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志生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李欣儀
溫鳳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
(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參拾壹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及天井後方房屋),均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李欣儀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之日
止,
按月給付依占用前揭五一八之一地號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
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給原告。
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給
原告。
被告李欣儀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前揭五一八之五五地號面積肆拾壹平方
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給原告。
前項按月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應由被
告李欣儀、被告溫鳳娘連帶給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欣
儀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李欣儀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被告李欣儀、溫鳳
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溫鳳娘如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為被告李欣儀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欣儀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溫鳳娘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鳳娘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所載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
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地面
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及按占用518-5
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其前揭聲明更改為:被告
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面
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0
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
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則原告將請
求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為連帶給付部分,由原請求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損害金包括518-1地號土地及518-55地號
土地,減縮為僅就518-55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金請求被告負
連帶給付責任;又就518-55地號土地部分,將原起訴時請求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
-5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金額後,更改聲明請求22,060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附複丈成果圖
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
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相符,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其中關於:㈠被告
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
14.1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18-55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
除(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欣儀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
上開518-1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損害金,按占用518-55地號土地面積各該年度公告地價
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嗣經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以105年11月7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更改
為:㈠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雨遮
、C部分建物(面積13平方公尺),及518-55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建物,均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
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被告李欣儀、溫鳳娘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占用51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
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除了前揭所述
訴之聲明減縮外,就有
關占用面積部分之更正,
乃係依照實地
勘驗測量後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更正原訴之聲明所述建物占用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18-5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所有,被告李欣儀為518-5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而被告李欣儀所有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除占用518-55地號土地外,亦
無權占用518-1地號土地。原告為包括518-55地號等30筆土
地之都市更新案事宜,與被告李欣儀於103年5月26日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被告李欣儀須先與其他一併進行都市更新案之各地號土
地承租人及原告簽署信託契約書,雙方始進行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標(承)購合作,而其他一併進行都市更新案之多數地
號土地承租人及原告業已簽署信託契約,
惟被告李欣儀
迭經
催告,仍拒不簽署,已違反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原
告標購取得都市更新案之土地,並於104年7月31日將518-1
、518-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李欣儀應於原告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
將518-55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
詎被
告李欣儀自原告得標後不僅拒絕履行契約,並稱其簽訂系爭
協議書係被詐欺,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李欣儀仍拒絕將518-
1、518-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李欣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05年6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原告因買賣而自臺灣銀行受讓取得518-55地號土地所
有權,雖繼受臺灣銀行與被告李欣儀間就518-55地號土地所
訂立之基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多
次向被告李欣儀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且兩造亦未再續
訂任何租約,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1日起即
無權占有518-5
5地號土地。至被告溫鳳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就被告李欣儀關於518-55地號土地之所應給付之損害金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李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雨遮、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建物,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
積3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自10
5年1月1日起至返還518-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8-1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被告李欣儀、溫鳳
娘應連帶給付原告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1
8-5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占用51
8-55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須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始得
予以拆除,不得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逕認系爭房屋為
被告李欣儀所有、或被告李欣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不得向被告李欣儀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就518-1地
號土地請求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而就518-55地號土地,則請求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何以二筆相鄰土地卻以不
同地價基礎為計算?再者,原告主張依「各該年度」計算不
當得利,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況被告李欣儀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時,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至105年10月,均
按月給付4,600元予原告,此部分給付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銀行與被告李欣儀就518-55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8日
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如原證一,本院卷第
7頁及背面),由李欣儀向臺灣銀行承租518-55地號土地。
㈡原告與被告李欣儀於103年5月25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
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7月
22日買賣為原因,自臺灣銀行受讓取得518-55地號土地、51
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欣儀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語,被告李欣儀原
自承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改辯稱: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云云。
