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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倪承珊 訴訟代理人 呂伯雲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祖康 被   告 林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5萬2,596元(見105年度士調字第354號卷第11頁), 更正為50萬3,266元及自拆屋還地月給付8,388元(見本 院卷一第48頁),且除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棕櫚山莊 管委會)外,又追加盧永盛及如附表所示棕櫚山莊區分所有 權人為被告,嗣後撤回對盧永盛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 第22頁、第354頁、第444頁),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且 屬主張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遭追加為被告之棕櫚山莊區分所有權人,除如附表編 號1、14所示之被告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 )、林韻宜(下均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外,其餘23人 為便利應訴,同意選定棕櫚山莊管委會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等 情,業經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至第293頁、第415頁、卷四第108頁),經核等就本 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經選定棕櫚山莊管委會被訴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選定 人則依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脫離訴訟,仍為本件判決效力 所及,併予敘明。 三、又高明通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起訴時,雖以棕櫚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振銘 、黃春季(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8頁),惟其嗣後改選變 更主任委員為于倪承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五、至友利公司、林韻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死亡,經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與訴外人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地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中地公司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由高明通取得所有權,並由其進行 管理及處分,惟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管理室(下稱 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所標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原告8,3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棕櫚山莊管委會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棕櫚山莊之公設, 先前由住戶委託訴外人格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 司)購地並興建,然嗣後由中地公司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 該公司並與住戶達成協議,約定公設所有權歸屬於財團法人 棕櫚山莊基金會(下稱棕櫚山莊基金會),且興建完成後均 交由棕櫚山莊使用持續至今,然中地公司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棕櫚山莊基金會,反而信託登記予高明通,高 明通復據此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次,高明通既已死亡, 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照信託法規定,信託任務自屬終了 ,且信託財產並不屬於遺產,遺產管理人亦僅能保管信託財 產,並就信託事務採取必要措施,難認有續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及保護利益,故欠缺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友利公司、林韻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㈠高明通與中地公司於94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定信託契約 書,約定信託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124年8月9日,信託目的 為管理及處分,消滅事由為期間屆滿,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 人為中地公司,並約定處分後(繳納稅捐後),如有剩餘作 為報酬給予受託人,高明通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7 頁至第222頁)。 ㈡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案卷)。 ㈢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 院卷二第12頁、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 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另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 施。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地公司所有,嗣後中地公司與高 明通簽立信託契約,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明通,由其管 理及處分,受益人為中地公司,信託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 124年8月9日,消滅事由為期間屆滿,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 人為中地公司,高明通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1015號函附件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76頁),是以,高明通為 受託人,信託任務為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其嗣後於106年5月12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信託關係 雖不因高明通死亡而消滅,然信託任務則已然終了。而原告 雖經選任為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惟系爭土地並不屬於遺產 ,此乃信託法所明定,自不在遺產管理人可得管理處分之範 圍內,故原告僅能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保管系 爭土地,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換言之,原 告所能處理者,僅限於過渡期間保管系爭土地,及就移交事 宜進行必要行為而已,尚不能認其可得實質上管理及處分系 爭土地,進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棕櫚山莊管委會抗辯其欠缺實施本件訴 訟之權能,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高明通關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照民法第11 48條規定仍屬遺產範圍,且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高明通死亡 後,財產稅遺產清單包含系爭土地,復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地 價稅義務人,足見確屬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地價稅繳款書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然而,高明通於該信託契約之任務,已因其死亡而告終 了,已如前述,該權利義務既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又屬高 明通之遺產,遺產管理人自不能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及處分 行為,甚為然;至於稅捐機關雖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清單 ,並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地價稅繳納義務人,惟此乃國家稅捐 機關為課徵稅賦所為之便宜措施,不能據此反面推論系爭土 地為高明通之遺產,況且,此節恰可印證於新受託人接任前 之過渡期間,遺產管理人應負有保管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得 於新受託人接任後進行移交及費用之結算,否則,於受託人 死亡後,信託財產之歸屬及稅賦課徵即出現空窗期,則可能 造成委託人、受益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然前開事 實並不代表遺產管理人可實質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或得以 管理人身分自居而於訴訟中獲致有利判決。 ㈣至於原告雖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然此係 避免高明通死亡後無人續行訴訟之窘境,此一民事訴訟法規 定與遺產管理人是否具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乃屬二 事,併予敘明。 ㈤從而,系爭土地並非高明通之遺產,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 於新受託人接任前,僅能暫時保管及為移交必要措施,尚不 得管理及處理系爭土地,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50萬3,266元 及自遲延利息,暨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8,388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至現場測量(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姓名(公司名稱 │ ├──┼──────────┤ │ 1 │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王綺帆 │ ├──┼──────────┤ │ 3 │劉明正 │ ├──┼──────────┤ │ 4 │徐秀晶 │ ├──┼──────────┤ │ 5 │蔡碧雲 │ ├──┼──────────┤ │ 6 │戴中蘭 │ ├──┼──────────┤ │ 7 │張慶麟 │ ├──┼──────────┤ │ 8 │黃春季 │ ├──┼──────────┤ │ 9 │江美珍 │ ├──┼──────────┤ │ 10 │林慧宜 │ ├──┼──────────┤ │ 11 │張世總 │ ├──┼──────────┤ │ 12 │楊錦洲 │ ├──┼──────────┤ │ 13 │蘇玉霞 │ ├──┼──────────┤ │ 14 │林韻宜 │ ├──┼──────────┤ │ 15 │盧素 │ ├──┼──────────┤ │ 16 │謝清鵬 │ ├──┼──────────┤ │ 17 │柯勝益 │ ├──┼──────────┤ │ 18 │陳裕仁 │ ├──┼──────────┤ │ 19 │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20 │施翠華 │ ├──┼──────────┤ │ 21 │盧冠宇 │ ├──┼──────────┤ │ 22 │于倪承珊 │ ├──┼──────────┤ │ 23 │陳文炳 │ ├──┼──────────┤ │ 24 │呂林月娥 │ ├──┼──────────┤ │ 25 │吳俊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