────────┼─────┤時已知系爭車輛├────┤ │50│安全與科技--自動停車輔助系統 │ 無 │無導航螢幕。 │ 無 │ ├─┼─────────────────────┼─────┼───────┼────┤ │51│安全與科技--緊急求助服務 │ 無 │ 有 │ 無 │ ├─┼─────────────────────┼─────┼───────┼────┤ │52│安全與科技--遠距售後服務 │ 有 │ 有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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