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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何山青       洪櫻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周綠君 訴訟代理人 徐滄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新臺 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綠君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 肆仟元、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 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 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何山青、洪櫻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 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周綠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綠君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新臺幣叁 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何山青、洪櫻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湖森堡—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三十二條及「湖森堡—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前開契約合稱系爭 房地契約)第二十二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其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系爭房地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而聲明:㈠被告 億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 萬七千元、原告洪櫻芬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原請求外,另追加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 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億欣公司加付依該條項約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三百六 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 告洪櫻芬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七十 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前開遲延利息金額,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四 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櫻芬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反面)。經 核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暨解除後所生 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變更遲延利息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三之四、 六十八及八九八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所核發 一○○建字第○一四七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之「湖森堡」住宅社 區(下稱系爭建案)之A1棟二樓、A2棟二樓暨地下三樓 停車位編號十八、十九(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分別於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原告何山青並已 支付房屋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土地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 元,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原告洪櫻芬亦已支付房屋價 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土地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共 計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元。 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 定處理。」第二十七條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廠 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 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被告億欣公司應於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系 爭建案迄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始由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一○ 五使字第○○○八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準此,被 告億欣公司取得系爭使照顯已逾三個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視同賣方違約,原告並已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 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地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價金、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款。從而,被告億欣公 司應分別返還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房屋價金二百三十萬五千 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各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按房 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計 算式:9,080,000 ×15﹪=1,362,000 )、一百三十九萬零 五百元(計算式:9,270,000 ×15﹪=1,390,500 );依序 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依遲延一百五十二日按已繳房屋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計 算式:2,305,000 ×5/10000 ×152 =175,180 )、十七萬 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348,000 ×5/10000 ×152 =178,448 )。被告周綠君應分別返還原告何山青、洪櫻芬 土地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函覆,係因主管機關行政程序與公文往返時間 計一百零四日而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違 約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被告申請系爭建照竣工之展期,所涉及都市審查及修正報 告期間,歷時十五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七日)之情事,均發生在兩造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二日簽署系爭房地契約之前,故是否因此延長竣工 期限,被告應比原告更具有專業知識,可以掌握及控制, 此由原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再 經被告申請展期竣工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嗣再 展期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證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前,是否能完成給付,係經被告於評估法律上之風險後 ,確信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可取得使照,而仍 約定是日為「期限約定」之末日,故被告嗣後未能於該期 限屆滿時,完成上開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竣工期限」係建築主管機關對於起造人核定之建築期限 ,被告所稱主管機關行政程序與公文往返時間之延誤,係 於兩造簽約前已然發生之事實。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亦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並非當然可作為兩 造間私法關係之抗辯事由。 ⑶系爭房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故就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得順延期間之事由,應係指兩造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二日簽約後所發生之事由,始有其適用,否則簽約 前已然發生之事實,若可作為被告順延期間之事由,非但 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突襲性之侵害,且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 互惠之原則,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上開順延期間之 事由,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及解 釋定型化契約所應持之方法。 ⑷若臺北市都發局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北市都設字第一○ 四三四七二○七○○號函,指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延長竣工期限之時程,可作為被 告展延約定期限之理由,則原告對於臺北市都發局核定之 期限,爰根據該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北市都設字第一○ 六三一四八八七○○號函意旨及訴外人即系爭建案承攬人 億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一百零四年年五月十 四日億揚(碧湖)字第一○四○五一四○○一號函及其附 件,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①通知提送臺北市都發局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 ):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日)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臺北市都發局發文日),對此原告無意見。 ②召開都審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日)至同 年十月五日(都審會會議紀錄發文日),對此原告無意見 。 ③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一次):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掛件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 )。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並無意見 ,然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係「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而非「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 。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方屬正確。 ④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二次):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掛件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 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原告並無意見,然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大地工 程處書面意見,係「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而非「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為正確。 ⑤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三次):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掛件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 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原告並無意見,然主管機關轉臺北市大地工 程處書面意見,係「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非「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屬無誤。 ⑥都審核定: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日)至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核定函發文日)。對此 原告並無意見。 ⑦綜上,臺北市都發局核定延長竣工期限,係以被告億欣公 司「申請日」及臺北市都發局之「發文日」,做為延長時 程之起迄點,若依其原核定延長竣工期限之標準計算,上 開⑴至⑹項延長之期程分別為五日、三十六日、六日、六 日、六日、三十日,共八十九日。由此可知,臺北市都發 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四六二九一八 一○○號函,核定增加工程期限共計一百零四日,應屬有 誤,洵堪認定。 ⑸系爭建照原核定之竣工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而 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展延工期八十九日,則上開竣工期限、約定期限分別展延 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然被告於逾上開 期限屆至三個月後,方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 照,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一 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二一三、二一四號 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為慎重起見,若本院認 原告上開解約不生效力,爰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並以 民事準備理由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 ⑹兩造簽約前,被告以尚未決定營造廠商為由,申報開工展 期,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明確約定:「‧‧‧ ,並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在案,本案之 各項規畫應以變更設計後為準,‧‧‧。」顯見被告於簽 約前,已將該「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 ,可能導致之法律風險,均已評估考量在內,且由證人謝 孟樂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述,可確認原設計之變更,除因法 令認知及解讀有誤之外,最重要者,乃被告億欣公司不願 意犧牲地上將近十坪之面積,因地面層價值較高。故造成 遲延之事實,顯係被告為自身之利益考量所致,並明知已 有上開都市審查及修正報告期間延誤之事實,而猶於兩造 簽約時,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為必須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顯已經其風險評估,而同意以此為使用執照取 得之期限,是被告嗣後再以簽約前存在之事由,作為抗辯 ,自有違誠信。倘若被告得以簽約前已存在之事由作為抗 辯,豈非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強加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已存在,且可控制風險,卻得藉此脫免 遲延責任,豈為事理之平?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裁定,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 因發生時間之前後而有差異。然上開裁定意旨係就給付不 能而為申論,與本件係給付遲延,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 ⒉被告又辯稱違約金計算基礎之「房屋總價款」,不應將「 停車位價款」計入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六條約定,契 約總價本即包含建物、停車位之買賣價款。換言之,所謂 「房屋總價款」即係系爭房屋契約內建物、停車位合計之 總價款。故被告將之分拆,僅計算建物部分,實屬強詞奪 理,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有進行客變,室內格局均已改為原告量身 訂作之樣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原告僅就被 告億欣公司提供之室內建材選樣勾選而已,並未更改室內 格局,故無所謂量身訂作之問題。 ⒋被告另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無非以兩造簽約後,其 已支付訴外人富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代銷費 用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元,若契約解除,此筆費用將平白支 出,及應按原告支付房屋價金所佔房屋總價之比率酌減違 約金云云。然代銷費用本係被告億欣公司建築、銷售之成 本,已內含原來出售之價格,實質上係消費者承擔,若再 容被告得以支付代銷費用為由,而酌減違約金,無異使原 告負擔雙重代銷費用。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簽約當時 兩造已約定分為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支付,銀行貸款部分, 就被告而言,幾無風險存在,而自備款部分因被告必須承 擔買方違約之風險,因此有違約金之約定;就買方而言, 必須承擔繳款之後,被告是否如期完工之風險,故有違約 金之約定。因此,違約金是否酌減,應參考原告所繳之自 備款所佔全部自備款之比例,作為斟酌,方為合理。而原 告何山青、洪櫻芬就系爭房屋約定之自備款各為二百七十 二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元,且已分別繳納二百三十萬五千 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約佔百分之八十五,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四萬二 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櫻芬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周綠君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十九萬四千元、 原告洪櫻芬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能於系爭房屋契約原訂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取得系爭使照,主要係因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變更所致,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共一百零四天, 依約得作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 ⒈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期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即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即被 告億欣公司)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系爭房屋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豪公司)為系爭建 案之原起造人,依原系爭建照內容,本可興建二幢四棟地 上五層、地下四層之建物。然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市 都發局忽又函告住豪公司,主管機關於抽查系爭建照後, 認地下室之容積應重新檢討,故要求住豪公司辦理變更設 計。其後因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故該 次變更設計乃由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被告億欣公司因而於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送設計圖說,將地下室由地 下四層變更為地下三層後,方經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六日審核通過。 ⒊主管機關上述抽查建照進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實非起、 承、監造人所能預料。