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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簡辰澔 被   告 王人右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許凱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人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追加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 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 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人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人右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所屬車隊。103 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王人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三重路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天候、路面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沿南港路1段由南往北向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遭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撞倒,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上唇裂傷及右踝扭傷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85元。 2.薪資損失95,600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請假19天進行治療之工作損失38,000 元(日薪2,000X19日);另造成原告因在未拆除鋼板前無 法執行公司出差業務,遭公司要求賠償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人右、被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人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與被告王人右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居間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被告王人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為「車隊」(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而不是「車行」(即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者係受車行之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以 增加居間之車行之載客率,此與計程車客運業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車行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車行名義 參加營運,行照上載明車主為車行)者不同。蓋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車行所有,亦以該車行名義營運,他 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車行所有;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車行 ,其營業車上均有車行之標誌,車行皆非以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者之名義營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車行亦無 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車行在外觀上亦非為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者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2.被告王人右並不受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監督指揮,亦非為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服勞 務,本件事實是被告王人右98年3月5日入隊,簽署有車機 保管簽收單及本票,由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為被告王人右 提供居間派遣服務,每次媒合成功,收取10元的費用,按 月結算,並提供發票予被告王人右。 3.一個人不可能同時受雇於兩個法人並同時被兩個法人管理 與指揮,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今日縱使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與被告王人右終止契約,也 無法終止被告王人右駕駛之職務,被告王人右也不需透過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才能成為汽車運輸業,此外,契約存 續期間,被告王人右亦隨時可以拒絕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 的派遣通知,可見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對被告王人右無選 任關係,亦無監督義務,當無過失餘地可言。 5.至系爭車輛上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字樣,乃係依交通部所 頒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辦理,為便 利乘客辨識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所派遣之車輛,增進乘客 搭乘載送之安全性,但公法之標示規定與車隊及駕駛間之 私法關係定位無關,不會因此改變車隊與駕駛間居間或委 任關係。 ㈡對請求細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60,585元:不爭執。 2.薪資損失95,600元:依原告任職之公司即日月光半導體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回函,原告之工作 損失僅7,171元。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未重,請求金額過高, 請審情酌減。 ㈢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低頭觀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王人 右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屬實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9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6、18-32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人右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 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 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 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究否應對被告王人右所為本件侵權行為 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王人右是否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 服勞務,及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與被告王人右於事實上或客 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為斷。查: 1.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確為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非「計程車客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按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 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1)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 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 等之繳納。(3)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4)行車事故之有關 處理事項。(5)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6)車輛 派遣。(7)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服務業務, 計程車「車輛派遣」之服務業務僅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其中1項服務業務,同辦法3條第2項即明定「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服務業務提供服務之服務 對象為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同辦法第2條、第13條 亦規定所稱「派遣」,係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消 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 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經營「派遣」業務者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 務費;同辦法第14條後段甚至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 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同 辦法第10條更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 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揆諸上開 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確係不 同之營業,「計程車客運業」係屬公路汽車運輸業,而以 小客車出租經營客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即計程車資)之 營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係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 而受報酬之事業,且其中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更係指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 費,而以接受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指派提供計程車客運 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乃係單純受「 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 者提出乘車需求後,派遣受委託之計程車車輛,而由受派 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消費者服務以收取計程資車費用, 且為使消費者得以辯識,甚且明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 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又 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截然 不同之事業經營,故明白限制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計程車,或出租經營計程 車。由此,在在足以堪認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確係單純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 駕駛人之委託居間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而派遣受委託 之計程車提供消費者服務,故事實上計程車車輛派遣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駕 駛人間即非屬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計程車客運業」或 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亦非被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因此計程車車輛派遣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非屬「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 車駕駛人之僱用人。 2.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抗辯:被告王人右98年3月5日入隊, 簽署有車機保管簽收單及本票,由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為 被告王人右提供派遣服務,每次媒合成功,收取10元的費 用,按月結算,並提供發票予被告王人右等語,業據其提 出本票、車機保管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明細以為據(見本院 卷第71-74、91-104頁),則被告王人右既未自被告大都 會衛星車隊受領薪資,亦可自由選擇加入、退出被告大都 會衛星車隊,堪認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僅為被告王人右提 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 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王人右與乘客間自行 訂立,被告王人右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 益,並非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被 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抗辯其與被告王人右間事實上並無職業 駕駛之僱用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一般社會大眾看到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均印有 「大都會」之字樣,車頂裝有「大都會」之燈板,即會客 觀認定此車屬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足認被告王人右係為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服勞務之員工云云。惟按委託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 ,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 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 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 時應即塗銷之,為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 權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 明確,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依法為上開標示,尚無由倒果 為因反推並認定其與被告王人右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且被 告王人右加入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及取得使用大都會衛星 車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都會衛星車隊品牌之 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 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 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 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 載送之機動性,尚難謂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對被告王人右 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況依現今之一般社會通常概 念,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存在已有相 當時期,並非新興之行業,已係屬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混淆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俗稱為叫 車服務)與計程車客運業(即派遣之計乘車)之差異之虞 ,自尚不足以計程車外觀上印有計程車車輛派遣業之公司 或商業名稱,即認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該計乘車係被計程 車車輛派遣業者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4.至原告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乃個案情形不同(按該二 判決中車隊均立有管理規章或具體規範,制訂一定之車資 及排班點,司機必須聽從調度、派遣),尚難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與被告王人右間事實上既非屬 傭契約關係,且客觀上亦無被告王人右被車輛派遣之被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自非屬被告王人右之僱用人,而 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負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585元之事實,業 經提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53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7-18頁、本院卷第245-247 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薪資損失95,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需請假19天進行治療之工作損 失38,000元及因在未拆除鋼板前無法執行公司出差業務遭 公司要求賠償60,000元云云。然經函詢日月光公司,日月 光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5日函稱:「簡 辰澔於103.10.27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分別於103.10. 27-103.10.31、104.05.04-104.05.08申請公傷假。員工 申請公傷假時,我司先如常給付員工薪資,待勞保局傷病 給付金額核付後,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員工歸還公 司代墊支款項。保險給付不應納入簡員之收入,故我司向 簡員扣回之款項(勞保局給付金額),應屬簡員於公傷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本公司105日月光勞字第10510 31001號函附件之應稅薪資補扣款計新台幣(下同)7,171元 ,係本公司於勞保局為給付後向簡辰澔追回之公傷墊付款 。就鈞院427號函說明㈡所載之日期,簡辰澔並未有 請假紀錄,亦無遭本公司扣薪情事。本公司未曾因簡辰 澔該次車禍受傷無法執行出差業務而要求賠償損失6萬元 」(見本院卷第234、248頁),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7,17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103年度月薪約7萬元(見本院 卷第317頁),所得給付總額約1,082,549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2筆(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上唇裂傷及右踝扭傷拉傷等傷害,進行2次手術,門診 11次(見附民字卷第6頁),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 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 王人右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 本院卷第38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王人右賠償之損害,於 元(計算式:60,585+7,171+18萬元=247,756)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時固有低頭看手機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9-32頁 ),然其既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通過馬路,被告王人右駛 至該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其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一邊走路一邊看手機而有異, 是原告之低頭看手機,並非本件肇事原因,亦與其損害之發 生無涉,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人右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2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人 右給付247,756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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