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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柒點伍美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行車記錄器,訂購內容計有⒈型號為「PAPA GO P1 PRO 」(下稱P1產品)、數量9,000 台,每台單價70 美元;⒉型號為「PAPAGO P2 PRO」(下稱P2產品)、數量 6,000台,每台單價82.5美元。上揭訂購內容經原告於民國 102年3月5日,以開立形式發票方式,載明產品數量、單價 、總價,並經被告102年3月7日分別開立如本院卷第121頁、 第34頁之採購單;至此兩造間上揭型號、數量、單價行車記 錄器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並於102年4月25日就上揭訂 購內容,分別對P1、P2產品部分開立其總計貨款630,000美 元、495,000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擔保。豈料迄至103年9月間,原告就P1產品出貨6,000台 後,被告即未再指示出貨,致原告尚有3,000台P1產品未能 出貨,且被告迄未支付此部分貨款210,000美元;又迄至104 年6月間,原告就P2產品出貨4,525台後,被告未再指示出貨 ,致原告尚有1,475台P2產品未能出貨,且被告迄未支付此 部分貨款121,687.5美元。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僅於被告嗣後確認採購之需求及數量,分 別開立之採購單範圍內,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兩造至遲 於102年3月7日採購單中,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兩造就該等內容之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或至遲於 102年4月25日開立信用狀後再次確認成立,買受人當然負有 受領全部標的物之義務。嗣被告雖於締約後,曾就部分數量 產品之交易條件與原告合意變更,然契約變更之效力應僅及 於該部分經合意變更之產品,原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 終止,其餘未另經合意變更部分之產品,兩造仍應依原契約 內容履行。 ㈢綜上,被告並未履行兩造間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縱經原告 再三催告履約,進而解除契約,仍以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通 知原告出貨日期,顯係違反其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 得就尚未出貨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又倘被告依約履行,其迄 未支付之貨款共計331,687.5美元即原告本可獲得之履行利 益,此即包含原告採購P1、P2產品之成本289,324.9美元即 所受損害,及原告因轉售P1、P2產品可得獲利42,362.6美元 即所失利益,原告自得於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就此部分金 額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再者,如認原 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採購單所載買 賣契約,即本於買賣契約給付剩餘產品之貨款,並通知且受 領原告出貨。為此,以民法第36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 書及第216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請求損 害賠償;另如認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則以民法第367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687.5美元暨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自100年起即不斷向原告購買各式行車記錄器。就P1、 P2產品而言,被告係向原告說明該產品規格後,由原告分別 開立P1、P2產品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以為要約,待被 告確認採購之需求與數量後,再向原告寄發「採購單」,藉 以承諾採購之數量;是兩造僅於被告所寄採購單承諾採購之 數量及範圍內,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提出102年3月7日採 購單,然該等採購單並無具體數量,其後被告所提採購單始 有具體數量、自行約定單價,並付定金。 ㈡關於兩造間P1產品之交易: ⒈102年3月5日,係由被告說明產品規格及其需求量9,000台後 ,原告先以「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其後被告於102年3月 7日開立採購單同意原告報價,並口頭承諾採購3,000台;隨 後,被告請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於102年5月間交貨後 ,開立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銀行辦理壓匯,銀行審核無誤後即 支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103年7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 單價為69.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 被告即於103年8月1日開立2,000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於 原告在103年8月4日在採購單上回簽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 信用狀,嗣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6日交付 500台、1,500台P1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⒊103年8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 單價為69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被 告即於103年8月18日開立1,000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經 原告於同日回簽採購單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狀,嗣經 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交付1,000台P1產品,向銀行申請支付 買賣價金尾款。 ㈢關於兩造間P2產品之交易: ⒈102年3月5日,係由被告說明產品規格及其需求量6,000台後 ,原告先以「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其後被告於102年3月 7日開立採購單同意原告報價,並承諾採購2,000台至臺北、 505台至俄羅斯、707台至馬來西亞、303台至新加坡;隨後 ,被告請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8日、 102年6月16日、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間交貨後,開 立商業發票等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銀行審核無誤後即支付 此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103年7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 單價為81.