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何山青
洪櫻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周綠君
訴訟代理人 徐滄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新臺
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綠君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
肆仟元、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
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
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何山青、洪櫻芬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
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周綠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綠君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新臺幣叁
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何山青、洪櫻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湖森堡—房屋預訂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第三十二條及「湖森堡—土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前開契約合稱系爭
房地契約)第二十二條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其已合法解除兩造
間系爭房地契約,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
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價金並給付
違約金,而聲明:㈠被告
億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六
萬七千元、原告洪櫻芬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原請求外,另追加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
條第二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億欣公司加付依該條項約
定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三百六
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
告洪櫻芬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七十
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前開遲延利息金額,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四
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櫻芬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二三頁正、反面)。經
核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訴及
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暨解除後所生
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變更遲延利息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三之四、
六十八及八九八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所核發
一○○建字第○一四七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
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之「湖森堡」住宅社
區(下稱系爭建案)之A1棟二樓、A2棟二樓暨地下三樓
停車位編號十八、十九(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分別於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原告何山青並已
支付房屋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土地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
元,合計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原告洪櫻芬亦已支付房屋價
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土地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共
計五百六十一萬四千元。
㈡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
定處理。」第二十七條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廠
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之
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
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被告億欣公司應於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系
爭建案
迄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始由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一○
五使字第○○○八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準此,被
告億欣公司取得系爭使照顯已逾三個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視同賣方違約,原告並已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存證信函並
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地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
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價金、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款。從而,被告億欣公
司應分別返還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房屋價金二百三十萬五千
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各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按房
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計
算式:9,080,000 ×15﹪=1,362,000 )、一百三十九萬零
五百元(計算式:9,270,000 ×15﹪=1,390,500 );依序
給付原告何山青、洪櫻芬依遲延一百五十二日按已繳房屋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計
算式:2,305,000 ×5/10000 ×152 =175,180 )、十七萬
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348,000 ×5/10000 ×152
=178,448 )。被告周綠君應分別返還原告何山青、洪櫻芬
土地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函覆,係因
主管機關行政程序與公文往返時間
計一百零四日而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違
約之情形
云云。
惟查:
⑴被告申請系爭建照竣工之展期,所涉及都市審查及修正報
告
期間,歷時十五個月(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至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七日)之情事,均發生在兩造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二日簽署系爭房地契約之前,故是否因此延長竣工
期限,被告應比原告更具有專業知識,可以掌握及控制,
此由原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再
經被告申請展期竣工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嗣再
展期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
可證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前,是否能完成給付,係經被告於評估法律上之風險後
,確信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可取得使照,而仍
約定是日為「期限約定」之末日,故被告
嗣後未能於該期
限屆滿時,完成上開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竣工期限」係建築主管機關對於起造人核定之建築期限
,被告
所稱主管機關行政程序與公文往返時間之延誤,係
於兩造簽約前已然發生之事實。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亦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並
