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黃金寶       陳吉 訴訟代理人 劉汾 被   告 陳惠英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七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宏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C 所 示面積各三百四十點六七、一百二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黃金寶取得;編號D 所示面積二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取得,並各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二、十二分之七、十二分之三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陳黃金寶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陳吉負擔四十二分之二、被告陳惠英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 獻忠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在法 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請求 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 所示土地,由被告陳吉、陳惠 英、陳獻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陳黃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 105 年度士調字第317 號卷第9 至14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均 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合併分割。又被告陳吉、 陳惠英、陳獻忠復同意就分割所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自應 依其等意願由3 人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承上,系爭土 地為合併分割,且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分得之土地繼 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即應分割為三份,各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吉等3 人共有、被告陳黃金寶所有。再系爭000 、00 0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使共有人之土地盡量分得一筆 完整之土地,依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之應 有部分計算,客觀上無法達成,勢必有一方分得之土地將分 成2 筆,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應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198.75、265 平方公尺,如再分成2 筆,將使土地 細分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相對被告陳黃金寶所應分得之 土地463.74平方公尺面積較大,雖將其分成2 筆,仍得將其 分得之面積盡量集中分配至其中1 筆,取得較系爭000 、00 0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所得分配面積更大之土地,以有效利用 土地。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等同意 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前開原因,而將編號A 部分 分配予原告,編號B 、C 部分配予被告陳黃金寶、編號D 部 分分配予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且各筆之土地均有面 臨路道,以利將來之利用,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其中編號B 部分,亦與被告陳黃金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 鄰( 本院卷一第115 頁) 。復參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現 狀為荒廢農田,系爭317 地號土地之現狀為竹木及雜草,並 無地上物等情( 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7 頁、278 頁) 。 認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陳吉、陳惠英、陳獻忠所同意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黃金寶所有之系爭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 2 分之1 ,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書弘( 設定權利範圍 各6 分之1 )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1 4 頁) 。又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 訴外人林書弘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受告知人林書弘( 本院卷一第215-1 頁、257 頁) ,惟受告知人林書弘,並未 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權利人林書弘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陳黃金寶分得之部分。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