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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王永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盧順利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盧順利、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品 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盧順利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盧順利與被告品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6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 6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品福公司抗辯,原 告得知被告盧順利並品福公司之受僱人,應為品旺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之受僱人,嗣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 之訴訟,並追加被告品旺公司為被告,且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 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 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 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前揭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之訴訟部分,該撤回書 狀繕本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品福公司,品福公司並未 於十日內表示異議,則視同品福公司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 訴訟。又關於追加品旺公司為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品旺公司 表示同意,且被告富邦公司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至原 告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變更金額,為聲明減縮;均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盧順利受僱於被告品旺公司,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執行僱佣人職務中,沿基隆市○○區○○○路往萬里 方向行駛,行經近安中橋處,原告同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處,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平整且乾燥、視距良好、車道上 無障礙物,被告盧順利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膕血管外傷性挫傷造成阻 塞,下肢末端循環不佳;左膝膕、小腿及足部嚴重挫傷,造 成大量皮膚壞死及肌肉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 傷嚴重程度分數ISS十六分以上(肌體AIS四分,外傷AIS三 分--〉ISS25分);右足部開改性骨折合併右足皮膚損傷; 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或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萬3,143元。⒉看護費用87萬6,000元。⒊工資 損害及勞動減損損害491萬6,301元。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150萬元。 ㈡被告富邦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且經兩 造同意作為看護費之扣抵額,而原告與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為5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3萬5, 600元。為此,就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部分,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富邦公司部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品旺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 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列二 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且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研判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盧順利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盧 順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富邦公司僅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之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 富邦公司實為案外人,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均為訴之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行為,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結果(以 下勘驗內容所稱「被告」係指盧順利):撥放時間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2:56:18,以下時省略,只顯示分秒 )被告開車由北部濱海公路往萬里、金山方向行駛。(影片 畫面時間57:03至57:10可清楚看出,行駛方向)被告一直 與他人使用對講機對話,至00:23停止。(影片畫面時間57 :42) 02:2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44)被告駛過海湖 路與北部濱海公路之交叉口。02:2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 58:47)清楚看見下坡道,也看到轉彎箭頭標示,且已可從 畫面中看到原告騎腳踏車行進。02:29(影片畫面顯示時間 為58:48)可清楚看見原告於影片畫面騎腳踏車於白色邊線 外道路及白色邊線上,此時被告行駛於外車道,仍與被告有 相當距離,且被告左方車道有一黑色賓士車。02:31(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為58:50)原告繼續騎腳踏車,原告並無踩腳 踏車踏板,可從影片畫面看到行人,且與原告、被告有相當 距離,並可看出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待會需經過左彎。02 :32(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1)原告與被告距離有被拉 近,影片畫面可看到被告前方車輛(有大段距離)有亮剎車燈 ,準備減速過彎。02:34(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 告車體有些許搖晃,未看見原告有踩腳踏車踏板輔助穩定 車況或剎車停下,行人步行與原告、被告之距離有被拉近。 02:3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告騎腳踏車,仍駛 於邊線外道路,無駛入車道,仍有些許搖晃,有往左偏。02 :36(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5)原告騎腳踏車與前一秒 比,較無搖晃,仍未駛入車道。02:37(影片畫面顯示時間 為58:56)原告腳踏車又比上一秒搖晃,且左偏導致前輪已 壓白線,原告即將超越行人(即使不變換車道仍不會撞到行 人),被告行駛於外車道,與原告距離已不遠,幾乎已達事 故彎道。另,可看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已在前方,並可見左 方黑色賓士車有準備過彎。02:3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 :57)原告腳踏車已駛進車道,並已超越後方行人,與前方 行人併行,被告與原告距離已相當接近,與左方黑色賓士車 對照,可認為亦有準備過彎減速或剎車跡象。58:57原告有 試圖將兩雙腳要放下、右腳欲踩地,至於右腳有無踩到地上 ,畫面看不出來,因為角度關係。02:39(影片畫面顯示時 間為58:58)原告仍駛於車道,且已超越前方行人,原告腳 即將有放下動作,且有明顯往右偏。影片中這一秒內並無特 別聲音,無撞擊腳踏車聲音,亦無原告或被告所發出之聲音 。被告與原告距離不到1輛汽車,被告有往左行駛,已超越 路人;同一秒內亦超過原告。原告於這一秒內從畫面消失; 左方車道之黑色賓士車速度明顯快於被告行駛之車輛。02: 40(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9)原告已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未再出現。經將音效開到最大,有聽到一些聲音,但不確 定是什麼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頁)。則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無 法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撞及到原告或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 ⒊證人王文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證稱:我 沿著北濱路步行要到萬里,腳踏車在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煞 車,當時腳踏車旁邊沒有車,我感覺腳踏車不穩,接著系爭 車輛就從後面開過來,腳踏車不穩往右側騎出去,腳踏車不 穩又向左側騎出,腳踏車接觸到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 腳踏車倒地,系爭車輛後輪壓到原告的腳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 證人王文琪嗣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腳踏車由我左後方往萬 里方向騎,腳踏車騎到我前方約1-2公尺,我聽到腳踏車煞 車聲,我才注意腳踏車,腳踏車煞車後往右偏後又向左偏回 來的同時,系爭車輛剛好由後方開過來,腳踏車向左偏時, 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斗,當時腳踏車未倒地,腳踏車騎 士左手有去推系爭車輛右側車斗,腳踏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 側防捲入裝置碰撞後,腳踏車向右前倒地,原告倒向左側翻 滾一圈後,原告的腳遭系爭車輛車斗右後輪輾壓後,系爭車 輛停於前方路邊,駕駛有下車來處理,腳踏車並沒有遭系爭 車輛輾壓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證人王文琪於偵 查時亦證稱:我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在我前面,我聽到腳踏車 煞車的聲音,不久被告盧順利駕駛的系爭車輛從後方行駛過 來,腳踏車向左偏,原告的手有想去撥開系爭車輛的車斗, 但沒有撥成功,腳踏車有跟系爭車輛欄桿擦撞,原告的腳踏 車向右偏,原告往左偏,人翻一圈後,腳被貨車碾過等語( 偵卷第54頁)。