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康保呈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康保呈起
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316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8地號土地)
、319地號(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305地號土地)、306地號(下稱系爭306地號土地)、307
地號(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314地號(下稱系爭314地
號土地)、315地號(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39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5頁)。
嗣康保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系爭3
1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
方公司),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據雅方公司於106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7、18
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紫軍,於
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添枝,陳添枝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嗣再變更為陳美伶,陳美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00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
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亦聲請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9頁),依法均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國
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
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
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應自使用訴
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5%支付償金予
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未檢附圖
面】所示A部分、面積98.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
3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
.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
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四項
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㈥
原告應自使用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起,逐年按申報地價
5%支付償金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調字卷第4-5頁)
。嗣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屋及
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系爭318地號
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7.2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㈢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一【即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88.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部分、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
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
其所為,就系爭316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雖屬訴之追加,然
係本於同一通行需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另就通行權範圍部分
屬聲明之特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
316地號土地屬袋地,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周圍僅有
階梯及小路,最窄處僅有90公分,最寬處也不超過2公尺,
並無法供汽車通行,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欲整體
開發,依法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有通過鄰地,即被告國家
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
以為通行之必要。
㈡系爭305、306、307、314、315、318、319地號土地本為計
畫道路,現況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
惟該第三人既屬無權占
用,本無受保護必要,且除占用部分外,並無任何建物,
適
於通行,
堪見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㈢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3項規定
:「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
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為原則。但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
受本項原則規定之限制」,系爭房屋擬依前開規定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山坡地開發建築,非依前開規定無法進行開發建築
,
易言之,原告就本案土地通行結果並非僅有利於個人,對
於公眾通行利益亦有提升,並有助於市政推行,雖原告曾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費開闢計畫道路,但因欠缺被告出具同意
書而未果,此
可證明被告拒絕通行行為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屋
之利用至明。
㈣聲明為:
1.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國家發展委員
會所有系爭318地號土地、面積79.36平方公尺及系爭319
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為禁止或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系爭3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8
.85平方公尺;系爭3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30.68平方公尺;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116平
方公尺及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154.72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為禁止
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
1.系爭房屋歷年來與鄰近地主均係利用步道通行至溫泉路使
用,並未有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目前系爭房屋對外
尚可經由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即溫泉路○○○區○○段○○○○號土地即溫泉路天主巷通
行;系爭316地號土地可沿同段324、323、322道路通行至
溫泉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外並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致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無據。
2.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上存有數建物,如何供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通行之路段,須先清除
地上物後方能通行,亦非
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要求自系爭316地號土地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
,再連接系爭318、319地號土地,以通行至溫泉路,但系
爭314、315地號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約3公尺
,原告欲通行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已有相當困難;另系
爭318地號土地臨溫泉路高約2層樓,原告通行至系爭318
地號土地時,因臨溫泉路尚有2層樓高之落差,原告亦無
可能直接通行至溫泉路,若自317地號土地通行溫泉路,
因317地號土地係階梯,車輛亦不可能通行,故原告主張
行經系爭314、315地號土地,再通行系爭318、319地號土
地,並無法達到車輛通行目的。
4.原告開闢通行道路之事宜,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
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許可,由臺北市政府統一進行規劃,依
法進行整體開發,否則發佈之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制範圍即無其所欲規範之目的。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及新工處之回函,可知計畫道路開闢,需先由建管
處核照列管,經
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有道路施作之問
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審核同意前,並無開闢道路之
可能,無從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遽以為開闢為公路或道路
使用。
