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才友
訴訟
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告 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合建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1月20日,提供伊所有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與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合建房屋
,並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甲合建契約),約定
非
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
第三人
;
惟被告未經伊書面同意,竟向伊表示已承受忠泰公司關於
該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虞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忠泰公司已將其因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伊承受,並經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兩造間即有合
建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7年1 月20日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忠
泰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甲合建契約乙情,有卷附甲合建契
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茲論述如下:
㈠、
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
承受人者,為契約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
者,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及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因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而發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
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並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
持,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間即有契約存在;又,法院得
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
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 月20日與忠泰公司簽訂甲合建契約後,
於97年12月間,與忠泰公司、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補充協議書);
嗣於99年1 月14日,三方再
簽訂「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乙合建契約)等
情,有卷附補充協議書、乙合建契約書可憑(本院卷
㈠第81頁、第93至97頁)。依補充協議書「茲就甲方
(即原告)丙(即忠泰公司)雙方就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於97年1 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
大樓契約書(即甲合建契約),經甲乙丙三方協議由
乙方(即被告)代丙方擔任
本案之開發建商,由甲乙
雙方續為行使及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
院卷㈠第81頁);及乙合建契約「甲(即包含原告在
內之地主)、乙(即被告)、丙(即忠泰公司)茲為
甲、丙方於97年1 月20日就甲方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
契約),三方協議如下:一、三方同意由乙方承受合
建契約中丙方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93頁
」,均載明由被告概括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一切
權利義務,
核屬契約承擔之性質,且經原告分別用印
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96頁),足見原告已
同意由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
⒉參以兩造與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3
日共同簽訂「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
),依該信託契約書前言「茲為辦理『台北市○○區
○○段○○○○○○○○號』不動產開發案…甲方(即包含
原告在內之地主)與乙方(即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
,將甲方所擁有之土地委託執行興建開發相關事宜,
為確保甲乙方確實依照合建相關契約書履行義務,各
方當事人共同簽訂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83頁);及原告
復於102 年11月13日就其
繼承
陳高滿(原告之母)關於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乙事,
偕同其他
繼承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繼承協議書
),約明應繼份比例及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等事項
(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再於同年11月22日出具「
房屋及停車位棟別選定確認書」(下稱選位確認書)
予被告,就原告因提供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將
來可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棟別,向被告(
而非忠泰公
司)表明其意願(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 頁),且信
託契約書甲方(委託人)欄、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甲方六欄
暨系爭選位確認書附件一地主清冊欄「陳才
友」之簽名均為原告所
親簽(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
101 頁、第235 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
261 頁)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為實現其與被告間合建
契約之契約目的,已配合被告進行交付土地信託及選
定受分配房屋車位等事項,則依該契約履行之事實,
益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存在甚明。
⒊原告雖以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之印文
為被告偽造;信託契約書於伊簽名時,則無「佶泰」
之字戳,係在事後才蓋用;而乙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一
地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再經被告拼湊於契約書
本文之後;至於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簽名,
則係遭忠泰公司及被告詐欺脅迫所為為由,主張兩造
間無合建契約存在
云云。但查:
⑴、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之印文為原
告親自蓋用,且原告係於閱覽信託契約書、乙合
建契約書及選位確認書全文,知悉契約當事人為
被告,瞭解簽約目的後,始行簽名等節,
業據證
人(即忠泰公司協理)黃秀真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41 至155 頁);且參以證人(即乙合建
