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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女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陳坤山兼陳新傳之繼承人、陳文 華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岩本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堯即陳新 傳之繼承人、陳坤福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水即陳新傳之繼承 人、陳哲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房屋區段相鄰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 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作為本件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377 萬8,960 元【計算式:475.92×113,000=53,778 ,9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7,89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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