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曾永輝
陳寶惜 均同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被 告 石陳成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追加被告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追加被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
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6號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6,442元。
嗣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追加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昱境通運有限公司為
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0
,115,113元。則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115,113元,應
徵裁判費189,056 元,扣除已繳納之2,325 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186,731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