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英俊
訴訟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
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臺北市○○區○○街○○號
地下之1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9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
乃因原聲明請求返還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業經本
院
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基於情事變更
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
損害賠償,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背景:
⒈緣
兩造為夫妻關係,係於85年3月29日結婚,並於86年3月
25日登記。
⒉原告於86年購買台北市○○里○○街○○號1樓、地下之1與
地下1樓即其座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貸款利率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請她妹妹張美玉出借名字,登
記系爭房地。
嗣後,被告又於93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自己名下:
⒊豈料,被告自二年前,因感情不睦即拋夫棄子,並
旋即開
立
本票與楊啟豐,楊啟豐並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向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系爭房地,今年突受
查封
(
鈞院105年司執字第22390號),始知被告係欲借他人之
手實質處分掉系爭房地。
經查,原告始知被告於104年3
月13日,一日內開立與她人之本票,金額竟高達28,50萬
元,約定年息竟高達百分之18,並經訴外人楊啟豐聲請強
制執行。
㈡買屋經過:
原告回想86年間買屋當時情況,結婚後沒多久,原告就將珠
寶公司的帳給他管。買屋前,是原告去看。看了房子後,就
簽約下定金。
珠寶交易鮮少匯款,都是現金交易。之後,就像他把公司帳
戶的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一樣,原告就把買賣房屋文件和
4,000萬現金交給丙○○,去負責付清所有尾款及過戶手續
。其後,原告就出國去馬來西亞辦事了,這可以由原告出入
境證明看得出來,他相當常進出馬來西亞,無暇跑台灣銀行
。那次返回台北,被告丙○○先拿了一些孩子和原告的保險
及公司銀行開戶資料文件讓原告簽,原告也不以為意,反正
男主外女主內,帳都給他管了,要我簽什麼,我就簽。約經
過二、三年後,原告在家收到房子貸款單,才發現房子有貸
款,所有人竟然是被告妹妹張美玉。原告發現之後,原告叫
被告丙○○把房子所有權過回來,被告丙○○也答應會過回
到原告的名字。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美玉:
⒈原告長期經營珠寶生意,皆由配偶丙○○管帳:
查原告,於馬來西亞投資事業,並於台灣經營多處珠寶生
意,將金錢與家庭之事交予配偶即被告丙○○處理。
⒉兩造於86年即成立類似
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僅
係履行細節不同,被告先以其妹名義(人頭)登記,於93年
登記回被告名下,履行結果仍以被告為出名人,事實分述
如下。
⑴按原告將公司帳務交予被告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承前,原告主張86年間,就係爭房屋,交代配偶丙○○
處理借名登記過戶與繳款事宜時,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業
已存在原被告間。
⑶僅係被告丙○○使張美玉先出名,93年仍然移轉至被告
名下,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本旨無違,僅係履行細節不
同。
⒊張美玉為被告丙○○之親妹,有特殊信任關係。被告丙○
○僅係以妹妹張美玉作為人頭過戶,避免相關稅負。佐以
張美玉當時收入財產,根本無能力購買3000萬之不動產之
情,為證明此情,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張美玉作證。:
⑴按民事訴訟立有調查證據章節,無
非係為發現真實,並
以發現之真實作為
適用法律解決紛爭之基礎。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亦明其旨。
⑵查被告僅主張,於民國93年,係爭不動產始由張美玉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對於其他事實一概托說不知。
⑶被告復主張,原告提出之貸款扣繳紀錄,實際皆為被告
繳付,否認其有
借名契約存在,其事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為何93年被告向妹妹張美玉取得該屋之名義所有權,
仍然用原告名義扣繳貸款?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⑷次查張美玉為被告丙○○之親妹,本有特殊信任關係,
作為人頭過戶,並非罕見。
⑸末查張美玉
斯時為學生,根本無財產購置係爭不動產。
⑹若張美玉並非被告丙○○之人頭,則有下列疑問
①原告甲○○簽署之
買賣契約,為何登記於被告妹妹張
美玉名下?
②張美玉當時工作為何?年齡為何?
③當時張美玉是否有收入為何?
④如何繳付高達3000萬元之屋款?
⑤如何按月繳付13萬元之房屋貸款?
⑥張美玉86年間至民國93年間之狀況如何?
