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李麗珠
訴訟
代理人 陳輝鴻
陳麒璋
陳文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劉富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場所(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返還予原告(士簡卷第4 頁)。
嗣變更為:1.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1 萬6,19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205 元。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一第32、37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旺於民國85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經營海光幼稚園,
兩造並簽立海光幼稚園
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5年10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
拆除重建收回為止,或原告因重建而收回;被告則須每年
支付2 期租金。
惟被告於102 年起共有6 期租金未按時給
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即依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
房屋有部分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
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下稱系爭前事件)
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確定,是原告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拆
除重建之必要;且原告另與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矩公司)洽談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合建事宜,
足證
原告確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之真意,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而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惟被告
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另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6,19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05 元。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原告皆委託訴外人即原告陳李麗珠
之姪女王燕卿、原告陳文璋之前妻柯淑華定期至被告處領
取租金,被告
迄今均有按期開立支票以給付租金,惟
渠等
自102 年後即未至被告處領取租金。且柯淑華於102 年曾
向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故租金得暫不給
付而作為拆除及整修系爭房屋之用,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租金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之規定終止租約。又系
爭前事件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僅有50.32 平方
公尺,無須重建系爭房屋;而原告與合矩公司係洽談出售
土地
而非重建系爭房屋,均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不
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
縱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惟被告先前就海光幼稚園代
原告支出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共344 萬9,280 元、購買娃娃
車47萬5,000 元等共計392 萬4,280 元,爰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陳德旺曾於85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及陳
德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海光幼稚園,嗣陳德旺過世
後由原告陳文璋、陳麒璋
繼承,而原告自102 年起即未取得
租金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頁),有系爭
租約、陳德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
可稽(
士簡卷第11-16 頁、本院卷二第40-41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
堪認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原告不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1.按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314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
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
,必須
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
務人拒絕清償,始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台上
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皆
稱:原告委託柯淑華、王燕卿到海光幼稚園收取租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28 、205 頁);證人柯淑華亦證稱:10幾
年前出租時就是我們去幼稚園收取,陳李麗珠自己有1 份
,我是收取陳文璋的那1 份,當時就是我負責去收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 頁),證人王燕卿亦證稱:陳李麗珠有請
我幫忙去幼稚園現場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
,是兩造雖未於系爭租約中明文約定收取租金之方式,然