非當然可作為兩
造間私法關係之抗辯事由。
⑶系爭房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故就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得順延期間之事由,應係指兩造於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二日簽約後所發生之事由,始有其
適用,否則簽約
前已然發生之事實,若可作為被告順延期間之事由,非但
對原告之權利造成突襲性之侵害,且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
互惠之原則,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上開順延期間之
事由,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及解
釋定型化契約所應持之方法。
⑷若臺北市都發局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北市都設字第一○
四三四七二○七○○號函,指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延長竣工期限之時程,可作為被
告展延約定期限之理由,則原告對於臺北市都發局核定之
期限,
爰根據該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北市都設字第一○
六三一四八八七○○號函意旨及訴外人即系爭建案
承攬人
億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一百零四年年五月十
四日億揚(碧湖)字第一○四○五一四○○一號函及其附
件,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①通知提送臺北市都發局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
):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日)至同年月二十
八日(臺北市都發局發文日),對此原告無意見。
②召開都審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申請日)至同
年十月五日(都審會會議紀錄發文日),對此原告無意見
。
③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一次):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掛件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
)。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並無意見
,然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係「一
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而非「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
。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方屬正確。
④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二次):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掛件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
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原告並無意見,然臺北市都發局轉臺北市大地工
程處書面意見,係「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而非「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為正確。
⑤修正報告書複核(第三次):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掛件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臺北市都發局轉臺
北市大地工程處書面意見)。對於掛件日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原告並無意見,然主管機關轉臺北市大地工
程處書面意見,係「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非「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因此,本項展延時程,應係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屬無誤。
⑥都審核定: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日)至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核定函發文日)。對此
原告並無意見。
⑦綜上,臺北市都發局核定延長竣工期限,係以被告億欣公
司「申請日」及臺北市都發局之「發文日」,做為延長時
程之起迄點,若依其原核定延長竣工期限之標準計算,上
開⑴至⑹項延長之期程分別為五日、三十六日、六日、六
日、六日、三十日,共八十九日。由此可知,臺北市都發
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四六二九一八
一○○號函,核定增加工程期限共計一百零四日,應屬有
誤,
洵堪認定。
⑸系爭建照原核定之竣工期限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而
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展延工期八十九日,則上開竣工期限、約定期限分別展延
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然被告於逾上開
期限屆至三個月後,方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
照,原告自得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原告並已於一
百零五年三月一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二一三、二一四號
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為慎重起見,若本院認
原告上開解約不生效力,爰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並以
民事準備理由㈢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
⑹兩造簽約前,被告以尚未決定營造廠商為由,申報開工展
期,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明確約定:「‧‧‧
,並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在案,
本案之
各項規畫應以變更設計後為準,‧‧‧。」顯見被告於簽
約前,已將該「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
,可能導致之法律風險,均已評估考量在內,且由證人謝
孟樂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述,可確認原設計之變更,除因
法
令認知及解讀有誤之外,最重要者,
乃被告億欣公司不願
意犧牲地上將近十坪之面積,因地面層價值較高。故造成
遲延之事實,顯係被告為自身之利益考量所致,並明知已
有上開都市審查及修正報告期間延誤之事實,而
猶於兩造
簽約時,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為必須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顯已經其風險評估,而同意以此為使用執照取
得之期限,是被告嗣後再以簽約前存在之事由,作為抗辯
,自有違誠信。
倘若被告得以簽約前已存在之事由作為抗
辯,豈非將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強加應由原告承擔?
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已存在,且可控制風險,卻得藉此脫免
遲延責任,豈為
事理之平?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裁定,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
因發生時間之前後而有差異。然上開裁定意旨係就給付不
能而為申論,與本件係給付遲延,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
⒉被告又辯稱違約金計算基礎之「房屋總價款」,不應將「
停車位價款」計入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六條約定,契
約總價本即包含建物、停車位之買賣價款。換言之,所謂
「房屋總價款」即係系爭房屋契約內建物、停車位合計之
總價款。故被告將之分拆,僅計算建物部分,實屬強詞奪
理,
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有進行客變,室內格局均已改為原告量身
訂作之樣式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鄭重否認。原告僅就被
告億欣公司提供之室內建材選樣勾選而已,並未更改室內
格局,故無所謂量身訂作之問題。
⒋被告另抗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無非以兩造簽約後,其
已支付訴外人富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代銷費
用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元,若契約解除,此筆費用將平白支
出,及應按原告支付房屋價金所佔房屋總價之比率酌減違
約金云云。然代銷費用本係被告億欣公司建築、銷售之成
本,已內含原來出售之價格,實質上係消費者承擔,若再
容被告得以支付代銷費用為由,而酌減違約金,無異使原
告負擔雙重代銷費用。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簽約當時
兩造已約定分為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支付,銀行貸款部分,
