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秀英
林舜其
林舜銘即林宗叡
林伽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叡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
六,由原告丙○○、林宗叡、乙○○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宗叡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林宗叡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原告甲○○之夫、其
餘原告之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對面土地相逢,因
家族共有土地使用糾紛而互相叫罵,被告因不滿丁○○持除
草剷拍打攻擊被告,遂利用丁○○年老多病,曾因右側腦出
血中風而跛行等體能弱於被告之情狀,抵擋並取走除草剷,
旋即基於傷害犯意,在丁○○欲討還除草剷時,以除草剷揮
擊丁○○右側手肘,致其右側臂動脈斷裂,
嗣丁○○經送醫
救治,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因
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年,不法
侵權
行為至明,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甲○○支付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6元、
支付丁○○喪葬費71萬5213元、
扶養費124 萬6654元、
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及賠償原告丙○○、林宗叡、乙○○精神
慰撫金各200 萬元。被告雖
抗辯丁○○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責任
云云;然丁○
○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故不得
以丁○○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未即時對外請求救援,即認
其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96 萬5683元,給付原告丙○○
、林宗叡、乙○○各20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被告與丁○○發生口角,為搶取除草剷
而僵持不下,被告之所以要搶下除草剷,係因丁○○先持除
草剷攻擊被告,被告心生畏懼,為保護自身安全並作為追訴
證據,始動手與丁○○搶奪除草剷,被告本無任何傷害故意
;丁○○之傷口則不知係其不願繼續搶奪除草剷而主動鬆手
,抑或是其氣力用盡而鬆手,此時除草剷之刀勢則順勢由其
右胸內側腋下處劃過並橫斷砍創其右手肘肘窩內側,被告根
本無法預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本案之
發生純屬意外;且丁○○具有陳舊型出血與梗塞型腦中風,
應有服用抗凝血藥物,加以丁○○之小兒子在場拒絕證人林
周義用繩子替丁○○止血,造成傷勢惡化,故丁○○死亡並
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丁○○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丁○○之喪葬費除接體服務費、環保遺體袋、佛教往生被
、遺照、遺體冷藏保管費、遺體寄存、禮堂使用費、火化費
、遺體處理費、行政規費、香與往生紙、金紙、權狀契約過
戶費、水果,與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聖德公司) 禮
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追加(一)
所載水果籃、塔位代墊款、
大體整縫等費用外,其餘均非屬
必要費用;原告甲○○有工
作,且現金存款甚高,並擁有價值頗高之
不動產,故其有謀
生能力,主張扶養費於法無據,況丁○○並無收入,亦無能
力扶養原告甲○○,而縱認原告甲○○主張扶養費有理由,
按
平均餘命、勞工退休年齡、平均消費支出、扶養人數計算
,被告僅須支付66萬4575元為足;又
兩造資力懸殊,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至多以每人50萬元為
適當。另丁○○因與被
告爭奪除草剷致生事故,且其患有中風,疑有服用抗凝血藥
物,係丁○○個人之條件使其受傷後難以凝血而終至死亡,
此
等情形應有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認本件之補
償有可歸責於丁○○之處,故丁○○有比例百分之40之過失
。此外,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領補償,應於本件起
訴範圍內
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案發當天6 點半左右,被害人一來就說
伊占他土地,右手拿除草剷,左手拿手機,說要錄音錄影,
伊很氣,就用右手想去拿他的手機,沒想到他用除草剷打伊
的左小腿及腰部、背部各1 下,伊有徒手抵擋還擊,也有打
中他一、兩下,之後伊搶下被害人手中的除草剷,被害人又
徒手打伊,伊重心不穩跌倒,背部著地,見被害人又要打伊
,情急之下,就拿除草剷「回擊」,但沒注意回擊的是那端
是尖端,除草剷打到被害人的右手肘內側;伊不知道以除草
剷回擊那一下那麼嚴重,伊以為只流一點血,因為伊以為
是
以鈍端打到他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1
8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2頁) ;於103 年
10月23日偵訊時亦稱:伊搶到除草剷後,有打被害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48頁)。亦即其就當天遭被害人持除草剷敲打其
左小腿及腰部、背部各1 下後,奪取該除草剷「回擊(或打
)」被害人一事,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又證人林秀東於偵
訊時證稱:被害人有先持除草剷刀背打被告3 下,後來被告
就抓狂,出手把除草剷搶過來,後來被告也拿除草剷打被害
人3 下,此時,被害人說「我打妳3 下,妳也打我3 下,算
扯平」,但被告說「我還要再多打你1 下」,然後被害人就
出手想搶回除草剷,被告就後退,然後就跌倒了,後來當被
告自己爬起來時,伊就聽到被害人說他的手流血了等語(見
偵字卷第47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稱:被害人拿除草
剷打被告後,被告就去搶除草剷,並且已經搶到,後來被害
人有說「我打妳3 下,妳也打我3 下,算扯平」,之後被告
也有說「我還要再多打你1 下」,但在被告還沒打之前,被
害人就來搶除草剷,然後被告就在後退時跌倒,並以右手拿
著除草剷,被害人就彎腰要去搶除草剷,但後來並沒有搶到
除草剷,且起來時就說他手怎麼有一個洞在流血;伊沒有注
意到當時被告有無拿著除草剷揮舞,只有看到他們在搶;伊
看到除草剷好像有一點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
第54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 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
);證人王詹玉仔於警詢時則稱:被害人有拿除草剷打被告
背部及腿部約兩、三下,被告倒地後馬上起身,並上前搶除
草剷,搶到後來,伊看到被害人流很多血,並坐在地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19頁),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時亦稱:伊看
到被告搶到除草剷。至於過程到底是如何割傷被害人,伊不
清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7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4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
佐證當
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爭搶除草剷、被告有從被害人手中搶
下除草剷、被告後仰倒地時仍然握有除草剷、被害人有彎腰
向前欲向被告取回除草剷、被害人於彎腰向前不久即發現右