因兩造締約後迄今均係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處收取租金,
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件兩造約定之
租金清償方式應為往取之債,則原告如欲主張因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須證明其前往收租時經被告拒
絕給付租金。
2.證人柯淑華曾於102 年9 月17日前往收租時,告知被告可
先將租金留存用以支付拆除或修繕房屋之費用,有被證6
之光碟及譯文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告就此
節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柯淑華另證稱
:大約104 年左右我跟原告陳李麗珠之訴訟代理人陳輝鴻
(即原告陳李麗珠、陳麒璋之子)去找被告,問說如果我
們將土地賣掉,他們何時可能搬遷離開,被告的太太表示
幼稚園有佔用別人的地,可能會被拆除,我就跟他們說租
金先留下來,用來支付拆除部分的重建,處裡完後看租金
剩多少我們再來算,當時陳輝鴻也在場,把租金留下來是
我的意思,但是陳輝鴻當下也沒有表示有何不妥,也沒有
表示反對或是他的部分應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因陳輝鴻為原告陳李麗珠、陳麒璋之子,佐以原告
陳李麗珠亦稱:我很多事情都交給我兒子去處理等語(本
院卷一第205 頁),是陳輝鴻既受託前往代為收租且為原
告陳李麗珠、陳麒璋之代理人,於聽聞證人柯淑華告知被
告得暫不給付原告陳文璋該部分之租金時,並未當場表示
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陳李麗珠、
陳麒璋該部分之租金,可認其就證人柯淑華之意見應為默
示同意。是原告陳文璋係由其代理人柯淑華向被告表示暫
無須支付金租(證人柯淑華為
有權代理原告陳文璋乙節,
詳下述),原告陳李麗珠、陳麒璋則由
渠等之代理人陳輝
鴻為相同之默示意思表示。又縱原告陳文璋否認曾有授權
證人柯淑華向被告為暫不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亦詳下述
),原告陳李麗珠、陳麒璋否認代理人陳輝鴻有上開默示
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於102 年時起均有按時開立票號連
續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用(本院卷二第104-137 頁),
可知被告確有按期給付租金之意思,而係原告未依約按時
前往被告處收租,故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
而終止系爭租約。
3.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陳
文璋雖提出授權書,主張其僅授權柯淑華收取租金,就系
爭土地之返還事宜則係全權授權陳輝鴻辦理
云云。然證人
柯淑華證稱:陳文璋沒有個別授權我不同事項,就是授權
交給我處理相關出租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而
由原告陳文璋此10多年間均於國外工作及生活,本件租金
皆係委託證人柯淑華前往處理,且於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均
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可
認證人柯淑華上開證詞應屬真實
。另證人柯淑華於102 年起即未收取租金而無從將之轉交
予原告陳文璋,則原告陳文璋既未取得租金,應對上情有
所知悉或向證人柯淑華詢問未取得租金之原因;然證人柯
淑華復證稱:我沒有向原告陳文璋告知同意暫不向被告收
取租金,因為他之前就請我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
8 頁);再
觀諸原告陳文璋此前對租金未收取一事均未為
聞問,
益徵證人柯淑華稱其經概括授權一事為真實。又縱
認原告陳文璋並未概括授權予證人柯淑華,然因原告陳文
璋迄今均未親自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皆委由證人
柯淑華出面與被告接洽,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原
告陳文璋對被告構成
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之責。至原告陳
文璋提出之授權書,因其上簽名之日期為2017年5 月19日
(本院卷二第71頁),縱授權書為真正,原告陳文璋亦係
於106 年後始授權陳輝鴻處理本件事務,自不得單憑授權
書而推翻證人柯淑華於102 至104 年間為有權代理原告陳
文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4.證人王燕卿雖證稱:102 年我去找被告收租時,他們跟我
說扣除修繕費用後已經沒有剩餘了,我去之前都會先打電
話跟他們約時間,102 年時他們就有說請我不要去,請陳
輝鴻自己來,但我102 、103 年都有去,但沒有拿到租金
,只有拿到報稅資料,之前他們對我的態度是還好,但10
2 年他們要我請陳輝鴻來時,對我的態度就沒那麼好,我
回去有跟陳輝鴻說租金都扣光了,沒有剩餘,他就很生氣
說怎麼會這樣云云(本院卷二第181-182 頁)。惟被告就
此抗辯稱:我有扣除老師的勞健保還有幼稚園的整修費用
,但我都有按期開立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參
以被告確有開立票號連續支票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證
人王燕卿之證詞與事實應有出入。又本院當庭播放被證26
之光碟並請證人王燕卿核對被證22-25 之譯文,其表示錄
音、錄影及譯文內容與事實相符(本院卷二第182 頁),
而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中,被告及其配偶與證人王燕卿之
對話非但無任何語氣不友善之處(本院卷二第183 頁),
尚且對證人王燕卿表示「新年快樂」(本院卷二第194 頁
),與證人王燕卿證稱被告態度不佳乙節即不相符。另依
被證23之譯文,被告之配偶於103 年1 月28日曾對證人表
示:…所以那天輝鴻有來跟他講啊,問他他就清楚,到底
怎麼回事,他一定會跟他媽媽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
),可知陳輝鴻於未收得租金後之103 年年初左右曾至被
告處商談事情,此亦與證人王燕卿證稱被告一再要求陳輝
鴻出面處理事情等節不符。又證人柯淑華證稱有與陳輝鴻
一同至被告處,而陳輝鴻聽聞其向被告表示租金得暫不給
付後並未為任何表示等情,業如上述,此節復與證人王燕
卿證稱被告要求陳輝鴻出面、及陳輝鴻得知租金被扣光後
很生氣等情相違背;而依上開譯文所示,陳輝鴻既已前往
被告處,如其不同意被告暫緩繳納租金,自應就租金未給
付一事與被告爭執,惟就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陳輝鴻之
洽談過程似無爭執可言,可認應以證人柯淑華之證詞較為
可採,更足證陳輝鴻確曾默示同意被告得暫不給付租金。
是證人王燕卿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再考
量其為原告陳李麗珠之姪女,難免對原告有所偏頗,則其
上開證詞,自難以採信。
5.
