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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高昇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高永雯 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之父高文燦於民國49年1 月12 日結婚,高文燦103 年4 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列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因原告與高文燦結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原告與高文燦間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與高文燦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因高文燦死亡而消滅,則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於 扣除配偶即原告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後,應由 兩造等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且被繼承人 高文燦生前未立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3 年4 月27日過世而消滅,則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時點。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現存之 婚後財產,包括位於台北市○○路不動產房地,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2,200 萬元;銀行存款2,563,872 元;股票 價值2,439,141 元,另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 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及歐元164.22元 (折合新臺幣6,765 元),合計27,057,101元,且原告於 該日並無負債。又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 年12月16日移 轉其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款140 萬元予原告;103 年 3 月27日移轉650 萬;102 年12月23日移轉其華南銀行石 牌分行存款100 萬元予原告;103 年4 月16日移轉120 萬 元,因屬生前贈與,亦符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 1 款「無償取得」規定,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故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於103 年4 月16 日移轉120 萬元係現存財產應予扣除該贈與金額,則原告 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值為25,897,659元。另被繼承 人高文燦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名下數筆不動產房地 經鑑價單位估價小計為39,398,656元、存款金額925, 071 元、股票價值20,320,835元、信託債券基金價值24,973,0 38元,及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債權100 萬元, 以上合計86,617,600元,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本件基準日 時並無負債。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為60,719,941元(計算式:86,617,600-25,897,659= 60,719,941),是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30,359,971元(計算式:60,719,941/2=30,359,971 ,元 以下4 捨5 入) ,故可先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得該差 額分配。 ㈢又原告及被告丙○○為辦理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 已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 稅,並分別以自己財產繳納1,263,641 元及1,263,641 元 之分擔額後辦妥遺產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是就原告及 被告丙○○繳納之遺產稅分擔額,既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自應先自遺產撥付之。另法務部執行署執行於105 年 5 月4 日執行原告郵局帳戶存款38,850元,其中33,416元 係104 年9 月1 日核定乙○○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皆應列 為遺產費用而由遺產先給付予原告。至於所生滯納金及利 息則係可歸責於被告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乙○ ○自負其責。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之地價稅 、房屋稅、管理費及台北市○○街房屋頂樓修繕等費用, 核屬遺產之維護、管理及稅捐費用,總計694,013 元,屬 增加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自可主張先由遺產支付之。以 上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合計1,991,070 元(計算式:1,26 3,641 元+33,416 元+694,013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 支付之。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 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個人財產之情形,依法應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納入遺產總額課以遺產稅。本件被繼承 人高文燦遺產,其中因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存款, 致遭國稅局追計納入遺產總額之金額為15,540,640元,惟 此僅因課稅便利予以計算,且該生前贈與並無民法第1173 條須予歸扣之情形,自不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另一筆「 應收出售基金款- 渣打銀行5,442,237 元」部分,亦係被 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4 月23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各新 臺幣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至渣 打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繼承開始時已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亦不應計入遺產範圍。被告乙○○雖以被繼承人因罹患 胰臟癌,開刀後臥病在床已無法開口講話,不可能贈與上 開款項予原告或被告丙○○,惟被繼承人雖曾罹胰臟癌, 並於102 年7 月開刀治療,但術後復健良好,癌症指數明 顯下降,精神狀況佳,後雖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惟 死亡原因係年歲已高,突患嚴重感冒併發心因性休克,與 胰臟癌無涉,亦無被告乙○○所稱「幾乎無法開口講話」 事實,住院期間意思能力清楚,可與他人溝通,始終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具有健全意思能力無庸置疑。即法院函 詢新光醫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高文燦並未喪失語言能力 及自主能力。因其曾向原告表示要如何處理其名下財產與 股份,原告才持其印章及存簿至銀行辦理取款、存款手續 ,其中大部分係銀行行員協助原告填寫帳號、金額,並由 原告代理高文燦用印,而102 年12月23日則係原告親自填 寫存款憑條,故原告取款、匯款行為確係受被繼承人生前 口頭授權而來,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成家相守50年有餘,被 繼承人疼惜、感謝原告之付出給予當回饋,亦屬合理之 事,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自屬合法。 ㈤本件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股票及信託基金(華南銀行), 因原告已先為處分出售或贖回,處分所得金額合計25,043 ,660元,原告實際領取2,500 萬元,原告已依兩造當庭合 意各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二人保管。而原告可主張分割遺 產價值合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餘額3,768,260 元、遺產 費用1,975,615 元、應繼分16,733,177元=22,477,052 元 。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價值總計61,732,008元,加計原告 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之800 萬元,總計為69,732,008元,扣 除上開原告墊付之遺產費用1,991,070 元、被告丙○○墊 付遺產稅金1,263,641 元後,尚餘66,477,297元,應先抵 償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餘額13,359,971元(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28,999,648元,扣得原告取得處分被繼承人股票及 基金所得1,700 萬元後之仍不足之餘額)後,尚餘53,117 ,326元。