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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何俊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賈紹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貳仟零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價金,買 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 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月 2日、同年9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然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後 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發現陽台、客廳、臥室等天花板有 水泥塊大幅剝落,且樑柱明顯裂痕、水泥剝落等情;原告雖 即透過仲介聯繫被告,然未獲合理回應。系爭房屋經送請鑑 定,迄至104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試驗報告,始知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高達1.9211公斤/立方公尺及1.0639公斤/立方公 尺,超過國家標準值(CNS)0.3公斤/立方公尺之3.5至6倍 ,即俗稱之海砂屋。 ㈡觀系爭房屋因上揭結構瑕疵,顯已無法安全居住,依通常交 易觀念,顯有嚴重減少或滅失一般房屋應有之安全及結構穩 固耐用之通常效用,確實具有物之嚴重瑕疵,縱令予以修繕 、補強,該等瑕疵無法完全除去;又被告刻意以裝潢遮掩系 爭房屋具瑕疵之外觀,致原告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真實狀況; 又被告亦未於兩造締約時將系爭房屋具海砂屋瑕疵一事告知 原告,進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 ㈢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2、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480萬元、原告裝修工程費870,798元、契稅、印花稅 、地政士費22,119元等費用,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 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又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具瑕疵,除本身減少之一般通常 效用外,「海砂屋」之瑕疵亦足使購屋者避之唯恐不及,貶 損房屋價值及流動性,其於市場交易上顯有「污名」存在, 致系爭不動產減損市值約3成以上,原告仍得請求減少系爭 不動產價金共144萬元,此部分減少價金當屬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原告之給付,被告仍應返還。為此,依系爭買賣 契約、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17 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餘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交屋前修繕完畢, 且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既無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知情,亦 無刻意遮掩瑕疵外觀情事。況系爭房屋係達上百戶集合式住 宅中之一戶,於70年間共同興建完成,被告自幼居住達30餘 年,從未聽聞有海砂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位處新北市淡水 區之海岸區域,在地理位置上本即容易受海風長年吹拂影響 ,而受空氣氯離子侵蝕,此節實係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即已明知,原告買受者既為屋齡35年之中古屋,而非新成屋 ,自不得單以系爭房屋具氯離子含量過高現象,逕指系爭不 動產有瑕疵存在。綜觀上情,系爭不動產並無所謂嚴重影響 結構及安全之瑕疵存在情事,並無可達解除契約程度之重大 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或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顯無理由。 ㈡又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以觀,系爭不動產原訂售 價為598萬元,然原告、原告之母及原告委任之仲介係經多 次看屋後,請求被告降價百分之24.48。嗣兩造合意折價118 萬元,以48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復約定系爭不 動產「以現況點交」後,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以附條件解除契約之約款表示「貸款成數未達384萬元 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告並於銀行同意貸款368 萬元後要求被告履約,兩造遂於104年9月15日以現況點交系 爭不動產。上情足見原告除銀行貸款外,出資僅112萬元, 少於被告折價之118萬元;且原告要求大幅降價,復於多次 看屋後始同意現況點交,並另立附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約款 ,足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係經審慎評估並一再要求被告讓利 之結果,獲利亦甚豐厚,並無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再者,原告既受有大幅折扣下,與被告特約以現況交屋 ,足徵兩造係因合意折價而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尚不得於嗣後以系爭房屋仍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況且原告多次看屋後,對系爭房屋之瑕疵 仍有不知,此即屬因重大過失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此外,被 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註明未為海砂屋檢測,並無保證標的 物無瑕疵之表示;綜觀上情,被告應不負擔保責任。再查, 原告既明知且同意系爭不動產未做海砂屋檢測,並同意以現 況交屋,縱認系爭不動產確有瑕疵,該等瑕疵顯然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自不得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更 易其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本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臨訟自陳於裝潢當時認為系爭不動產 為海砂屋,若非因雙方已因主張老舊房屋而議價壓低而合意 以現況點交為條件而締結契約,為何不當即停工提告,遲至 裝潢完成且入住後方始提告,原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再查原告以土地與建物均有瑕疵為由計算之索 賠金額過高。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全部均無理由。