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湯奇峰
法定
代理人 湯亦君
黃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燕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謝玉秋
謝玉真
謝傳福
謝鎮宇
謝育霖
林佑姿
謝富麒
謝銘坤
石宏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慧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十、十四、十九、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
被告石宏裕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貴煌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四、八、
十二、十七、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淑燕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
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淑彬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
、十五、二十、二十四、二十八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謝玉秋、謝玉真、謝傳福、謝銘坤、謝鎮宇、謝育霖
、林佑姿、謝富麒之被
繼承人王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
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謝玉秋、謝玉真、謝傳福、謝銘坤、謝鎮宇、謝育霖、林
佑姿、謝富麒應將前項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謝銘坤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92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十九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銘坤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陳謝玉秋、謝育霖、林佑姿、謝富麒經
合法通知但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各抵押權人(
王春部份則為其全體
繼承人陳謝玉秋、謝玉真、謝傳福、謝
銘坤、謝鎮宇、謝育霖、林佑姿、謝富麒等人)應將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陳謝玉秋、謝玉真、謝傳福
、謝銘坤、謝鎮宇、謝育霖、林佑姿、謝富麒等人須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
嗣追加確認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乃因其土地
所有權
之權能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
之地位受到妨害,得以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四、按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8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依據抵押債權法
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及塗銷抵押權,備位依據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是其先位後段請求及備位請求
均同為塗銷抵押權,只是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抵押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
罹於時效,故原告聲明應區分為抵押債權之消極確
認訴訟及塗銷抵押權之訴,二者並無預備關係,但後者請求
權有先後位關係,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黃玉女原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
2092(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4
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而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
上雖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然
各該抵押權所擔保者或為黃玉女生前好賭所積欠之賭債,根
本無實際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均無從存續;又
縱認有各該擔保債權存在,然從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觀之
,距今均已逾20年以上,
可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且各該抵押權權人亦未於其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各該抵押權亦應已
消滅。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
使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尚為被告陳謝玉秋、謝玉真、謝
傳福、謝銘坤、謝鎮宇、謝育霖、林佑姿、謝富麒等人(下
稱陳謝玉秋等8 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故陳謝玉秋等8 人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林淑慧並應塗銷
上開抵押權。㈡確認被告林淑慧
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淑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㈢確認被告石宏裕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石宏
裕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㈣確認被告林貴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貴煌應塗銷
上開抵押權。㈤確認被告林淑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燕應塗銷上開抵押
權。㈥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㈦確
認被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彬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㈧確認被告林
貴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林貴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㈨確認被告林淑燕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淑燕應塗銷上開抵押權。㈩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慧應
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彬應塗銷上
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貴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二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貴煌應塗銷上開抵押
權。確認被告林淑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燕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
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林淑彬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陳謝
玉秋等8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陳謝玉秋等8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
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貴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七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貴煌應塗銷上開抵押
權。確認被告林淑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燕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
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林淑彬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貴
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林貴煌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燕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淑燕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
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林淑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
淑彬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貴煌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二十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貴煌
