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念華
孫仕杰
張雅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107 年1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王念華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
訴人應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上訴
人張雅雯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薪資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得否復職須待
本
案訴訟終結始得確定,
爰以本案審理終結
期間為上訴人復職之期
間。復審酌
本件訴訟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
為2 年、1 年,故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得否復職,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約需54個月【計算式:5 個月(105 年7 月1 日起算
至起訴時)+13個月(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2 年+1 年】始
能確定。是上訴人王念華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叁拾捌
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81,250元×54個月=4,387,500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上訴人張雅雯部分為
叁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61,250元×54個月=3,307,5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上訴人王念華應暫繳納上
訴裁判費為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上訴人張雅雯應暫繳納上訴
裁判費為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又上訴人孫仕杰請求自105年
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陸萬伍仟元,
爰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孫仕杰得否復職,自105年12月1日起算,
約需49個月始能確定。是上訴人孫仕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計算式:65,000元×49個月=3,185,00
0元)。又上訴人孫仕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萬壹仟肆佰陸拾
叁元,此部分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孫仕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叁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叁拾元(計算式:3,185,000元+31,46
3元=3,216,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應暫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