惟查,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是伊祖母
買的,後來伊祖母死亡,由伊2位姑姑及伊父親
繼承,伊姑
姑移民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伊姑姑將系爭房屋之權利
都移轉給伊父親,伊父親繼承了系爭房屋全部,伊父親約3
年前死亡,而伊父親於生前即已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等語
綦詳
(本院卷第72、193頁);又參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
載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李欣儀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房屋產權
切結書,聲
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確係被告李欣儀所有
,有
切結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0頁);復被告李欣儀
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雙方
同意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三日內,被告李欣
儀點交「地上物」予甲方,亦有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至13頁);又於本院105年8月24日至現場
履勘時
,被告李欣儀自陳: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欣儀及其爸媽、妹
妹居住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再者,被告李
欣儀亦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其戶籍地址,有
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綜合上情,
參酌被告李欣儀
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其戶籍地址,並為系爭房屋之現使
用人,又被告李欣儀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以所有人
身分自居而簽具切結書,且聲明其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含事實上處分權),復以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之人之身分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等情,且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系爭房屋為伊祖母購買,由伊父親繼承,且伊父親已將系爭
房屋贈與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頁)。再者,本件兩造
間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518-1地號土地,原告曾訴請被告李
欣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
140號
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李欣儀所有,且無權占有
518 -1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判決影
本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堪認被告李欣
儀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李欣儀於本院審理
時事後改辯稱: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具有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翻異之詞,並無其他證
據
佐證,
難謂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李欣儀請求拆屋還地: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
),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
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
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
適用。此種出租人之
異議,
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
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
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518-1地號土地、51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
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曾就518-1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
李欣儀原與臺灣銀行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用518-55地號土
地,原告自臺灣銀行取得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基於
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惟系爭租賃
契約不及於被告李欣儀未向臺灣銀行租賃之前揭518-1地號
土地,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李欣儀乃無權占
有前揭518-1地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判決
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15,051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李欣儀不服
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以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確定判
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並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同一當事人
即原告及被告李欣儀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被告李欣儀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乃係無權占有518-1地號土地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李欣儀與臺灣銀行間就518-55地號土地,曾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
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被告李欣儀)如有意續租,應於
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
為無意續租。」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至第7頁背面)。而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屆滿前,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4年7月31日取得518-5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李欣儀
間,亦即原告與被告李欣儀就518-5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仍
受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與被告李欣儀就518
-55地號土地之租期應於104年12月31日即屆滿,而於租期屆
滿前,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欣儀於雙方租期屆滿後
,將不再續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685
號存證信函、0000000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4頁),足認原
告已於租期屆滿前向被告李欣儀預為表示不願意續租,亦即
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明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無默示
更新租約規定之適用。至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李欣儀分別於
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9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4日
、同年9月26日各給付原告4,600元,原告復再分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李欣儀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被告李欣儀
給付之款項將作為抵償使用土地之損害金,有存證信函
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38
、168至179、202至206頁),是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既無默示更新租約規
定之適用,亦無重新訂立新租約之
合意。又原告與被告李欣
儀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欣儀應於518-1、518-5
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3日內,點交地上物予原告,
倘被告李欣儀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時,應在收受原告書
面通知後3日內完成改善,否則視為違約,除不
可歸責於被
告李欣儀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被告李欣儀違約時,原告得
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
13頁),而前揭518-1、518-55地號土地所有權皆已於104年
7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8至31頁),依原告與被告李欣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李欣儀應負有點交地上物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李欣儀未依約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李欣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李欣儀仍未為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再於105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符合上開原告與被
告李欣儀間系爭協議書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李欣儀間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況
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中並未有任何約定系爭房屋可合法占有
使用518-5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於租期
屆滿後,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李欣儀自不得援以其與原告間
已消滅之租賃關係或系爭協議書作為其占有518-55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故自租期屆滿後,即105年1月1日起,被告李
欣儀即無占用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欣儀無權占有518-55地號土地之情,自
堪信為真實。
⒋
綜上所述,原告為518-1、51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李欣儀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518-1、518-55地號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欣儀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無權