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
號二十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燕應塗
銷上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慧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
十七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慧應塗銷上
開抵押權。確認被告林淑彬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八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淑彬應塗銷上開抵
押權。確認被告謝銘坤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謝銘坤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
二、被告則以:
㈠、林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以:
1.原告雖經
鈞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黃玉女之繼承權存在
定讞,然該確認判決之
相對人
為訴外人簡陳罔,伊等未受告知訴訟,自不受該判決之
既判
力所及,是本件訴訟並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為黃玉女繼承人
之
拘束,而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湯亦君及黃淑萍於103 年9
月11日為原告辦理
拋棄繼承前,業已參考其等於103 年5 月
19日所申領載有黃玉女所有系爭土地存有抵押債權共計1,95
4 萬4,000 元之土地謄本,及載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58 地號
土地等2 筆財產(依公告現值共計為2,504 萬1,600 元)之
黃玉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計算後再考量黃
玉女生前嗜賭,負欠賭債甚多,因認黃玉女遺留之債務高於
資產,始為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此自係為原告之利益所為,
原告拋棄繼承應屬合法有效,上開民事判決未予推敲,且未
予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40163 至40167 、40416 、40417 、
40738 至40755 建號房屋,並非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為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不
得與專有建號房分離而單獨出賣,亦即不具商業出售價值,
以及林淑慧、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之被繼承
人林新程前於86年間實行附表所示抵押權即聲請對黃玉女為
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則自分配表製作時間86年2 月4
日重新計算時效,於103 年9 月11日辦理原告拋棄繼承或10
4 年3 月20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時點,其等抵押權均
尚未逾民法第880 條所定除斥期間
等情,而逕
自認定黃玉女
之資產大於債務,原告拋棄繼承無效,並非妥
適。
2.黃玉女確有向林淑慧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之被繼
承人林新程借款並簽發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經林淑
慧、林新程於86年間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後,黃玉女對林淑
慧、林新程之借款列入分配表受償並未
異議,
足徵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均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又各該借款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期,並未曾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間請求黃玉女為清償,消滅時效均無從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3.如認附表所示之林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時效均已完成,則原告之先位繼承人黃淑萍於
明知系爭土地上情形下為拋棄繼承,應解為有默示承認債權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繼承者應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債權。
4.原告辦理黃玉女遺產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均列入扣抵,自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5.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石宏裕以:
黃玉女確有向石宏裕借款,並開立本票且設定如附表所示編
號三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另援用前開林淑慧、林貴煌、林淑
燕、林淑彬等人所為原告業合法拋棄繼承、已拋棄時效利益
等
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謝玉秋、謝育霖、林佑姿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謝玉真、謝傳福
、謝銘坤、謝鎮宇、謝富麒以:
黃玉女確有向陳謝玉秋等8 人之母親王春借款,始會設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抵押權予王春、編號二十九之抵押權予
謝銘坤,黃玉女夫婦
嗣後有陸續以數仟元清償數次,黃玉女
之太太並曾至王春家中煮飯抵扣借款;又王春不會賭博,絕
無原告
所稱黃玉女積欠者為賭債之情,另援用前開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所為原告業合法拋棄繼承、已
拋棄時效利益等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嗣黃玉女死亡,由其辦
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抵押權(附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
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抵押權
原係黃玉女為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等人之被繼
承人林新程所設定),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抵押權人王春之
繼承人為陳謝玉秋等8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2 至364 頁、卷
一第150 至164 頁),
堪信為實;又黃玉女前為林淑慧、石
宏裕、林新程、王春、謝銘坤等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乃為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
之2546,及其上同段40416 、40417 建號房屋,經林淑慧於
86年5 月16日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及房屋等抵押物,為本院以85年度
執字第2376號執行事件受理,同日系爭土地之另一抵押權人
即訴外人石宏隆亦執本院83年度拍字第1157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及房屋等抵押物,為本院以85
年度執字第2391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兩執行事件為併案執行
,嗣王春、謝銘坤、林淑慧、林新程、石宏裕並分別陸續於
86年1 月7 日、86年1 月7 日、86年1 月9 日、86年1 月9
日、86年1 月21日陳報其抵押債權
參與分配,嗣前開抵押物
除系爭土地部份外經拍定,林淑慧、林新程、王春、謝銘坤
等人之債權均被列入分配表,林淑慧並部份受償,另系爭土
地部份則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視為強制執行之撤
回,系爭土地並經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於92年4 月23日塗銷
限制登記,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亦
堪認定
。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黃玉女之繼承人等情,業提出本院104 年度
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48頁),
而查該判決業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查上開民事判決為黃玉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原告對黃玉女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簡陳罔起訴求為確認對黃
玉女之繼承權存在,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黃玉女之繼承權
存在,是在黃玉女之各法定順位繼承人間,原告為黃玉女之
合法繼承人乃上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該判決既經確定,
在未生有依法定程序否決該判決效力之情事時,本院自應受
其認定之拘束。況黃玉女之繼承權誰屬,如在其法定順位繼
承人間已無爭議,應非被告林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
彬、石宏裕、陳謝玉秋等8 人所得置喙,是其等指摘
上揭民
事判決具有前述瑕疵,據以否定原告對黃玉女之繼承權存在
,
委無可採。被告林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聲
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171 地號其上建物之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核發等卷宗,俾證明前開判決不當之情,核無
