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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   告 融琦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雪 被   告 李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 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 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 書第20條及保證書第7 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融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琦公司)於 民國99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黃月雪及李尚融為其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被告融琦公司對原告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融琦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 額共計590 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融琦公司於借款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付息至105 年 1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9 萬6561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 萬65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借 據6 紙、新臺幣放款利率表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1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融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590 萬元,惟被告融琦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黃月雪及李尚融為 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各自105 年1 月31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即百分之2.29加計季調基準 利率百分之2.69)、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就各筆本金請求自105 年1 月3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4.98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5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萬5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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