至於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於96年3 月14日,因被 告乙○○結婚贈與200 萬元,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結 婚,二者時點僅有半年差距,自可合理推論該筆贈與係為 予被告乙○○結婚之用,具遺產先付性質,且被繼承人高 文燦於贈與之時,並無反對於繼承開始時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所有財產中之意思表示,則前開贈與應依 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計入應繼遺產範圍。故前述53 ,117,326元加計歸扣結婚之特種贈與200 萬元後,合計為 55,117,326元。又因被告乙○○延遲未繳遺產稅,致使被 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多遭行政執行署執行189,74 0 元,亦應由其歸還,並視同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應以 歸扣之概念計算之,故加計後本件應繼亦產數額為55,307 ,066元(計算式:55,117,326+189,740 =55,307,066) 。是兩造每人應繼分金額為18,435,688.6元(55,307,066 /3= 18,435,688.6),則原告應分得金額為33,786,729元 (墊付遺產費用1,991,070 +剩餘財產分配餘額13,359,9 71+應繼分18,435,688),被告丙○○應分得19,699,330 元(墊付遺產稅金1,263,641 +應繼分18,435,688),被 告乙○○應分得16,245,949元(應繼分18,435,688-特種 贈與200 萬)。又因被繼承人高文燦名下臺北市○○區○ ○街○○○ 巷○○號4 樓房地係原告與高文燦之起家厝,原告 主張應單獨分配該房地(價值18,312,168元),及台中永 福路房屋租金(312,000 元)。另被繼承人名下澎湖房地 及台中民安段土地、美村路房屋如有難以處分或變現價值 較低情事,則分配予三名繼承人分別共有以杜爭議(為遵 守被繼承人遺願,不同意變價分割,以示對被繼承人一生 奮鬥心血之敬意)。又台中永福路房地價值較高,倘被告 乙○○願單獨取得,原告無意見。另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 司對被繼承人積欠100 萬元債務,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 ○○之配偶,分配予被告乙○○較為簡便,以免原告或被 告丙○○再向該公司起訴追討等語,並聲明:⑴兩造之被 繼承人高文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 間開刀,之後自102 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 講話,平日完全不與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 生活完全需由外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 曾離開病榻,顯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其存款及出售基 金所得贈與原告17,308,477元及被告丙○○3,674,400 元 ,則此部分並非合法贈與,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 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債權存在,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納 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分配。且原告主張計算其本人剩餘 財產時不計入其銀行存款2,563,872 元,難認非其自有存 款而係受贈取得。 ㈡又被告丙○○名下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房 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被繼承人高文燦去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 終止,被繼承人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丙○○享有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該債權亦屬遺產 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另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丙 ○○營業需要,而投資(實質上即為贈與)200 萬元予丙 ○○,此部分自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歸扣,將之計 入遺產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有因結婚及分居而分 別自被繼承人高文燦受有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財產贈與 ,因認應予歸扣。但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200 萬元部分, 係在96年3 月14日所為,而被告係於96年9 月方與配偶結 婚,且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私房錢,而非用於結婚本身 之花費,被繼承人高文燦於生前已多次表示該筆款項無須 歸還,顯已表明該筆贈與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又另筆10 0 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高文燦係贈與被告之夫甲○○作為 創業基金,並非贈與被告,與歸扣之要件不符,該筆贈與 並非遺產先付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歸扣並無理由。另被繼 承人遺產中台中市○○區○○路○○號7 樓之20、之21之房 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312,000 元亦應列入分割。至於原告 主張遺產稅額應由遺產內先予扣除,被告乙○○並無意見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拒付遺產稅而生之滯納金或利 息,則非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房屋為其 與被繼承人所自住之「起家厝」,但與事實不符。查被繼 承人因被告丙○○結婚及分居,而另購買台北市○○區○ ○街○○○ 巷○○號3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 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即遷居該40號3 樓房屋居住至今,而被 告丙○○則繼續居住於尊賢街264 巷36號4 樓房屋,原告 主張因感情及生活方便因素,請求原物分割予其單獨所有 ,被告乙○○並不同意。另為免因各建物之價格不同,而 花費鉅額時間、金錢成本鑑定及計算繼承人間互相找補之 金額,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應於變價拍賣後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至於其餘遺產中股票、投資亦予變價拍賣後, 與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 人去世後擅自處分其信託基金及股票而取得之現金直接抵 充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對其他繼承人極不公平,因不動 產或勇立興公司股份皆有價格不穩定及處分不易之問題。 但如認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顧及家人間多年情分及原告 想法,願不就北投房屋多為爭執,但應將台中市○○區○ ○路○○號7 樓之20之21房地分割予被告乙○○,以維公平 ,其餘部分願分得現金或勇立興公司之股票。至於原告提 出遺產管理費用,被告就其中頂樓房屋修繕部分有爭執, 該筆費用數額528,000 元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准予分割。⑵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乙○○指稱被告丙○○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33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非事實, 被告乙○○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上開房地係被告丙 ○○於91年5 月間向訴外人林國政以740 萬元所購得,被 告丙○○先於91年5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訴外人林國政 陽信銀行帳戶,復於91年6 月17日以本人名義開具面額19 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91年6 月17日)予訴外人林國政,其餘買賣價款被告丙○○再以 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250 萬元支付予訴外人林國政。訴外人林 國政則直接辦理系爭40號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丙○○名下。是系爭40號3 樓房地自始即為被告丙○○向 訴外人林國政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尚無被告乙○○所稱系爭40號3 樓房地係原告與被 繼承人高文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情事。至於被 告乙○○另稱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贈與,屬民法第 1173條第1 項所列之特種贈與,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前述事實不符。況其先主張借名登記,後又稱係特種贈 與,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難予採信。 ㈡又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高 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 ○、核定金額67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6 月10日贈與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20 萬元」、「(被繼承人高文燦)102 年12月23日贈與陽信 銀行南港分行存款予丙○○、核定金額71萬元」,係被繼 承人高文燦生前贈與予被告丙○○者,原即非屬被繼承人 高文燦之遺產範圍,被告乙○○任意指稱前揭贈與係因被 告丙○○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丙○○謹予否認。而被告丙○○已墊付遺產稅1,263,641 元,亦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又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方式 及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案,被告丙○○均無意見,而本件 並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情事,是被告乙○○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於法 無據,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將使遺 產價值減損,有礙繼承人權益,顯非適宜。又被繼承人遺 產中現金部分,被告丙○○可接受改以分配等值之勇立興 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另不動產部分,被告丙○○ 亦不堅持優先受原物分配,對於被告乙○○要求分配台中 永福路房地,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原告分割遺產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死 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三人繼承,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高 文燦遺產中先給付夫妻剩餘分配30,359,971元後,再就其餘 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被繼承人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但被告乙○○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數額及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359,971元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高文燦於4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4 月27日 死亡,有前揭高文燦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高 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高文燦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103 年4 月 27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燦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 就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 如下: ⑴被繼承人高文燦不動產: 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列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房地,經兩造合意囑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於103 年4 月27日之價值結果為18,312 ,168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區○○路○○號 7 樓之20之21房地,經鑑價結果為11,641,714元,有 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台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12,300元,有土地謄本及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 建物,經鑑價結果為1,290,256 元,有建物謄本及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⑤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號所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 15號房地,經鑑價結果為8,142,218 元,有土地、建 物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可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 ⑵被繼承人高文燦存款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3 筆各為40 ,221元、1,427 元、646 元,合計42,294元;另附表 一編號14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款折合新臺幣 共16,512元(美金508.49元、歐元28.49 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號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二 筆(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42元及美金20785.03元( 折合新臺幣621,888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三筆( 含外幣存款帳戶)各為87元、70,818元及港幣46100. 53元(折合新臺幣173,430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④如附表編號19至27號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基金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8,781.2740股,價值1,25 0,216 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689.5300 股 ,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2,25 5.7020股,價值2,091,392 元;法百美國高收益債券 基金815.2070股,價值2,018,474 元;富達亞洲高收 益債券基金5,032.6700股,價值1,273,824 元;摩根 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6.0420股,價值3,165,666 元;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5.0610股,價值3, 162,579 元;鋒裕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3,127.5350股 價值4,871,683 元;貝萊德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8,64 8.0400股,價值1,554,0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⑶被繼承人股票及基金: ①如附表一編號28至40號股票之數額及價值分別為:中 鋼1152股,價值29,203元;聯強138 股,價值6,444 元;遠東銀599 股,價值6,349 元;玉山金1008股, 價值18,496元;第一金2544股,價值45,156元;力晶 133,474 股,價值18,686元;東元電機995 股,價值 32,287元;金寶416 股,價值4,700 元;中環800 股 ,價值3,704 元;元大金248 股,價值3,732 元;台 灣大574 股,價值54,644元;遠傳639 股,價值41,2 79元;廣明光電339 股,價值12,356元;全部合計為 277,03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②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190,400 股,價值為20,022,528元,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 ③如附表一編號42至43號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1823股,價值20,545元;三信商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55股,價值72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⑷被繼承人1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第三 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有100 萬元債權(如附表編號 44),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卷一第32頁)及借據(卷一第120 頁)各1 件可憑, 堪認為真正。即被告乙○○亦不爭執上開款項確係被繼 承人在其配偶甲○○創業時所給予,惟辯稱:事後被繼 承人已告知毋需返還,因認已免除該債務。惟查,兩造 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確曾交付100 萬元予芙兒玩美主意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忠明,事後並簽立借據以資證明,有兩 造所不爭之借據1 紙可憑,可見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 確已成立,則原告主張將該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自 無不合。