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勵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簡任谷
許凱茜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被告
勵信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陳椿庭
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椿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椿庭於民國10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路○○
巷○○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張美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被保
險人關於該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5,839元
(含工資19萬398元及零件費用51萬5,443元,實際支付70萬
5,839元),而B車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椿庭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勵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勵信公司)為A車
靠行之計程車行,被告陳椿庭復因執行職務肇事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5,8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勵信公司則以:
被告陳椿庭並
非被告勵信公司之
受僱人,而原告就被告陳椿
庭於事故時是否執行職務、有無搭載乘客、有無因受命於被
告勵信公司而執行搭載乘客之職務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公法上計程車車身之「標示行為」是否等同客觀上足以
使人認為該計程車係為計程車業者使用、服勞務,並受其監
督,不無疑問;縱認如是,被告陳椿庭於靠行加入被告勵信
公司時,被告勵信公司已確認被告陳椿庭具有營業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過往肇事紀錄,除要求應確實依被告勵信公司管
理規章維護、使用計程車外,同時於執行乘客運送職務行車
前、中、後,均應遵守政府
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勵信
公司對於選任被告陳椿庭及監督其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對被告陳椿庭因自身跨越雙黃線行駛肇事之行為
,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提修車零件費用部分
,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與被告陳椿庭發生肇事事故之B車,究竟是否由
訴外人張美琴所駕駛,是否毫無過失而應由被告陳椿庭負全
部過失責任等,亦均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三、被告陳椿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因伊非個人戶,故所駕駛之A車當時係靠行登記在
被告勵信公司名下,出車、薪資等均與被告勵信公司無關。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張美玲配偶疑似酒後駕駛B車,張美琴
並非當時B車之駕駛人,B車先撞擊路邊車輛後彈飛撞到伊所
駕駛之A車,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該
要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6
38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公
司登記資料、張美琴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6-
3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8-120頁),
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雖均否認被告陳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7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及A、B、C車(按即事故當時停放天母東路69巷南往北方向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可知,A車
係左前車輪處與B車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而B車之右側車身
與C車發生碰撞,
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左前車頭部分(即
與B車發生碰撞之左前輪處)侵入對向訴外人張美琴駕駛B車
之車道,而訴外人張美琴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部分侵入對
向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然B車除左前車頭外,其餘大
部分車體(包括與A車撞擊之左後車輪處)均在原車道內,
並未侵入被告陳椿庭駕駛A車之車道,顯見應係被告陳椿庭
駕駛A車不慎,其左前車輪侵入訴外人張美琴所駕B車之車道
,並撞及B車之左後車輪處,因A車推撞B車左後車輪之撞擊
力,致B車失控右側車身碰撞路邊停放之C車,此並有B車左
後輪向內歪曲之照片附
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士林簡
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24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卷第39頁)。準此,被告陳椿庭所辯係B
車先撞擊路邊C車後彈飛撞及其所駕駛之A車,
洵屬無據。至
被告另稱訴外人張美琴並非當時B車駕駛,係冒名頂替
云云
,惟為張美琴及B車乘客余宏輝、蔡裕平所否認,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6至109頁)在卷
可稽;又證人鄭源明即本件事故發生
時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證稱:「(法官問:至現場時,除
肇事車輛及受損車輛之駕駛、乘客外,有無
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是目擊證人?有無製作證人談話紀錄或筆錄?)是否
有目擊證人,我不清楚。當時是有一女生,好像是目擊證人
,但該女生之姓名、資料我忘記了,也沒有由我做談話紀錄
或筆錄。交通事故,員警到場確認是交通事故後,就會通報
由交通隊派員至現場承辦,至於交通隊有無對該名女生製作
談話紀錄或筆錄,我不清楚。」(法官問:至現場時,你有
無發現0000-00之BMW車輛【即B車】之原本駕駛人為男性,
肇事後由女性乘客頂替之情?有無第三人告知你上情?)「
我到場時,當事人都在車外,好像是被告陳椿庭或是那名女
生告訴我們0000-00之BMW車輛駕駛應為男性,但我沒有目擊
。」(本院卷第62頁),然依其證述僅係聽聞B車駕駛為男
性,並未親眼目擊,輔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本
院有關本件事故查處情形說明:「…㈡該事故報案人陳椿庭
及
對造均依規定製作訪談紀錄,另在場路人經交通分隊處理
員警曾世宏電話聯繫後表示,不願配合製作訪談紀錄,故無
在場證人談話紀錄。㈢本肇事現場路口經處理員警查看週遭
後,發現未裝設監視系統,另調閱天母東路與中山北路7段
沿線監視器,亦未發現攝及肇事經過(詳本分局交辦單)。
㈣
兩造雙方車輛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84頁)
,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指述之事實。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
堪認係被告陳椿庭之過失,
難認訴外人張美琴有何過失
,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椿庭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被告否認被告陳椿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云云,
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椿庭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B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椿庭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
