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遠懋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楊如芬
被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
之規定,
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
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
,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
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
繼承
人吳樁庭對被告有三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頁),然因吳樁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既已死亡,且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發回更審前
上訴中),
原告主張吳樁庭之
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
上
揭股份之權利,而由原告單獨取得,且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
後亦
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股份存在,
惟被告公司客觀上
亦不能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原告遂變更其
前揭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3,761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為變更
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椿庭,於民國37年間投資認股,成為被告公司
原始股東,擁有每股金額1元之三萬股股份。然被告在臺籌
組復業時,被告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於吳椿庭死
亡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同
意返還。
詎原告於辦理親屬關係
公證書後,請求辦理股份繼
承登記手續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先依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如被告因給付不能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公司
法第169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
害賠償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3萬股股
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61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指上海萬寶紡織廠
乃為二個不同之
法人主體,且被告係於39年始成立,原告提出吳樁庭之股款
收據,發生於被告公司成立前,自無增資之可能,純為吳樁
庭與李廷棟間之個人私權糾紛,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對被告
為請求。且原告所提之增資股款收據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亦與被告於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諸多官方文件上所蓋
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相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樁庭
有認購被告公司股份3萬股,且伊因繼承而取得前揭股份
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揭股份權利存在等
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吳樁庭認股3萬股且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
增資股款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既否認
形式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以
及吳樁庭確有認股3萬元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大小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資料記
載被告係從上海遷臺繼續經營、居住海外之原始股東劉慶一
、謝克釗及以類似原告所提股款繳納證明之王海帆、王樹良
曾向有關機關函詢持股事宜並獲回覆云云。
經查:
⑴依本院函調經濟部提供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下簡稱
經濟部卷),經濟部(卅九)商字第2866號函、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叁九己元建商字第11961號函稿,均載明被告係
於39年間,向
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以設
字第1531號核發執照在案等情。且被告據以申請之公司文
件亦為39年4月15日之設立章程,最末亦係以公司發起人
名義簽章。據此可知,被告於
法律上,確係於39年依公司
法設立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實與上海萬
寶紡織廠或萬寶綢廠並非同一法律主體。原告雖主張依原
證6簽呈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37年間為增資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原證6簽呈之記載內容,關於簽呈之日期
部分已模湖不清,並無法看出係37年為增資,而簽呈內容
僅提及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呈,其中「本年」究為何年,亦
無從自簽呈內文得知。然依簽呈內容可知,萬寶紡織廠股
份有限公司,原設上海市遷至臺北市○○鎮○○路○○○號
繼續經營,將原有資本法幣2千5百萬元,增為1億5千萬元
乙節。
⑵原告主張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可認為
係被告所簽發云云,被告否認真正。參以原告所提增資股
款收據2張上,所蓋之公司之大章僅有一圓形鋼印,且該
鋼印係蓋於騎縫處,故僅有一半之印文,全部鋼印之內容
為何並不清楚;而被告39年設立登記時留存於經濟部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被告公司章之印文形狀卻為長方形,
並載有「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又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上公司小章即公司負責人李廷棟之印文,其中
「棟」字與邊框間乃留有間隙,惟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
上之李廷棟之方形紅色印文中「棟」字與邊框乃相連在一
起,以肉眼即可看出明顯不同之處。故尚
難認原告所提增
股款收據2紙為真正。
⑶原告另主張劉慶一、謝克釗避居海外,曾向有關機關函詢
於被告之持股情況並獲回復其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等語。
惟
查:依前揭經濟部檢送至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被告
公司章程中已載有劉慶一、謝克釗為發起人之一,且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上已亦明確登載劉慶一、謝
克釗為被告之股東及
渠等持有之股份數量,但並無吳樁庭
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僅空言泛稱渠二人之認持股情形與原
告所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之認股情形相同,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渠二人被列為被告之股東並載
登記股份,而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渠等認股情形相同,即
逕推認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亦為被告之股東,或前揭
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等情。
⑷原告又主張王海帆、王樹良曾以與原告所提股款收據類似
形式之股款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94頁)函請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請求提供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獲影本1份。惟查
,依本院所函調之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並無
任何王海帆、王樹良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記載資料,且原告
所述王樹良之股款收據,
核與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之抬
頭名稱及收據編號(原告是增No.,王樹良是萬No.)均明
顯不同,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渠二人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惟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未曾記載有渠二人為股
東之資料,故渠二人是否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仍有存疑。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繼承人吳樁庭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有認股3萬元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伊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有3萬股股份存在云云,尚
難謂可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債
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必債務人先有
一給付義務存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前
開給付義務者而言。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被告移轉股份登記為給付不能,則應給
付1,843,761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按前開法條意
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成立之前提係債務人負有給
付義務存在,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
被告公司有前揭股份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
不能給付之損
害賠償,因被告本對其並無給付義務之存在,自無衍生給付
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既未經證明其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吳樁庭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原告1,843,761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
爰不一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