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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吳宗明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吳宗明供擔保,以新 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被告五洲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宗明為夫妻關係,惟被告吳宗明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情事,於民國99年11月4日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對另一被告五洲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製藥公司)之債權1億3,520萬元及對 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 1億6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吳宗明對被告五洲製藥公司及訴 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原 告於102年1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 告五洲製藥公司於函到後7日清償債務,被告五洲製藥公司 受此通知,不僅已知系爭債權已轉讓予原告,且應按期清償 ,卻無故拒絕,原告不得已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其中3千萬元,並經三審及再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本件原告乃基於同一事實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清償 剩餘債務,扣除原告已受償之3千萬元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 於100年間對被告吳宗明清償之1,060萬元後,被告五洲製藥 公司尚應還款9,460萬元(計算式:13,520,000元-30,000, 000元-10,600,000元=94,600,000元)。又被告吳宗明早 於99年11月4日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五洲製藥公 司並清償其中3,000萬元,然對照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財務報 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股東往來事項資料,可知被告五洲製 藥公司於100年間曾對被告吳宗明清償1,060萬元,被告吳宗 明明知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債權人,竟故意不告知 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亦未轉知原告受取,而擅自受領該筆款 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吳宗明返還。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清償 、被告吳宗明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應給 付原告9,4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宗明應給付原告1,06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係附有「 被告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 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此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吳宗明)為確保乙方(即原告)確實得以享有 前述第一、二條約定之權利…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 或其他女性有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 到期日後提示,並依法處理…」等語,可知該條係為擔保第 2條約定之實現而訂立,且原告須待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 始得依第2條約定受讓系爭債權,蓋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 立當時即已完全取得系爭債權,則無庸再以第3條約定確保 原告得以享有第2條約定之權利,第3條約定亦失其意義。再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離 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 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甲方對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 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若認原告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已依第2條約定取得系爭債權全部, 何以原告於離婚時反而僅能享有系爭債權半數,益證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謂之債權讓與,須待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始 生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債 權之讓與自未生效力,被告吳宗明復已於102年2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 依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債權,並向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請求清 償債務。 ㈡原告雖主張前曾基於受讓系爭債權之同一事實,訴請被告五 洲製藥公司清償部分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然學說上所謂爭 點效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該前案判 決均僅以原告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為當事人,並未包括被告 吳宗明,即前案各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被告 吳宗明亦未參與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且被告吳宗明與被告 五洲製藥公司同為系爭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則本 件訴訟標的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就被告五洲製藥公 司而言,前案各判決於本件自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而原 告於前案各判決程序之請求金額僅為3,000萬元,於本件則 高達1億520萬元,其前後訴訟之標的利益差距甚大;何況, 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未於前案各判決之 訴訟程序中被列為爭點,自亦完全未經當事人之舉證、攻防 及辯論,遑論法院之實質審斷,自亦不能認為本件有所謂爭 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債權由來已久,被告吳宗明及被告五洲製藥公司間,早 於88年以前即已成立借貸關係,有相關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可參,而因該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 條、第478條規定,被告吳宗明本得隨時請求告被告五洲製 藥公司返還借款,卻從未為之;而原告則係於105年8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 期間。據此,縱認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 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仍得援 引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拒絕原告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又原 告固曾於前案對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起訴為一部請求,惟依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起訴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能及於其他未起訴之部分,故仍無礙於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援引上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吳宗明復已撤 銷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 還款,自屬無據;又系爭債權之讓與既未生效力,被告吳宗 明仍為債權人,當然可以受領被告五洲製藥公司之清償,於 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系爭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五洲製藥公司自得拒絕還款,至被告 五洲製藥公司給付款項予被告吳宗明,要屬其兩者間之法律 關係,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桃 院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718號、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等判決、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股東往來事項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卷16-87頁),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 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 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 3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 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 等語,是否可認為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 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 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若是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吳宗明,下同)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甲方為能挽回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即再 審被告,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日後倘甲 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 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 為乙方名下所有」、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 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廠股份 有限公司(即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 1億6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全數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 並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 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第3條約定:「甲方為確保 乙方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1、2條約定之權利,同意於簽訂本 協議書時,簽發面額5億元之本票交予乙方,日後倘甲方再 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 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第4條約定:「雙方同 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 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甲方同意離婚時,乙方因 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 (本院卷第16-18頁)。是第1條已明揭被告吳宗明因對婚姻 不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 被告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行為後,為彌補原告之傷害所為之 贈與。又第1條係就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 ;第2條則係單純約定就協議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吳宗明 應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 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有系爭債權讓與 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 曖昧情事之約定;第3條則係約定為擔保原告前開1、2條權 益,由被告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第4條則係就 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原告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 為財產執行擔保。足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 均不同,其各自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且僅第1條、第3條有 「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之記 載,第2條則無,益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獨立性,實無從反 捨系爭協議書明示之文義而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有第3條 「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之 解釋。是被告抗辯因系爭議書第1、3條約定均附有條件,足 見系爭協議應為全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告間早於88年以前即成立借貸關係,原告遲於105年8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 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 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1月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於函到7日內清償債務(卷第19-20頁),現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其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始開始進行,今 未逾15年,則被告五洲製藥公司抗辯縱認原告業已受讓系爭 債權,其仍得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明既已將對被告五洲製藥 公司之1億3,5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吳宗明已非被告五洲 製藥公司債權人,其收受被告五洲製藥公司還款1,060萬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明返還1,0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五洲製藥公司給付9,460萬元,請求被告吳宗 明給付1,0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以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 即通知原告、被告吳宗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到庭作證 ,以查明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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