⑦為什麼張美玉要買屋子,並交付給原告甲○○開設銀
樓?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91,000元,並自106年2月
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率爾據以86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
自93年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空言指稱本件
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試圖張冠李
戴以混淆,核原告所述全未舉證而顯屬無稽,
要非可採:
⒈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著有
要旨
。
⒉復按「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
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
其
他案例,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稱伊係於8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巨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聯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號1
樓、地下之1、地下1層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胞妹即訴外人乙○○(原名:張美
玉)名下,嗣93年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云云,
惟自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⑴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自原告所提之105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謄本(參【原證1號】)、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參【
原證2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3年6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未能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一事,顯見原
告執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謂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皆屬不實,意在利用契約書移花接木,混淆
鈞院視聽。
⑵次查,揆諸證人乙○○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否記得甲○○曾經買房子指定過戶到妳名下?
)沒有,房子是天玉街的房子,是丙○○借我的名字跟
銀行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天
玉街房子拿來做何用途?)有開珠寶店。」、「(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珠寶店主要是何人經營?)丙○○…」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要買房子是誰?)丙○○。
」(詳參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或原告與證人乙○○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⑶綜上,自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原
告所指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見原告稱伊於86年購
置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云云,均屬
無稽,不足為採。
⒋原告又稱系爭房地之簽約頭期款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亦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扣繳,且被告及證人於86年間
均無
資力,
足證86年間為原告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然
查:
⑴原告雖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存摺往來
明細(參【原證6號】),聲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自其
帳戶中扣繳云云,卻於到庭時再三強調其購買系爭房地
係以現金購置(參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採
用銀行貸款為之,亦顯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以銀行
貸款交付餘款之約定(參【原證4號】),以及105年9
月30日
起訴狀中所述之內容不符。
⑵且查,系爭契約係於86年10月14日簽訂,而原告所提之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參【原證6號】)卻係於93年7月
30日時方出現授權轉帳之紀錄,亦與一般實務房屋貸款
交易常情不符。
⑶次查,原告所提之存摺往來明細(參【原證6號】),
實係被告於93年6月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而向
遠東商銀設定抵押貸款,應遠東商銀要求由原告(即被
告之配偶)併為前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參【被證2號
】),且適巧原告斯時已
持有遠東商銀之存款帳戶(詳
參【原證6號】),是被告為省卻另行開戶之程序,遂
直接約定以原告之帳戶代為扣繳貸款,被告則於每月將
款項轉匯至原告上開帳戶內以供遠東商銀扣繳貸款(詳
參106年1月3日民事
答辯狀第4-8頁),顯見原告係假借
93年6月16日被告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遠東商銀貸款,
並由原告帳戶撥款代償(參【被證2號】)之授權轉帳
紀錄,以之充作原告於86年購屋貸款償還之證據,試圖
藉由移花接木之方式,顛倒黑白,誤導 鈞院之判斷。
⑷原告復稱被告及證人乙○○於86年時並無資力得購置系
爭房地,伊曾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交付新台幣(下同)
4000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購屋相關事宜云云,卻從
未舉證伊曾於何時、何處或以何種方式交付該筆購屋款
,僅空憑被告無資力,故原告有足夠資金得購置房屋此
一荒謬推論,即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顯屬無稽
。
⒌承上說明,原告所提之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僅足證明
被告藉原告之遠東商銀帳戶代為扣繳房貸,與兩造間究否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且原告空言妄稱被告及證人
乙○○並無資力可購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出資
購買云云,卻從未舉證伊所稱交付4000萬元現金乙事實在
,顯見原告所述,
洵無可採。更遑論系爭房地之貸款近十
年來事實上均係由被告所繳納,並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同
居住使用,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以借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特性相悖,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彰彰甚明。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中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之約
定,為被告事後所書寫,原告全然不知貸款部分約款云云,
惟查:
⒈
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印刷部分文字為「付款期限及
移交不動產方法:(一)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
款之一部分記新臺幣…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
第貳次付款:」,已明文約定包括移交不動產之方法,原
告竟稱伊簽立買賣契約時不知貸款部分約定之存在,契約
第三項之記載手寫部分為被告事後書寫,概與原告
無涉,
如按原告之主張,伊於訂約時僅約定應給付之價金884萬
元【計算式:450萬元+394萬元=884萬元】,且給付之價
金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2910萬元相去甚遠,亦未曾就不動
產產權移轉時間或條件另行約定,豈不荒謬!
