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女
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華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陳坤山兼陳新傳之
繼承人、陳文
華即陳新傳之
繼承人、陳岩本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堯即陳新
傳之繼承人、陳坤福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水即陳新傳之繼承
人、陳哲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