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黃鵬飛
法定
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告 潘家靖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北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受
監護宣告
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鵬
飛於民國106年1月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李麗雪為
監護
人,有
上開確定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305-308頁),
堪認黃
鵬飛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
訴訟能力,揆之
首揭規定,應由
李麗雪為其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潘家靖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
)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嗣因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
稱
系爭曳引車)為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
所有,故追加北祥公司為原告,核該部分與
本案基礎事實同
一,亦未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
元,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
被告潘家靖、利國公司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被告北祥
公司自民事追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靖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將附掛
有拖車之系爭曳引車駛入伊自營之昇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維修廠)內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
詎伊於該車底進行
維修時,被告潘家靖竟疏未注意而逕予轉動方向盤,致伊猝
不及防遭系爭曳引車輪胎及車底相關設備夾住頭部致顱內出
血,送醫後經診斷判定為植物人,是伊因傷成為植物人乙事
,顯係潘家靖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潘家靖應對伊所受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登記為北祥公司(原告誤載為利國
公司),而在車體外觀上則有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之圖樣,
利國公司亦辯稱系爭曳引車為北祥公司所有等語,顯見就形
式上外觀而言,潘家靖係受僱於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執行業
務,則無論系爭曳引車是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所有,然系爭
曳引車因方向盤故障而需進行方向盤定位維修,並指定潘家
靖處理上述事宜,則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自應就潘家靖之過
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被告潘家靖、被
告利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北祥公司自民
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嘉靖則以:伊係依原告之指示重回駕駛座轉動方向盤
,該行為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即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因原告
與有過失,主張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國公司、北祥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利國公司僅將車牌號碼00-00之營業半拖車無償
出借予北祥公司使用,並
非被告潘家靖之僱用人,且原告主
張其傷勢係因方向盤定位所致,
惟方向盤位於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與MT-97之營業半拖車部分
無涉,縱認被告潘
家靖轉動方向盤屬職務行為範圍,利國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現場之指揮監督義務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利國公
司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擔賠償責任
;再退步言,被告潘家靖係聽從原告指示轉動方向盤,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家靖就其所受傷害為有過失,依據民法
第184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餘被告應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潘家靖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
責,而訴請給付,被告等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
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潘家靖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有過失
,而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義務?若是,被告北祥公司、利國
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
㈠被告潘家靖對原告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家靖有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潘家靖轉動系爭曳引車方向盤,致遭該車
輪胎及車底相關設備夾住頭部致顱內出血云云,雖據提出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維修廠銷貨單等件為證
(卷第14-19、21-98、130-263頁背面),然上開監視器畫
面及翻拍照片,均非系爭曳引車下方維修坑之畫面,則原告
究係因何原因成傷,尚難速斷,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系爭維
修廠
合夥人謝聯福、李永鎮到庭
結證稱:維修坑內確實會放
置器械或工具,且會請來修車的客人上車轉動方向盤,維修
人員會繼續待在維修坑內不會淨空維修坑等語(卷第401頁
背面至第403頁背面、405頁),參以原告亦稱由監視畫面可
見有一白色陰影閃瞬倒下等語(卷第315頁),則原告所受
傷害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所致
?若是,係遭系爭曳引車下何物品或零件碰撞成傷?抑或是
原告自己不慎跌倒後撞擊維修坑內之器械、工具乃至地面所
致?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雖以淡水馬偕醫院回函記
載原告臉部有明顯撕裂傷,顱骨有骨折,腦部有明顯出血,
應為外傷所造成等語(卷第330頁),主張被告潘家靖應負
侵權行為云云,然該函僅係就原告所受傷害加以描述,尚難
率認係被告潘家靖之行為所致;況證人亦證稱轉動方向盤時
,維修人員會繼續待在維修坑內不會淨空維修坑,可知轉動
方向盤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維修坑人維修人員受傷之結果
,否則理應清空維修坑,以維人員安全,亦即按諸一般情形
,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未必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潘家靖轉動方向盤之行為,與原
告受傷之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潘家靖有過失,惟其所主張及舉證,
不能認為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潘家靖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責令被告潘家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利國公司、北祥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足當
之。本件被告潘家靖就原告所受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潘家靖為被告
利國公司或北祥公司之僱用人
一節是否可採,依據
上揭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無從令被告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
就原告所受損害,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執此
請求被告利國公司及北祥公司連帶給付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及被告潘家靖、利國公
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被告北祥公司自民事追加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