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慶義
訴訟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告 昕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陳君薇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0,922元。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6萬元,加
上每年春節獎金26萬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3萬元,依
上開規
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萬元(計算式:【(26萬X12
月)+26萬+13萬+13萬】X10年=36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2,320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16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6萬元、每年給
付春節、端午及中秋獎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1月14
日至104年8月23日之薪資及104年春節及端午獎金部分:
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項與前
開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15,269,236元(含認股選擇權之損害及
應得利益14,971,236元、專利獎金5萬元、特別休假應付工資
208,000元、不當扣取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元)部分:
此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然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
求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45,379元(計算式如附表)。
㈣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539元(計算式:166,160
+145,379=311,539),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0,922
元,原告尚應補繳貳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計算式:311,
539-80,922=230,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146,376×208,000 /15,269,236×1/2】+【146,376×(
14,971,236+50,000+ 40,000元)/15,269,236】= 997+144,
382=145,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