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法定
代理人 Rinat Shiran-Rasky
Michal Mor-Gutheit
訴訟代理人 林瑤
律師
陳怡雯律師
陳威璇律師
被 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被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貳、
經查:
一、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與被告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
司)、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健康公司)間
之債權存在、不存在,因
上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
上實具有不可分性,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
決,係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至於原告
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所為之契約變更,其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被告3人為被告,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均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
適用。
二、原告雖於本院
宣判前之民國106年7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
(見本院卷第561頁),
惟被告3人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其等因應訴之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辯論
及請求
裁判之權利。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固
於106年7月27日具狀陳報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然被告臺北榮
總於106年7月27日則具狀陳報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564頁至第567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原告撤
回起訴既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
依法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海喬國際國際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
,簽立購案名稱:「輔導會103-104年藥品集中採購(案號
:000-00000)」之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適用機關包括被告臺北榮總,履約期限自103
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
㈡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尚
未確定),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積欠原告美金2,353,338元
,及其中美金1,979,118元自102年8月27日起,其餘美金374
,220元自10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美金債權)為由,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453萬元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
假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後,於104年6月26
日以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
海喬國際公司於系爭美金債權、
執行費583,628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臺北榮總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臺北榮
總亦不得對被告海喬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㈢
詎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規避
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海喬健康公
司於104年9月10日簽立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轉讓承諾書)
,約定經雙方向訴外人退輔會申請獲准後,被告海喬國際公
司將系爭採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全部移轉予
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得向退輔會主張權
利。其等並於同日簽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共同向
退輔會申請同意系爭採購契約轉讓事宜。
㈣
嗣訴外人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以輔綜字第0000000000B函
(下稱系爭退輔會函)同意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
約自即日起轉讓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由被告海喬國際公
司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㈤其後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
號函,就其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之應付帳款9,108,334元(
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本院
於105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
㈥而依訴外人退輔會辦理藥品集中採購案,於99年8月12日以
輔陸字第0990004050號函發布「各榮(總)院常備藥品集中
採購作業規範」(下簡稱集中採購作業規範),被告臺北榮
總應依系爭採購契約進行採購,其不得另行向與被告海喬國
際公司、或海喬健康公司購買相同藥品。故系爭採購契約應
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被
告3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後,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契約變更,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㈦且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亦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㈧又系爭貨款債權為本件扣押債權之一部分,且原告經由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
迄今僅受償54,058,250元,尚未全部受償。
原告因被告臺北榮總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間
就系爭貨款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
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㈨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
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存在。
⒉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藥品貨款債
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轉讓承諾書僅約定將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無任何被告海喬健
康公司應支付
對價之約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除喪失系爭貨
款債權
請求權外,尚增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3人間就
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屬無償行
為,且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資產亦不足以清償系爭美金債權
,上開契約變更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
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
㈡縱認被告3人間上開契約變更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海喬國
際公司與海喬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花錦綿,其等對海
喬國際公司於契約變更後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美金債權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臺北榮總既未接獲本院通知
無庸繼續
將貨款給付原告,則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乙節
,當知之甚詳,惟其竟依系爭退輔會函為契約變更,由被告
海喬健康公司收取系爭貨款債權,使原告無法受償,顯係明
知詐害原告債權仍予同意變更,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
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
㈢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知悉被告間有上開契約變更之行為
,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
之契約變更,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臺北榮總所提
聲明異議,並
非否認執行標的之存在、或
對執行標的之數額有爭議,是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
⒉況且,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年6月6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關於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給付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此,原告所持第一審
執行名義
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業已失其效力,而原告既經強制執
行受償54,058,250元,遠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被告海
喬國際公司
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已清償,原告已非
債權人
,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係屬框架契約性質,而被告臺北
榮總為訴外人退輔會所屬附設醫院,其依系爭採購契約與被
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訂定之
買賣契約,屬個別之
契約關係,被告臺北榮總並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系爭貨款債權係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契約承
擔後出售藥品予被告臺北榮總所生之貨款,並非系爭扣押命
令前已生之貨款債權,且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亦未將其對被告
臺北榮總之任何貨款
債權讓與或移轉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
故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顯非可
採。
⒌而被告3人既同意由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承受被告海喬國際公
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地位,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
轉包之規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已受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應
給付之本息,其已非債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理由
。
⒉又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其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承受,此種契約承擔並非以財產
為標的,縱認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有不利益情形,原告亦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臺北榮總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臺北榮總係依訴外人退輔會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辦理採購
,而依訴外人退輔會所發布之集中採購作業規範,被告臺北
榮總不得另行採購與決標藥品相同之藥品,
乃依系爭退輔會
函指示,改向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購買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藥品,以確保藥品供應無虞。惟因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主張係
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受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系爭貨
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容有疑義。
⒉為此,被告臺北榮總多次向本院執行處函詢上開疑義,經本
院以105年8月16日士院勤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函覆,被告
臺北榮總就上開疑義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以踐行確認債權存否訴訟程序,故被告臺北榮總
始依法聲明異議,以期釐清上開疑義。
㈡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採購契約係基於系爭轉讓承諾書及系爭退輔函,而變更
締約廠商為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臺北榮總並無另與被告
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從事契約變更之行為,故縱有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情形,被告臺北榮總既非
債務人
,亦非
受益人,更無參與契約變更行為,因此,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臺北榮總所為之契約變更,自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9頁、第554頁,其中為簡化
判決刪除原編號㈡、㈦、㈧部分之執行過程,並因編輯修正
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花錦綿
。
㈢被告臺北榮總係隸屬訴外人退輔會之醫院,應依訴外人退輔
會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辦理採購。而訴外人退輔會辦理藥品集
中採購案,於99年8月12日以輔陸字第0990004050號函發布
集中採購作業規範,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所
示。
㈣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退輔會依政府
