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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女 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陳坤山兼陳新傳之繼承人、陳文 華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岩本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堯即陳新 傳之繼承人、陳坤福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水即陳新傳之繼承 人、陳哲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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