至於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免除該債 務,惟其並非債務人本人,且此部分係債權人請求清償 債務時,債務人得否據以抗辯債務已消滅之問題,尚難 逕認被繼承人已無此債權。 ⑸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債權20,982,877元部分: 原告陳明曾於102 年1 月23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 牌分行帳戶領取存款71萬元;又於同年6 月10日自被繼 承人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及石牌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 67萬元及20萬元,均轉入被告丙○○帳戶;又於102 年 12月16日、103 年3 月27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 分行帳戶,分別領取存款140 萬元、65萬元;103 年1 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外幣存款帳戶領 取美金107,000 元(折合新臺幣3,201,440 元)、歐元 16,000元(折合新臺幣659,200 元);102 年12月23日 及103 年4 月16日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領 取100 萬元及120 萬元,均轉入原告帳戶。另被繼承人 在渣打銀行基金,於103 年4 月23日出售,所得款項分 別轉予原告及被告丙○○3,347,837 元(即美金111,89 2.98元) 及2,094,400 元(即美金70,000元) ,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等 情,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憑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授意提領贈與 ,不列入其遺產,並提出取款憑條多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96 至200 頁),但被告乙○○否認係合法贈與,因 認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債權20,982,877元存在,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經查 : ①被告乙○○主張上開存款、基金贖回款項均非合法贈 與原告及被告丙○○,無非以被繼承人高文燦因罹患 胰臟癌等重大疾病,於102 年7 月間開刀後,自同年 10月起即臥病在床,幾乎無法開口講話,亦完全不與 家人溝通,且自103 年2 月間起日常生活完全需由外 籍看護工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長時間未曾離開病榻 ,因認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 被告丙○○,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高文燦生 前治療胰臟癌之新光醫院有關其有無喪失語言或自主 意思表達能力,據該院函覆略以:「高文燦生生自10 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22日在本院看病,主要是針對 胰臟癌做化學治療、放射治療及後來做症狀治療。根 據病歷記載,至103 年4 月22日(病人在本院最後一 次看診)之期間,意識清楚、無喪失語言能力之記錄 。病人於103 年4 月27日在家中往生,故確切死因並 不清楚。」,有該該院106 年1 月25日(106 )新醫 醫字第0168號函可憑,可見被告乙○○以高文燦己因 罹病開刀後,長時間臥床無法開口講話與人溝通,主 張其不可能以自己意思表示將存款及基金贈與原告及 被告丙○○,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 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或基金贖回款,雖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入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核計遺產 稅,惟因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女而 遭併入列計,尚難單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其列入遺 產稅核計遽認亦屬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是被告高永 雯主張列計被繼承人債權20,982,877元,自不足採。 ⑹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名下臺北市○○ 區○○街○○○ 巷○○號3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債 權部分:被告乙○○主張被告丙○○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街○○○ 巷○○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高文燦出 資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因認被繼承人去 世後,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當然終止,對被告丙○○有 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屋請求權等情,但為被告丙○○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房地係伊向前手林國政以740 萬元購 買,並先後匯款300 萬元及交付190 萬元支票,其他款 項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支付250 萬元,且 提出存摺、支票及土地、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確係自行交易、付款購入該房地,事 後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已難認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 告丙○○名下。而被告乙○○雖主張原告已自認被繼承 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丙○○名下之事 實,但被告乙○○所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 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則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 實與法律關係,自應取決於其二人,尚難以原告「自認 」該事實,即認被繼承人高文燦與被告丙○○間就前開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縱認被繼承人曾有出資 購買上揭屋地情事,惟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 可能之法律關係多種,已難徒憑被繼承人曾為出資協助 購屋,即認定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乙○○ 亦未提出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借名被告丙○○ 登記房屋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情事,則其主張將上 述房屋借名登記返請請求債權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同不 足採。 ⑺其他:被告乙○○另主張應將被繼承人高文燦於103 年 8 月11日退稅款304,932 元、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度現金股利1,164,706 元(均匯入被繼承人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台中市○○區○○○路 ○○號7 樓之20之21房地,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312,000 元、被繼承人被告丙○ ○所為特種贈與200 萬元及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房地(見被告乙○○106 年7 月5 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列),惟如前所述,本件核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係以被繼承人高文燦死亡之日即103 年4 月27 日為據,於此之後取得之退稅款、現金股利或房屋租金 收入,自無從列入。至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應算入應繼 遺產之特種贈與,係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得主張列入歸扣 ,並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自與核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無涉,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㈢原告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 ⑴原告不動產: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及其 上同上小段18 8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 巷○○號建物(總面積9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惟原告陳明已於104 年10月以2,200 萬元出售他 人,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慶房屋賣方作業 流程說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未予爭執,且同意上開 房地價值以原告實際出售價即2,200 萬元核計(見原告 及被告計算表)。 ⑵原告存款: ①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7 日時存款餘額為1,656,613 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 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 可按。惟原告主張其中120 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 ,因認應予扣除,但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如 前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受贈多筆款項達數 百萬元,其中原告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6日確實存入120 萬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 所不爭之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 單1 件可憑(本院卷二第141 頁),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存款餘額為有理由,是原告於 此帳戶存款扣除受贈部分120 萬元後,應列入分配之 金額為456,613 元。 ②又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 27日存款餘額為907,259 元,另外幣帳戶存款合計新 臺幣54,088元(美金1,581.68元折合新臺幣47,323元 、歐元164.22元折合新臺幣6,765 元),有原告所提 為被告等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外幣存款明細各1 紙( 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可按。 ⑶原告股票、股份: 原告陳明其所持股票之數額及價值為:金寶416 元、遠 東商銀353 元、茂德科技90,300元及勇立興建築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39,600 股,價值2,348,072 元,合計2,43 9,141 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原告民事準備十狀附表 ),並據其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勇立興建築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 6 至147 頁)各1 件為證,被告等對此均未予爭執,並 同意以此金額列計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被告乙○○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本院爰依兩造意 見列計原告持有之股票、股份價值。 ㈣依上,被繼承人高文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 計總價值為86,617,600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為25,857,101元,是雙方剩 餘財產差額為60,760,499元(計算式:86,617,600-25,8 57,101= 60,760,499),據此核計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為30,380,249元(計算式:60 ,760,499÷2=30,380,249,元以下不計),則原告請求自 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359,971元, 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文燦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尚無不合,即被告等亦同意裁判分割遺 產,惟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及曾墊付遺產管理費金 額並無共識,則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有無應先 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分割不動產遺產,即無 不合。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股票及基金部分,原告自陳於繼承開始 後,已自行將其出售、贖回(除力晶股票外),全部得款 25,043,660元,並存入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經原 告提領2,500 萬元保管等情,已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陽 明及富邦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信 託商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5 頁)可憑,且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繼承發生後往來 明細表核閱無誤(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而原告事 後已各移交400 萬元予被告二人分別保管,有卷附華南商 業銀行本行支票可證,則本件被繼承人原有股票、基金已 處分不存在,自應就處分後兩造各自保管之現金(原告保 管1,700 萬元、被告丙○○、乙○○各保管400 萬元)為 分割。 ㈢遺產歸扣部分: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 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 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 ,始為歸扣之標的。本件繼承人間互指有於繼承開始前, 受贈被繼承人財產,因認有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茲分述 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文燦生前於96年3 月14日贈與被告 乙○○200 萬元,而被告乙○○於同年9 月結婚,因認 係贈與被告乙○○結婚之用,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 規定計入應繼遺產範圍,被告乙○○雖不爭執確曾於96 年3 月14日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惟否認應列入歸 扣,並辯稱:伊係96年9 月才結婚,距被繼承人贈與金 錢已有半年,且該款項係作為被告之私房錢,而非用於 結婚本身之花費,被繼承人生前更曾表示毋須歸還該款 項。惟查,被告乙○○自陳被繼承人於其結婚前半年贈 與200 萬元,可見贈與金錢與其結婚之時間相近。且被 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 號原告對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中曾具狀就其名下財 產來源自承:「我結婚之時父親就說過是贈與,且96年 3 月14日開戶距今已幾年了,當時因為我與丈夫已在規 劃要結婚,不久後我就懷有身孕,父親知道後便認為應 當要結婚,於是送我這筆贈與(200 萬)做為私房錢使 用」,有原告所提被告乙○○104 年5 月22日民事答辯 狀可憑,可見被繼承人高文燦確係為讓被告乙○○結婚 而贈與上開2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 贈與被告乙○○200 萬元,即非無據。而被告乙○○取 得後,用於結婚花費或留供日後私人使用,均無礙於其 係因結婚而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乙○○辯稱該款 項並非用於結婚花費,而係作為其個人私房錢,認不應 歸扣列入應繼遺產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乙○○另 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毋須歸還所贈與之200 萬元,惟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既稱係「贈與」, 自不可能要求日後歸還,更與前揭條文所示須被繼承人 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不予歸扣列入計算情 形不符,同不足採,則被告乙○○因結婚而受贈200 萬 元自應列入應繼遺產中計算。 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自認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且 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自住,因認係為被告丙○○結 婚、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列入應繼遺產計算 ,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地為其自行 付款購買。經查,被告丙○○陳明上述房地係其自購, 已據其提出出賣人林國政存摺紀錄、被告丙○○簽發付 款之支票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並 有被告丙○○所提記載抵押貸款之土地、建物謄本可按 (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可見購屋款項確係自被 告丙○○名下銀行帳戶支付,事後亦需償還銀行貸款。 被告乙○○雖以原告已自認上開事實,及被告丙○○於 另案偵查時亦供陳帳戶內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有,惟原告 並非贈與或受贈之當事人,則有無贈與之事實仍應於當 事人間決之,要難依其他之人「自認」而認定他人間法 律關係之事實。