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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陳舒妍律師       蔡荏先       郭俊佑       許佑銓       江佳蓉 被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 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楊基榮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陸軍後勤指揮部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慶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11月1日變更為楊基榮,此有國防部 109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10902326721號令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295頁至第297頁),自應由楊基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聲明承受訴訟。楊基榮業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上卷第287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