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簡辰澔
被 告 王人右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許凱茜
追加 被告 仁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
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係以王人右、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為被告,請
求被告王人右、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仁佑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王人右、被告大
都會衛星車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王人右、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56,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
),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同意;
又被告王人右究係受雇於何人之基礎事實,顯屬各別而不相
同;此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即105年12月23日,
本院已於105年11月22日發函明確告知)前之105年12月12
日方請求追加被告,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揆諸前開
規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