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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晁榕 訴訟代理人 張哲浩       陳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品名為「 4545 LED CHIP 」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共3,007,942 件, 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417,745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 T/T (2015.12.10) ,並經被告簽回確認在案。原告依約於 104 年8 月25日出貨予被告,該出貨單並經被告簽認,原告 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則被告依約應於104 年12月10日前將前 揭貨款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屆期並未付款,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與原告合作,向原告訂購 系爭晶片共3,007,942 件,買賣價金總計為6,417,745 元。 緣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與原告要 求被告配合進行採購原、物料一事,並且由揚華公司及原告 安排與提供物料作業;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收受貨品。依 照LED 產業實務,300 多萬顆晶片並無法於當下檢驗,財務 人員僅能清點貨品數量及相信貨品上之標籤,讓1 小時後報 關行取貨出口報關。但104 年9 月份自媒體取得新聞消息揚 華公司驚傳涉嫌內線炒股一案,原告亦牽扯其中,始懷疑原 告所提供之貨品內容。經被告內部檢驗後,發現原告所提供 之貨品內容與被告訂購之系爭晶片規格完全不符,即向原告 承辦人員反應此交易整個程序及貨品品質恐傷害被告之權益 ,期間亦持續與承辦人員討論協商。被告訂購之貨品系爭晶 片規格為45 x 45 mil (英絲( mil) = 0.0254 毫米( mm) = 0.00254 公分( cm) ),可知45 mil等於0.1143公分。首 先,以量測可看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晶片長寬明顯為長方形 與45 x 45 mil 正方形的規格明顯不符;再者,以一片藍膜 上面顆粒數面積來看,原告所提供的系爭晶片樣品數量19,4 57顆,以45×45 mil的規格計算面積0.1143公分×0.1143公 分×19,457顆,不含晶片間距離就要256 平方公分以上(16 公分x 16公分),明顯不達系爭晶片19,457顆的面積。被告 根據上述兩點實際計算,原告公司所出貨系爭晶片明顯不符 合實際規格,與其他廠商出貨的系爭晶片相比較亦可發現原 告出貨的規格明顯不符。原告出貨之貨品上標籤為系爭晶片 ,竟提供尺寸差距極大恐有誤會;被告PO單上明確要求原告 請隨貨檢附晶片檢測報告,被告也曾屢次要求原告提供晶片 檢測報告,但原告交貨前後均故意不提供,足認原告所提供 之貨品並不符合規格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共3,007,942 件,買賣價金總計為6,417,745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 T/T (2015.12.10),並經原告簽認、同意PO單上所載之 條件(本院卷第26、102 頁)。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出貨予被告,出貨單並經被告公司 簽認並同意出貨單所載之條件(本院卷第30頁),且貨品 業經被告收受並已出貨至香港。 ㈢原告開立104 年8 月31日發票予被告(本院卷第28頁), 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12月11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系爭貨品是否均有瑕疵? 四、本件得心證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共3,00 7,942 件,買賣價金總計為6,417,745 元,付款條件為月 結90天T/T (2015.12.10),並經原告簽認、同意PO單上 所載之條件(本院卷第26、102 頁);原告於104 年8 月 25日出貨予被告,出貨單並經被告公司簽認並同意出貨單 所載之條件(本院卷第30頁),且貨品業經被告收受並已 出貨至香港;原告開立104 年8 月31日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第28頁),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126 頁)。是依上 情,足認原告主張已依約交貨予被告一事,應屬有據。又 被告亦自承於104 年8 月25日收貨後1 小時,即將全部貨 物出口至香港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被告受領系 爭晶片後,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 條之規 定,被告自無庸負從速檢查義務等語,然為原告否認,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雖抗辯原告未檢附系爭晶片檢測報告等語,則依常理, 若原告應檢附系爭晶片檢測報告而未檢附,被告理應質疑 系爭晶片品質,並詳以檢查,方屬的論。然被告不僅未檢 查,反於收貨後1 小時,即將全部貨物出口至香港,實與 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即不 足採。 (四)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 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 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晶片之規格顯然不符一事 ,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105-107 、131-134 頁)為 證,然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自應就系爭晶片之規格顯然不 符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 依照片所示,實無從知悉照片之出處為何?究係何人所製 ?復與系爭晶片有何關聯?照片上復載明「隆達電子」( 本院卷第131 頁)、「晶發光電」(本院卷第132 頁), 則與系爭晶片有何關聯?更遑論原告質疑該等照片之真實 性?是上開照片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從而, 上開照片,既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其理算出之結果, 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且上開照片關於系爭晶片瑕疵之數 量、是否全係原告之系爭晶片,亦付之闕如,則原告之系 爭晶片是否確有瑕疵情事?數量又為何?均無從自上開照 片加以確認,益證上開照片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迨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晶片,即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 ,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64,558元(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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