肘受傷流血,且最後並未搶回除草剷等間接事實,
核與被告
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與丁○○發生口角
後,丁○○先持除草剷擊打被告左小腿及腰部、背部各1 下
,被告心生不滿,旋即搶下除草剷,並持以擊打丁○○身體
3 下,嗣丁○○被打後表示雙方已經扯平,但被告仍拒絕返
還除草剷,丁○○
乃上前欲搶回之,被告重心不穩而後仰倒
地,丁○○見狀遂彎腰向前並伸出右手欲取回除草剷,此時
被告確有以除草剷擊打丁○○。
2、被害人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惟到院
時被害人已因右肘深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無心跳、血壓
及呼吸,雖經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宣告死亡,
嗣經檢
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右側肘部內側遭銳器砍切造成動脈斷裂
出血性休克死亡,且係一次砍創,而無防禦傷,故死亡原因
為右側肘內側銳器砍創造成臂動脈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
事,亦有新光醫院103 年10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臨時醫囑單
、急診檢傷病歷、啟動創傷紀錄單及過程紀錄表、會診單、
呼吸器使用
記錄、急救記錄單、住院通知單、急救照片及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及104 年10月22日、103 年12月15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該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相字卷第42頁、第55頁、第57頁至65頁
、第74至102 頁、第141 至155 頁、第199 至207 頁)。承
上可知,丁○○係因遭被告以除草剷砍切右側肘部內側,造
成動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3、按人體右肘內側有動脈血管流經,倘持銳器用力砍創,並造
成相當長度及深度之傷口,可能傷及右臂動脈血管,因而導
致大量出血之致命危險,此乃一般人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即
能有所認知之事。然丁○○係因被告持除草剷揮擊其右手肘
內側,傷及其右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對其
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丁○○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被告自有傷害之故意。是依
首揭規定,被告即應就
其傷害丁○○致死之故意侵權行為,對丁○○之配偶及子女
即原告甲○○及丙○○、林宗叡、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4、被告雖抗辯其無傷害丁○○之故意,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亦
無法預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云云。
惟據證人林秀東在檢察官偵訊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丁
○○有先持除草剷刀背打被告3 下,被告出手把除草剷搶過
來,也拿除草剷打丁○○3 下,後來丁○○說「我打妳3 下
,妳也打我3 下,算扯平」,但被告說「我還要再多打你1
下」,丁○○就出手想搶回除草剷,被告後退而跌倒乙節(
見偵字卷第47頁、刑事一審卷第159 頁反面),可知丁○○
與被告當時發生口角,而先後各自拿除草剷刀背打對方3 下
後,丁○○已表示求和,無再為挑釁被告之言語或欲攻擊被
告之行為,被告顯無陷於立即性之危險,而於丁○○欲取回
除草剷時與其爭奪之必要,故被告稱其係為保護自身安全,
始動手與丁○○搶奪鐵產云云,於常理已有不合;再據解剖
報告書,丁○○右肘內側之傷口長11公分,深約5 公分,足
見係經除草剷刀刃深深砍入,非僅輕劃過所造成之傷勢(見
相字卷第211 、215 頁)。是足認被告係以相當力道揮擊除
草剷,並非在兩人拉扯間不慎使除草剷刀刃劃傷丁○○,亦
徵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除草剷劃傷丁○○,則被告
抗辯丁○○之傷口不知係其不願繼續搶奪除草剷而主動鬆手
,抑或是其氣力用盡而鬆手,此時除草剷之刀勢則順勢由其
右胸內側腋下處劃過並橫斷砍創其右手肘肘窩內側,其無傷
害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部
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丁○○之醫療費用
381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16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丁○○之喪葬費71萬5213元
,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納規費
收據、訂購單( 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卷
〈下稱審重附民字卷〉第14至27頁) 為據,其中除接體服務
費600 元、環保遺體袋800 元、佛教往生被500 元、遺照11
00元、遺體冷藏保管費300 元、遺體寄存2 萬4400元、禮堂
使用費4200元、火化費2000元、遺體處理費300 元、行政規
費50元、香與往生紙760 元、金紙740 元、權狀契約過戶費
500 元、水果748 元,與聖德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追
加(一)所載水果籃3000元、塔位代墊款15萬元、大體整縫
1 萬8,000 元等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其餘金額則為被告否認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惟喪禮為喪家及親友表達對往生者哀思及期使往生者安詳之
禮儀,對於喪家就治喪所選擇之方式,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如係符合喪家信仰之宗教及傳統禮俗之相關儀式及費用,
且未見超乎常情之浮誇,皆應屬喪葬必要費用。是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三寶架、牌樓、搭設棚架,為布置靈堂所使用之
設備(見審重附民字卷第22至24頁);遺體接送、設立靈堂
、入殮、治喪協調、奠禮準備、家公奠禮、出殯、火化封罐
、晉塔,均為一般治喪常見所需收斂、禮儀及埋葬等費用(
見審重附民字卷第26頁);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
、六七及滿七誦經儀式,係道教為往生者超度功德之法事,
開魂路係請法師引往生者至極樂世界之儀式,謝禮毛巾及青
白巾係對前來祭拜之人之回禮及對外家之回禮,報驗工人穿
衣費用係驗屍時翻屍及事後穿衣給予協助工人之服務費,香
燭等祭拜用品雜支及外家祭拜水果籃,為祭拜時所需貢品及
用品,骨罐追加為將骨灰入骨灰罐之相關費用,亦均為民間
習俗中舉辦喪禮時常見之項目(見審重附民字卷第27頁)。
又原告甲○○支出喪葬費71萬5213元,亦未逾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 萬元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136 頁) ,以社會常情
度之,
尚非異常之鉅額,足認以上費用均係治喪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故被告認上開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難認可採。
2、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如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則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甲○○為丁○○之配偶,兩人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原告甲○
