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
年七月三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
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
書第20條及保證書第7 條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
民國99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黃月雪及李尚融為其連帶
保證人
,保證就被告融琦公司對原告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融琦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
額共計590 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融琦公司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付息至105 年
1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9 萬6561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萬65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借
據6 紙、新臺幣放款利率表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1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融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590
萬元,
惟被告融琦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黃月雪及李尚融為
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各自105 年1 月31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即百分之2.29加計季調基準
利率百分之2.69)、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各筆本金請求自105 年1 月3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4.98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5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