詳言之,原起造人住豪公司就系爭 建案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本係經臺北市建管處審查通過後 ,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嗣後臺北市建管處卻又於抽查後推 翻自己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內容,進而要求住豪公司辦理變 更設計。究此情形發生之原因,乃在於臺北市政府自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委託建築師公會實施「建造執照協審制 度」,由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建築執照之收件及審查(即 第一次審查)後,再經臺北市建管處行政驗收(即第二次 審查),倘審查通過,即發給建照。惟建照核發後,臺北 市建管處仍得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 要點」進行隨機抽查,並得重新就簽證項目認定,要求原 起造人辦理修正甚至變更設計,此乃問題之所在。蓋如前 所述,起造人所提之原設計,係先經建築師公會協審簽證 ,再經臺北市建管處行政驗收,在雙重審查通過後始有可 能核發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管處嗣後不論是本於不同見解 ,抑或係認建築師公會協審疏漏,該不利益均不應由起造 人承擔。尤其辦理變更設計,往往涉及需重新提送都審會 進行審議,此審議程序動輒數月,期間均不能動工,對起 、承造人均影響甚鉅。 ⒋該次辦理變更設計尤不可歸責於起、承、監造人之處,在 於臺北市建管處未依法於期限內進行建築執照抽查,而係 迨建築執照核發逾五個月始進行抽查。詳言之,「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除 離島地區主管建築機關得二個月辦理抽查一次外,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每月抽查上個月核發之執照並發文通知抽查結 果。但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縣政府委由鄉(鎮、市)公所 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者,抽查頻率得報內政部核定調 整後,不受此限。」亦即,臺北市建管處倘欲辦理建造執 照抽查,依法即應於建築執照核發之次月進行,並立即發 文通知抽查結果,以供補正。惟臺北市建管處竟在系爭建 照核發後逾五個月,始辦理抽查,並通知住豪公司補正事 項,進而影響住豪公司及接手之被告億欣公司後續工期時 程,要屬行政機關之怠惰及疏失,無從歸責於被告。 ⒌上開延宕缺失,主管機關固不願言明承認,然此部分既有 明確之法規可循,自仍可認定責任歸屬。而本件絕無爭議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者,在於辦理上開變更設計所涉之行政 程序及公文往返時間。申言之,承攬人億揚公司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四日就上開變更設計所涉之工程延宕,致函臺 北市都發局,申請展延工期。經臺北市都發局會同臺北市 建管處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後,認定該次變更設計確有因 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而 同意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一百零四天。該一百零四天之認定 依據,並經臺北市都發局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一○五三八七○八五○○號函說明係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並參酌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之案例而認定。準此,該一百零四天即屬系爭房屋契約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影響期間」,自得作為原 約定期間之順延期間,要無疑義。 ⒍承上,本件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即由原訂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加計一百零四天,順延為同年十月七 日,依前揭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需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始構成違約。 今被告既在該日取得使用執照,自無違約,原告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罰則向被告主張,自 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係發生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簽訂前,且被告億欣公司身為營造公司,於簽約前應可 評估工程進度,自不得主張順延云云,均無理由: ⒈原告固稱主張變更設計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明知 有遲延事實,故無從主張順延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十 一條第一項所定得順延之事由,本無限縮須在簽約後始發 生者,方有適用。且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指建築執照 抽查、提送圖說等)固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前,然因辦理變 更設計所影響之工期為何,迄臺北市都發局於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日發函,始告確定,此部分事實係發生在簽約後, 毫無疑義。 ⒉再者,系爭建案之工程施作乃具連慣性,辦理變更設計後 所受影響者,包含水土保持工程計畫、五大管線施作、放 樣勘驗及二樓板勘驗等,彼此環環相扣,前一階段作業尚 未竣工查驗完畢前,無從進行後一階段工程,故在全部工 程竣工前,不論是被告或主管機關,根本無法切出某一時 點認定辦理變更設計所影響之期間,被告當僅能在最後階 段工程竣工前,檢附所有工期受有影響事證之相關資料供 主管機關一次整體認定。是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係發生在兩 造簽約前,作為被告不得主張順延之理由,當無可採。 ⒊原告又稱被告億欣公司身為營造公司,在簽訂系爭房地契 約前,當可評估工程進度,自不可主張前揭一百零四天之 順延期間云云。然被告億欣公司所得掌握者僅有施工進度 ,縱因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縮短,各階段之工程 期限仍未有任何遲延;至於該一百零四天屬行政機關行政 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之環節,當非被告所能掌握。是原告 僅因被告億欣公司為營造公司,即認所有行政機關作業及 公文往返時間,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毫無理由,亦違 反公平正義。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市都發局核准系爭建案之工期展延一百零四 天,與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係屬二事 ,毫無理由。蓋使用執照本係在建築建造完成後始得請領( 建築法第二十八條參照),而工期增加既影響建物建造完成 之時間,進而當然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原告稱二者不 相關,顯有誤會。 ㈣原告另稱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期間應為八十九天,而非一 百零四天,毫無足採。蓋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約定得順延之期間,係為「影響期間」;所謂「影響期 間」,本即只要被告有因此受影響致不能施作之期間均屬之 ,當然包含原告所指之上開期間,蓋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 計前,被告均無法施作。此不論從契約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 ,應無爭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 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展延日 數,應為一百零四天,要屬無疑。 ㈤原告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 求違約金,復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主張遲延利息, 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應不准許: ⒈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 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本條 約定之真意,乃係被告逾期完工時,原告若未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方得依該約定請求 遲延利息之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約定雖名為「遲 延利息」,實其真意係屬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既 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僅 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此條約定請求 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 ㈥倘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 定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計算違約金之基 礎顯有錯誤,且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賣方有前款違約 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縱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算亦應以「房屋總價款」為基礎。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所承購戶別之「房屋總價款」各為八百零七萬元、八 百三十一萬元,則原告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以上開 金額為基礎。詎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分別另加計「停車位 」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元、九十六萬元,作為違約金請求之 基礎,此顯與契約有違,應無理由。 ⒊又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 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 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爭議之源起,確實涉及主管機關前後認定之不一、臺 北市建管處未依法於建照核發後之次月辦理抽查,及所牽 涉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已如前述;倘將全部之不 利益歸責於被告,對被告實屬過苛。且被告除因辦理變更 設計期間而有工期延宕之情形,後續工程施作均致力趕工 ,未再有延宕情事。況系爭房地契約簽訂後,被告就出售 原告承購戶部分,即給付富冠公司代銷費用共計九十九萬 一千七百元,倘系爭房地契約經原告解除,上開費用均形 同被告平白之支出,被告實已蒙受相當損失。