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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       陳虹雯 被   告 天悅實業有限公司       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被   告 天華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柯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邀同被告天華發 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天盛發展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盛公司)、董正文、柯少純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12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6,000 萬元,被告天悅公 司及被告天盛公司另分別提供名下所有訴外人佳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股票17,734仟股及3,047 仟 股,共20,781仟股擔保上開借款。訴外人佳營公司之股 票成交價格連續下跌已低於約定之擔保維持率220%,經原 告通知被告等人依約定補足擔保品均未獲回應,則被告天 悅公司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6,642 萬5, 717 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6,642 萬5,717 元 ,及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6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4份、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臺幣存放款歸戶 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天悅公司帳務資料可證( 本院卷第12-31 頁、第92頁),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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