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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簡辰澔 被   告 王人右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許凱茜 追加 被告 仁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係以王人右、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衛星車隊)為被告,請 求被告王人右、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追加仁佑交通有限 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王人右、被告大 都會衛星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1.被告王人右、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56,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5頁 ),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仁佑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表示同意; 又被告王人右究係受雇於何人之基礎事實,顯屬各別而不相 同;此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2月23日, 本院已於105年11月22日發函明確告知)前之105年12月12 日方請求追加被告,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 規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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