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碁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世忠
被 告 許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
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
擅自挪用、
侵占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
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31日、98年1 月16日
取款91萬元、90萬元部分,其交易單位分別為中和分行及景
美分行,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545 頁背面),另檢視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取款轉帳
明細,原告所指被告取款、匯款之地點則均在行別代號為17
8 之深坑分行
等情,有永豐銀行取款轉帳明細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45 頁背面、554 至784 頁),顯見原告所指被告
為挪用、侵占等侵權行為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
文山區、新北市深坑區。至原告主張其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而原告於95年6 月間設立登記時(即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又原告目前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
○○區○○街○○巷○ 號8 樓等情,有原告陳報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842 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深坑區。綜上,本件依法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