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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康保呈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康保呈起 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8地號土地) 、319地號(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305地號土地)、306地號(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307 地號(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314地號(下稱系爭314地 號土地)、315地號(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39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5頁)。嗣康保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系爭3 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方公司),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雅方公司於106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8 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紫軍,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添枝,陳添枝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嗣再變更為陳美伶,陳美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00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 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亦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均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國 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 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應自使用訴 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5%支付償金予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未檢附圖 面】所示A部分、面積98.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 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 .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㈥ 原告應自使用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 5%支付償金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調字卷第4-5頁) 。嗣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屋及 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 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㈢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88.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部分、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 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 其所為,就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雖屬訴之追加,然 係本於同一通行需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另就通行權範圍部分 屬聲明之特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 316地號土地屬袋地,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周圍僅有 階梯及小路,最窄處僅有90公分,最寬處也不超過2公尺, 並無法供汽車通行,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欲整體 開發,依法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有通過鄰地,即被告國家 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 以為通行之必要。 ㈡系爭305、306、307、314、315、318、319地號土地本為計 畫道路,現況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惟該第三人既屬無權占 用,本無受保護必要,且除占用部分外,並無任何建物,適 於通行,堪見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㈢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3項規定 :「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 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 受本項原則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擬依前開規定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山坡地開發建築,非依前開規定無法進行開發建築 ,易言之,原告就本案土地通行結果並非僅有利於個人,對 於公眾通行利益亦有提升,並有助於市政推行,雖原告曾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但因欠缺被告出具同意 書而未果,此可證明被告拒絕通行行為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屋 之利用至明。 ㈣聲明為: 1.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 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 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8 .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平 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 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 1.系爭房屋歷年來與鄰近地主均係利用步道通行至溫泉路使 用,並未有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目前系爭房屋對外 尚可經由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即溫泉路○○○區○○段○○○○號土地即溫泉路天主巷通 行;系爭316地號土地可沿同段324、323、322道路通行至 溫泉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致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無據。 2.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上存有數建物,如何供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通行之路段,須先清除地上物後方能通行,亦非 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要求自系爭316地號土地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 ,再連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溫泉路,但系 爭31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3公尺 ,原告欲通行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已有相當困難;另系 爭318地號土地臨溫泉路高約2層樓,原告通行至系爭318 地號土地時,因臨溫泉路尚有2層樓高之落差,原告亦無 可能直接通行至溫泉路,若自317地號土地通行溫泉路, 因317地號土地係階梯,車輛亦不可能通行,故原告主張 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318、319地號土 地,並無法達到車輛通行目的。 4.原告開闢通行道路之事宜,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 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許可,由臺北市政府統一進行規劃,依 法進行整體開發,否則發佈之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制範圍即無其所欲規範之目的。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及新工處之回函,可知計畫道路開闢,需先由建管 處核照列管,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有道路施作之問 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核同意前,並無開闢道路之 可能,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遽以為開闢為公路或道路 使用。 5.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及「佣人房」等用途,歷年來與 比鄰地之地主及屋主(即附圖二【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 繪製之圖面】標示E鐵門旁住家、D至E路旁住家、E至F路 旁住家),均利用步道(即附圖二A、B、C、D、E各點間 之樓梯、平緩樓梯、摩托車道),以為聯○○○區○○路 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 2.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①系爭316地號土地面臨該道路(即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 系爭316地號土地與系爭314、315地號土地間之深進是 否達30公尺已非無疑;縱已達30公尺深進,但系爭316 地號土地僅870.72平方公尺,已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 仍屬禁建管制範圍,原告自無從遽為申請開闢系爭305 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②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設 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316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顯然超過30%, 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充其量僅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 尚不得整體開發建築為溫泉會館,原告仍無從遽為申請 開闢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③原告應先提出計畫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經臺北市都市 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經由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前 ,原告無從遽為申請開闢道路。 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可知整體開發計畫要 件尚在審議中,並非以道路之自費開闢,為許可整體開 發之前提要件。 3.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康保呈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雅方公司(見 本院卷第125頁)。 2.原告雅方公司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3.系爭318、319地號土地為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見調 字卷第17-18頁)。 4.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系爭306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建」,編定○○○ 區○○道路用地」(見調字卷第12-16、33-34頁)。 5.系爭316、318、319、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 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 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發 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對照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即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時 繪製之圖面】、本院105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 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溫泉路有約兩層樓高低差,系爭 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在無法經由系爭318、319地號 土地通行溫泉路;然溫泉路上另有A點得通行至系爭316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A至B點為樓梯,寬度約120公分 ,B至C點為樓梯,寬度約120至150公分,C至D為較平緩之 樓梯,寬度約150公分以上,至D點後有寬約90公分之岔路 可向外連結到大馬路,再由D點往系爭316地號土地前進, D至E點(漆有「溫泉路106號」之鐵門)為平緩石階路面 ,約180至200公分寬,旁有住宅,至E點後沿系爭316地號 土地邊緣往上至F點為階梯,旁邊亦有住家,再往右上方 亦有街道、石階及住家(見本院卷第60-69頁),足見系 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仍可沿E至D點連接至大馬路 ,或沿F點右上方街道對外聯絡,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2.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僅能從步道通行, 車輛無法出入,難認符合通常使用云云。然所謂通常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已如前述,自附圖二E 點鐵門進入系爭316地號土地後,可見系爭316地號土地現 為雜木林,有通路,但無鋪設道路,系爭房屋為荒廢狀態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現在空置情形,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僅有管理維護之需 ,是以上開勘驗結果,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之通常使用程 度,應足供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依現在空置而需 整理管理維護土地之必要。縱觀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見調字卷第9頁),而以供人 住居之需要來審認,衡諸附圖二系爭316地號土地周邊D至 E點間、F點往右上均有住宅,亦可見該等地段目前通道及 道路之聯繫情形足供周邊住戶日常起居之出入,是亦無由 認定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3.原告固又稱系爭316地號土地屬建地,應符合整體開發之 通常使用,若欲整體開發,依法確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 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並提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報告書節印本1份以為憑。惟姑 不論原告之建案係整合包含系爭316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 一併為開發(見本院卷第212頁),屬個人特殊用途考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宜作為認定是否得為通 常使用之依據;且系爭316、318、319、305、306、307、 314、31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 圍內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縱欲整 體開發,亦應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制規定,而經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案道 路用地之規劃方案仍尚未定案;本案都審程序尚未終結, 故本案規劃設計是否符合整體開發之要件尚在審議中」( 見本院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 :「本處依據『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 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 照執照列管起造人開闢計畫道路範圍後,續由本處協審道 路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道路設 計規定,依本府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0000000專案委員會會議決議 :『本案自費開闢計畫道路高程(1:6)未符合市區道路 規範(1:12),後續請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協助送陳內政 部審議後,再提委員會討論。』,經本府於106年1月5日 府授工新字第10630108900號函函詢內政部後,依內政部 營建署106年1月18日營署道字第1060000787號函函復說明 略以:『...按設計速率訂有最大縱坡度上限值12%,以 維護車輛、行人安全。旨案工址地處山坡地範圍、地勢陡 峻,部分路段設計縱坡度已高達17%,人車安全堪慮,故 本案道路設計仍應符合設計法規規定。』,爰旨案自費開 闢計畫道路設計內容仍須符合前揭標準及規範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可知原告所提之建案是否符合 整體開發之要件實尚在審議中,則原告所提建案得否取得 許可既然未定,自難證有其所述整體開發之使用方式之必 要,而認有其所指通行鄰地之需求。 4.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對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 、3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上開被告所有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不 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自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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