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 被告即於103年8月1日開立505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於原 告在103年8月1日在採購單上回簽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 用狀,嗣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4日交付505台P2產品,向 銀行申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⒊104年4月間,原告開立「預期發票」向被告報價,約定產品 單價為78.5美元,並有先行支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之約定, 被告即於104年4月某日開立505台之採購單以為承諾,並經 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回簽採購單後先行給付定金、開立信用 狀,嗣經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交付505台P2產品,向銀行申 請支付買賣價金尾款。 ㈣綜上,兩造僅就被告於採購單上明確記載之產品數量範圍內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超過部分則未經兩造就P1、P2產品 之數量、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部分自無買賣契 約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P1產品及P2產品達成各9,000台、 6,000台之買賣契約,其中關於P1產品業已出貨6,000台、P2 產品業已出貨4,525台等情,被告就原告前開出貨數量並不 爭執,惟否認兩造間關於P1產品及P2產品各有達成出貨數量 9,000台、6,000台之買賣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㈡兩造間關於P1產品之交易過程: ⒈原告前於102年3月5日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本院卷第24頁)載明P1產品數量9,000台,每台70美元通知 被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21頁), 載明數量9,000台,每台70美元,與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 122至124頁),原告嗣後出貨3,000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 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本院卷第125頁)為證(下稱 P1產品第一次交易)。 ⒉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26頁)載明P1 產品數量2,000台,每台69.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 貨款30%即41,700美元,其餘貨款70%即97,300元以信用狀支 付。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27頁),載 明數量2,000台,每台69.5美元,其中保證金41,700美元被 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4頁反面民事答辯二狀),同時 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原告先後出貨500 台 、1,500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2紙(本院卷第 131、132頁)為證(下稱P1產品第二次交易)。 ⒊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33頁)載明P1產 品數量1,000台,每台69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 30%即20,700美元,其餘貨款70%即48,300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34頁),載明 數量1,000台,每台69美元,其中保證金20,700美元被告以 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5頁正面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 信用狀(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出貨1,000台,此有 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38頁)為證(下稱P1產 品第三次交易)。 ㈢兩造間關於P2產品之交易過程: ⒈原告前於102年3月5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36頁)載明 P2產品數量6,000台,每台82.5美元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 3月7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34頁),載明數量6,000台, 每台82.5美元,與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39、140頁),原 告嗣後出貨3,515台,此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4紙(本院卷 第141至144頁)為證(下稱P2產品第一次交易)。 ⒉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45頁)載明P2 產品數量505台,每台81.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 款30%即12,347.25美元,其餘貨款70%即28810.25元以信用 狀支付。被告於103年8月1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46頁) ,載明數量505台,每台81.5美元,其中保證金12,347.25美 元被告以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7頁民事答辯二狀),同時 開立信用狀(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原告出貨505台,此 有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51頁)為證(下稱P2 產品第二次交易)。 ⒊原告於104年4月2日以形式發票(本院卷第152頁)載明P2產 品數量505台,每台78.5美元通知被告,其中保證金為貨款 30%即11,775美元,其餘貨款70%即27,475元以信用狀支付。 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出具採購單(本院卷第153頁),載明 數量505台,每台78.5美元,其中保證金11,775美元被告以 支票支付(見本院卷118頁民事答辯二狀),同時開立信用 狀(本院卷第154、155頁),原告出貨505台,此有原告出 具之商業發票1紙(本院卷第156頁)為證(下稱P2產品第三 次交易)。 ㈣依上開P1及P2產品之交易過程,除關於P1產品之第2次、第3 次交易及P2產品之第2次、第3次交易另有先行給付貨款之 30%作為保證金外,其餘交易方式即由原告先行出具形式發 票後,再由被告出具採購單與信用狀等情均屬一致。而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從原告所出具之形式 發票,係於採購交易成立前,賣方對買方所提出將來預計出 售產品之品項、價格、規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俾使買方據 以評估是否進行交易,係屬原告提出之要約,被告則以採購 單之回覆,作為同意該次交易條件所為之承諾。但對於保證 金之給付一節,是否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張滄仁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悉 P1 PRO、P2 PRO第二次以後的出貨,原告公司有要求被告公 司給付部分價金?)事後我知道此情形,因為時間有點久遠 ,印象中2014年我們公司總經理有要求先付部分訂金,其餘 用L/C押匯,因為這樣對我們內部控管比較好,這樣出貨的 效力會好一點,避免對方遲遲不給出貨通知,當時公司內部 討論未來出貨除了L/C外,還是要求客戶要給訂金。」(見 本院卷第208頁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 告公司職員許恒優於審理中證稱:「(既然第一次採購不用 付訂金,為何第二、三次採購研勤公司同意支付訂金?)