就被告而言,幾無風險存在,而自備款部分因被告必須承
擔買方違約之風險,因此有違約金之約定;就買方而言,
必須承擔繳款之後,被告是否如期完工之風險,故有違約
金之約定。因此,違約金是否酌減,應參考原告所繳之自
備款所佔全部自備款之比例,作為斟酌,方為合理。而原
告何山青、洪櫻芬就系爭房屋約定之自備款各為二百七十
二萬元、二百七十八萬元,且已分別繳納二百三十萬五千
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約佔百分之八十五,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不可採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八十四萬二
千一百八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自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億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洪櫻芬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
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周綠君應給付原告何山青三百十九萬四千元、
原告洪櫻芬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能於系爭房屋契約原訂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取得系爭使照,主要係因主管機關要求辦理變更所致,其中
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共一百零四天,
依約得作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
⒈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期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即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即被
告億欣公司)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系爭房屋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豪公司)為系爭建
案之原起造人,依原系爭建照內容,本可興建二幢四棟地
上五層、地下四層之建物。然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市
都發局忽又函告住豪公司,主管機關於抽查系爭建照後,
認地下室之容積應重新檢討,故要求住豪公司辦理變更設
計。其後因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故該
次變更設計乃由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被告億欣公司因而於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送設計圖說,將地下室由地
下四層變更為地下三層後,方經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六日審核通過。
⒊主管機關上述抽查建照進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實非起、
承、監造人所能預料。詳言之,原起造人住豪公司就系爭
建案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本係經臺北市建管處審查通過後
,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嗣後臺北市建管處卻又於抽查後推
翻自己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內容,進而要求住豪公司辦理變
更設計。究此情形發生之原因,乃在於臺北市政府自九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委託建築師公會實施「建造執照協審制
度」,由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建築執照之收件及審查(即
第一次審查)後,再經臺北市建管處行政驗收(即第二次
審查),倘審查通過,即發給建照。惟建照核發後,臺北
市建管處仍得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
要點」進行隨機抽查,並得重新就簽證項目認定,要求原
起造人辦理修正甚至變更設計,此乃問題之所在。蓋如前
所述,起造人所提之原設計,係先經建築師公會協審簽證
,再經臺北市建管處行政驗收,在雙重審查通過後始有可
能核發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管處嗣後不論是本於不同見解
,抑或係認建築師公會協審疏漏,該不利益均不應由起造
人承擔。尤其辦理變更設計,往往涉及需重新提送都審會
進行審議,此審議程序動輒數月,期間均不能動工,對起
、承造人均影響甚鉅。
⒋該次辦理變更設計尤不可歸責於起、承、監造人之處,在
於臺北市建管處未依法於期限內進行建築執照抽查,而係
迨建築執照核發逾五個月始進行抽查。詳言之,「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除
離島地區主管建築機關得二個月辦理抽查一次外,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每月抽查上個月核發之執照並發文通知抽查結
果。但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縣政府委由鄉(鎮、市)公所
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者,抽查頻率得報內政部核定調
整後,不受此限。」亦即,臺北市建管處倘欲辦理建造執
照抽查,依法即應於建築執照核發之次月進行,並立即發
文通知抽查結果,以供補正。惟臺北市建管處竟在系爭建
照核發後逾五個月,始辦理抽查,並通知住豪公司補正事
項,進而影響住豪公司及接手之被告億欣公司後續工期時
程,要屬行政機關之怠惰及疏失,無從歸責於被告。
⒌上開延宕缺失,主管機關固不願言明承認,然此部分既有
明確之法規可循,自仍可認定責任歸屬。而本件絕無爭議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者,在於辦理上開變更設計所涉之行政
程序及公文往返時間。
申言之,
承攬人億揚公司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四日就上開變更設計所涉之工程延宕,致函臺
北市都發局,申請展延工期。經臺北市都發局會同臺北市
建管處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後,認定該次變更設計確有因
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而
同意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一百零四天。該一百零四天之認定
依據,並經臺北市都發局以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一○五三八七○八五○○號函說明係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並
參酌臺北市政府文化
局之案例而認定。準此,該一百零四天即屬系爭房屋契約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影響期間」,自得作為原
約定期間之順延期間,要無疑義。
⒍承上,本件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即由原訂之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加計一百零四天,順延為同年十月七
日,依前揭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需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始構成違約。
今被告既在該日取得使用執照,自無違約,原告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罰則向被告主張,
自
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係發生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簽訂前,且被告億欣公司身為營造公司,於簽約前應可
評估工程進度,自不得主張順延云云,均無理由:
⒈原告固稱主張變更設計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明知
有遲延事實,故無從主張順延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十
一條第一項所定得順延之事由,本無限縮須在簽約後始發
生者,方有適用。且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指建築執照
抽查、提送圖說等)固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前,然因辦理變
更設計所影響之工期為何,迄臺北市都發局於一百零四年
八月十日發函,始告確定,此部分事實係發生在簽約後,
毫無疑義。
⒉再者,系爭建案之工程施作乃具連慣性,辦理變更設計後
所受影響者,包含水土保持工程計畫、五大管線施作、放
樣
勘驗及二樓板勘驗等,
彼此環環相扣,前一階段作業尚
未竣工查驗完畢前,無從進行後一階段工程,故在全部工
程竣工前,不論是被告或主管機關,根本無法切出某一時
點認定辦理變更設計所影響之期間,被告當僅能在最後階
段工程竣工前,檢附所有工期受有影響事證之相關資料供
主管機關一次整體認定。是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係發生在兩
造簽約前,作為被告不得主張順延之理由,當無可採。
⒊原告又稱被告億欣公司身為營造公司,在簽訂系爭房地契
約前,當可評估工程進度,自不可主張前揭一百零四天之
順延期間云云。然被告億欣公司所得掌握者僅有施工進度
,縱因系爭建案辦理變更設計致工期縮短,各階段之工程
期限仍未有任何遲延;至於該一百零四天屬行政機關行政
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之環節,當非被告所能掌握。是原告
僅因被告億欣公司為營造公司,即認所有行政機關作業及