必要,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有也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罹於時效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
,抵押權已消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
⑴被告林淑慧主張黃玉女分別於80年4 月24日、80年6 月25日
各簽發面額120 萬元、80萬元支票各乙張向其借款,並各設
定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予被告林淑慧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
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
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淑慧舉證證明有擔保債
權存在之事實。而本院經調取85年度執字第2376、2391號執
行事件全卷,查悉被告林淑慧曾於該執行案件,向法院陳報
抵押債權,提出面額120 萬元、80萬元本票各1 張為
債權憑
證,足徵黃玉女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林淑慧之事實,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林淑慧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120 萬元、80萬元(扣除執行受償部
份)本票債權(黃玉女債務嗣由原告繼承)。
⑵至於被告林淑慧主張前開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
云云。由
於本票為無因證券(參見票據法第3 、5 、13條,以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本票即
推論被告林淑慧各借款120 萬元、80萬元予黃玉女、黃玉女
遂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林淑慧之事實。而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林淑慧並未提出
借據等文件以證明借貸債權存在,亦始終無法說明交付120
萬元、80萬元之過程,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林淑慧主張
前開本票原因關係為120 萬元、80萬元借貸契約,
尚非可採
。
2.被告林淑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是否因其擔保之本
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未於5 年間行使致消滅?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
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
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
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
權雖係於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
1 條之17(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
1 條之14定有明文。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之期限均已
屆至,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前開本票債權。
⑶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持前開本
票為強制執行,縱認該本票債權有
中斷時效之適用,仍應自
92年4 月23日
翌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於95年4 月24日罹
於時效,被告林淑慧亦未於罹於時效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
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至被告林淑慧
(
暨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聲請證人陳正平以釐清
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效問題,因前開事實已明,核無必要。
3.被告石宏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⑴被告石宏裕主張黃玉女於80年11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81年1
月21日、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20萬元,業提出本
院95年度票字第1001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215 至217 頁),又本院經調取85年度執字第2376
、2391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悉被告石宏裕亦據上開本票向執
行法院陳報抵押債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石宏裕
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本票債權(
黃玉女債務嗣由原告繼承)。且基於與前開同一理由,認附
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之期限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前
開本票債權。
⑵至於被告石宏裕主張前開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云云。由
於本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僅憑本票即推論被告石宏裕借款20
萬元予黃玉女、黃玉女遂簽發前開本票予被告石宏裕之事實
。而被告石宏裕並未提出借據等文件以證明借貸債權存在,
亦始終無法說明交付20萬元之過程,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
告石宏裕主張前開本票原因關係為20萬元借貸契約,尚非可
採。
4.被告石宏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是否因其擔保之本票債
權罹於時效而未於5 年間行使致消滅?
被告石宏裕執前開本票為參與分配,縱認該本票債權有中斷
時效之適用,仍應自92年4 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而於95年4 月24日罹於時效,被告石宏裕亦未於罹於時效後
5 年內實行抵押權,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
5.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
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
、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主張黃玉女簽發如附
件所示本票向其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八至
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
至二十八所示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新程之抵押權,向其等
之被繼承人林新程借款等語,而本院經調取85年度執字第
2376、2391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悉林新程曾於該執行案件,
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提出附件所示本票為債權憑證,足徵
黃玉女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林新程之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因認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對原
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
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如附件本票債權(林新程債權嗣由被告林貴煌、林淑
燕、林淑慧、林淑彬繼承,黃玉女債務嗣由原告繼承)。且
基於與前開同一理由,認附表所示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一、
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
八所示抵押權之期限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前開本票
債權。
⑵至於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主張前開本票原
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云云。由於本票為無因證券,業如前述,
尚難僅憑本票即推論林新程各借款如附件本票
所載金額予黃
玉女、黃玉女遂簽發前開本票予林新程之事實。而被告被告
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固提出有黃玉女與林新程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惟就借
款之交付並無法說明,尚
難認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
、林淑彬主張前開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為可採。
6.被告林貴煌、林淑燕、林淑慧、林淑彬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
號四至七、八至十一、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十一至
二十四、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如附
件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未於5 年間行使致消滅?