綜上所述,原告陳文璋係由其代理人柯淑華同意被告暫不
須繳納租金,原告陳李麗珠、陳麒璋之代理人陳輝鴻亦為
相同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本件依兩造之約定為往取之債,
原告縱否認曾同意被告暫緩繳納租金,惟渠等並未按期前
往被告處收取租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前往收租而
經被告拒絕給付,自不得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租
約。
(二)原告並無重建系爭房屋之真意及必要性,不得依據系爭租
約第3 條之約定因收回重建而終止系爭租約。
1.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所謂收回自
住或重新建築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
要者而言,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
無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又土地法
第100 條第1 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
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387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契
約期限雙方約定自民國捌拾伍年拾月壹日起至甲方(即原
告)因海光幼稚園場所拆除重建收回為止,契約於民國捌
拾柒年捌月三十日後乙方(即被告)有權提前解約;甲方
亦可因重建收回,但雙方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士
簡卷第11頁反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期並未定有
明確之期限,且係以「拆除重建收回」作為終止租約之條
件,是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應
由原告證明其確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之真意,且系爭房屋
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
值顯不相當者之情事而有拆除之必要。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前事件判
決應
拆屋還地確定,故有收回重建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前事件卷宗,系爭房屋雖因廚房之一部分占
用他人土地,然占用面積僅有50.32 平方公尺;且原告陳
麒璋、陳文璋就此已與系爭前事件之當事人達成協議,約
定於105 年5 月31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
,有協議書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知原告僅
有將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拆除而無重建回收之意思
;另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214-217 頁)
,將該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應仍得繼續
使用,自難以系爭前事件之判決結果而認原告有拆除重建
系爭房屋之真意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難謂
有理由。
3.原告另主張有與建商洽談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以合建方式重
建,可知原告確有拆除重建之真意云云。惟證人即合矩公
司之負責人江宗德證稱:當初是想跟陳輝鴻買土地來蓋房
子,我只是要將土地買下來,他沒有跟我說要合建,兩造
都有買賣意願後,我們公司就請建築師去系爭房屋之周遭
確認相關
法令,看土地能不能蓋電梯大樓住宅,後來因為
土地旁邊通路問題無法解決,因為周遭有些既成道路為私
人所有,我們無法在上面開挖施工,所以買賣就沒有成立
等語(本院卷二第44-45 頁);此與證人柯淑華證稱:大
約104 年左右我跟陳輝鴻去找被告,問說如果我們將土地
賣掉,他們何時可能搬遷離開等語相符,是由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原告之真意僅有出售土地而非拆除重建系爭房屋
,與系爭租約第3 條所定「拆除重建」之終止事由不同,
則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
之真意,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建造年久,使用逾齡
,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有
拆除之必要性,自不得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終止租約,並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亦
無庸審酌被告之
抵銷抗辯。
1.末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暫
不收取租金,由被告將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
地部分之拆除及重建工程後再來結算,業經認定如上,可
知兩造就102 年後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已
合意附有一停止
條件,即由被告將系爭房屋部分拆除重建後,以支出之工
程費用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相抵銷,再計算被告應支付
之剩餘租金數額。而原告就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系爭房
屋是否已部分拆除重建完畢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 至104 年之租金,
自屬無據。
2.又承上所述,因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得暫時不給付租金
,且原告亦未依約按時前往被告處收取租金,故不得依民
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又因原告未能證
明其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真意及必要性,亦不得依系爭租
約第3 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而因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既不
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之抵
銷抗辯,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102 至104
年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