公文往返時間,均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毫無理由,亦違
反公平正義。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市都發局核准系爭建案之工期展延一百零四
天,與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係屬二事
,毫無理由。蓋使用執照本係在建築建造完成後始得請領(
建築法第二十八條
參照),而工期增加既影響建物建造完成
之時間,進而當然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時間。原告稱二者不
相關,
顯有誤會。
㈣原告另稱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期間應為八十九天,而非一
百零四天,毫無足採。蓋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約定得順延之期間,係為「影響期間」;所謂「影響期
間」,本即只要被告有因此受影響致不能施作之期間均屬之
,當然包含原告所指之上開期間,蓋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
計前,被告均無法施作。此不論從契約
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
,應無爭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
第十七號民事判決
可參。本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展延日
數,應為一百零四天,
要屬無疑。
㈤原告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
求違約金,復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主張遲延利息,
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應不准許:
⒈按「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榖,但其真意如係訂明
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
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
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本條
約定之真意,乃係被告逾期完工時,原告若未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方得依該約定請求
遲延利息之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約定雖名為「遲
延利息」,實其真意係屬遲延給付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既
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僅
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此條約定請求
遲延利息,否則即有重複處罰之情形。
㈥倘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
定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計算違約金之基
礎顯有錯誤,且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賣方有前款違約
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縱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算亦應以「房屋總價款」為基礎。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所承購戶別之「房屋總價款」各為八百零七萬元、八
百三十一萬元,則原告縱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以上開
金額為基礎。
詎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分別另加計「停車位
」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元、九十六萬元,作為違約金請求之
基礎,此顯與契約有違,應無理由。
⒊又違約金之約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
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
號判決參照)。
⒋本件爭議之源起,確實涉及主管機關前後認定之不一、臺
北市建管處未依法於建照核發後之次月辦理抽查,及所牽
涉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已如前述;倘將全部之不
利益歸責於被告,對被告實屬過苛。且被告除因辦理變更
設計期間而有工期延宕之情形,後續工程施作均致力趕工
,未再有延宕情事。況系爭房地契約簽訂後,被告就出售
原告承購戶部分,即給付富冠公司代銷費用共計九十九萬
一千七百元,倘系爭房地契約經原告解除,上開費用均形
同被告平白之支出,被告實已蒙受相當損失。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所闡釋「當事人所受損害」此違約金斟酌標準,
於本件情形應為「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原告已繳納之房
屋價款,約僅佔房屋總價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並非已
繳足全額價款。本件倘違約金計算逕按最高比例即百分之
十五,原告所得獲取之違約金將高達其已繳價款之百分之
五十以上,此數額亦已失衡,自應
予以酌減至房屋總價之
百分之五以下,方為公允等語,
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頁正面至第九十二
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原告何山青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億欣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A1棟二樓暨地下三層第十八號停車空間及所
坐落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房屋契約總價九百零八萬元(建
物八百零七萬元及停車位一百零一萬元)、土地契約總價一
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建物坐落土地一千一百十五萬元及停車
位坐落土地一百三十九萬元),原告何山青並已繳付房屋契
約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土地契約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
(原證二、七、二之一)。
㈡原告洪櫻芬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分別與被告億欣公司、
周綠君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
億欣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建案A2棟二樓房屋暨地下三層第十
九號停車空間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房屋契約總價
九百二十七萬元(建物八百三十一萬元及停車位九十六萬元
)、土地契約總價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建物坐落土地一千
一百四十七萬元及停車位坐落土地一百三十四萬元),原告
洪櫻芬並已繳付房屋契約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土地契
約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原證三、八、三之一)。
㈢被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代
銷公司富冠公司服務費九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含稅)(被證
四)。
㈣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
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
影響期間。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
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
二項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賣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
,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
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買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
㈤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本約與買方和億
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湖森堡房屋買賣契約書』‧
‧‧兩件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
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
部。」
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住豪公司,並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取得
臺北市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嗣臺北市都發展局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北市都建字第一○○六三七五四七○○號函知
住豪公司系爭建照經審查不符規定,請委託設計人依該函說