基於與前開對被告林淑慧之描述同一理由,認上開抵押權已
消滅。
7.被告陳謝玉秋等8 人之被繼承人王春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被告陳謝玉秋等8 人固主張黃玉女於81年12月31日向其被繼
承人王春借款50萬元,設定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抵押權作擔保
等語。經本院調取85年度執字第2376、2391號執行事件全卷
,查悉王春雖曾於該執行案件,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然並
未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檢附債權憑
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是於被告陳謝玉秋等8 人未提出他債權證明,自難
因王春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即認其與黃玉女間確有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雖謝育霖、
謝鎮宇等人證稱黃玉女夫妻曾給付利息錢、幫傭抵扣利息錢
等情,惟縱給付金錢、幫傭事實屬實,但其目的究否係針對
前開50萬元債權債務所為要屬不明,尚非無疑,實難據以認
定王春與黃玉女間確有上揭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是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編號十六之抵押權自不存在。
8.被告謝銘坤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
基於前開王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認定同一理由,認謝銘坤與
黃玉女間並無36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如附表編號二十九之抵押權自不存在。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先位繼承人黃淑萍於明知系爭土地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情形下為拋棄繼承,應解為有默示
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繼承者應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
債權;又原告辦理黃玉女遺產稅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均列入扣抵,自應解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
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
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可資依循,本件原
告之被繼承人為黃玉女,並非黃淑萍,自無繼受黃淑萍默示
承認債權意思表示可言,且拋棄繼承係向法院為之,申報遺
產稅係向稅務機關為之,均難解為係向被告等抵押權人為何
意思表示,況黃玉女之遺產稅未經納稅義務人為申報,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財產歸戶資
料核定,此有該局106 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4
06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被告前開抗辯均
不足採信。至被告林淑慧、林貴煌、林淑燕、林淑彬等人聲
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黃玉女之遺產稅核定卷宗,欲釐
清原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亦核無必要。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不存在而未經塗銷,自有礙於
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
記。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塗銷,自屬有據。惟王春之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
存在,無由陳謝玉秋等8 人為繼承,是原告請求陳謝玉秋等
8 人於塗銷抵押權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陳謝玉秋
等8 之被繼承人王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
十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謝玉秋等8 人
應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謝銘坤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謝銘坤應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暨被告被告林淑慧應將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四
、十九、二十三、二十七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石
宏裕應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貴煌應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四、八、十二、十七、二十一、二十五所示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淑燕應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所示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淑彬應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五、二十、二十四、二十八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 │ 抵押權人 │ 抵押權內容 │備註│
├───┼──────┼──────────────────┼──┤
│ 一 │ 林淑慧 │收件年期:80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07108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萬元 │ │
│ │ │存續期間:80年4 月24日至81年4 月23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 │ │
│ │ │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每日日息八分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二 │ 林淑慧 │收件年期:80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2450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96萬元 │ │
│ │ │存續期間:80年6 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三 │ 石宏裕 │收件年期:80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25626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萬元 │ │
│ │ │存續期間:80年11月21日至81年1月21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四 │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4 月19日至81年7 月19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五 │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4 月19日至81年7 月19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六 │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4 月19日至81年7 月19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七 │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4 月19日至81年7 月19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八 │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7 月3 日至82年1 月2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九 │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7 月3 日至82年1 月2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 十 │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7 月3 日至82年1 月2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一│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7 月3 日至82年1 月2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二│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9 月9 日至82年9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三│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9 月9 日至82年9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四│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9 月9 日至82年9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五│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1年9 月9 日至82年9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六│王春(其全體│收件年期:82年 │ │
│ │繼承人為陳謝│字號:北投字第000420號 │ │
│ │玉秋、謝玉真│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謝傳福、謝│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萬元 │ │
│ │鎮宇、謝育霖│存續期間:81年12月31日至82年12月30日│ │
│ │、林佑姿、謝│清償日期:82年12月30日 │ │
│ │富麒、謝銘坤│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角計付違約金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七│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八│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十 九│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二 十│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二十一│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
│二十二│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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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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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4 日至83年2 月3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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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林貴煌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9 日至83年2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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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林淑燕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9 日至83年2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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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淑慧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9 日至83年2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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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林淑彬 │收件年期:105 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66040號 │ │
│ │ │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2年2 月9 日至83年2 月8 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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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謝銘坤 │收件年期:83年 │ │
│ │ │字號:北投字第143290號 │ │
│ │ │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6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83年7 月2 日至84年7 月1 日│ │
│ │ │清償日期:84年7 月1 日 │ │
│ │ │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2 角計付違約金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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