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追加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 件,原告聲請追加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 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與被告淼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淼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5,500,000元購買被告淼隆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及6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委託被告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保管履約專戶,伊將第 一期簽約款9,550,000 元匯入履約專戶後,被告淼隆公司於 105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 法為由,聲明:被告淼隆公司就原告交付安信公司簽約款新 臺幣9,550,000 元,不得沒收,亦不得向安信公司請求給付 ,嗣追加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確認」被告淼 隆公司不得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約定,向被告安信公司請求原告所交付被告安信公司之簽 約金9,550,000 元等語,惟此確認之訴應向否認之被告為請 求,始謂有確認利益,然被告安信公司前於本院函詢該專戶 款項及匯付情形時,已經函覆該款項仍在履保專戶中,且以 「依買賣雙方簽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 約定:相關出款爭議,如買賣雙方任一方已直接聲請仲裁或 起訴者,安信建經即依仲裁或判決結果辦理」等語,有安信 公司105 年6 月29日105 安信字第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27 頁),足見其並無否認原告之權利,且會依判決 結果為相關匯付,原告以安信公司為被告,顯無確認之利益 ,而無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經被告安信公司不同意 為追加,且就原告前述聲明,亦無待安信公司之履行,得向 被告淼隆公司為此聲明即可,是其追加安信公司為被告,並 未符合前揭法條之定,而不應准許。嗣原告雖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淼隆公司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違約金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安信公司應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第1 條第2 項規定,返還簽約金9,550,000 元後;復又因原 告亦表示已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淼隆公司合法解除契約 ,買賣價金應予返還,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淼隆公司 應給付原告9,550,000 元,並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信公司應 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9, 550,000 元、㈢、前2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安信公 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不過基於兩造共同委託買 賣價款,而代原告或被告為價款之保管,關於價金之給付, 於原告匯入被告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即已生履行價金支付 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淼隆公司為給付,或請求被告淼隆公 司同意安信公司給付即可,安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訟爭性, 是原告以被告安信公司為被告,而為前開聲明,並無必要, 亦無從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