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黃金寶
陳吉
訴訟代理人 劉
嗣汾
被 告 陳惠英
陳獻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七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C 所
示面積各三百四十點六七、一百二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黃金寶取得;編號D 所示面積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取得,並各
按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三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陳黃金寶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
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在
法
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請求
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吉、陳惠
英、陳獻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 本院
105 年度士調字第317 號卷第9 至14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均
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合併分割。又被告陳吉、
陳惠英、陳獻忠復同意就分割所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自應
依其等意願由3 人繼續維持共有,
合先敘明。承上,系爭土
地為合併分割,且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分得之土地繼
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即應分割為三份,各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吉等3 人共有、被告陳黃金寶所有。再系爭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使共有人之土地盡量分得一筆
完整之土地,
惟依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之應
有部分計算,客觀上無法達成,勢必有一方分得之土地將分
成2 筆,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應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198.75、265 平方公尺,如再分成2 筆,將使土地
細分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相對被告陳黃金寶所應分得之
土地463.74平方公尺面積較大,雖將其分成2 筆,仍得將其
分得之面積盡量集中分配至其中1 筆,取得較系爭000 、00
0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所得分配面積更大之土地,以有效利用
土地。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等同意
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前開原因,而將編號A 部分
分配予原告,編號B 、C 部分配予被告陳黃金寶、編號D 部
分分配予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且各筆之土地均有面
臨路道,以利將來之利用,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其中編號B
部分,亦與被告陳黃金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
鄰( 本院卷一第115 頁) 。復
參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現
狀為荒廢農田,系爭317 地號土地之現狀為竹木及雜草,並
無
地上物等情( 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7 頁、278 頁) 。
認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同意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黃金寶所有之系爭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
2 分之1 ,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書弘( 設定權利範圍
各6 分之1 )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本院卷一第11
4 頁) 。又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
訴外人林書弘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受告知人林書弘(
本院卷一第215-1 頁、257 頁) ,惟受告知人林書弘,並未
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權利人林書弘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部分。
㈣、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