明完成改正程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被告億欣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
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經臺北市
政府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都設字第一○二三一四
八八九○○號函
准予備查。其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再變更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億欣公司為承造人(臺北市都發展局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北市都授建字第一○五三八七○八五○○號函及其附件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五四○六六二○○
○號函及其附件)。
㈦億揚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億揚(碧湖)字第一○
四○五一四○○一號函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系爭建照竣工展
期,經臺北市都發局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一○
四六二九一八一○○號函同意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增加工程期限一百零四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止(原證十一)。
㈧被告億欣公司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照(原證四
)。
㈨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億
欣公司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分別以汐止龍安
第九九七號、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九九七號、第九
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欣公司、周綠君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上開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原證五、六、十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款、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價
款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
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二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⒈系爭房地契約係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並
於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本文明
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第五十
三頁)。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住豪公司,且於一百年
六月一日取得系爭建照,然臺北市都發局突於同年十一月
十四日函告住豪公司,主管機關於抽查系爭建照後,認系
爭建案之地下室容積應重新檢討,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其
後因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億欣公司,故該次變更
設計乃由被告億欣公司辦理,被告億欣公司因而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六日重新提送設計圖說,將系爭建案地下室由
地下四層變更為地下三層後,方經主管機關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六日審核通過,上開行政作業及公文往返時間,業
經臺北市都發局同意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一百零四天,而前
開期間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
應由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次日起順延一百零四天云云
。惟被告所稱有關臺北市都發局因認系爭建案之地下室容
積應重新檢討,被告億欣公司因此辦理變更設計,
嗣經臺
北市都發局、都審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審查及其審查之
期間等情事,均發生在兩造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簽訂
系爭房地契約之前,並經被告將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辦理變更設計之時程,載明於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且被告億欣公司於接手興建系爭建案
後,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九月
二十六日實際動工,此據被告億欣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反面);而變更設計後因減少
地下一層,竣工期間將由原核准之三十一個月減少為二十
七個月,亦經明載於系爭建照變更設計附表(見本院卷㈠
第二十四頁);又被告自陳辦理變更設計審議期間無法動
工。上開情事既為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猶
未將系爭房屋契約所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推延,亦
未將上開事由明列為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依據,是被
告執此為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約定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辯應得據以扣除取得使用執照期
間云云,自非可取。
⒊系爭建案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取得系爭使照,已如前
㈧所述,足見被告億欣公司確未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且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約定,即視同被告違
約,原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
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已以此為由,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分別以第九九七號、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億欣公司、周綠君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
金及給付違約金,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
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㈨所述,
堪認系爭房地
契約業於是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何山青請求被告億欣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價金二百三十
萬五千元、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請求被告億欣營
造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價金二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三百二十
六萬六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若逾期三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
約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
屋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約與買方和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湖森堡房屋買賣契約書
』‧‧‧兩件契約為連立契約,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
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
兩契約全部。」
⒉被告因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系爭使照,系爭房地契約業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上述。
又原告何山青已繳付房屋價款二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土地契
約價款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已繳付房屋價款二
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土地價款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㈠、㈡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系爭土地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
