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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曾永輝       陳寶惜  均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石陳成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追加被告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追加被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 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6,442元。嗣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 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 ,115,113元。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15,113元,應 徵裁判費189,056 元,扣除已繳納之2,325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186,731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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