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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 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臺北市○○區○○街○○號 地下之1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因原聲明請求返還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業經本 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基於情事變更 而變更訴之聲明損害賠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背景: ⒈緣兩造為夫妻關係,係於85年3月29日結婚,並於86年3月 25日登記。 ⒉原告於86年購買台北市○○里○○街○○號1樓、地下之1與 地下1樓即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貸款利率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請她妹妹張美玉出借名字,登 記系爭房地。後,被告又於93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自己名下: ⒊豈料,被告自二年前,因感情不睦即拋夫棄子,並即開 立本票與楊啟豐,楊啟豐並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向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系爭房地,今年突受查封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2390號),始知被告係欲借他人之 手實質處分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始知被告於104年3 月13日,一日內開立與她人之本票,金額竟高達28,50萬 元,約定年息竟高達百分之18,並經訴外人楊啟豐聲請強 制執行。 ㈡買屋經過: 原告回想86年間買屋當時情況,結婚後沒多久,原告就將珠 寶公司的帳給他管。買屋前,是原告去看。看了房子後,就 簽約下定金。 珠寶交易鮮少匯款,都是現金交易。之後,就像他把公司帳 戶的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一樣,原告就把買賣房屋文件和 4,000萬現金交給丙○○,去負責付清所有尾款及過戶手續 。其後,原告就出國去馬來西亞辦事了,這可以由原告出入 境證明看得出來,他相當常進出馬來西亞,無暇跑台灣銀行 。那次返回台北,被告丙○○先拿了一些孩子和原告的保險 及公司銀行開戶資料文件讓原告簽,原告也不以為意,反正 男主外女主內,帳都給他管了,要我簽什麼,我就簽。約經 過二、三年後,原告在家收到房子貸款單,才發現房子有貸 款,所有人竟然是被告妹妹張美玉。原告發現之後,原告叫 被告丙○○把房子所有權過回來,被告丙○○也答應會過回 到原告的名字。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美玉: ⒈原告長期經營珠寶生意,皆由配偶丙○○管帳: 查原告,於馬來西亞投資事業,並於台灣經營多處珠寶生 意,將金錢與家庭之事交予配偶即被告丙○○處理。 ⒉兩造於86年即成立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 係履行細節不同,被告先以其妹名義(人頭)登記,於93年 登記回被告名下,履行結果仍以被告為出名人,事實分述 如下。 ⑴按原告將公司帳務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承前,原告主張86年間,就係爭房屋,交代配偶丙○○ 處理借名登記過戶與繳款事宜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 已存在原被告間。 ⑶僅係被告丙○○使張美玉先出名,93年仍然移轉至被告 名下,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本旨無違,僅係履行細節不 同。 ⒊張美玉為被告丙○○之親妹,有特殊信任關係。被告丙○ ○僅係以妹妹張美玉作為人頭過戶,避免相關稅負。佐以 張美玉當時收入財產,根本無能力購買3000萬之不動產之 情,為證明此情,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張美玉作證。: ⑴按民事訴訟立有調查證據章節,無係為發現真實,並 以發現之真實作為用法律解決紛爭之基礎。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亦明其旨。 ⑵查被告僅主張,於民國93年,係爭不動產始由張美玉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對於其他事實一概托說不知。 ⑶被告復主張,原告提出之貸款扣繳紀錄,實際皆為被告 繳付,否認其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事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為何93年被告向妹妹張美玉取得該屋之名義所有權, 仍然用原告名義扣繳貸款?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⑷次查張美玉為被告丙○○之親妹,本有特殊信任關係, 作為人頭過戶,並非罕見。 ⑸末查張美玉斯時為學生,根本無財產購置係爭不動產。 ⑹若張美玉並非被告丙○○之人頭,則有下列疑問 ①原告甲○○簽署之買賣契約,為何登記於被告妹妹張 美玉名下? ②張美玉當時工作為何?年齡為何? ③當時張美玉是否有收入為何? ④如何繳付高達3000萬元之屋款? ⑤如何按月繳付13萬元之房屋貸款? ⑥張美玉86年間至民國93年間之狀況如何? ⑦為什麼張美玉要買屋子,並交付給原告甲○○開設銀 樓?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91,000元,並自106年2月 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率爾據以86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 自93年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空言指稱本件 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試圖張冠李 戴以混淆,核原告所述全未舉證而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⒈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著有要旨 。 ⒉復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 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 其他案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稱伊係於8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巨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聯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號1 樓、地下之1、地下1層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胞妹即訴外人乙○○(原名:張美 玉)名下,嗣93年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⑴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自原告所提之105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謄本(參【原證1號】)、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參【 原證2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3年6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未能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一事,顯見原 告執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謂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皆屬不實,意在利用契約書移花接木,混淆 鈞院視聽。 ⑵次查,揆諸證人乙○○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否記得甲○○曾經買房子指定過戶到妳名下? )沒有,房子是天玉街的房子,是丙○○借我的名字跟 銀行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天 玉街房子拿來做何用途?)有開珠寶店。」、「(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珠寶店主要是何人經營?)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要買房子是誰?)丙○○。 」(詳參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或原告與證人乙○○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⑶綜上,自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原 告所指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見原告稱伊於86年購 置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云云,均屬 無稽,不足為採。 ⒋原告又稱系爭房地之簽約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亦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扣繳,且被告及證人於86年間 均無資力足證86年間為原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 查: ⑴原告雖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往來 明細(參【原證6號】),聲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自其 帳戶中扣繳云云,卻於到庭時再三強調其購買系爭房地 係以現金購置(參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採 用銀行貸款為之,亦顯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以銀行 貸款交付餘款之約定(參【原證4號】),以及105年9 月30日起訴狀中所述之內容不符。 ⑵且查,系爭契約係於86年10月14日簽訂,而原告所提之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參【原證6號】)卻係於93年7月 30日時方出現授權轉帳之紀錄,亦與一般實務房屋貸款 交易常情不符。 ⑶次查,原告所提之存摺往來明細(參【原證6號】), 實係被告於93年6月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而向 遠東商銀設定抵押貸款,應遠東商銀要求由原告(即被 告之配偶)併為前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參【被證2號 】),且適巧原告斯時已持有遠東商銀之存款帳戶(詳 參【原證6號】),是被告為省卻另行開戶之程序,遂 直接約定以原告之帳戶代為扣繳貸款,被告則於每月將 款項轉匯至原告上開帳戶內以供遠東商銀扣繳貸款(詳 參106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第4-8頁),顯見原告係假借 93年6月16日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遠東商銀貸款, 並由原告帳戶撥款代償(參【被證2號】)之授權轉帳 紀錄,以之充作原告於86年購屋貸款償還之證據,試圖 藉由移花接木之方式,顛倒黑白,誤導 鈞院之判斷。 ⑷原告復稱被告及證人乙○○於86年時並無資力得購置系 爭房地,伊曾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交付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購屋相關事宜云云,卻從 未舉證伊曾於何時、何處或以何種方式交付該筆購屋款 ,僅空憑被告無資力,故原告有足夠資金得購置房屋此 一荒謬推論,即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稽 。 ⒌承上說明,原告所提之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被告藉原告之遠東商銀帳戶代為扣繳房貸,與兩造間究否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且原告空言妄稱被告及證人 乙○○並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 購買云云,卻從未舉證伊所稱交付4000萬元現金乙事實在 ,顯見原告所述,無可採。更遑論系爭房地之貸款近十 年來事實上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並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 居住使用,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以借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特性相悖,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彰彰甚明。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之約 定,為被告事後所書寫,原告全然不知貸款部分約款云云, 惟查: ⒈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印刷部分文字為「付款期限及 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 款之一部分記新臺幣…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 第貳次付款:」,已明文約定包括移交不動產之方法,原 告竟稱伊簽立買賣契約時不知貸款部分約定之存在,契約 第三項之記載手寫部分為被告事後書寫,概與原告無涉, 如按原告之主張,伊於訂約時僅約定應給付之價金884萬 元【計算式:450萬元+394萬元=884萬元】,且給付之價 金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2910萬元相去甚遠,亦未曾就不動 產產權移轉時間或條件另行約定,豈不荒謬!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只要約款曾以手寫替之,即會出現 原告及巨聯公司代表人「施國正」之印章,且原告亦自承 :「買房契約是我打的」(詳參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顯見原告稱其不知貸款情事,房地買賣事宜 皆由被告處理云云,均為扭曲事實、顛倒黑白之妄言,不 足採信。 ⒊再者,關於不動產之買賣部分價金由銀行貸款支應乙事, 業於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明文約定:「為貸款順利,確保 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之必 備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 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 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日內 付清,加以雙方並約定於貸款核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 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 應按其繳款」,顯見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有貸款情事云云, 洵與事實不符,不容原告一再抵賴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間,與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巨聯建設)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嗣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乙○○(原名 