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楊豪軒
訴 訟代理 人 林駿翔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萬2,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布疋買賣關係執有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朝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又被告皇朝公司另積欠
原告未開票貨款新臺幣(下同)164萬5,503元,而被告皇朝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小梅對
上開票款及貨款負有連帶保
證責任,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等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發票影本2紙及保證書影本1份等件為
證(卷第18-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與被告皇朝公司間既有如上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皇朝公司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而被告柯小梅為被告皇朝公司上開義務之連帶
保
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
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