○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1 萬6053元、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1
萬6786元、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為1 萬9986元,名下並有與
他人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5 筆,總額合計6158萬餘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補審字第13號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5頁
),另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4
年4 月14日有存款3 萬餘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截至104 年4 月10有存款1142萬餘元、台北市士林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4 年3 月31日有存款60萬
餘元,有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
904804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4 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
45003684號函、台北市士林區農會104 年3 月31日士農信字
第1041000277號函所附原告甲○○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
補審字第10、11、12、13號卷〈下稱補審字卷〉內
可考,是
依其財產狀況,縱其自稱目前無工作等情為真實(本院卷第
136 頁) ,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
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甲○○現有足夠資力得以維持生
活,無需他人予以扶養,而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為丁○○之配偶,其餘原告為丁○
○之子女,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致丁○○於死之犯行,致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名下財
產有不動產5 筆;原告丙○○為大學畢業,任職農業科技公
司,月薪約2 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 筆及汽車1 輛
;原告林宗叡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月薪約2 萬
5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及汽車1 輛;原告乙○○為
大學畢業,任職監察院,月薪約3 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5 筆及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生、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4
、131 頁),並有兩造103 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本院
參酌上開兩造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並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8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丙○○、林宗叡、乙○○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致,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抗辯丁○○之傷口係其主動鬆手或
是其氣力用盡而鬆手,造成除草剷之刀勢順勢由其右胸內側
腋下處劃過並橫斷砍創其右手肘肘窩內側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再執本件事故係因丁○○與被告爭奪除草剷所致為詞,
爭執丁○○與有過失,自無可採。再者,被告
所稱丁○○有
服用抗凝血藥物,其個人條件使其受傷後難以凝血終至死亡
云云,然據振興醫院105 年6 月1 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丁○○於103 年間至該院就診開立Aspirin 之時
間、藥物份量及服用
期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 所
示,丁○○分別於103 年2 月28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8日由振興醫院開立會影響病患血液凝結功能之抗血小板
藥物Aspirin 服用,第一次開立為期2 個月之慢性病連續處
方,用量及頻次為每日一次、一次一粒,天數為28日,第二
次無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用量及頻次為每日一次、一次一
粒,天數為7 日,最後一次開立為期2 個月之慢性病連續處
方,用量及頻次為每日一次、一次一粒,天數為28日,顯見
至103 年10月22日本傷害事件發生以前,丁○○所領取之As
pirin 用量已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丁○○於事發當時有
服用影響血液凝結功能之藥物,自難認丁○○失血過多情形
係因自特殊體質所致。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應無所據。
㈤、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
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
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本
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
求償權,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
、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犯罪
被害人遺屬,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其於受領金額範圍
內之損害已受填補,就該部分損害,即由國家取得對加害人
之求償權,故在計算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
將被害人遺屬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查,本件
原告甲○○已領取補償金48萬3053元,原告丙○○、林宗叡
、乙○○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各32萬元乙情,
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0、11
、12、13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在計算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時,
應將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
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 萬5976元(計算式:
3816 +715213+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丙○○
、林宗叡、乙○○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18 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203 萬5976元,及給付原告丙○○、林宗叡、
乙○○各118 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