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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諴 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 原   告 吳宥叡       李美貞       張祝麟       郭明杰       尹敏育       謝旻宜       秦雲傑       陳芳如       陳敬義       李裕禮       王蘭芝       王蘭珍       華碧玉 被   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宥叡、李美貞、張祝麟、郭明杰、尹敏育、謝 旻宜、秦雲傑、陳芳如、陳敬義、李裕禮、王蘭芝、王蘭珍、華 碧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吳 宥叡、李美貞、張祝麟、郭明杰、尹敏育、謝旻宜、秦雲傑、陳 芳如、陳敬義、李裕禮、王蘭芝、王蘭珍、華碧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會(下稱普羅旺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 順天,嗣於本院訴訟繫屬先後變更為傅凱軍、謝孟誠,此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6 年5 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3 6001號函、106 年11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59278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卷三第18至23頁),並經傅凱 軍、謝孟誠分別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1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三第15頁);另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尹枝雄,嗣於本院繫屬後變更為呂理國,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亦經呂 理國於106 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普羅旺斯管委會起 訴主張被告就其所建造預售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店35 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 具有瑕疵,而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所賦與之當事人能力,為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之 「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定與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2 萬4,49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 賠償金額為265 萬8,9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系爭 大樓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吳宥叡、李美貞、張祝麟、郭明杰、 尹敏育、謝旻宜、秦雲傑、陳芳如、陳敬義、李裕禮、王蘭 芝、王蘭珍、華碧玉等13人為原告(下稱吳宥叡等13人,與 普羅旺斯管委會合稱原告),且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吳宥叡等13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普羅旺斯管委會求為增加賠償金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追加前開吳宥叡等13人為原告及備位請求,並未變更 其請求所據之被告應負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瑕疵保固責任及損 害賠償責任基礎事實,僅求償人、應受分配賠償金額不同, 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 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包含吳宥叡等13人在內之普羅旺斯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前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普羅旺斯 」房屋預定賣賣契約書,向被告預購其所興建之系爭大樓, 並支付價金完畢,約定被告於將來房屋施工完成後始交付房 屋並移轉所有權,嗣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完畢,吳宥叡等13人 經移轉公共設施部份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經第3 屆普羅旺斯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2月 15日與被告完成點交,惟點交過程中發現尚有缺失,應由被 告排定工作時程持續且陸續為改善。茲被告迄仍就其所交付 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份有多項缺失,屢經原告催告而不補 正,致普羅旺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共計265 萬8, 928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就此除應負保固責任外, 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交付,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為此,爰依「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保固 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詳如附表三所示 ),先位求命被告應給付普羅旺斯管委會265 萬8,929 元及 自107 年1 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求命被告應各給付 吳宥叡等1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1日民 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普羅旺斯管委會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公共設施 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樓經被告建造完成後,就公共設施 業於100 年12月15日點交完畢,吳宥叡等13人所指摘如附表 三所示應修繕事項,除被告願承擔修繕費用而不予爭執部份 