又原告就 其主張支出之金額,其項目、數額有諸多疑義,如:原告僅 以未必均有確實支出之估價單為據,各項目亦非具體明確、 非必要且與系爭房屋瑕疵無關,其機器、設備及未與房屋附 合之家具亦可拆除後繼續使用,與系爭房屋氯離子是否過高 無涉;另被告認原告主張1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過高 ,應予酌減,且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尚有所謂「污名」而生價 值減損144萬元存在,或有何所謂已支出、尚須支出之補強 修繕費用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48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先後於104年8月 20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且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於104年10月27日委請「鄭兆鴻結 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檢測,經出具之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發現該屋每立方公尺水溶性氯離子重量 分別測出:大廳與廚房之間中央房上方橫樑處氯離子含量為 1.9211kg/㎥、進入大廳右斜對角後方間上方橫樑處為 1.0639kg/㎥等情,有該試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公業技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依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中性化、氯離子 等試驗;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見本院卷第106頁該公會105年 8月22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822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關於粱檢測後以五處(氯離子含量為4.89KG /㎥、3.05kg/㎥、1.18kg/㎥、1.25kg/㎥、2.72kg/㎥)以 及柱一處(氯離子含量為1.89kg/㎥)超過83年之國家標準 0.6kg/㎥、87年6月25日之國家標準0.3kg/㎥、104年1月13 日之國家標準0.15kg/㎥;本案平均值2.176kg/㎥亦大於上 述國家標準,且大於0.9kg/㎥(此數值為判斷拆除重建之重 要依據之一);系爭房屋採取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所得之抗壓強度介於61kgf/c㎡至72kgf/c㎡。最低值 61kgf/c㎡遠小於0.75fc’(即0.75×210=157.5kgf/c㎡) ,平均抗壓強度為65kgf/c㎡式,遠小於0.85fc’(即0.85 ×210=178.5kgf/c㎡),不符合現行混凝土規範18.5.5規 定;混凝土鑽心試體經現場中性化試驗,中性化所得數值介 於45mm至70mm之間,此次取樣試體中性化程度全部超過混凝 土設計規範13.6.1之鋼筋保護層厚度40mm,且其平均值為 5.5cm大於2cm(此數值為判斷拆除重建之重要依據之一)( 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故認定「由以上試驗結果及 結構安全評估分析知本案鑑定標的物已無法符合設計強度需 求,安全堪慮」、關於補強費用部分認「三樓及二樓底版之 樓版版底補強2層200g/㎡CFRP約1,465,560元」(見鑑定報 告第8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多處因 混凝土中氯離子超過國家安全標準值而含量過高、抗壓強度 不足,且結構安全確值堪慮,參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 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化,進而使混凝土 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以致威脅建物之居 住安全等情,而一般買受建物供居住之用者,通常預期所購 買之建物安全無虞,而有一般正常品質之標準,系爭建物既 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損及結構安全,因認系爭房屋 已減少一般房屋應有之安全及結構穩固耐用之通常效用,故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 。 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折價甚多,且同意未做海砂屋檢測,原 告多次看屋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仍有不知,此即屬因重大過失 不知標的物有瑕疵,且係以現況交屋為買買條件,故被告不 負擔保責任。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5至 24頁),均未記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中「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一欄中勾選「否」, 但於買賣過程中被告是否提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節,依證 人即賣方仲介葉倩如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賣系爭房屋時 ,沒有說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因為他也沒有做過檢測,原先 被告的開價是598萬元,最後中間議價成交價是480萬元,因 為買方仲介徐國欽說原告母親是單親家庭,希望屋主能夠割 愛成全他們買一個自己的房子,所以伊有跟被告議價,希望 他能夠成全原告這邊的成交價,這折衷的原因不是因為氯離 子過高或是海砂屋而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 149頁正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買賣過程 中,原告均未表明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之情,而買賣價金之 折讓,自無關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海砂屋。 ⒉又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 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雖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故兩造間是否有特 約免除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即負有 舉證責任。依證人葉倩如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出賣系爭不 動產之過程中,均未表明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之狀況,且於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亦無相關之載明。雖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中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海砂屋檢測,但被告此項說明內 容亦僅表示該屋未曾有海砂屋檢測,而非就系爭房屋之現狀 而為說明,原告自無從依該記載得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海砂 屋。 ⒊關於原告簽約前看過系爭房屋之情形,依證人葉倩如所稱: 徐國欽轉述買方有看過三次以上,沒有說明買方有特別的意 見,只是說買方希望裡面的家具、家電可以部分剔除,簽完 約後第二天買家表示希望留下原家電由他們自己去取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 之檢驗過程,必須先就房屋建物部分以鑽取樣本為試體再為 化學分析始可得知,故非買受人以肉眼即可知悉,否則以系 爭房屋自被告父親購入後屋齡已達30餘年,被告自始否認知 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但卻要求原告於短暫看屋數次後即可 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與常情有違,故其抗辯原告對系 爭房屋瑕疵之不知具有重大過失等語,顯屬無據。 