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詠睿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被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3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17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至
原告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原告自應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