外,均屬非結構性保固範圍,其保固期間業於101 年12月15 日截止,應不得再為修繕請求;再吳宥叡等13人應受賠償額 應就被告就公共設施全部應賠償總額按其共有土地持分比例 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包含吳宥叡等13人在內之普羅旺斯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前自96年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賣 賣契約書,向被告預購其所興建之系爭大樓,並支付價金完 畢,約定被告於將來房屋施工完成後始交付房屋並移轉所有 權,嗣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完畢,吳宥叡等13人經移轉公共設 施部份所有權之持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41 至385 頁、卷二第111 至123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普羅旺斯管委會得依據普羅旺斯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間之「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 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瑕疵,負保固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所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設立之組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而系 爭大樓共用及公共設施部份由其點收及管理,為其依據。然 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又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 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 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 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 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 ,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 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 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 5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普羅旺斯管委會於本件執以請求賠 償之依據,乃普羅旺斯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而此項權利之主張,並不屬於其點收及保管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職務範疇,且上開條文,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 得直接依據住戶與起造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之權利,自 不能僅以普羅旺斯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有點收保管 之權,即認其得當然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 之權利。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 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並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 有獨立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8條第 3 項、第29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 團體,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僅賦予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非實體上 之權利能力。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因日常用其團 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是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 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 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是以,普羅旺斯管委會 能否被認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取得其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視該事項是否屬於其 法定職務之範圍而定。經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不包括行使各住戶與建商間因買 賣契約所生之民事求償權,故本件普羅旺斯管委會於非屬其 法定權責之對被告行使民事求償權之事項,應無權利能力。 ⒊綜上,原告主張普羅旺斯管委會有直接向被告請求負買賣契 約保固責任及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權利,顯非可採,其先位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再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興建出售之系爭大樓具有如附表三所示 瑕疵,應負保固責任,及屬未依與其等所訂定之普羅旺斯房 屋買賣契約本旨提出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而對吳宥叡等13人為賠償等語,除附表三為被告 所不爭執部份外,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系爭大樓 業點交完畢,並無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瑕疵均非結構問題,依買賣契約所定之保固責任期限1 年已過,被告無庸負保固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吳宥叡等13人與被告簽訂之「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固於第18條第2 款約定「自檢視完成之日起,由管理人 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買方並自該日起負責公共 設施保固一年」等語,此有各該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3至74頁、第341 至385 頁),且被告業於100 年12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及附屬設施設備點交予普羅旺斯管委 會,由普羅旺斯管委會為管理及維護,保固期至101 年12月 15日止等情,亦有普羅旺斯社區公共器材—設備點交會議紀 錄、普羅旺斯社區點交清冊目錄、公寓大廈共用部份及附屬 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5 頁) ,堪以認定。