且依被告乙○○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28、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 104 年度偵字第66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丙○○於被告乙○○所稱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就該案告 訴人即被告乙○○指訴其於102 年、103 年間侵占被繼 承人銀行帳戶款項乙事,陳述其將帳戶借予父、母即被 繼承人及原告使用,告訴人指述之款項伊並未經手(見 本院卷一第272 至276 頁、卷二第29至32頁),並非就 91年間支付購屋款時所用之支票帳戶內款項為陳述,已 難逕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逕認被告丙○○係以被繼 承人高文燦款項支付購屋款。且縱認高文燦曾支付部分 購屋款(尾款部分係抵押貸款),惟被告丙○○係94年 3 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 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 ),而依上揭土地、建物謄本所示,被告丙○○名下房 地係在91年6 月24日登記為其所有,時間相距數年,已 難認係因結婚而受贈金錢。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 ○取得上開房地後並非獨自搬入居住,而係與父、母即 被繼承人高文燦、原告共同遷至3 樓居住(原住4 樓) ,並無自家分離獨立居住情事,仍係全家共同居住生活 ,難認被繼承人有贈與金錢使其分家之意,自與上述法 文規定之「分居」有間,則被告乙○○主張此部分應歸 扣列入應繼遺產,同不足採。 ③被告乙○○主張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因營業, 而受有200 萬元特種贈與,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且 被告乙○○亦陳明具體之時間及何種營業,則其空言主 張被告丙○○曾因營業受贈200 萬元,已難憑信。而被 乙○○雖稱原告曾陳述被告丙○○敗掉被繼承人給他投 資之200 萬元,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同不足採。 ㈣關於台中市○○區○○路○○號7 樓之20之21房地租金部分 :原告陳明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中台中市○○區○○路○○ 號7 樓之20之21房地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 間,曾出租他人收得租金312,000 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而兩造均主張將此筆款項列入遺產孳息分配,爰 予列入分配。 ㈤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 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 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 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經查: ①本件原告及被告丙○○主張為辦理遺產不動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已各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款1,263,641 元, 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遺產稅部分未繳納,其因而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 年5 月4 日,對其 個人郵局執行帳戶38,850元等情,已有原告所提該分署 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際郵局陳報狀 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則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支付遺產稅款1,302,49 1 元、1,263,641 元,自得由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 ②又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關不動產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下: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台北市 ○○區○○街○○○ 巷○○號4 樓房地103 至106 年度房屋 稅2,000 元、1,965 元及1,932 元、1,898 元;103 至 105 年度地價稅5,833 元、12,789元、6,041 元;附表 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中市○○路○○號7 樓之20之21號 房地103 至106 年度房屋稅:9,258 元、9,144 元、11 ,285元、11,142元;103 至105 年度地價稅1,996 元、 1,997 元、3,381 元;103 至106 年繳納之管理費16,6 04元、8,302 元、4,742 元、9,484 元、9,484 元、9, 484 元;附表二編號9 至12號所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 39之15號房地103 至106 年度地價稅2,681 元、2,591 元、2,504 元、2,415 元;103 至105 年度地價稅1687 元、1687元、168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地價稅 繳納書及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見被告乙○○民事辯論意旨狀理由七之㈠),同應 自遺產中先予分配。 ③原告另主張因修繕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 房屋,於105 年間支出屋頂防水油漆費用12,000元,己 據其提出105 年9 月7 日估價單1 件(本院卷一第253 頁)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此部分 亦應准予先自遺產中分配。原告另主張於同年因颱風致 頂樓破損而修繕屋頂及漏水而支出528,000 元等情,亦 經其提出105 年7 月18、19日估價單及匯款回條聯等件 為證,被告丙○○未予爭執,但被告乙○○則否認為必 要修繕,並辯稱:修繕頂樓違建對房屋使用及交易價值 並無益處,且價值有灌水之嫌。但查,原告主張頂樓屋 頂已有鏽蝕、漏水,且遮雨棚亦有損壞情事,有原告所 提照片可憑,則原告主張如不予修繕恐影響房屋安全及 居住環境(本院卷二第56之5 至13頁),即非無據,則 原告據此主張該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分配,即有理 由。 ㈥遺產分割方式: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被繼承 人分割遺產,但對實際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則被繼承人 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經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因原告已將其股票、基金部分出售 取得現金,並分由兩造各別保管,及部分銀行存款變動 而如附表二所列,則本院自應就遺產現狀而為分割。又 如前所述,因被告乙○○因結婚,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受 贈20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計入被繼承人 遺產。另原告代收保管台中市○○路○○號7 樓之20之21 號房地租金312,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則本件應繼遺 產總額為88,713,352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 不動產部分39,398,656元;編號12至18銀行存款部分95 8,897 元;編號19號兩造保管現金部分2,500 萬元;編 號20至23號股票(力晶、三信銀、陽信銀及勇立興)部 分20,043,799元;編號27號債權部分100 萬元;歸扣部 分200 萬元;台中市○○路○○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租 金收入312,000 元,其餘編號24至26號下市股票不計價 值},扣除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1,996,504 元(計算 式:遺產稅款1,302,491 元+房屋、地價稅款及管理費 154,813 元+房屋修繕費54萬元=1,996,504 元)、被 告丙○○墊付遺產稅款1,263,641 元,再扣除應給付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30,359,971元,餘55,093,236元,兩 造三人平均繼承,每人應分配18,364,412元。是本件原 告除分配前述之18,364,412元遺產外,另應先分配墊付 之遺產管理費用1,996,504 元及夫妻剩餘財產30,359,9 71元,則其全部應分配50,720,887元,被告丙○○再加 計墊付之遺產稅款1,263,641 元,則其應分配19,628,0 53元。 ②又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原告陳明希 望獲分配原與被繼承人居住生活之台北市○○區○○街 ○○○ 巷○○號4 樓房地,被告乙○○則請求分配台中市○ ○路○○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另被告丙○○則希望獲 得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且兩造均同意對 方請求(見原告民事準備十一狀及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意見,分別將附表二 編號1 至3 號所示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 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台 中市○○路○○號7 樓之20之21號房地分歸被告乙○○單 獨取得,被告丙○○則於其應分得金額範圍內分予勇立 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另被告乙○○於被繼承 人生前受贈部分,應予歸扣列入應繼遺產,此部分於分 配遺產時應先予扣還;另部分遺產已由處分後兩造取得 保管(附表二編號19、28號),爰予分配由保管人取得 ,即原告分配處分股票、基金保管款2,100 萬元(除自 己保管之1700萬元外,另含被告丙○○保管之400 萬元 )及租金收入312,000 元;被告乙○○分配處分股票、 基金保管款400 萬元,被告丙○○則因應分配金額已不 足以受分配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故暫保 管現金部分改分配予原告。