採購法第93條規定,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契約
適用機關包括被告臺北榮總,其中契約本文載明:「訂約機
關(即退輔會)集中採購本契約適用機關所需共通性藥品,
立約雙方(即退輔會與海喬國際公司)及適用機關同意依政
府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規
定,簽訂本契約並共同遵守,…。」、第7條第1項約定:「
履約期限:103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其餘契
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及第470頁得標項次一覽
表
所載。
㈤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尚
未確定),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積欠其系爭美金債權為由,
供
擔保金2453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為假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後,執行過程
如下:
⒈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臺北榮總、
海喬國際公司先後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7日收受。
⒉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25日以系爭採購契約所生債權
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為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日
裁定駁回其異議。
⒊本院於104年10月2日函通知被告臺北榮總,系爭採購契約所
生貨款債權,因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經被告臺北榮總於104年10月6日收受。
⒋被告臺北榮總於104年10月14日以北總補字第1040600300號
函,向本院陳報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訴外人退輔會以系爭退輔
會函同意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自即日起轉讓予
被告海喬健康公司,並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負履約及賠償連
帶保證責任。
⒌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服上開⒉所示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於
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異議駁回,被
告海喬國際公司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
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270號駁回抗告。
⒍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1677號函
,向本院陳報其於104年9月15日前扣得應給付予被告海喬國
際公司之貨款總額8,519,629元。
⒎本院於105年4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臺北榮總將
上開8,519,629元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經被
告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21日收受,嗣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105年5月3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600261號函,將上開8,519,6
29元支付本院,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轉給原告。
⒏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1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4766號函
,向本院陳報其已無應給付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款項,惟被
告海喬健康公司尚有系爭貨款債權9,108,334元(此為104年
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應付帳款)。
⒐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號函
就上開9,108,334元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函
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即於105年9月14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海喬健康公司於104年9月10日簽立
系爭轉讓承諾書,約定經雙方向訴外人退輔會申請獲准後,
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採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及應負擔之
義務全部移轉予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不得
向退輔會主張權利,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
載。其等並於同日簽立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向退輔會
申請同意前揭系爭採購契約轉讓事宜,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88頁所載。
㈦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知悉被告間有上開系爭採購契約轉讓
之行為。
㈧原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已受償54,058,250元。
二、爭執事項: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
規定?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實體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海喬國際公司、海喬健康公司
抗辯臺北榮總非系爭採購
契約之當事人,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3人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無理由
?
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與臺北榮總間就系爭採購契
約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⑹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與臺北榮總間就系爭採購契
約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
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
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20條之規定?
㈠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
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17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47
66號函,向本院陳報其已無應給付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款項
,惟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尚有系爭貨款債權9,108,334元。其
後被告臺北榮總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總補字第1050005116號
函本院,觀其主旨欄載明:「本院就債務人海喬國際公司之
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其說明欄載明:「…二、海喬國際
公司於本院收受
執行命令後,訂約機關於104年9月15日同意
將契約轉讓與海喬健康公司,並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暫未支付海喬健康公司應付帳款共計玖佰壹拾萬捌仟
參佰參拾肆元整。三、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對士院俊104司執貴字第3341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臺北榮總不承認被告海喬
國際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則原告於105年9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並於105年9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2項規定。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仍以前詞
抗辯被告臺北榮總未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訴未符合上開規
定
云云,自非可採。
二、程序事項爭點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
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
執行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不得
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執
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宣告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1項),其裁判
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
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
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文㈩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以被告海喬國際
公司積欠其系爭美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海喬國際
公司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3號受理,而
上開執行名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6日以104年度
重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海喬國際公司
給付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此有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所提出之查詢主文
結果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0頁),
堪以認定。
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該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自
106年6月6日起,於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失其效力
,而原告既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4,058,250元,遠超過
美金872,646元本息,其即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應於被告海喬國際
公司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正本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並撤銷已實施而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㈡再按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
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因被告臺北榮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為避免
系爭扣押命令遭本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
銷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惟原告就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既不得再依據已廢
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扣押
命令將被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
從排除系爭扣押命令被撤銷之危險。況且,被告海喬國際公
司否認原告於超過美金872,646元本息部分,具有債權存在
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仍為被告海喬國際
公司之債權人,則其既已非債權人,縱被告間就系爭貨款債
權存否不明,原告亦無債權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以前
詞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堪以
採信。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不得提起,則本院就前揭先位聲明實體之爭點,自無一一審
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備位聲明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
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海喬國際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3人間依
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已害及其債權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首應就其
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存有債權,其具有撤銷訴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而承前述,原告經由上開執行程序受償54,058,250元,已遠
超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海喬國際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美金872,646元本息。則被告海喬國際公
司縱有積欠原告債務,亦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清償完畢,債之
關係消滅。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尚有債
權存在之證據,其等間既已無債之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核
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及海喬健康公司以前詞辯稱原告已非債權
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堪以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
之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
總存在。㈡確認被告海喬健康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
藥品貨款債權,於9,108,33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臺北榮總
不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退輔會函所為之契約變更,應
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