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所闡釋「當事人所受損害」此違約金斟酌標準, 於本件情形應為「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原告已繳納之房 屋價款,約僅佔房屋總價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並非已 繳足全額價款。本件倘違約金計算逕按最高比例即百分之 十五,原告所得獲取之違約金將高達其已繳價款之百分之 五十以上,此數額亦已失衡,自應予以酌減至房屋總價之 百分之五以下,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正面至第九十二 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原告何山青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億欣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A1棟二樓暨地下三層第十八號停車空間及所 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房屋契約總價九百零八萬元(建 物八百零七萬元及停車位一百零一萬元)、土地契約總價一 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建物坐落土地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及停車 位坐落土地一百三十九萬元),原告何山青並已繳付房屋契 約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土地契約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 (原證二、七、二之一)。 ㈡原告洪櫻芬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 億欣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建案A2棟二樓房屋暨地下三層第十 九號停車空間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房屋契約總價 九百二十七萬元(建物八百三十一萬元及停車位九十六萬元 )、土地契約總價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建物坐落土地一千 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停車位坐落土地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 洪櫻芬並已繳付房屋契約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土地契 約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原證三、八、三之一)。 ㈢被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代 銷公司富冠公司服務費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含稅)(被證 四)。 ㈣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 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 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 二項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 ,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 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 ㈤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約與買方和億 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湖森堡房屋買賣契約書』‧ ‧‧兩件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 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 部。」 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住豪公司,並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取得 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嗣臺北市都發展局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北市都建字第一○○六三七五四七○○號函知 住豪公司系爭建照經審查不符規定,請委託設計人依該函說 明完成改正程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被告億欣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 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經臺北市 政府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都設字第一○二三一四 八八九○○號函准予備查。其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再變更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億欣公司為承造人(臺北市都發展局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都授建字第一○五三八七○八五○○號函及其附件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五四○六六二○○ ○號函及其附件)。 ㈦億揚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億揚(碧湖)字第一○ 四○五一四○○一號函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系爭建照竣工展 期,經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 四六二九一八一○○號函同意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增加工程期限一百零四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止(原證十一)。 ㈧被告億欣公司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照(原證四 )。 ㈨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億 欣公司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分別以汐止龍安 第九九七號、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九九七號、第九 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欣公司、周綠君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上開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原證五、六、十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款、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 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 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⒈系爭房地契約係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並 於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本文明 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第五十 三頁)。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住豪公司,且於一百年 六月一日取得系爭建照,然臺北市都發局突於同年十一月 十四日函告住豪公司,主管機關於抽查系爭建照後,認系 爭建案之地下室容積應重新檢討,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其 後因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故該次變更 設計乃由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被告億欣公司因而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送設計圖說,將系爭建案地下室由 地下四層變更為地下三層後,方經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六日審核通過,上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業 經臺北市都發局同意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一百零四天,而前 開期間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 應由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次日起順延一百零四天云云 。惟被告所稱有關臺北市都發局因認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容 積應重新檢討,被告億欣公司因此辦理變更設計,嗣經臺 北市都發局、都審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審查及其審查之 期間等情事,均發生在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簽訂 系爭房地契約之前,並經被告將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辦理變更設計之時程,載明於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且被告億欣公司於接手興建系爭建案 後,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九月 二十六日實際動工,此據被告億欣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反面);而變更設計後因減少 地下一層,竣工期間將由原核准之三十一個月減少為二十 七個月,亦經明載於系爭建照變更設計附表(見本院卷㈠ 第二十四頁);又被告自陳辦理變更設計審議期間無法動 工。上開情事既為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猶 未將系爭房屋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推延,亦 未將上開事由明列為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依據,是被 告執此為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約定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辯應得據以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 間云云,自非可取。 ⒊系爭建案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照,已如前 ㈧所述,足見被告億欣公司確未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約定,即視同被告違 約,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 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已以此為由,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分別以第九九七號、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億欣公司、周綠君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給付違約金,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 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㈨所述,堪認系爭房地 契約業於是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何山青請求被告億欣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價金二百三十 萬五千元、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請求被告億欣營 造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價金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三百二十 六萬六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若逾期三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 約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約與買方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湖森堡房屋買賣契約書 』‧‧‧兩件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 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 兩契約全部。」 ⒉被告因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系爭使照,系爭房地契約業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上述。 又原告何山青已繳付房屋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土地契 約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已繳付房屋價款二 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土地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㈠、㈡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 欣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原告何山青已付價金二百三十萬五 千元、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已付價金二百三十 四萬八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併請求附加返還自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請求被告億欣公司給付違約金一百三 十六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約 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被告億欣公司固抗辯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房屋總價款」為 基礎,不應加計「停車位」之價金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 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五十 二頁),系爭房屋契約總價係包含建物買賣總價款及停車 位買賣總價款,並應依付款明細表之期別及金額分期繳付 。再觀之系爭房屋契約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四一一 頁、第四一三頁)及預售屋預收價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九十八頁、第一○四頁)顯示,房屋總金額係包含建 物及停車位之買賣總價,價款期別亦係以定金、簽約金、 開工款、各期工程進度、交屋款作區分,於各期價款並未 區別為建物或停車位之價款,足見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所稱之「房屋總價款」係包含建物及停車位之買 賣總價。是被告億欣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 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 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判決參照)。 ⒋被告億欣公司雖又辯稱其於系爭房地契約簽訂後,已支付 代銷公司服務費,且原告已繳價款僅佔房屋總價之三分之 一至四分之一,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房屋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房地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內政部依該法第十七條 規定,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範。揆之上開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一款‧‧ ‧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百分之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乃以「房 地總價」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且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 價百分之十五。而系爭建案推案時以被告億欣公司名義出 售房屋,以周綠君名義出售土地,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 地契約,惟系爭房地契約應一體觀察,視為出賣人係同一 主體之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屋契約僅以房屋總價款為違約 金之計算基礎,已違反前開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況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以房屋總價 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已為上開應記載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成數,被告億欣公司復處於履約能力 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億欣公司既不能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及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自應認兩造 約定被告億欣公司應賠償以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所購買A 1棟二樓暨停車空間、A2棟二樓暨停車空間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計算式:9,080,000 ×15﹪=1,362,000 )、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計算式 :9,270,000 ×15﹪=1,390,500 )計算之違約金,並無 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被告億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可 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億欣公司應 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復未約定 利息利率,而系爭房地契約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合法解除,前已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被告 億欣公司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請求被告億欣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十七 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億欣公司依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每逾取得 使用執照一日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既已載明:「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處罰規定處理。」顯已區分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超 過三個月之違約效果。申言之,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 時間若未逾三個月,原告尚不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但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請求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若被告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已逾三個月,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按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無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再參以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款( 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 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原告既以被告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超過三個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項前段約定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 欣公司返還房屋價金暨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 土地價金,即請求被告億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均 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綠君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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