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
陳虹雯
被 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柯少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邀同被告天華發
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盛公司)、董正文、柯少純為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12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6,000 萬元,被告天悅公
司及被告天盛公司另分別提供名下所有訴外人佳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股票17,734仟股及3,047 仟
股,共20,781仟股
擔保上開借款。
詎訴外人佳營公司之股
票成交價格連續下跌已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220%,經原
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定補足擔保品均未獲回應,則被告天
悅公司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6,642 萬5,
717 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642 萬5,717 元
,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4份、臺北長春路郵局
存證信函、臺幣存放款歸戶
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天悅公司帳務資料
可證(
本院卷第12-31 頁、第92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