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
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追加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
件,原告
聲請追加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
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
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與被告淼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淼隆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95,500,000元購買被告淼隆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及6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共同委託被告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保管履約專戶,伊將第
一期簽約款9,550,000 元匯入履約專戶後,被告淼隆公司於
105 年1 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
法為由,聲明:被告淼隆公司就原告交付安信公司簽約款新
臺幣9,550,000 元,不得沒收,亦不得向安信公司請求給付
,
嗣追加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確認」被告淼
隆公司不得依代辦履約保證
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約定,向被告安信公司請求原告所交付被告安信公司之簽
約金9,550,000 元等語,
惟此
確認之訴應向否認之被告為請
求,始謂有
確認利益,然被告安信公司前於本院函詢該專戶
款項及匯付情形時,已經函覆該款項仍在履保專戶中,且以
「依買賣雙方簽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
約定:相關出款爭議,如買賣雙方任一方已直接聲請仲裁或
起訴者,安信建經即依仲裁或判決結果辦理」等語,有安信
公司105 年6 月29日105 安信字第9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5-27 頁),足見其並無否認原告之權利,且會依判決
結果為相關匯付,原告以安信公司為被告,顯無確認之利益
,而無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經被告安信公司不同意
為追加,且就原告前述聲明,亦無待安信公司之履行,得向
被告淼隆公司為此聲明即可,是其追加安信公司為被告,並
未符合
前揭法條之定,而不應准許。嗣原告雖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淼隆公司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
違約金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安信公司應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第1 條第2 項規定,返還簽約金9,550,000 元後;復又因原
告亦表示已於105 年7 月12日向被告淼隆公司合法
解除契約
,買賣價金應予返還,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淼隆公司
應給付原告9,550,000 元,並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信公司應
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9,
550,000 元、㈢、前2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安信公
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不過基於
兩造共同委託買
賣價款,而代原告或被告為價款之保管,關於價金之給付,
於原告匯入被告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即已生履行價金支付
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淼隆公司為給付,或請求被告淼隆公
司同意安信公司給付即可,安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訟爭性,
是原告以被告安信公司為被告,而為前開聲明,並無必要,
亦無從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