張美玉)所有,於93年間,乙○○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房地轉讓協議書(第107 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4號 卷,以下簡稱為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與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40頁至第51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8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基 於貸款利率之考量,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嗣系 爭房地於93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竟於104年3月 間開立鉅額本票予訴外人楊啟豐,楊啟豐則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為他人取得所 有權,為此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賠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之 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兩造間 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以實質上為伊所有之系爭 房地遭被告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再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 均可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乙○○及被告所有, 主要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乃伊與訴外人巨聯建設所 簽訂,被告、訴外人乙○○均無購買該房屋之資力等作為所 憑之論據。查原告於86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巨聯建設簽訂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內可 稽,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有支出頭期款並 繳交房貸,則有該契約書內所附統一發票2紙、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為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調解 卷第29頁至第42頁)為據,審之前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 405萬元與45萬元,總計450萬元與該契約書所定買方於簽約 時應付金額相一致,該發票且均以原告為抬頭,以及被告對 於上述遠東商銀之往來明細內容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亦有 繳付貸款之事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款項,亦為事實;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間其甫 從大學畢業,系爭房地係以其名字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本 院卷第268頁、第269頁),則證人乙○○並未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復可認定。 ㈡然查,證人乙○○對於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緣由, 乃陳稱:「…房子是天玉街的房子,是丙○○借我的名字跟 銀行貸款。」、「因為銀行評估我可以貸款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被告拜託借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269頁),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地登記為證人乙○○基礎之房 地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07頁),甚且證陳並未在該協議 書上簽字署押,稱當時均授權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第273頁),是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證人乙○○意思 表示之對象均為被告而非原告,則縱證人乙○○確實曾同意 借名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應認該合意之對造係為 被告,而非原告。 ㈢其次,被告主張亦有匯款繳交系爭房地之遠東銀行貸款, 則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遠東銀行往來明細,亦確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 所辯有繳付房貸之情,乃可相信。被告既有支付系爭房地之 貸款,93年間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且 承接移轉房貸,而與遠東銀行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 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凡此均可認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 行使權利義務。再參酌原告復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在前述貸 款契約書上簽名(見第46頁、第47頁),可見原告知悉並同 意以被告名義貸款之事實,則從前述法律行為之外觀,似亦 不能排除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可能。 ㈣原告雖反覆指陳伊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有實際居住之 事實,藉此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然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經闡釋 甚明,上揭證人乙○○證詞、被告繳付房屋貸款之紀錄、及 93年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既均指向被告為實際 所有人,由93年房屋貸款契約,亦可推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 之意,則原告所主張伊有出資及實際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 推翻所有權登記之外觀,而認伊與證人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而使證人乙○○擔任名義上所有人等情,尚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伊本諸系爭房地因遭本院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賣 取得、所有權受到侵害之情,請求被告賠償27,291,000元及 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林穎典 、被告本人、調閱被告與證人乙○○之財稅資料,無非均為 證明伊方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不逐一調查及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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