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未從速檢查標 的物,且怠於通知等語。依證人何麗美於審理中證稱:剛開 始是後面陽台很舊、牆壁都是霉菌,想說稍微整理一下,工 人一拉開天花板後整個垮下來,工人差點被打到,後來仲介 說會負責找賈先生出這筆費用,因為被告不願意付3 萬5 的 款項,後來發覺不對,就拆了室內房間、客廳及餐廳,也估 了價格,被告都不願意出面解決,因為裸露的很嚴重,後來 才找鑑定人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106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房屋之混凝土發生剝落及鋼筋外露 等情形,可能是老舊房屋長期滲漏水所產生之壁癌現象,或 是因含氯離子過高,致使混凝土發生剝落及鋼筋外露現象, 或是其他原因所致,不一而足,此乃屬專業之智識,並非一 般人以通常之檢查方式可發現,需得發現剝落、鏽蝕現象, 就該現象加以勘查,找尋該現象可能之原因,委請適當鑑定 機構,再經由鑑定機構鑑定後始能確定瑕疵。故建築物如有 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一般人依目視之通常方法雖 可知悉,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則非經專業機構鑑 定無法明確得知,因此該項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系爭 房屋於104 年9 月15日交屋,原告於發現異常即於104 年10 月27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於104 年10月 31日接獲鑑定報告,於104 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有上述之瑕疵,且依前開台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除認系爭房屋之補強 費用高達1,465,560元,已幾近買賣價金3成,且已無法符合 設計強度需求,安全堪慮之情,故系爭房屋之瑕疵情形顯足 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價值可資確認,認非解除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有失平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買賣所支出買賣價金48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80 萬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因支出契稅、印花稅、地政士費總計22,119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並 非給付被告之金額。且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房屋之瑕疵無涉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支出之裝修費用總計870,798元部分:於此項目中 ,原告主張關於「泥作、鋁門窗等工程」支出221,800元、 「木工、油漆工程」支出434,775元、「水電工程」支出 127,890元、「廚房器具、鐵窗、氣密窗」支出67,600元、 「室內裝修材料」支出18,733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本 院卷第37、38、42、43頁)、天盛木材行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9頁)、木工、油漆施作者林明泉出具之領據(本院卷第 40頁)、銘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1頁) 、日億廚具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本院卷第46頁)、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7 至50頁),並經證人林明泉(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至151 頁正面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何麗美(見本院卷 第164 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述在卷。其中關於「泥作、鋁門窗等工程」、「木工、油 漆工程」、「水電工程」、「廚房器具、鐵窗、氣密窗」等 項目施作工程完成後,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且項目、內容 均屬居家生活所必需,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拆卸後回復原 狀不易,被告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除非有拆除之計畫,否 則客觀上自屬有益之費用,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 第5 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辯稱非屬有益費用,自屬無據。 至原告於特力屋商品購買之商品部分(即室內裝修材料部分 ),依其內容主要計有窗簾、防風衣竿、晾衣架、垃圾桶、 收納盒、吊扇、燈泡、積木欄、地板刷等,則屬室內家具而 可拆卸使用,非屬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此部分支 出亦與系爭房屋之瑕疵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原告就其請求之裝修費用,於852,065 元(000000-000 00=852065)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 或違約情事致本約經買方合法解除時,除應負擔買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賣方以支 配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以為酌定之標準。系爭買賣契約因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依約定原告得請求已付 價金同額即4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本此請求被告給 付160 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內,原告購買系爭房係作為住家使用,於解約後因此不能實 現原定居住規劃,必致生活產生不便與困擾,於系爭房屋交 還後尚須尋覓其他處所所致耗費之時間、精神,經綜合考量 ,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 萬元,乃屬過高,應酌 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6,652,065 元(0000 000 +852065+0000000 =0000000 )。而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480 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給 付日(104 年9 月9 日)後即104 年9 月10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餘 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8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2,065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52,065元自105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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