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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碁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世忠 被   告 許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 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 擅自挪用、侵占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6年1 月31日、98年1 月16日 取款91萬元、90萬元部分,其交易單位分別為中和分行及景 美分行,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45 頁背面),另檢視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取款轉帳 明細,原告所指被告取款、匯款之地點則均在行別代號為17 8 之深坑分行等情,有永豐銀行取款轉帳明細存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45 頁背面、554 至784 頁),顯見原告所指被告 為挪用、侵占等侵權行為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 文山區、新北市深坑區。至原告主張其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而原告於95年6 月間設立登記時(即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又原告目前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 ○○區○○街○○巷○ 號8 樓等情,有原告陳報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842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深坑區。綜上,本件依法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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