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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念華       孫仕杰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107 年1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王念華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 訴人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上訴 人張雅雯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得否復職須待本 案訴訟終結始得確定,以本案審理終結期間為上訴人復職之期 間。復審酌本件訴訟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 為2 年、1 年,故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得否復職,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約需54個月【計算式:5 個月(105 年7 月1 日起算 至起訴時)+13個月(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2 年+1 年】始 能確定。是上訴人王念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叁拾捌 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81,250元×54個月=4,387,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上訴人張雅雯部分為 叁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61,250元×54個月=3,307,5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上訴人王念華應暫繳納上 訴裁判費為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上訴人張雅雯應暫繳納上訴 裁判費為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又上訴人孫仕杰請求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陸萬伍仟元, 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孫仕杰得否復職,自105年12月1日起算, 約需49個月始能確定。是上訴人孫仕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計算式:65,000元×49個月=3,185,00 0元)。又上訴人孫仕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萬壹仟肆佰陸拾 叁元,此部分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孫仕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叁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叁拾元(計算式:3,185,000元+31,46 3元=3,216,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應暫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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