5.聲明為: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系爭房屋係供「住家用」及「佣人房」等用途,歷年來與
比鄰地之地主及屋主(即附圖二【本院105年7月21日
履勘
繪製之圖面】標示E鐵門旁住家、D至E路旁住家、E至F路
旁住家),均利用步道(即附圖二A、B、C、D、E各點間
之樓梯、平緩樓梯、摩托車道),以為聯○○○區○○路
使用,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
2.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①系爭316地號土地面臨該道路(即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進深30公尺範圍內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
且不影響整體開發:
系爭316地號土地與系爭314、315地號土地間之深進是
否達30公尺已非無疑;縱已達30公尺深進,但系爭316
地號土地僅870.72平方公尺,已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
仍屬禁建管制範圍,原告自無從遽為申請開闢系爭305
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②基地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設
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316地號土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顯然超過30%,
不符開發面積之要件,充其量僅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
尚不得整體開發建築為溫泉會館,原告仍無從遽為申請
開闢系爭305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
③原告應先提出計畫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經臺北市都市
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經由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前
,原告無從遽為申請開闢道路。
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回函,可知整體開發計畫要
件尚在審議中,並非以道路之自費開闢,為許可整體開
發之前提要件。
3.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康保呈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105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雅方公司(見
本院卷第125頁)。
2.原告雅方公司現為系爭房屋及系爭31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3.系爭318、319地號土地為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見調
字卷第17-18頁)。
4.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系爭306地號土地
地目為「林」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建」,編定○○○
區○○道路用地」(見調字卷第12-16、33-34頁)。
5.系爭316、318、319、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均位處臺北
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內。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
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
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國家發
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
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
1.對照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即本院105年7月21日履勘時
繪製之圖面】、本院105年7月21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
系爭318、319地號土地與溫泉路有約兩層樓高低差,系爭
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在無法經由系爭318、319地號
土地通行溫泉路;然溫泉路上另有A點得通行至系爭316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中A至B點為樓梯,寬度約120公分
,B至C點為樓梯,寬度約120至150公分,C至D為較平緩之
樓梯,寬度約150公分以上,至D點後有寬約90公分之岔路
可向外連結到大馬路,再由D點往系爭316地號土地前進,
D至E點(漆有「溫泉路106號」之鐵門)為平緩石階路面
,約180至200公分寬,旁有住宅,至E點後沿系爭316地號
土地邊緣往上至F點為階梯,旁邊亦有住家,再往右上方
亦有街道、石階及住家(見本院卷第60-69頁),足見系
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現仍可沿E至D點連接至大馬路
,或沿F點右上方街道對外聯絡,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有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2.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僅能從步道通行,
車輛無法出入,
難認符合通常使用
云云。然所謂通常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已如前述,自附圖二E
點鐵門進入系爭316地號土地後,可見系爭316地號土地現
為雜木林,有通路,但無鋪設道路,系爭房屋為荒廢狀態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現在空置情形,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僅有管理維護之需
,
是以上開勘驗結果,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之通常使用程
度,應足供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依現在空置而需
整理管理維護土地之必要。縱觀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見調字卷第9頁),而以供人
住居之需要來審認,衡諸附圖二系爭316地號土地周邊D至
E點間、F點往右上均有住宅,亦可見該等地段目前通道及
道路之聯繫情形足供周邊住戶日常起居之出入,是亦無由
認定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3.原告固又稱系爭316地號土地屬建地,應符合整體開發之
通常使用,若欲整體開發,依法確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
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並提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報告書節印本1份以為憑。惟姑
不論原告之建案係整合包含系爭316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
一併為開發(見本院卷第212頁),屬個人特殊用途考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不宜作為認定是否得為通
常使用之依據;且系爭316、318、319、305、306、307、
314、31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均位處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
圍內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縱欲整
體開發,亦應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制規定,而經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案道
路用地之規劃方案仍尚未定案;本案都審程序尚未終結,
故本案規劃設計是否符合整體開發之要件尚在審議中」(
見本院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函
:「本處依據『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
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建
照執照列管起造人開闢計畫道路範圍後,續由本處協審道
路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等道路設
計規定,依本府105年12月12日『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0000000專案委員會會議決議
:『本案自費開闢計畫道路高程(1:6)未符合市區道路
規範(1:12),後續請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協助送陳內政
部審議後,再提委員會討論。』,經本府於106年1月5日
府授工新字第10630108900號函函詢內政部後,依內政部
營建署106年1月18日營署道字第1060000787號函函復說明
略以:『...按設計速率訂有最大縱坡度上限值12%,以
維護車輛、行人安全。旨案工址地處山坡地範圍、地勢陡
峻,部分路段設計縱坡度已高達17%,人車安全堪慮,故
本案道路設計仍應符合設計法規規定。』,
爰旨案自費開
闢計畫道路設計內容仍須符合
前揭標準及規範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可知原告所提之建案是否符合
整體開發之要件實尚在審議中,則原告所提建案得否取得
許可既然未定,自難證有其所述整體開發之使用方式之必
要,而認有其所指通行鄰地之需求。
4.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
對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
、3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上開被告所有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不
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自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316地號土地,對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所有之系爭318、319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305、306、307、314、31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