惟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款亦約定「賣方通 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 ,針對結構部份(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 定建材及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 固壹年,…」,是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份非結構部份保固期 間固為1 年,然結構部份保固期間應仍為15年,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 ⒉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 之給付,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按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債務人經催告仍未為補正給付,應自 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如未依「普羅旺斯」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本旨為交付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交付之系爭大樓為 有瑕疵,經受催告仍未補正,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此責任於 保固期間,固然與保固責任併存,然於保固期間過後,並不 因保固責任之消滅而受影響。 ⒊茲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如附表三所示瑕疵並依據附表三所 列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部份,分述如下: ①被告不爭執賠償責任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 所示B3之4 號車位 停車設備損害瑕疵,被告應賠償設備修繕費2,500 元(尚請 求有汽車泡水修繕費用,詳後述);編號6 所示未按RC工程 施作而施以磚造致B3層41號汽車位旁大柱嚴重龜裂瑕疵,被 告應賠償2 萬3,568 元;編號7 所示B3層之77號汽車位旁污 水匯流管間縫隙臭味瀰漫3 年以上,且護牆連接結構處裂大 縫瑕疵,被告應賠償7,000 元;編號13所示水景機房(天花 板未施作粉光層∕刪除)、漏水(未修繕∕刪除)打針未善 後瑕疵,被告應賠償3,500 元;編號14所示B1停車場機車位 198 號旁天花板滴水,僅用集水盤接瑕疵,被告應賠償5,00 0 元;編號21所示B3化糞池4 吋氣管延伸到B1再延伸到各梁 柱,造成水景機房及停車場惡臭瑕疵,被告應賠償5,200 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4 萬6,768 元(計算式:2,500 +23,568 +7,000 +3,500 +5,000 +5,200 =46,768),業據提出 客戶報價單、普羅旺斯管委會函文、竣工圖至442 、現場照 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 、246 、251 至252 、292 至293 、437 、256 至262 、441 、233 、342 至35 0 、499 至501 、236 、502 至503 頁;本院卷三第37、40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②附表三編號1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禾公司)101 年2 月17日製作之普羅旺斯電器、接地設備第 二次缺失複查報告中如備註欄所示未改善缺失等情,業據提 出普羅旺斯社區第三次點交協調會∕管委會第十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28 頁),依簽到表所 示人員除普羅旺斯管委會委員外,尚有列席人員「尚鼎法律 事務所鄭旭峰」、「佳晟劉賢民」、「佳晟潘國順」、「川 浦周」,是該次會議中與會人士就有關被告點交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事項為討論協議後達成某程度共識,尚合乎常情,且 參以管委會本應就其開會之內容翔實記錄並為留存移交,而 查其內容亦非全屬有利普羅旺斯社區之記載,是上開會議記 錄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其未經與會之被告方人員簽名 ,為普羅旺斯管委會單方片面所記載云云,不足採信。準此 ,依據該會議記錄中表列公設點交進度表中項次9 載明缺失 為「真禾缺失報告—專業技師是否已針對線徑不符的部份提 出安全無虞報告」,改善進度為「12∕29技師將針對線徑與 原設計圖不符之缺失提出安全無虞之簽證報告給真禾作最後 複驗」,另依據真禾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出具之普羅旺斯 電氣、接地設備第二次缺失複查報告,將缺失內容項目一一 列出,並依序表列「11∕19複查結果」、「100 ∕12∕29承 商修繕回覆」、「101 ∕01∕09核對圖說、資料結果」、「 101 ∕02∕04現場複查結果」之情形,在所列電器設備項次 新增12、156 、173 、176 、180 、181 、53,及接地設備 項次、2 、3 、4 、11所列缺失內容,與附件三編號1 備註 欄所示缺失相同,且最後於101 年2 月4 日現場複查結果均 為「尚未改善」,有該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84 頁),足徵被告於點交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尚存有前開電氣 、接地設備缺失,經真禾公司於101 年2 月4 日查核時尚未 改善,而經催告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為補正,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原告提出經訴 外人漢神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修繕前開缺失內容為被 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請求被告賠償3 萬6,435 元,應屬有據。 ③附表三編號2所示汽車泡水受損之修復費用請求部份: 原告主張秦雲傑所有車號00—5709汽車因停車位設備損壞而 泡水受損,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3萬3,615 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各乙 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頁、卷二第247 頁),然此僅能證 明秦雲傑所有車號00—5709汽車經估價受有損害之事實,尚 難證明其損害造成之原因即為停車位設備損壞所致,原告請 求被告負該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④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雖有垃圾儲藏間,然為毛胚,未貼有壁磚 及地磚,亦無設置有冷凍設備等情,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29 頁),固堪信實,然查吳宥叡等13人與被告所訂 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約定有垃圾儲藏空間應貼有 如原告所提資源回收室貼磁磚之施工報價上之壁磚及地磚之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亦未約定有須配置原告所提 估價單上之冷凍設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而垃圾 儲藏空間並未有外觀及設備須達到如何之一定標準,被告已 按圖施作垃圾儲藏空間並設置通風設備(本院卷第429 頁參 見),未為契約所未約定之磁磚施作及冷凍設備配置,難認 其乃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1 至3 項所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 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然並未 提出被告就垃圾儲藏空間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具體表 示相關證明,尚難憑信。是原告請求賠償磁磚施工費用3 萬 8,030 元及設置冷凍空調設備費用16萬5,800 元,於法尚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垃圾儲藏空間之牆面因被告未依圖施以RC ,逕自以磚造,導致大裂縫形成,業提出設計圖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32 至433 頁),堪以採信,是被告未按圖 施工自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且經 原告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為,有催告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63 至265 頁),又該牆面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牆面修繕費用1 萬3,000 元 ,自屬有據。 ⑤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管間地排連接排水之錯誤施工,致普羅 旺斯管委會代為支付170 號2 樓住戶之漏水修繕費用2 萬3, 000 元等情,並提出現金傳票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216 頁),然查170 號2 樓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吳宥叡等 13人,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3 頁), 其權利自非得由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被告 賠償2 萬3,000 元,自屬無據。 ⑥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梯廳牆壁有空心磁磚,被告於更換後未 收尾,磁磚縫未填實,亦未復原緊急出口燈及緊急照明燈等 情,固提出被告函文、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 、288 頁、第448 至 486 頁),然據上開被告函文,得認被告施作有各棟公設梯 廳壁磚修繕工程之事實,及據上開鑑定報告可認被告於施工 後有梯廳牆面磁磚修復後未確實收尾及緊急照明燈未復原之 情形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緊急出口燈復原乙情,則 非經鑑定報告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尚難憑信。又原 告固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估價單2 紙(見本院 卷三第35、36頁)主張修復之費用,經核關於修復梯廳牆面 磁磚縫之費用2 萬7,200 元,應可信實,然回復緊急照明燈 之費用1 萬3,680 元為重購費用,原告雖陳明重購乃因被告 未予回復而遺失等語,因事涉緊急照明燈之保管問題,難認 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業經原告催告 修復磁磚縫而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 萬7,200 元修復磁磚縫費用為屬有據,至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緊急照明燈及緊急出口燈2 萬5,200 元,則屬無 據。 ⑦附表三編號8 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B 、E 棟中庭花圃邊落水頭地排長期不通,為肇因 於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時,有水泥塊未清除等情,固據提出施 工報價及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 頁),可茲證 明有通管及估價施工之事實,然就肇致原因係為被告於施工 時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是難認被告就此為不完全 給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 萬1,750元,應屬無據。 ⑧附表三編號9 所示部份: 依據前述堪予採信之普羅旺斯社區第三次點交協調會∕管委 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內容表列公設點交進度表所列項次12所示 缺失項目為「E 棟15樓梯廳遇雨會滲漏」,改善進度為「須 待天氣連續放晴三天才能施作」,足徵該缺失乃經由被告所 確認並同意修繕,而被告對此缺失並未舉證證明已為修繕完 畢,又原告並提出經設計裝潢行及專業防水抓漏公司所出具 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8、 39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仍有E 棟梯廳15樓遇 大雨會滲漏之瑕疵,經催告未修繕,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賠 償9 萬6,000 元,應屬有據。 ⑨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B1層181 號車位旁天花板出現裂縫漏水等情,固據 提出現場照片可稽,然其形成原因並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又原告主張上開天花板 為系爭大樓之結構,被告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 負15年保固責任,惟天花板裂縫形成原因凡幾,又若非形成 在樑柱上,尚難認係該約定保固15年之結構部份。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契約結構保固責任賠償1 萬1,000 元 ,均屬無據。 ⑩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棟安全梯設置有門檻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而該情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內政部無 障礙設施規範205.2.2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49 至497 頁), 足堪認定。是系爭大樓各棟安全梯設置門檻確係違反上開規 定無訛,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具有前開違反法規部 份,應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補正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抗辯製作門檻乃 為求較佳之防煙效果,具有更加之消防效果云云,縱使為真 ,仍無礙其違反法規之事實。又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證明修復 費用為50萬1,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然被告就相 同修繕項目亦提出費用為29萬4,300 元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三第158 頁),本院考量兩造均未請求鑑定該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而通常請求方為高估,被請求方為低估,是在未有 鑑定意見可供審酌情形下,爰以雙方所提金額相加後之半數 定該修繕費用之合理數額即39萬7,850 元【(501,400 +29 4,300 )÷2 =397,85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萬7,85 0 元,為屬有據。 ⑪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有B1層水景機房天花板漏水瑕疵,固以前 述堪予採信之普羅旺斯社區第三次點交協調會∕管委會第十 次會議紀錄內容表列公設點交進度表所列項次8 所示缺失項 目為「水景設備污水溢流及漏水處理」,改善進度為「已完 成未驗收」為據,然其上開所主張之瑕疵與會議紀錄內容所 列缺失項目尚非完全一致,是否即為當時所確認之缺失情況 ,尚屬不明,又被告既已完成上開所列缺失項目修繕,則原 告主張B1層水景機房天花板漏水係當時未修繕完成所遺留, 或為新產生之狀況,亦屬不明,原告未舉證以明之,其上開 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難憑信。是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應屬無據。 ⑫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部份: 原告因認被告興建之系爭大樓具有瑕疵,而請求土木技師工 會及真禾公司為鑑定、履勘,各支出10萬元、7 萬8,750 元 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工會函、普羅旺斯 管委會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鑑定申請書、請款單 、收據、普羅旺斯管委會財務報表、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37 至245 頁),然該等費用之支出,均係原告 自行為確認系爭大樓有無被告應負責修繕項目,係為主張權 利所為,要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自不得向被告為 請求。 ⑬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安全門位於戶外,然被告並未使用不 銹鋼材質,使原告於第4 年就花費14萬元為更新修繕,然查 吳宥叡等13人與被告所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就安全 門之材質並未約定應使用不銹鋼,又被告所設置之安全門亦 已使用4 年之久,且安全門之損壞或與使用及維護情形相關 ,並非僅材質非不銹鋼原因所肇致,而原告就安全門損害之 原因,亦未舉證明之,又安全門重在防盜,被告雖未採用不 銹鋼耐用材質製作安全門,然仍不失其防盜功能,原告指摘 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不足採信。是自難認係被告 給付不完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頂樓安全門更新費用14萬元 ,應屬無據。 ⑭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未建置好系爭大樓電信系統,致使社區公共電 視所有住戶均無法收視等情,業提出現場照片及審查圖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05 至508 頁),而就現今社會而言,居住 場所須可收視,已成生活所不可或缺之事項,被告出售之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有此欠缺,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復提出 該修繕費用經估價為5 萬4,850 元之單據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334 頁),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 萬4,850 元,應屬有據。 ⑮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地下室3 層柱子未加裝防撞條、車後方 未加裝輪擋、牆壁未劃線等瑕疵,然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就地下停車場之設備約定「1.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加附 照明設備及安全警示燈,採用遙控安全捲門、安靜、迅速及 耐用。地下室停車場設置攝影機監視系統與管理員室連線以 確保社區住戶安全。2.設置明顯之交通指示標誌,及泡沫自 動感知滅火設備,確保座車安全。3.確保停車空間空氣的清 淨及明亮度,地下室均加設通風設備及照明設備。4.汽車位 均設專有停車吊牌,確保專屬權益。」,並未有應具有前開 設備之約定,而上開設備已足維護停車場一般使用,防撞條 、輪擋之裝設及牆壁劃線等僅係加強汽車使用停車場時之防 護,並非不可或缺,是原告以其等欠缺,指摘未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為給付不完全云云,並非可採,其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98萬250 元,自屬無據。 ⑯附表編號20所示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B2—174 號車位旁地板表面脆裂,固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7 至338 頁),然該 地板表面脆裂之形成原因凡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成因為 結構缺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結構保固責任賠償4 萬4,880 元, 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對向其承購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及公共設施之全部 承買人所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7萬2,013 元 (46,768+36,435+13,000+27,200+96,000+397,850 + 54,850=672,103 ),經以吳宥叡等1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大樓公用部份持分比例計算(即前開金額乘以個人持分比 例)後,應賠償吳宥叡等13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宥叡等13人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任,其以107 年1 月11日送達到之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為 催告,依前開規定,吳宥叡等13人併請求自107 年1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普羅旺斯管 理委員會,因普羅旺斯管理委員會非實體權利人而於法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宥叡等13 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各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該部份之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因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失其 依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吳宥叡 │3,495元 │ ├────┼───────┤ │李美貞 │3,495元 │ ├────┼───────┤ │張祝麟 │4,752元 │ ├────┼───────┤ │郭明杰 │2,870元 │ ├────┼───────┤ │尹敏育 │2,870元 │ ├────┼───────┤ │謝旻宜 │2,816元 │ ├────┼───────┤ │秦雲傑 │2,735元 │ ├────┼───────┤ │陳芳如 │4,543元 │ ├────┼───────┤ │陳敬義 │1,553元 │ ├────┼───────┤ │李裕禮 │2,823元 │ ├────┼───────┤ │王蘭芝 │4,698元 │ ├────┼───────┤ │王蘭珍 │4,698元 │ ├────┼───────┤ │華碧玉 │2,890元 │ └────┴───────┘ 並均各加計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 │原告 │就公共設施持分│被告應給付金額│ │ │ │(新臺幣) │ ├────┼───────┼───────┤ │吳宥叡 │10萬分之520 │210,064元 │ ├────┼───────┼───────┤ │李美貞 │10萬分之520 │210,064元 │ ├────┼───────┼───────┤ │張祝麟 │10萬分之707 │285,607元 │ ├────┼───────┼───────┤ │郭明杰 │10萬分之427 │172,495元 │ ├────┼───────┼───────┤ │尹敏育 │10萬分之427 │172,795元 │ ├────┼───────┼───────┤ │謝旻宜 │10萬分之419 │169,263元 │ ├────┼───────┼───────┤ │秦雲傑 │10萬分之407 │164,416元 │ ├────┼───────┼───────┤ │陳芳如 │10萬分之676 │273,083元 │ ├────┼───────┼───────┤ │陳敬義 │10萬分之231 │93,316元 │ ├────┼───────┼───────┤ │李裕禮 │10萬分之420 │169,667元 │ ├────┼───────┼───────┤ │王蘭芝 │10萬分之699 │282,375元 │ ├────┼───────┼───────┤ │王蘭珍 │10萬分之699 │282,375元 │ ├────┼───────┼───────┤ │華碧玉 │10萬分之430 │173,707元 │ └────┴───────┴───────┘ 附表三: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賠 │原告請求法│被告爭執與否│備註 │ │ │ │償金額(新 │律關係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1 │真禾機電股粉│3萬6,435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⑴MPB1盤部份比流器(CT)二次測│ │ │有限公司101 │ │ │ │ 未施予接地 │ │ │年2 月17日製│ │ │ │⑵GP盤—B2F 發電機房部份主線路│ │ │作之普羅旺斯│ │ │ │ 之接地線徑與圖面標示不符,圖│ │ │電器、接地設│ │ │ │ 示應為E100平方釐米,但現場為│ │ │備第二次缺失│ │ │ │ 14平方釐米 │ │ │複查報告中尚│ │ │ │⑶全區電器盤內應再加強清潔 │ │ │未改善部份(│ │ │ │⑷裝設於電器盤面之動作指示燈、│ │ │詳如備註欄所│ │ │ │ 選擇開關…等之設備,應再加以│ │ │示) │ │ │ │ 標示所對應之負載設備名稱 │ │ │ │ │ │ │⑸全區電器盤均尚未提供箱門板啟│ │ │ │ │ │ │ 閉用鑰匙 │ │ │ │ │ │ │⑹於全區控制盤內應提供燈泡、保│ │ │ │ │ │ │ 險絲備品及控制用結線圖 │ │ │ │ │ │ │⑺B3F90 號車位部份未使用標準3 │ │ │ │ │ │ │ 片式接地板裝置接線,兩導線用│ │ │ │ │ │ │ 銅線纏繞無法測試正確電阻 │ │ │ │ │ │ │⑻B3F70 號車位(電信接地)部份│ │ │ │ │ │ │ 最右側輔助接地為無效輔助接地│ │ │ │ │ │ │⑼B3F70 號車位(電信接地)部份│ │ │ │ │ │ │ 建議將輔助接地板與主接地板用│ │ │ │ │ │ │ 同線徑導線短接 │ ├───┼──────┼──────┼─────┼──────┼───────────────┤ │2 │B3之4 號車位│23萬7,115 元│不完全給付│設備修繕費 │⑴設備修繕費2,500元 │ │ │停車設備損害│(應為23萬 │ │2,500 元部份│⑵造成車號000000號汽車泡水,修│ │ │ │6,115 元之誤│ │不爭執;汽車│ 繕費為23萬3,615元 │ │ │ │) │ │修繕費23萬 │ (2,500+233,615=236,115) │ │ │ │ │ │3,615 元部份│ │ │ │ │ │ │爭執 │ │ │ │ │ │ │ │ │ ├───┼──────┼──────┼─────┼──────┼───────────────┤ │3 │空有垃圾儲藏│21萬6,83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⑴貼磁磚施工3萬8,030元 │ │ │間,壁磚及地│ │ │ │⑵設備採購及施工16萬5,800元 │ │ │磚未貼、毫無│ │ │ │⑶牆面裂縫修繕1萬3,000元 │ │ │設備,且未按│ │ │ │(38,030 +165,800 +13,000= │ │ │RC工程施作而│ │ │ │216,830 ) │ │ │施以磚造致牆│ │ │ │ │ │ │面有大裂縫 │ │ │ │ │ ├───┼──────┼──────┼─────┼──────┼───────────────┤ │4 │170 號2 樓家│2萬3,00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中浴室地排遭│ │ │ │ │ │ │公管地排連接│ │ │ │ │ │ │排水 │ │ │ │ │ ├───┼──────┼──────┼─────┼──────┼───────────────┤ │5 │更換各棟樓梯│5萬2,40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⑴收尾天花板修復2萬7,200元 │ │ │空心磁磚後未│ │ │ │⑵緊急出口燈修復1萬1,520元 │ │ │收尾:未填實│ │ │ │⑶緊急照明燈修復1 萬3,680元 │ │ │磁磚縫、未復│ │ │ │ │ │ │原緊急出口燈│ │ │ │ │ │ │及照明燈 │ │ │ │ │ ├───┼──────┼──────┼─────┼──────┼───────────────┤ │6 │未按RC工程施│2萬3,568元 │不完全給付│不爭執 │ │ │ │作而施以磚造│ │ │ │ │ │ │致B3層41號汽│ │ │ │ │ │ │車位旁大柱嚴│ │ │ │ │ │ │重龜裂 │ │ │ │ │ ├───┼──────┼──────┼─────┼──────┼───────────────┤ │7 │B3層之77號汽│7,000元 │不完全給付│不爭執 │ │ │ │車位旁污水匯│ │ │ │ │ │ │流管間縫隙臭│ │ │ │ │ │ │味瀰漫3 年以│ │ │ │ │ │ │上,且護牆連│ │ │ │ │ │ │接結構處裂大│ │ │ │ │ │ │縫 │ │ │ │ │ ├───┼──────┼──────┼─────┼──────┼───────────────┤ │8 │B 、E 中庭花│1萬1,75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圃邊落水頭地│ │ │ │ │ │ │排長期不通 │ │ │ │ │ ├───┼──────┼──────┼─────┼──────┼───────────────┤ │9 │E 棟梯廳15F │9萬6,00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遇大雨滲漏 │ │ │ │ │ ├───┼──────┼──────┼─────┼──────┼───────────────┤ │10 │B1層108 號車│1萬1,00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位旁天花板出│ │ │ │ │ │ │現裂縫漏水 │ │ │ │ │ ├───┼──────┼──────┼─────┼──────┼───────────────┤ │11 │各棟安全梯有│50萬1,40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設置門檻違反│ │ │ │ │ │ │建築法規 │ │ │ │ │ ├───┼──────┼──────┼─────┼──────┼───────────────┤ │12 │B1層水景機房│3萬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天花板漏水 │ │ │ │ │ ├───┼──────┼──────┼─────┼──────┼───────────────┤ │13 │水景機房(天│3,500元 │不完全給付│不爭執 │ │ │ │花板未施作粉│ │ │ │ │ │ │光層∕刪除)│ │ │ │ │ │ │、漏水(未修│ │ │ │ │ │ │繕∕刪除)打│ │ │ │ │ │ │針未善後 │ │ │ │ │ ├───┼──────┼──────┼─────┼──────┼───────────────┤ │14 │B1停車場機車│5,000元 │房屋預定買│不爭執 │ │ │ │位198 號旁天│ │賣契約第16│ │ │ │ │花板滴水,僅│ │條結構保固│ │ │ │ │用集水盤接 │ │及不完全給│ │ │ │ │ │ │付 │ │ │ ├───┼──────┼──────┼─────┼──────┼───────────────┤ │15 │土木技師工會│10萬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勘驗費追討 │ │ │ │ │ ├───┼──────┼──────┼─────┼──────┼───────────────┤ │16 │真禾機電履勘│7萬8,75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費追討 │ │ │ │ │ ├───┼──────┼──────┼─────┼──────┼───────────────┤ │17 │頂樓安全門未│14萬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使用不銹鋼材│ │ │ │ │ │ │質 │ │ │ │ │ ├───┼──────┼──────┼─────┼──────┼───────────────┤ │18 │社區公共電視│5萬4,85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所有住戶均無│ │ │ │ │ │ │法收視 │ │ │ │ │ ├───┼──────┼──────┼─────┼──────┼───────────────┤ │19 │地下室3 層柱│98萬250元 │不完全給付│爭執 │ │ │ │子未加裝防撞│ │ │ │ │ │ │條,車後未加│ │ │ │ │ │ │裝輪擋,牆壁│ │ │ │ │ │ │未畫線 │ │ │ │ │ ├───┼──────┼──────┼─────┼──────┼───────────────┤ │20 │B2之174 號車│4萬4,880元 │房屋預定買│爭執 │ │ │ │位旁地板施工│ │賣契約第16│ │ │ │ │瑕疵,表面脆│ │條結構保固│ │ │ │ │裂,均屬結構│ │ │ │ │ │ │層缺失 │ │ │ │ │ ├───┼──────┼──────┼─────┼──────┼───────────────┤ │21 │B3化糞池4 吋│5,200元 │不完全給付│不爭執 │ │ │ │氣管延伸到B1│ │ │ │ │ │ │再延伸到各梁│ │ │ │ │ │ │柱,造成水景│ │ │ │ │ │ │機房及停車場│ │ │ │ │ │ │惡臭 │ │ │ │ │ ├───┼──────┼──────┼─────┼──────┼───────────────┤ │ │ │總計265 萬 │ │ │ │ │ │ │8,92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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