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鄭崇文
律師即高明通之
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于倪承珊
訴訟代理人 呂伯雲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祖康
被 告 林韻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5萬2,596元(見105年度士調字第354號卷第11頁),
嗣
更正為50萬3,266元及自
拆屋還地前
按月給付8,388元(見本
院卷一第48頁),且除棕櫚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棕櫚山莊
管委會)外,又追加盧永盛及如附表所示棕櫚山莊區分
所有
權人為被告,
嗣後撤回對盧永盛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
第22頁、第354頁、第444頁),
乃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且
屬主張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遭追加為被告之棕櫚山莊
區分所有權人,除如附表編
號1、14所示之被告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
)、林韻宜(下均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外,其餘23人
為便利應訴,同意選定棕櫚山莊管委會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
等
情,業經提出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至第293頁、第415頁、卷四第108頁),經核
渠等就本
件訴訟具有
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經選定棕櫚山莊管委會被訴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選定
人則依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脫離訴訟,
惟仍為本件判決效力
所及,
併予敘明。
三、又高明通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5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
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1664號
裁
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由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起訴時,雖以棕櫚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振銘
、黃春季(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8頁),惟其嗣後改選變
更主任委員為于倪承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五、至友利公司、林韻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死亡,經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與訴外人中地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地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約定中地公司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3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
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由高明通取得所有權,並由其進行
管理及處分,惟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管理室(下稱
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1)所標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26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
原告8,388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棕櫚山莊管委會
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棕櫚山莊之公設,
先前由住戶委託訴外人格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
司)購地並興建,然嗣後由中地公司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
該公司並與住戶達成協議,約定公設所有權歸屬於財團法人
棕櫚山莊基金會(下稱棕櫚山莊基金會),且興建完成後均
交由棕櫚山莊使用持續至今,然中地公司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棕櫚山莊基金會,反而信託登記予高明通,高
明通復據此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其次,高明通既已死亡,
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照信託法規定,信託任務自屬終了
,且信託財產並不屬於遺產,遺產管理人亦僅能保管信託財
產,並就信託事務採取必要措施,
難認有續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及保護利益,故欠缺
當事人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友利公司、林韻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㈠高明通與中地公司於94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定信託契約
書,約定信託
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124年8月9日,信託目的
為管理及處分,消滅事由為期間屆滿,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
人為中地公司,並約定處分後(繳納稅捐後),如有剩餘作
為
報酬給予受託人,高明通於同年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7
頁至第222頁)。
㈡高明通於106年5月12日死亡,
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案卷)。
㈢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
院卷二第12頁、第2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
而消滅。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
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
輔助宣告而終了。
另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監護人、
輔助人或
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
施。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地公司所有,嗣後中地公司與高
明通簽立信託契約,約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高明通,由其管
理及處分,
受益人為中地公司,信託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
124年8月9日,消滅事由為期間屆滿,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
人為中地公司,高明通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1015號函
暨附件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76頁),
是以,高明通為
受託人,信託任務為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自得提起本件訴
訟,其嗣後於106年5月12日死亡,
揆諸前開規定,信託關係
雖不因高明通死亡而消滅,然信託任務則已然終了。而原告
雖經選任為高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惟系爭土地並不屬於遺產
,此乃信託法所明定,自不在遺產管理人可得管理處分之範
圍內,故原告僅能於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保管系
爭土地,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換言之,原
告所能處理者,僅限於過渡期間保管系爭土地,及就移交事
宜進行必要行為而已,尚不能認其可得實質上管理及處分系
爭土地,進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棕櫚山莊管委會抗辯其欠缺實施本件訴
訟之權能,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高明通關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照民法第11
48條規定仍屬遺產範圍,且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高明通死亡
後,財產稅遺產清單包含系爭土地,復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地
價稅義務人,足見確屬遺產範圍
云云,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地價稅繳款書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然而,高明通於該信託契約之任務,已因其死亡而告終
了,已如前述,該權利義務既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又
非屬高
明通之遺產,遺產管理人自不能對系爭土地進行管理及處分
行為,甚為
灼然;至於稅捐機關雖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清單
,並將遺產管理人列為地價稅繳納義務人,惟此乃國家稅捐
機關為課徵稅賦所為之便宜措施,不能據此反面推論系爭土
地為高明通之遺產,況且,此節恰可印證於新受託人接任前
之過渡期間,遺產管理人應負有保管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得
於新受託人接任後進行移交及費用之結算,否則,於受託人
死亡後,信託財產之歸屬及稅賦課徵即出現空窗期,則可能
造成委託人、受益
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然前開事
實並不代表遺產管理人可實質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或得以
管理人身分自居而於訴訟中獲致有利判決。
㈣至於原告雖得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承受本件訴訟,然此係
避免高明通死亡後無人
續行訴訟之窘境,此一民事訴訟法規
定與遺產管理人是否具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乃屬二
事,併予敘明。
㈤從而,系爭土地並非高明通之遺產,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
於新受託人接任前,僅能暫時保管及為移交必要措施,尚不
得管理及處理系爭土地,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50萬3,266元
及自
遲延利息,暨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8,388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聲請至現場測量(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姓名(公司名稱 │
├──┼──────────┤
│ 1 │友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王綺帆 │
├──┼──────────┤
│ 3 │劉明正 │
├──┼──────────┤
│ 4 │徐秀晶 │
├──┼──────────┤
│ 5 │蔡碧雲 │
├──┼──────────┤
│ 6 │戴中蘭 │
├──┼──────────┤
│ 7 │張慶麟 │
├──┼──────────┤
│ 8 │黃春季 │
├──┼──────────┤
│ 9 │江美珍 │
├──┼──────────┤
│ 10 │林慧宜 │
├──┼──────────┤
│ 11 │張世總 │
├──┼──────────┤
│ 12 │楊錦洲 │
├──┼──────────┤
│ 13 │蘇玉霞 │
├──┼──────────┤
│ 14 │林韻宜 │
├──┼──────────┤
│ 15 │盧素 │
├──┼──────────┤
│ 16 │謝清鵬 │
├──┼──────────┤
│ 17 │柯勝益 │
├──┼──────────┤
│ 18 │陳裕仁 │
├──┼──────────┤
│ 19 │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20 │施翠華 │
├──┼──────────┤
│ 21 │盧冠宇 │
├──┼──────────┤
│ 22 │于倪承珊 │
├──┼──────────┤
│ 23 │陳文炳 │
├──┼──────────┤
│ 24 │呂林月娥 │
├──┼──────────┤
│ 25 │吳俊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