支 付訂金為微米提出的需求,以研勤公司而言,後兩次採購皆 以實際需求為主,因此同意支付微米訂金。」(見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張滄仁、 許恒優所述內容,關於保證金之給付係原告基於內部控管及 促進履約之手段,而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經評估後而同意給 付,但並非以保證金之支付作為兩造買賣契約成之要件。且 從兩造就P1產品第一次交易後原告即出貨3,000台、P2產品 第一次交易後原告即出貨3,515台,均足認保證金之給付與 否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以前開P1產品及P2產品 之第一次交易過程中並無保證金之給付,而抗辯買賣契約並 無成立等語,要無足採。 ㈤關於P1產品第一次交易訂購數量9,000台,其後關於部分產 品數量、價格重新約定,故於P1產品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 ,數量各為2,000台、1,000台,價格各為69.5美元、69美元 ;P21產品第一次交易訂購數量6,000台,其後關於部分產品 數量、價格重新約定,故於P2產品第二次、第三次交易中, 數量各為505台、505台,價格各為81.25美元、78.5美元, 其後之交易中,兩造是否有對於P1產品、P2產品之第一次交 易中未出貨部分作為預估數量,因其後之訂購單數量未予載 明而有變更之意。依證人許恒優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 曾經告知原告,剩下的貨P1 PRO:3000台、P2 PRO:1475台 ,被告都不要了?)沒有。」、「(從卷內採購文件上看, 如何區分P1 PRO、P2 PRO之第一次採購是屬於包含預估數量 ,而和第二、三次之實際數量採購區分?)文件上應該看不 出來,變成我有實際需求我會通知微米,可能以口頭或即時 通訊軟體方式,這部分可能要再查。」(見本院卷第189頁 反面、第190頁正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就其所稱P1產品、P2產品第一次交易為預估數量9,000台、 6,000台,僅以口頭承諾出貨3,000台、3,515台一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關於其後P1、P2產品第二次、第三次 交易中,是否有合意廢棄第一次交易中未出貨之部分,亦未 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是兩造間關於P產品、P2產品之原訂 採購數量依原告所稱各為9,000台、6,000台等語,應堪認定 。 ㈥依前所述,關於P1產品、P2產品約定之採購數量為9,000台 、6,000台,原告嗣後出貨P1產品6,000台、P2產品4,525台 ,剩餘之P1產品3,000台、P2產品1,475台部分,其出貨情形 證人許恒優雖稱原告於第三次交易後並無聯繫出貨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正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依證人張滄仁於審理中證稱:針對未出貨的部分,伊有請當 時的業務林君美去與研勤公司採購許恒優接洽,但至2015年 事情一直沒有定案,伊跟林君美說是否要去拜訪研勤公司的 總經理簡良益,當時就由林君美與許恒優確定好時間,敲定 的時間是2015年7月13日,當日下午伊與林君美到研勤公司 ,由許恒優引見與簡良益在研勤公司的會議室見面,見面後 除了寒暄、說說新的商品之外,還有詢問剩下的訂單未出貨 何時要出貨,會議室內有伊、林君美及簡良益3人,詢問之 後簡良益對於未出貨部分沒有打算要負責任,也就是不想要 給出貨通知,當時最主要目的是要去詢問他何時出貨,結論 就是他沒有打算要出這些貨,後來也只能悻悻然回公司,後 續伊還是請負責的業務人員再去溝通聯繫,但對方還是沒有 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佐以原告並以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年8 月26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4至46頁)通 知被告於5日內回覆要求出貨通知之處理,亦未據被告為任 何出貨通知表示,是原告主張對於P1產品、P2產品剩餘未出 貨部分,經多次催促被告為出貨通知,惟被告仍為拒絕出貨 之表示等情,應可採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給付無確定期限,則 債務人縱在債權人為催告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受 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交易就未出貨部分有賴被告為 出貨之通知,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為拒絕給付表示, 既經原告催告,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前,因信 賴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備貨之準備,亦有原告所提採購單 (本院卷第216、217頁)為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除因存貨商品所 支出之成本外,因存貨無法銷售所致之利潤損失亦包含在內 ,是原告各以未出貨之P1產品、P2產品之買賣約定單價作為 計算之基準,核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P1產品損害賠償金額 為210,000美元(3000×70=210,000)、P2產品損害賠償金 額為121,687.5美元(1475×82.5=121687.5)。再按給付 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一部解除之,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 定因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 而受妨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以105年5月5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88、226頁)就 系爭交易未出貨部分予以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60頁反面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仍無礙其前開損害賠請求權之 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1,687.5美元(000000+ 121687.5=331687.5),為有理由。 ㈧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2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之交易方式,依原告出具之形式發票、被告出具之採 購單、信用狀,及出貨後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其產品單價 均以美元為給付單位,堪認系爭交易約定以美國通用貨幣 ─美元為給付額,故原告前開損害賠償額請求以美元為給付 單位,應屬有據。 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依原告所提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巨群 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該函 內容係要求被告於5日內回覆存貨處置方式,而非逕向被告 請求前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簽收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就此範 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後,基於債務不履行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1,687.5美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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