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辰晃服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合意簽署Hello Kitty 授權贈品製作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製作生產KT造型杯含吸
管、KT馬口鐵收納包,被告則應於伊完成交貨後支付報酬共
新臺幣(下同)281 萬7,482 元。伊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將產品全數交予被告,
惟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模具費用38萬
元,尚積欠伊報酬243 萬7,482 元,經伊於105 年4 月14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清償,遂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及
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7,482 元,及自105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
一切爭議,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而進行
訴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佐,足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