契約之見證律師)林樹旺證稱:系爭土地地主於
95、96年間公開對外徵求合建建商,並選定忠泰
公司為合作對象簽訂合建契約,然因小部分地主
與元利公司存有合作之默契或約定,致忠泰公司
無法整合全部地主,忠泰公司遂與元利公司共同
出資設立被告,並約定由忠泰公司主導該建案,
故被告業務仍由忠泰公司執行;之後系爭土地地
主之一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公司)
不願參與合建,僅願委建,建商因此退讓百分之
1 之分配比例予地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
頁),
核與證人黃秀真證稱:當時忠泰公司整合
土地開發時,因部分地主擁護元利公司,為完成
整合,忠泰公司方與元利公司、地主協議,將該
合建案交由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共同投資的公司
(即被告)來興建,之後因太岳公司改以委建方
式,故再與地主簽訂乙合建契約,並將地主分配
比例由百分之60增加為百分之61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5 頁),及乙合建契約書第2 條「三方(
即地主、被告及忠泰公司)同意合建契約(即甲
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項㈠、㈡分配比例分別調
整為:甲方(即地主)分配61%、乙方(即被告
)分配39%。」、第3 條「三方同意本案土地共
有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委建方式參與
本案,合建契約第15條第8 款合建條件
比照約定
併予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3頁)之意旨相符
,可見被告設立之原因,係因忠泰公司於整合系
爭土地過程中,與取得部分地主合建同意之元利
公司利害衝突,忠泰公司遂與元利公司共同投資
設立被告,以期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故有
由被告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此亦有助於甲合建契約目的(即利用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之達成;況乙合建契約尚增加地主之
分配比例(由60%調整為61%),對原告並無不
利可言,由此
堪信證人黃秀真之
證言與事實相符
,足認原告知悉並同意甲合建契約由被告承受。
⑵、又系爭土地原信託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合建契約書第11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9頁
);而原告為甲合建契約地主代表之一(甲合建
契約第15條第1 項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1頁),
且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價值即高達2 億985 萬4792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㈠第32頁
裁定附表),足見原告較其他地主
參與系爭土地合建事務之程度為深,投入之注意
更高,且變更受託銀行乙事,對原告權益影響甚
為重大,自可信原告不致於信託契約書建設公司
名稱仍屬空白之情形下,或於取得信託契約書條
款全文之前,即貿然於信託契約書甲方(委託人
)欄內簽名,要
難認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書「佶泰
」字樣係其簽名後再蓋用乙節為真正。
⑶、且衡諸常情,開會簽到表僅需製作一份,即可達
確認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之目的,並無備置多份簽
到表之必要;且不同開會時間之開會簽到表,除
每次均為全員出席之情形外,與會人員通常並非
一致;而觀以乙合建契約書
正本計有一式4 份,
由地主代表、被告、忠泰公司及證人林樹旺(見
證律師)各執1 份(乙合建契約書第7 條參照,
見本院卷㈠第94頁);經比對忠泰公司、證人林
樹旺留存之契約書正本與卷附乙合建契約書附件
地主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本院卷㈡第29
頁、本院卷㈠第96頁),簽名者均屬相同,惟同
一簽名者於不同文件上之簽名字跡則互核有別;
況設若該地主清冊實為三次不同會議之開會簽到
單,豈會每次出席之本人及代理出席之人員均相
同?足見乙合建契約書確有多份正本存在,並由
同意之地主(含原告)逐一在各份正本附件地主
清冊欄內簽名,要無以不同開會日期之開會簽到
單混充之情形;縱使該地主清冊與契約書本文間
並無在裝訂邊跨頁用印之騎縫章(僅在頁邊跨頁
用印),然騎縫章並非契約之法定方式,且依前
開事證已足認定乙合建契約書並無加頁(附件一
地主清冊)造假之情形,自難僅憑乙合建契約書
無騎縫章之存在,即可謂乙合建契約書為被告臨
訟製作。
⑷、雖證人陳萬來證稱:乙合建契約附件地主清冊「
陳萬來」之簽名是伊去開會時簽到的簽名,並非
簽約的簽名,伊未見過乙合建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頁),惟觀以陳萬來
嗣後退出合建關
係,係與被告締結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非忠泰公司,見本院卷
㈡第23至第25頁),其亦為繼承協議書當事人之
一(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等情,可見陳萬來已
知悉被告承受甲合建契約,故以被告為其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締約對象,並與其他繼承人(
含原告在內)共同出具繼承協議書予被告,則陳
萬來
前揭證言,要與事實不符,即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⑸、再則,原告於卷附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
簽名係屬真正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10 頁、第261 頁),
足徵原告係於認識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情形下,出具繼承協議書及
選位確認書予被告;縱若原告主張其係遭忠泰公
司及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立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
書乙節屬實,亦僅與該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
之約定內容得否
拘束兩造有關,與契約當事人之
認定
無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繼承協議書及
選位確認書屬無效,即可認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
在。
⑹、
是以,原告以補充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陳才友
」之印文為被告偽造;又信託契約書於伊簽名時
,並無「佶泰」之字戳,係在事後才蓋用;而乙
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一地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
,再經被告拼湊於契約書本文之後;至於繼承協
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上之簽名,則係遭忠泰公司及
被告詐欺脅迫所為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
存在云云,
尚無可採。
⒋原告又以其於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中,均係與證人黃秀
真接洽,而黃秀真為忠泰公司之
受僱人,並以忠泰公
司協理身分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既未出示代表被
告之文件,開會及簽約地點亦均在忠泰公司辦公室,
故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忠泰公司,而非被告為由,主
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載有忠泰公司
(忠泰機構)名稱之會議
記錄、郵件信封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249 至253 頁)。
惟查:
⑴、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
