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王永昇
訴訟
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盧順利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盧順利、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品
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盧順利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㈠被
告盧順利與被告品福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6萬7,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
6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品福公司
抗辯,原
告得知被告盧順利並
非品福公司之
受僱人,應為品旺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之受僱人,嗣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
之訴訟,並追加被告品旺公司為被告,且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
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
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
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前揭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之訴訟部分,該撤回書
狀繕本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品福公司,品福公司並未
於十日內表示異議,則視同品福公司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
訴訟。又關於追加品旺公司為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品旺公司
表示同意,且被告富邦公司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至原
告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變更金額,為聲明減縮;均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盧順利受僱於被告品旺公司,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執行僱佣人職務中,沿基隆市○○區○○○路往萬里
方向行駛,行經近安中橋處,
適原告同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
處,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平整且乾燥、視距良好、車道上
無障礙物,被告盧順利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膕血管外傷性挫傷造成阻
塞,下肢末端循環不佳;左膝膕、小腿及足部嚴重挫傷,造
成大量皮膚壞死及肌肉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
傷嚴重程度分數ISS十六分以上(肌體AIS四分,外傷AIS三
分--〉ISS25分);右足部開改性骨折合併右足皮膚損傷;
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或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萬3,143元。⒉看護費用87萬6,000元。⒊工資
損害及勞動減損損害491萬6,301元。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150萬元。
㈡被告富邦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且經
兩
造同意作為看護費之扣抵額,而原告與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為5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3萬5,
600元。為此,就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部分,
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就被告富邦公司部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品旺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
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列二
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且經員警至
現場處理,研判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盧順利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盧
順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富邦公司僅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之強制責任險及
第三人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
富邦公司實為案外人,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均為
訴之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行為,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結果(以
下勘驗內容
所稱「被告」係指盧順利):撥放時間00:00(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2:56:18,以下時省略,只顯示分秒
)被告開車由北部濱海公路往萬里、金山方向行駛。(影片
畫面時間57:03至57:10可清楚看出,行駛方向)被告一直
與他人使用對講機對話,至00:23停止。(影片畫面時間57
:42) 02:2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44)被告駛過海湖
路與北部濱海公路之交叉口。02:2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
58:47)清楚看見下坡道,也看到轉彎箭頭標示,且已可從
畫面中看到原告騎腳踏車行進。02:29(影片畫面顯示時間
為58:48)可清楚看見原告於影片畫面騎腳踏車於白色邊線
外道路及白色邊線上,此時被告行駛於外車道,仍與被告有
相當距離,且被告左方車道有一黑色賓士車。02:31(影片
畫面顯示時間為58:50)原告繼續騎腳踏車,原告並無踩腳
踏車踏板,可從影片畫面看到行人,且與原告、被告有相當
距離,並可看出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待會需經過左彎。02
:32(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1)原告與被告距離有被拉
近,影片畫面可看到被告前方車輛(有大段距離)有亮剎車燈
,準備減速過彎。02:34(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
告車體有些許搖晃,
惟未看見原告有踩腳踏車踏板輔助穩定
車況或剎車停下,行人步行與原告、被告之距離有被拉近。
02:3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告騎腳踏車,仍駛
於邊線外道路,無駛入車道,仍有些許搖晃,有往左偏。02
:36(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5)原告騎腳踏車與前一秒
比,較無搖晃,仍未駛入車道。02:37(影片畫面顯示時間
為58:56)原告腳踏車又比上一秒搖晃,且左偏導致前輪已
壓白線,原告即將超越行人(即使不變換車道仍不會撞到行
人),被告行駛於外車道,與原告距離已不遠,幾乎已達事
故彎道。另,可看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已在前方,並可見左
方黑色賓士車有準備過彎。02:3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
:57)原告腳踏車已駛進車道,並已超越後方行人,與前方
行人併行,被告與原告距離已相當接近,與左方黑色賓士車
對照,可認為亦有準備過彎減速或剎車跡象。58:57原告有
試圖將兩雙腳要放下、右腳欲踩地,至於右腳有無踩到地上
,畫面看不出來,因為角度關係。02:39(影片畫面顯示時
間為58:58)原告仍駛於車道,且已超越前方行人,原告腳
即將有放下動作,且有明顯往右偏。影片中這一秒內並無特
別聲音,無撞擊腳踏車聲音,亦無原告或被告所發出之聲音
。被告與原告距離不到1輛汽車,被告有往左行駛,已超越
路人;同一秒內亦超過原告。原告於這一秒內從畫面消失;
左方車道之黑色賓士車速度明顯快於被告行駛之車輛。02:
40(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9)原告已完全消失在畫面中
,未再出現。經將音效開到最大,有聽到一些聲音,但不確
定是什麼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頁)。則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無
法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撞及到原告或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
⒊證人王文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證稱:我
沿著北濱路步行要到萬里,腳踏車在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煞
車,當時腳踏車旁邊沒有車,我感覺腳踏車不穩,接著系爭
車輛就從後面開過來,腳踏車不穩往右側騎出去,腳踏車不
穩又向左側騎出,腳踏車接觸到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
腳踏車倒地,系爭車輛後輪壓到原告的腳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
證人王文琪嗣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腳踏車由我左後方往萬
里方向騎,腳踏車騎到我前方約1-2公尺,我聽到腳踏車煞
車聲,我才注意腳踏車,腳踏車煞車後往右偏後又向左偏回
來的同時,系爭車輛剛好由後方開過來,腳踏車向左偏時,
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斗,當時腳踏車未倒地,腳踏車騎
士左手有去推系爭車輛右側車斗,腳踏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
側防捲入裝置碰撞後,腳踏車向右前倒地,原告倒向左側翻
滾一圈後,原告的腳遭系爭車輛車斗右後輪輾壓後,系爭車
輛停於前方路邊,駕駛有下車來處理,腳踏車並沒有遭系爭
車輛輾壓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證人王文琪於偵
查時亦證稱:我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在我前面,我聽到腳踏車
煞車的聲音,不久被告盧順利駕駛的系爭車輛從後方行駛過
來,腳踏車向左偏,原告的手有想去撥開系爭車輛的車斗,
但沒有撥成功,腳踏車有跟系爭車輛欄桿擦撞,原告的腳踏
車向右偏,原告往左偏,人翻一圈後,腳被貨車碾過等語(
偵卷第54頁)。復被告盧順利於警詢時
自承:我開車由北濱
路往萬里方向行駛,當時車速20-3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車
