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陳舒妍律師
蔡荏先
郭俊佑
許佑銓
江佳蓉
被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柯勝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
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楊基榮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7月6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慶昌,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楊基榮,此有國防部
109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2326721號令
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295頁至第297頁),自應由楊基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楊基榮業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上卷第287頁),揆之
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