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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劉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吳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昌應將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拾伍萬股股份返還予原 告。 被告劉美惠應將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劉家昌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美惠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設立以來,即由被告劉家昌擔任董事 長乙職,至民國104 年5 月18日其遭解除董事長職位為止 。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2 月3 日以原告董事長身分,代理原 告向訴外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為訴外人陳慶煉 獨資經營,下稱江南酒業公司)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 酒執照、位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在 陳慶煉名下)、同地段000 建號房屋(登記在陳慶煉之配偶 訴外人黃英鶯名下)、廠房設備、商標權及一切衍生相關權 利等,並以原告資金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88 萬 8,000 元完畢,竟指示陳慶煉將其及配偶黃英鶯名下江南 酒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昌、劉美惠(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周書弘名下,於101 年9 月5 日再以原告資金 400 萬元及周書弘資金100 萬元,辦理江南酒業公司增資, 江南酒業公司經增資後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權登記為被 告劉家昌、劉美惠及周書弘各65萬股、10萬股及25萬股。 原告為江南酒業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之買受人並支付買賣 價金,且增資江南酒業公司,應為受江南酒業公司移轉全部 股權之對象,而為江南酒業公司全部股權實際所有權人,惟 被告竟串謀,由被告劉家昌擅自指示陳慶煉將江南酒業所有 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法侵奪應屬原告所有之江南酒業公 司股權,經原告催討亦不返還(訴外人周書弘業已返還), 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家 昌、劉美惠返還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各65萬股、10萬股(下合 稱系爭江南酒業股份)之不當利得;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以回復原狀;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原告所屬之系爭江南酒業公司 股份,以上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㈠被告 劉家昌應將江南酒業公司65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 美惠應將江南酒業公司10萬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家昌為進行原告產業供應鏈垂直整合以增 進商業效益,與他股東共同約定,由股東個人出資,購買江 南酒業公司,並將股份登記為出資股東名下,試行整合以確 保酒品供貨來源無虞後,再由原告予以併購。嗣原告即以被 告及周書弘資金,支付購買江南酒業公司之價金,並將江南 酒業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及周書弘名下。爾後,江南酒業公 司整頓完畢,原告全體股東即決議併購江南酒業公司,然經 會計師計算後告知,將兩家公司合併財報,恐帳面上負債比 過高,影響銀行融資意願,故原告全體股東決議仍暫以股 東名義登記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及其所屬製酒執照,並以逐步 移轉登記股權方式進行購併,是被告並無故意侵奪原告所屬 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之行為。嗣於103 年底兩家公司合併時機 成熟,被告當時即願全盤移轉江南酒業全部股權及製酒執照 予原告,惟原告理應同時返還向被告借支購買江南酒業之款 項,是原告即於101 年7 月間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將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以每股13元換算,由原告於 被告移轉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予原告時,支付被告劉家昌、劉 美惠各845 萬元、130 萬元,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而與原告 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迄僅支付被告劉家昌、 劉美惠各520 萬元、100 萬元,是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僅願 移轉江南酒業股份各40萬股、7 萬6,923 股予原告,就剩餘 股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各 325 萬元、30萬元時,被告劉家昌、劉美惠願移轉江南酒業 公司股份各25萬股、2 萬3077股(下稱系爭江南酒業剩餘股 份)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家昌自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 年9 月13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解任止,擔任董事長職務,現 原告公司董事。 ㈡、被告劉家昌於101 年2 月3 日代表原告,向江南酒業公司購 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同地段000 建號房屋、酒牌、廠房設備及江南酒業公司之股權等,價金 為新臺幣2588萬8000元,並簽訂買賣協議書為憑。 ㈢、被告劉家昌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以江南酒業公司向 銀行貸款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江南酒業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本 息均由原告支付(原證三、四、五、十四)。 ㈣、陳慶煉於101 年3 月5 日依被告劉家昌指示,為履行買賣契 約將江南酒業股權分別移轉35萬股、10萬股、5 萬股至被告 劉家昌、被告劉美惠及周書弘等人名下。 ㈤、江南酒業公司經原告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匯入400 萬元及周書弘匯入100 萬元辦理增 資,增資後,被告劉家昌、被告劉美惠及周書弘之股數分別 為65萬股、10萬股及25萬股。 ㈥、被告劉家昌登記為江南酒業公司董事長,迄今與被告劉美惠 仍各持有江南酒業公司65萬股、10萬股。 ㈦、財政部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之江南酒業公司酒製造業許可 執照上記載被告劉家昌為負責人。 ㈧、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及 周書弘,要求其等於文到3 日內辦理江南酒業公司股權移轉 ,被告收受後未予置理。 ㈨、周書弘與原告公司簽立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其持有江南 酒業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四、原告主張江南酒業公司全部股份為其所有,被告劉家昌、劉 美惠對原告應負有移轉返還其等名下系爭江南酒業公司股份 之義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購買江南 酒業股份之價金為其等所出資,而受登記江南酒業股份,經 系爭董事會決議於被告辦理移轉返還江南酒業股份予原告同 時,原告願給付被告劉家昌、劉美惠以江南酒業公司股份每 股13元折算之金額各845 萬元、13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 劉家昌、劉美惠部分金額各520 萬元、100 萬元,是被告劉 家昌、劉美惠願移轉登記返回原告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各40萬 股、7 萬6,923 股,系爭江南酒業剩餘股份願於原告給付被 告劉家昌、劉美惠各325 萬元、30萬元時,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即就系爭江南酒業剩餘股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者,為被告就系爭江南酒業公司剩餘股份 原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江南酒 業股份所有權人,且承認有返還義務,依前開規定,自應返 還系爭江南酒業剩餘股份予原告。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原告願於被告移轉系爭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同時,給付每 股以13元折算之款項之協議即系爭協議,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則被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被告僅泛言有系爭協議存在,並未陳明系爭協議發生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等具體情形,雖據其提出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104 年5 月11日函被告劉家昌之辦理江南酒業公司股份移 轉相關委託書、股份買賣契約書、異動明細表及報價單等書 面(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載明被告以持有江南酒業公司 股份以每股13元之價值轉讓與原告承受等情以證明兩造間系 爭協議存在,然觀上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附相關文書 均僅為擬稿,並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且被告自承嘉威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所委託辦理之會計師事務所,自當依其所 片面表示之意思為處理,實難憑以認定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 。又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所本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未據被告 正確敘明會議之發生日期及決議內容,而經詢以被告自承於 該次董事會決議在場之證人周書弘證稱:(問:是否有一個 董事會場合,去協議被告劉家昌之江南酒業公司股權移轉給 原告,是用每股13元換?)印象中沒有,我參加的會議沒有 討論到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明白表示並無 被告所指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且參之被告劉家昌出席之10 4 年5 月18日原告董事會,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決議:江南酒 業公司股權移轉問題,另外專案討論,由被告劉家昌及周書 弘先列出相關資訊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卷第65至67頁) ,可徵斯時原告就江南酒業公司股權移轉問題應尚未有明確 解決方式,自無前有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之可言,否則在場 之被告劉家昌及其自承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訴外人陳宜修、周 書弘、鄭漢森等人理當一併提出列入討論。又被告劉家昌前 於聲請原告破產時,於105 年7 月4 日出具民事破產宣告聲 請狀尚陳明其對原告之債權有「為相對人公司(即原告)所 屬江南酒業公司代墊購買江南酒廠款項共計750 萬元,此有 相對人公司日記帳為據,聲請人(即被告劉家昌)分別於10 1.1.30代支付200 萬元、101.2.29代支付300 萬元、101.6. 5 代支付2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相對人公司上雖陸續有 回款給聲請人,但尚未還給聲請人之餘額有355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自承其就江南酒業公司股份 之出資為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回款為償還代墊款債權,反 於其為系爭協議存在之主張,更加證明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 。被告固又以原告所提出周書弘與原告間所定股權轉讓契約 書,明確載明以周書弘持有江南酒業公司股份每股以13元折 算換取原告股權,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卷第110 頁),抗辯確有系 爭協議存在,然觀之依該契約書內容,係片面賦予周書弘應 返還原告股權之義務,並予註記:因值101 年10月間原告增 資案(每股以13元認股),被告劉家昌承諾周書弘以江南酒 業公司之25萬股可換得原告17萬3,000 股之股權,價值325 萬元等語,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以相當江南酒業持 股每股13元之款項之系爭協議內容,而證人周書弘亦證稱: 原先要投資原告,經被告劉家昌告以先協助購買江南酒業公 司,日後產銷會合一,嗣因原告他股東訴外人昀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瑞美前增資原告以每股13元為計算,是被告劉 家昌即以此基準換算,以原告股份交換其所持有江南酒業公 司股份,並於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前其即已獲得原告股權之 移轉,僅尚未辦理江南酒業公司股份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 至168 頁),是周書弘與原告間就江南酒業股份為移轉 之情形,顯與被告所稱系爭協議內容不同,股權轉讓協議書 不足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至被告提出原告日記帳、匯款 證明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支付江南酒業公司價金前,被告有匯入款項之事實,難認 即原告用以支付江南酒業之買賣價金,況被告出資事實亦不 足認定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又被告提出原告財務報表 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229 至287 頁),雖有原告向 被告等人購買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之記載,然所載為「約定總 價為1500萬元,截至101 年12月31日已支付1245萬元,尚未 辦理過戶手續,帳列於預付投資款項」等情,與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並不相同,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末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吳翠燕、梁萃祥、鄭漢森等人, 以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之事實,惟本院認系爭董事會決 議存否之事實明確,因認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㈣、綜上,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之,難以信實。惟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失其依 據,無法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劉家昌、劉美惠應分別將江南酒業公司股份各65萬股、10 萬股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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