欣公司、周綠君各返還原告何山青已付價金二百三十萬五
千元、三百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洪櫻芬已付價金二百三十
四萬八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併請求附加返還自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㈢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請求被告億欣公司給付違約金一百三
十六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違約之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約
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之一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
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
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已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⒉被告億欣公司固抗辯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房屋總價款」為
基礎,不應加計「停車位」之價金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
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五十
二頁),系爭房屋契約總價係包含建物買賣總價款及停車
位買賣總價款,並應依付款明細表之期別及金額分期繳付
。再觀之系爭房屋契約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四一一
頁、第四一三頁)及預售屋預收價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九十八頁、第一○四頁)顯示,房屋總金額係包含建
物及停車位之買賣總價,價款期別亦係以定金、簽約金、
開工款、各期工程進度、交屋款作區分,於各期價款並未
區別為建物或停車位之價款,足見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所稱之「房屋總價款」係包含建物及停車位之買
賣總價。是被告億欣公司上開抗辯,
難認可採。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
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
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
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判決參照)。
⒋被告億欣公司雖又辯稱其於系爭房地契約簽訂後,已支付
代銷公司服務費,且原告已繳價款僅佔房屋總價之三分之
一至四分之一,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房屋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房地契約為被告一
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
,自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內政部依該法第十七條
規定,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範。揆之上開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一款‧‧
‧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
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
』百分之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乃以「房
地總價」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且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
價百分之十五。而系爭建案推案時以被告億欣公司名義出
售房屋,以周綠君名義出售土地,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土
地契約,惟系爭房地契約應一體觀察,視為出賣人係同一
主體之買賣契約,則系爭房屋契約僅以房屋總價款為違約
金之計算基礎,已違反前開應記載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況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以房屋總價
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已為上開應記載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成數,被告億欣公司復處於履約能力
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億欣公司既不能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及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自應認兩造
約定被告億欣公司應賠償以原告何山青、洪櫻芬所購買A
1棟二樓暨停車空間、A2棟二樓暨停車空間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計算式:9,080,000
×15﹪=1,362,000 )、一百三十九萬零五百元(計算式
:9,270,000 ×15﹪=1,390,500 )計算之違約金,並無
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被告億欣公司前開抗辯,自無可
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億欣公司應
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復未約定
利息利率,而系爭房地契約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合法解除,前已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併請求被告
億欣公司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原告何山青、洪櫻芬各請求被告億欣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十七
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億欣公司依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每逾取得
使用執照一日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云云。惟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既已載明:「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處罰規定處理。」顯已區分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超
過三個月之違約效果。申言之,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
時間若未逾三個月,原告尚不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但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請求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若被告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已逾三個月,則依系爭房屋契約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視為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按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無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
條第二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再參以系爭房屋
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三款(
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
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原告既以被告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超過三個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
項前段約定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億
欣公司返還房屋價金暨給付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周綠君返還
土地價金,即請求被告億欣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三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均
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綠君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山青、洪
櫻芬三百十九萬四千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及均自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