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楊基榮
送達代收人 蔡荏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2
,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