又考量附表二編號24至26號 之股票,均為無價值之下市公司股票,編號27號則為對 第三人之債權,能否確實求償實有疑慮,本院因認此部 分應分配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債權尾數1 元部 分則分配予原告),始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高文燦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丙○○、乙○ ○各負擔3 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被繼承人高文燦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之遺 產): ┌──┬──────────────┬────────┐ │編號│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項目及明細│價值(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4 │合計18,312,168元│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 │ │2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78│ │ │ │23分之15388 。 │ │ ├──┼──────────────┤ │ │ 2 │同上小段334 之1 地號土地、地│ │ │ │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4 分之1 。 │ │ ├──┼──────────────┤ │ │ 3 │同上小段30672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台北市○○區○○街○○○巷○○號 │ │ │ │4 樓建物、總面積120.35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4 │台中市○○區○○段○○○ ○號土│合計11,641,714元│ │ │地、地目:建、面積:4,183.9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 │之59。 │ │ ├──┼──────────────┤ │ │ 5 │同上小段651 之1 地號土地、地│ │ │ │目:建、面積:276.0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 │ │ ├──┼──────────────┤ │ │ 6 │同上小段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中市○○區○○路○○號7 樓之20│ │ │ │之21建物(共同使用同小段1687│ │ │ │建號)、總面積164.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7 │台中市○○區○○段1822之4地 │12,300元 │ │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 │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0分│ │ │ │之12。 │ │ ├──┼──────────────┼────────┤ │ 8 │台中市○區○○○段○○○○○號即│1,290,256元 │ │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 │ │ │52巷26號建物、總面積:388.02│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 │ ├──┼──────────────┼────────┤ │ 9 │澎湖縣○○市○○段○○○ ○號土│合計8,142,218元 │ │ │地、地目:建、面積:171.81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1005。 │ │ ├──┼──────────────┤ │ │10 │同上段131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431.1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 │ │11 │同上段133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446.4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 │ │12 │同上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 │ │ │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建物、│ │ │ │總面積194.2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 ├──┼──────────────┼────────┤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三筆:40,221│合計42,294元。 │ │ │元、1,427 元、646 元。 │ │ ├──┼──────────────┼────────┤ │14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0│合計折合新臺幣16│ │ │8.49元、歐元28.49 元。 │,512元。 │ ├──┼──────────────┼────────┤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2元 │ ├──┼──────────────┼────────┤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折合新臺幣621,88│ │ │金20785.03元。 │8 元 │ ├──┼──────────────┼────────┤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87元、│合計70,905元 │ │ │70,818元。 │ │ ├──┼──────────────┼────────┤ │18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港幣46│折合新臺幣173,43│ │ │100.53元。 │0 元 │ ├──┼──────────────┼────────┤ │19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價值1,250,216 元│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8,781.2740股│ │ ├──┼──────────────┼────────┤ │20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價值2,091,392 元│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4,689.5300 │ │ │ │股 │ │ ├──┼──────────────┼────────┤ │21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法百美│價值5,585,177 元│ │ │國高收益債券基金2,255.7020股│ │ ├──┼──────────────┼────────┤ │22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法百美│價值2,018,474 元│ │ │國高收益債券基金815.2070股 │ │ ├──┼──────────────┼────────┤ │23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富達亞│價值1,273,824 元│ │ │洲高收益債券基金5,032.6700股│ │ ├──┼──────────────┼────────┤ │24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摩根環│價值3,165,666 元│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6.0420股│ │ ├──┼──────────────┼────────┤ │25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摩根環│價值3,162,579 元│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005.0610股│ │ ├──┼──────────────┼────────┤ │26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鋒裕環│價值4,871,683 元│ │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3,127.5350股│ │ ├──┼──────────────┼────────┤ │27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貝萊德│價值1,554,027 元│ │ │美元高收益債券基金8,648.0400│ │ │ │股 │ │ ├──┼──────────────┼────────┤ │28 │中國鋼鐵股票1152股 │29,203元 │ ├──┼──────────────┼────────┤ │29 │聯強股票138股 │6,444 元 │ ├──┼──────────────┼────────┤ │30 │遠東銀股票599股 │6,349 元 │ ├──┼──────────────┼────────┤ │31 │玉山金股票1008股 │18,496元 │ ├──┼──────────────┼────────┤ │32 │第一金股票2544股 │45,156元 │ ├──┼──────────────┼────────┤ │33 │力晶股票133,474股 │18,686元 │ ├──┼──────────────┼────────┤ │34 │東元電機股票995股 │32,287元 │ ├──┼──────────────┼────────┤ │35 │金寶股票416股 │4,700元 │ ├──┼──────────────┼────────┤ │36 │中環股票800股 │3,704 元 │ ├──┼──────────────┼────────┤ │37 │元大金股票248股 │3,732 元 │ ├──┼──────────────┼────────┤ │38 │台灣大股票574股 │54,644元 │ ├──┼──────────────┼────────┤ │39 │遠傳股票639股 │41,279元 │ ├──┼──────────────┼────────┤ │40 │廣明光電股票339股 │12,356元 │ ├──┼──────────────┼────────┤ │41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20,022,528元 │ │ │份1,190,400股 │ │ ├──┼──────────────┼────────┤ │4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545元 │ │ │1823股 │ │ ├──┼──────────────┼────────┤ │4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6元 │ │ │55股 │ │ ├──┼──────────────┼────────┤ │44 │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100萬元 │ │ │債權 │ │ ├──┴──────────────┴────────┤ │合計:86,617,600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文燦現存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被繼承人高文燦遺產項目、明細│ 分 割 方 法 │ │ │及金額(均新臺幣) │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4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得。 │ │ │29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78│ │ │ │23分之15388 。 │ │ ├──┼──────────────┤ │ │ 2 │同上小段334 之1 地號土地、地│ │ │ │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4 分之1 。 │ │ ├──┼──────────────┤ │ │ 3 │同上小段30672建號即門牌號碼 │ │ │ │台北市○○區○○街○○○巷○○號 │ │ │ │4 樓建物、總面積120.35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4 │台中市○○區○○段○○○ ○號土│分割由被告乙○○│ │ │地、地目:建、面積:4,183.9 │單獨取得。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 │之59。 │ │ ├──┼──────────────┤ │ │ 5 │同上小段651 之1 地號土地、地│ │ │ │目:建、面積:276.0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9。 │ │ ├──┼──────────────┤ │ │ 6 │同上小段15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中市○○區○○路○○號7 樓之20│ │ │ │之21建物(共同使用同小段1687│ │ │ │建號)、總面積164.8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7 │台中市○○區○○段1822之4地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8.4│得。 │ │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0分│ │ │ │之12。 │ │ ├──┼──────────────┼────────┤ │ 8 │台中市○區○○○段○○○○○號即│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得。 │ │ │52巷26號建物、總面積:388.02│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 │ ├──┼──────────────┼────────┤ │ 9 │澎湖縣○○市○○段○○○ ○號土│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地、地目:建、面積:171.81平│得。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 │1005。 │ │ ├──┼──────────────┤ │ │10 │同上段131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431.1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 │ │11 │同上段133 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446.4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000 分之1005。 │ │ ├──┼──────────────┤ │ │12 │同上段273 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 │ │ │縣馬公市西文澳39之15號建物、│ │ │ │總面積194.2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 ├──┼──────────────┼────────┤ │1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三筆:74,047│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1,427 元、646 元。 │得。 │ ├──┼──────────────┼────────┤ │14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50│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8.49元、歐元原28.49 元,合計│得。 │ │ │折合新臺幣16,512元。 │ │ ├──┼──────────────┼────────┤ │1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2元 │分割由被告丙○○│ │ │ │取得11元,餘由原│ │ │ │告取得。 │ ├──┼──────────────┼────────┤ │1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分割由被告乙○○│ │ │金20785.03元,折合新臺幣621,│取得其中新臺幣38│ │ │888元。 │9,365 元,餘由原│ │ │ │告取得。 │ ├──┼──────────────┼────────┤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二筆:87元、│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70,818元。 │得。 │ ├──┼──────────────┼────────┤ │18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港幣46│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100.53元,折合新臺幣173,430 │得。 │ │ │元。 │ │ ├──┼──────────────┼────────┤ │19 │原附表一編號19至27號華南商業│原告分割取得2,10│ │ │銀行信託帳戶─聯博全球高收益│0 萬元(含被告高│ │ │債券等基金,及編號28至32、編│昇平保管之400 萬│ │ │號34至40號所列股票,為原告贖│元),被告乙○○│ │ │回基金、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原│取得400 萬元。 │ │ │告自行提領2,500 萬元,之後移│ │ │ │交被告丙○○、乙○○各保管40│ │ │ │0 萬元,原告自行保管1,700 萬│ │ │ │元。 │ │ ├──┼──────────────┼────────┤ │20 │力晶股票133,474 股(價值18,6│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86元) │得。 │ ├──┼──────────────┼────────┤ │2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1823股(價值20,545元) │得。 │ ├──┼──────────────┼────────┤ │2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55股(價值726元) │得。 │ ├──┼──────────────┼────────┤ │23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分割由被告丙○○│ │ │份1,190,400 股(價值20,022,5│取得其中1,147,12│ │ │28元) │9 股,餘由原告取│ │ │ │得。 │ ├──┼──────────────┼────────┤ │24 │茂德科技股票255,150 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 │三分之一。 │ ├──┼──────────────┼────────┤ │25 │建台水泥股票494 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 │三分之一。 │ ├──┼──────────────┼────────┤ │26 │誠洲股票55股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 │ │三分之一。 │ ├──┼──────────────┼────────┤ │27 │對第三人芙兒玩美主意有限公司│分割由原告取得其│ │ │100 萬元債權 │中333,334 元債權│ │ │ │,被告丙○○、高│ │ │ │永雯各取得333,33│ │ │ │3 元債權。 │ ├──┼──────────────┼────────┤ │28 │台中市○○區○○路○○號7 樓之│分割由原告單獨取│ │ │20之21房地出租收得租金312,00│得。 │ │ │0 元 │ │ └──┴──────────────┴────────┘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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