復被告盧順利於警詢時自承:我開車由北濱 路往萬里方向行駛,當時車速20-3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車 道,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腳踏車在我右前方不穩,我 向左側閃避,我從右側後視鏡看到腳踏車駕駛伸出左手要扶 我車子右側板(車斗),不清楚有無摸到,接著看到腳踏車 倒地,我立即下車等語(偵卷第16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騎腳踏車,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 我看見右側路邊兩位行人向前走,我從行人旁邊向前騎,對 方車子從我左後方開過來距離很近,我向右閃避對方車輛, 我就跌倒,對方車子壓到我的腳等語(偵卷第8頁)。再者 ,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所有車輛之照片,以及前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之 腳踏車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前先向右偏移後再向左 偏移,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超過原告,原告之腳踏車 因向左偏移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事輛發生擦撞,腳踏車向右 偏倒,原告向左側倒且翻轉一圈倒地,系爭車輛後輪輾過原 告的腳等情。則原告騎乘腳踏車在白實線外面,至彎道(有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至白實線內車道上,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讓左後側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注意安全 距離,惟原告竟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而致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腳踏車偏 右倒,原告向左倒並翻轉,並遭系爭車輛後輪輾過腳,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行經彎道,因原告突向左偏,致 被告盧順利閃煞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系爭車 輛,原告左倒並翻轉,系爭車輛後車輪輾過原告之腳,被告 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難 謂可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盧順利於轉彎道未減速慢行,惟 自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與系爭車輛右側行駛中之黑色 賓士車對照,系爭車輛之車速較慢,有減速慢行之跡象,又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順利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情事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又本件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送交通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 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煞閃不及,並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3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 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不起訴書對被告盧順利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 被告盧順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難 謂可採。故尚難認被告盧順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及具可歸責性。 ㈡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請求負連 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可知受僱人即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盧順利與其 僱主即被告品旺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除其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外之其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 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又 被告品旺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第20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 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 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 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 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 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且第22條理賠申請手續 約定「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 文件正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一)理賠申請書(表格 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機 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 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二、殘廢給付(一)理賠申 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依本保 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 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五)同意 複檢聲明書。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 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署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 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等語,所要求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與主管機關公告相同。 ⒉被告品旺公司就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 即第三人責任險,均係由被告富邦公司所承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富邦公司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已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單 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則 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 ,故品旺公司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品旺公司就系 爭車輛向被告富邦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當無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為給付任意險 即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再者,系爭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被告富邦公司業依原告已交付之 單據證明而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7,123元,除此 之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已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條款 約定,以及提出經主管機關公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為理賠手續之聲請,則原告請求被 告富邦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除已給付部分外 ,尚難謂有據。況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 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 文。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原告行經彎道, 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被告盧順利無肇事因素,被告富 邦公司縱使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條款約定,以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先賠償本件事故受害 人即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富邦公司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同時為加害人之原告給付其 賠償原告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 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自103年3月24日 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是否需人照料之必要;原告受傷屬於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等情,惟如前述,被告盧 順利、品旺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條款約定申請理賠手續為申請,故本院 認尚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送鑑定。附此敘明。此外,本件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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