何,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
觀諸卷附補充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信託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乙方(委託人)欄及乙合建契約立契
約書人乙方欄(見本院卷㈠第81、91、93頁),
均載為被告名稱,足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甚明;又被告係由忠泰公司與元利公司為完成系
爭土地整合,以利合建案進行,因此共同投資設
立之公司,並由忠泰公司為被告執行相關業務乙
情,業經證人林樹旺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6頁),則忠泰公司指示其公司職員(黃秀真
),執行兩造間合建契約之事務,並提供場地及
代為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核屬忠泰公司立於被告
投資人之地位,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行為而已,並
無改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況原告尚於102 年11
月13日、11月22日出具繼承協議書、選位確認書
予被告,更
可證原告明知甲合建契約當事人已變
更為被告,並無因黃秀真為忠泰公司職員,或開
會場所及通知作業係由忠泰公司處理等事項,致
認忠泰公司仍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
⑶、據此,原告以其於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中,均係與
證人黃秀真接洽,而黃秀真為忠泰公司之受僱人
,而以忠泰公司協理身分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
,並未出示代表被告之文件,開會及簽約地點亦
均在忠泰公司辦公室,故合建契約當事人仍為忠
泰公司,而非被告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
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⒌原告再以元利公司亦為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補
充協議書所載「乙方連帶
保證人」),惟元利公司並
未簽名,且該協議書違反一般契約移轉之方式;又,
黃秀真同時代理忠泰公司及被告,為
雙方代理;再乙
合建契約未經全部地主簽名,代為簽名部分則未檢附
委託書為由,主張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然查:
⑴、補充協議書「乙方連帶保證人」雖併列忠泰公司
及元利公司,而元利公司並未在該補充協議書用
印(見本院卷㈠第81頁),惟參以證人黃秀真證
稱:「(問:乙方連帶保證人寫忠泰公司、元利
公司,為何元利建設公司沒有蓋章?)因為當時
原告並未跟元利建設公司簽約。」(見本院卷㈠
第147 頁),可知此係因被告
乃忠泰公司與元利
公司為完成土地整合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地主
如本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者,即以忠泰公司
為補充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連帶保證人」
、「丙方」,而原告係與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甲合建契約),以忠泰
公司擔任被告於乙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為已
足,元利公司既與甲合建契約無涉,自
無庸擔任
被告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況補充協
議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欠缺元利公司之用印
,核屬元利公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之問題,為獨立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另一
法律關
係,自不影響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判斷。
⑵、關於契約承擔,並無法定之方式,觀諸補充協議
書已載明由被告承受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權利義
務之意旨,並經原告用印同意,即發生契約承擔
之效力,尚無從因元利公司未於補充協議書用印
,或兩造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契約承擔之事項,而
可謂補充協議書為無效。
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
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 條前段訂有
明文。查,黃秀真係已取得忠泰公司及被告之允
許,同時代理忠泰公司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
自無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可言。
⑷、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提供其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參與合建(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則原告與忠泰公司締結甲合建契約,並同意甲合
建契約由被告承擔,自無須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有無瑕疵,亦
無關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效力之判斷,即難以乙合
建契約欠缺全部地主之簽名或表明代理者未提出
授權書,逕可認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
⑸、是以,原告以元利公司亦為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之
一,惟元利公司並未簽名,且該協議書違反一般
契約移轉之方式;又,黃秀真同時代理忠泰公司
及被告,為雙方代理;再乙合建契約未經全部地
主簽名,代為簽名部分則未檢附委託書為由,主
張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仍不
足取。
㈢、依上說明,原告與忠泰公司締結甲合建契約後,再與被
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及乙合建契約,同意忠泰公司將其因
甲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被告承受,由
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發生契
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並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交付信託
,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出具繼承協議書及選位確認書予
被告,以履行兩造間合建契約,堪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契
約;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忠泰公司甲合建契約,未經其書
面同意,兩造間無合建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合建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證明
部分土地共有人已在乙合建契約簽訂日期前出售其等應有部
分,豈會在該乙合建契約附件地主名冊簽名,乙合建契約係
屬偽造(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及聲請通知證人(
即乙合建契約書附件一地主清冊項次35)闕棟欽到場證明地
主清冊實為開會簽到單(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等節;惟原
告得自由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與其
他地主無涉,且依該地主清冊客觀上呈現之簽名樣態及形式
,與開會簽到單並不相同,均如前陳,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