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
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
祇需外觀
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
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
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
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
可參。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椿庭靠行於被告勵信公司,A車並
登記為被告勵信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勵公司提出被告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9-18
2頁)。而依該契約書
所載,被告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由
被告勵信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陳椿庭使用,
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勵信公司就
是否借與被告陳椿庭營業名義,與被告陳椿庭仍具有選任之
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
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之間自存
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2
條、第13條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勵信公司)
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陳
椿庭)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一千元,契約
存續期間
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
上開費用,行
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
」、「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
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
解涉賠償、違規積案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碼、車身不符
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
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
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
強制險等相關法令時,
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
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銷(吊扣)、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
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80頁
),足見被告勵信有限公司亦已對於被告陳椿庭使用其名義
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由其負擔
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
法律責任,再由被告陳椿庭對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
且已就此與被告陳椿庭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
取行政管理費。是被告2人間確具有足使其他用路人信賴其
等具有基於
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之外觀表徵,當無
可疑。況被告陳椿庭應提供本人身份資料交由被告勵信公司
依被告陳椿庭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
理費、第7條由被告勵信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被告陳椿
庭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告陳椿庭所得,填具
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等節,亦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明訂(
本院卷第180頁),因之被告勵信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椿庭
僅存靠行契約關係、被告陳椿庭並未支領薪資、被告陳椿庭
自行決定營業時地,逕謂其對被告陳椿庭並無選任、監督之
權云云,
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勵信公司雖辯稱被告陳椿庭靠行加入被告勵信公司
時,即要求其除應確實依被告勵信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
計乘車外,同時於執行乘客運送職務行車前、中、後,均應
遵守政府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其對於選任被告陳椿庭及監
督其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未經被告勵信公司為
任何舉證,洵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勵信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陳
椿庭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勵信公司仍應負民
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合計70萬5,839元(含工資19萬398
元及零件費用51萬5,443元,實際支付70萬5,839元),而B
車係於西元2009年7月出廠,至104年2月發生事故受損之日
止,業已出廠4年7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認B車已使用4年7月;
準此,B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萬4,125元(計算式:⑴
第一年折舊後殘值:515,443元-515,443元×0.369x1年=3
25,245元;⑵第二年折舊後殘值:325,245元-325,245元×
0.369x1年=205,230元;⑶第三年折舊後殘值:205,230元
-205,230元×0.369×1年=129,500元;⑷第四年折舊後殘
值:129,500元-129,500元×0.369×1年=81,714元;⑸第
四年後之折舊後殘值:81,714元-81,714元×0.369×7/12
年=6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萬398元
,總計修理費用為25萬4,523元(計算式:19萬398元+6萬
4,125元=25萬4,523元)。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椿庭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
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浩鑫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得向被告陳椿庭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勵信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25萬4,52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椿庭及勵信公司連帶給付25萬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勵信公司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本院士林簡
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05號卷第39頁),送達被告陳椿庭之
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
105號卷第35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