道,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腳踏車在我右前方不穩,我
向左側閃避,我從右側後視鏡看到腳踏車駕駛伸出左手要扶
我車子右側板(車斗),不清楚有無摸到,接著看到腳踏車
倒地,我立即下車等語(偵卷第16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騎腳踏車,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
我看見右側路邊兩位行人向前走,我從行人旁邊向前騎,對
方車子從我左後方開過來距離很近,我向右閃避對方車輛,
我就跌倒,對方車子壓到我的腳等語(偵卷第8頁)。再者
,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所有車輛之照片,以及前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之
腳踏車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前先向右偏移後再向左
偏移,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超過原告,原告之腳踏車
因向左偏移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事輛發生擦撞,腳踏車向右
偏倒,原告向左側倒且翻轉一圈倒地,系爭車輛後輪輾過原
告的腳
等情。則原告騎乘腳踏車在白實線外面,至彎道(有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至白實線內車道上,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應讓左後側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注意安全
距離,惟原告竟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而致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腳踏車偏
右倒,原告向左倒並翻轉,並遭系爭車輛後輪輾過腳,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行經彎道,因原告突向左偏,致
被告盧順利閃煞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系爭車
輛,原告左倒並翻轉,系爭車輛後車輪輾過原告之腳,被告
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
難
謂可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盧順利於轉彎道未減速慢行,惟
自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與系爭車輛右側行駛中之黑色
賓士車對照,系爭車輛之車速較慢,有減速慢行之跡象,又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順利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情事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又本件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送交通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
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煞閃不及,並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1份
可參(偵卷第63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
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不起訴書對被告盧順利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
被告盧順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難
謂可採。故尚
難認被告盧順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及具可歸責性。
㈡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請求負連
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可知受僱人即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盧順利與其
僱主即被告品旺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除其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理賠金外之其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
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
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
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
由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又
被告品旺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
第20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
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
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
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
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
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且第22條理賠申請手續
約定「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
文件
正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一)理賠申請書(表格
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機
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
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
。(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二、殘廢給付(一)理賠申
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
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依本保
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
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五)同意
複檢聲明書。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
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署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
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等語,所要求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與主管機關公告相同。
⒉被告品旺公司就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
即第三人責任險,均係由被告富邦公司所承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富邦公司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影本
可佐
(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已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單
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則
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
,故品旺公司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品旺公司就系
爭車輛向被告富邦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當無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為給付任意險
即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再者,系爭車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被告富邦公司業依原告已交付之
單據證明而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7,123元,除此
之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已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條款
約定,以及提出經主管機關公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未提
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為理賠手續之聲請,則原告請求被
告富邦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除已給付部分外
,尚
難謂有據。況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
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
文。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原告行經彎道,
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被告盧順利無肇事因素,被告富
邦公司縱使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條款約定,以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先賠償本件事故受害
人即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富邦公司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同時為加害人之原告給付其
賠償原告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
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自103年3月24日
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是否需人照料之必要;原告受傷屬於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等情,惟如前述,被告盧
順利、品旺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條款約定申請理賠手續為申請,故本院
認尚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送鑑定。附此敘明。此外,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