⒉
矧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只要約款曾以手寫替之,即會出現
原告及巨聯公司代表人「施國正」之印章,且原告亦
自承
:「買房契約是我打的」(詳參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顯見原告稱其不知貸款情事,房地買賣事宜
皆由被告處理云云,均為扭曲事實、顛倒黑白之妄言,
不
足採信。
⒊再者,關於不動產之買賣部分價金由銀行貸款支應乙事,
業於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明文約定:「為貸款順利,確保
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之必
備證件及足夠
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
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
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三日內
付清,加以雙方並約定於貸款核撥將房屋騰空交與甲方,
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
應按其繳款」,顯見原告稱其全然不知有貸款情事云云,
洵與事實不符,不容原告一再抵賴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86年間,與巨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巨聯建設)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嗣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乙○○(原名
張美玉)所有,
迄於93年間,乙○○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
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房地轉讓協議書(第107
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4號
卷,以下簡稱為調解卷,第12頁至第23頁)與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40頁至第51頁)等附卷
可稽,
應可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主張8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基
於貸款利率之考量,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嗣系
爭房地於93年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竟於104年3月
間開立鉅額本票予訴外人楊啟豐,楊啟豐則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為他人取得所
有權,為此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賠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之
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兩造間
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以實質上為伊所有之系爭
房地遭被告
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再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
均
可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為訴外人乙○○及被告所有,
主要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乃伊與訴外人巨聯建設所
簽訂,被告、訴外人乙○○均無購買該房屋之資力等作為所
憑之論據。查原告於86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巨聯建設簽訂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內可
稽,
堪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有支出頭期款並
繳交房貸,則有該契約書內所附統一發票2紙、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為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調解
卷第29頁至第42頁)為據,審之前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
405萬元與45萬元,總計450萬元與該契約書所定買方於簽約
時應付金額相一致,該發票且均以原告為抬頭,以及被告對
於上述遠東商銀之往來明細內容並未爭執,僅辯稱被告亦有
繳付貸款之事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款項,亦為事實;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間其甫
從大學畢業,系爭房地係以其名字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本
院卷第268頁、第269頁),則證人乙○○並未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復可認定。
㈡然查,證人乙○○對於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緣由,
乃陳稱:「…房子是天玉街的房子,是丙○○借我的名字跟
銀行貸款。」、「因為銀行評估我可以貸款的金額比較高,
所以被告拜託借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
269頁),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地登記為證人乙○○基礎之房
地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07頁),甚且證陳並未在該協議
書上簽字署押,稱當時均授權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第273頁),是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證人乙○○意思
表示之對象均為被告
而非原告,則縱證人乙○○確實曾同意
借名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應認該合意之
對造係為
被告,而非原告。
㈢其次,被告主張
渠亦有匯款繳交系爭房地之遠東銀行貸款,
則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
前揭遠東銀行往來明細,亦確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被告
所辯有繳付房貸之情,乃可相信。被告既有支付系爭房地之
貸款,93年間該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被告且
承接移轉房貸,而與遠東銀行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
院卷第40頁至第51頁),凡此均可認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
行使權利義務。再
參酌原告復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在前述貸
款契約書上簽名(見第46頁、第47頁),可見原告知悉並同
意以被告名義貸款之事實,則從前述
法律行為之外觀,似亦
不能排除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可能。
㈣原告雖反覆指陳伊始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有實際居住之
事實,藉此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然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經闡釋
甚明,上揭證人乙○○證詞、被告繳付房屋貸款之紀錄、及
93年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既均指向被告為實際
所有人,由93年房屋貸款契約,亦可推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
之意,則原告所主張伊有出資及實際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
推翻所有權登記之外觀,而認伊與證人乙○○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而使證人乙○○擔任名義上所有人等情,尚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伊本諸系爭房地因遭本院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賣
取得、所有權受到侵害之情,請求被告賠償27,291,000元及
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林穎典
、被告本人、調閱被告與證人乙○○之財稅資料,無非均為
證明伊方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
爰不逐一調查及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