占有之土地。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欣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
賠償或損害金?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
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
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李欣儀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原告前揭518-1 、518-55地號土地,被告李欣儀
所受有之利益,即為「相當於(使用該土地原應支出之)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亦即為原告(因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之損害。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
5 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
行消滅,乙方不另通知。甲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
。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
標的物,若未依約返
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則被告李欣儀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518-55地號土
地予出租人即原告,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為一層樓建築,鐵皮屋頂
,房屋中間浴室外有一天井,天井後方有水泥磚造房屋一間
,屋頂為鐵皮加蓋,屋內有小閣樓,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
○○路○○○巷,距離重慶北路約100公尺,近有德鄰公園,約
走路5分鐘可到達捷運大橋頭站,約走路7、8分鐘可到達雙
蓮國小,約走路15分鐘可到達延平市場,交通便利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系爭
房屋及周邊環境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且
系爭房屋供被告李欣儀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業據被告李欣儀
、溫鳳娘陳明在卷。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
占有518-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18-1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稱允當,應屬可採。又518
-1、518-55地號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
39,8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8至31頁),就518-1地號土地部分,依518-1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及被告李欣儀占有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1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占用面積依各該年度前揭518-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各該年度前揭518
-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4×10%÷12),為有理由。至於被
告李欣儀無權占有之前揭518-55地號土地部分,僅位於518
-1地號土地之鄰,周遭環境等客觀狀況相似,認被告李欣儀
占有518-5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18-5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為妥適,惟原告主張以各
該年度518-55地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以105年觀之,前
揭518-55地號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
元,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8, 508元(計算式:49,800×41×5%÷12=8507.5,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以518-5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3,612元(計算式:39,840×
41×10%÷12=13,612),是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相較於以前揭518-55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低
,且未來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亦恆低於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因而原告主張被告
李欣儀占有518-55地號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518-55地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妥適,而應予准
許。另原告與被告李欣儀間就518-55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第2項、第3項亦有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李欣儀未經辦
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損害金,且租金係按訂約
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每月租金7,666元,有
系爭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李欣儀
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予原告,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自105年11月1日起自返還前揭
518 -5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7,666元之損害金予原
告,為有理由。又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
求權向被告李欣儀為請求,與原告以租賃契約約定向被告李
欣儀所為之主張,三者乃請求權之競合,倘其中一請求權已
實現之部分,就該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則隨之消滅。另被告李
欣儀分別於105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
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8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各給付原告4,600元,嗣亦有繳納
10月份之4,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9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8、168至179、202至206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應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部份作為
抵付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承前所述,被告李欣儀就105年1月1日
至105年10月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分別為8,508元及7,666元,總計10個月之金額共
係85,080元及76,660元,扣除被告李欣儀已給付之金額共46
,000元(計算式:4,600×10=46,000)後,分別係39,080
元及30,660元,皆大於原告主張之22,060元,則原告主張李
欣儀應給付22,060元,
洵屬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儀應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前揭518-55地號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之金額,亦為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溫鳳娘與被告李欣儀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損害金?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
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被告溫鳳娘為被告李欣儀之母,且與被告李欣
儀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欣儀之家屬,顯係因被告
李欣儀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欣儀之占有
輔助人
,則被告溫鳳娘非占有人。又被告溫鳳娘並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與被告李欣儀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溫鳳娘為被告李欣儀與原告間
就518-5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2條約定「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履行契約
及賠償責任…」,以及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甲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若
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
納損害金…」,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
第7頁背面)。是就被告李欣儀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前揭
518-55地號土地,而應負擔按租金標準繳納之損害金部分,
被告溫鳳娘對此亦應負有連帶給付之責。
⒉承前所述,被告李欣儀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係22,060元,及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有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7,666元,就此部分,被告溫鳳娘與被告李欣儀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連
帶給付22,060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 -55
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李欣儀與被告溫鳳娘應按月連帶給付
7,66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欣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18-1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及518-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E、G部分,並返還前揭518-1、518-55地號土地部分予
原告;被告李欣儀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1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518-1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
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被告李欣
儀與被告溫鳳娘應連帶給付22,060元給原告;被告李欣儀應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518-5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依占用面積即41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5%計算
之金額予原告,按月給付金額其中7,666元部分應由被告李
欣儀與被告溫鳳娘連帶給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