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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楊如芬 被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 之規定,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用。故其情事之變更 ,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吳樁庭對被告有三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頁),然因吳樁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既已死亡,且於本件訴訟進行(發回更審前上訴中), 原告主張吳樁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上 揭股份之權利,而由原告單獨取得,且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 後亦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股份存在,被告公司客觀上 亦不能為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原告遂變更其前揭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3,7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為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身為設於上海之萬寶綢廠,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椿庭,於民國37年間投資認股,成為被告公司 原始股東,擁有每股金額1元之三萬股股份。然被告在臺籌 組復業時,被告竟未將吳椿庭登記為原始股東,於吳椿庭死 亡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同 意返還。原告於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後,請求辦理股份繼 承登記手續時,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先依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 記;如被告因給付不能而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則依公司 法第169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3萬股股 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61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指上海萬寶紡織廠為二個不同之 法人主體,且被告係於39年始成立,原告提出吳樁庭之股款 收據,發生於被告公司成立前,自無增資之可能,純為吳樁 庭與李廷棟間之個人私權糾紛,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對被告 為請求。且原告所提之增資股款收據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亦與被告於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諸多官方文件上所蓋 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樁庭 有認購被告公司股份3萬股,且伊因繼承而取得前揭股份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揭股份權利存在等 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吳樁庭認股3萬股且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並提出 增資股款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被告既否認 形式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以 及吳樁庭確有認股3萬元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大小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資料記 載被告係從上海遷臺繼續經營、居住海外之原始股東劉慶一 、謝克釗及以類似原告所提股款繳納證明之王海帆、王樹良 曾向有關機關函詢持股事宜並獲回覆云云。經查: ⑴依本院函調經濟部提供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下簡稱 經濟部卷),經濟部(卅九)商字第2866號函、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叁九己元建商字第11961號函稿,均載明被告係 於39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以設 字第1531號核發執照在案等情。且被告據以申請之公司文 件亦為39年4月15日之設立章程,最末亦係以公司發起人 名義簽章。據此可知,被告於法律上,確係於39年依公司 法設立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實與上海萬 寶紡織廠或萬寶綢廠並非同一法律主體。原告雖主張依原 證6簽呈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37年間為增資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原證6簽呈之記載內容,關於簽呈之日期 部分已模湖不清,並無法看出係37年為增資,而簽呈內容 僅提及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呈,其中「本年」究為何年,亦 無從自簽呈內文得知。然依簽呈內容可知,萬寶紡織廠股 份有限公司,原設上海市遷至臺北市○○鎮○○路○○○號 繼續經營,將原有資本法幣2千5百萬元,增為1億5千萬元 乙節。 ⑵原告主張增資股款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可認為 係被告所簽發云云,被告否認真正。參以原告所提增資股 款收據2張上,所蓋之公司之大章僅有一圓形鋼印,且該 鋼印係蓋於騎縫處,故僅有一半之印文,全部鋼印之內容 為何並不清楚;而被告39年設立登記時留存於經濟部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被告公司章之印文形狀卻為長方形, 並載有「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又被告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上公司小章即公司負責人李廷棟之印文,其中 「棟」字與邊框間乃留有間隙,惟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 上之李廷棟之方形紅色印文中「棟」字與邊框乃相連在一 起,以肉眼即可看出明顯不同之處。故尚難認原告所提增 股款收據2紙為真正。 ⑶原告另主張劉慶一、謝克釗避居海外,曾向有關機關函詢 於被告之持股情況並獲回復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等語。惟 查:依前揭經濟部檢送至本院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被告 公司章程中已載有劉慶一、謝克釗為發起人之一,且被告 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上已亦明確登載劉慶一、謝 克釗為被告之股東及等持有之股份數量,但並無吳樁庭 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僅空言泛稱渠二人之認持股情形與原 告所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之認股情形相同,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渠二人被列為被告之股東並載 登記股份,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渠等認股情形相同,即 逕推認原告主張其繼承人吳樁庭亦為被告之股東,或前揭 增資股款收據為真正等情。 ⑷原告又主張王海帆、王樹良曾以與原告所提股款收據類似 形式之股款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94頁)函請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請求提供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獲影本1份。惟查 ,依本院所函調之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並無 任何王海帆、王樹良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記載資料,且原告 所述王樹良之股款收據,核與原告所提增資股款收據之抬 頭名稱及收據編號(原告是增No.,王樹良是萬No.)均明 顯不同,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渠二人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惟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名簿未曾記載有渠二人為股 東之資料,故渠二人是否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仍有存疑。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繼承人吳樁庭為 被告公司股東,且有認股3萬元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伊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有3萬股股份存在云云,尚難謂可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其,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債 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必債務人先有 一給付義務存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履行前 開給付義務者而言。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被告移轉股份登記為給付不能,則應給 付1,843,761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按前開法條意 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成立之前提係債務人負有給 付義務存在,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 被告公司有前揭股份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不能給付之損 害賠償,因被告本對其並無給付義務之存在,自無衍生給付 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既未經證明其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吳樁庭與被告間之認股契約及繼承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3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 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原告1,843,761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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