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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送達代收人 蔡荏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 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2 ,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