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女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華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陳坤山兼陳新傳之
繼承人、陳文
華即陳新傳之
繼承人、陳岩本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堯即陳新
傳之繼承人、陳坤福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水即陳新傳之繼承
人、陳哲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房屋區段相鄰市場價格比較後,應以每
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1萬3,000 元,作為本件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此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377 萬8,960 元【計算式:475.92×113,000=53,778
,96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2萬7,896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