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UTT Technologies Co.,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陳淑雯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陳淑
雯就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93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伊執以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1 號受
理在案(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因陳淑雯對被告之出資額
為1,200 萬元,伊據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
詎被
告向民事執行處
異議主張陳淑雯對被告超過3,878 元之出資
額部分不存在,則伊就被告與陳淑雯間之出資額是否存在,
自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確認陳淑雯對被告之出資額
1,200 萬元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陳淑雯對被告有 1,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異議,異議內容為
「
債務人(
按:即陳淑雯)之出資額現僅有3,878 元,超過
部分不存在,
聲明異議」、「此公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人
出資設立」,然
揆諸伊之真意,就被告為陳淑雯獨資設立,
出資額1,200 萬元部分為不爭執,
惟因公司營運虧損,伊帳
戶僅餘3,878 元,已無資產可供假扣押,
乃以聲明異議表明
伊之出資額「現」僅餘3,878 元,
非就陳淑雯對伊之出資額
為爭執,原告主張確認陳淑雯對伊有出資額一事並無不明確
,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起訴欠
缺
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足資
參照)。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
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
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
準用
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3
項、第13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請求就陳淑雯對被告之出
資額扣押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執行命令禁
止陳淑雯在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於4,500 萬元及
執行費36萬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陳淑雯
上開股份
(應係出資額之誤繕)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為「債務人之出資額現僅
有3,87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備註:此公
司為獨資公司,由債務人出資設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因被告聲明異
議主張陳淑雯之出資額僅3,878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因而
提起確認陳淑雯對被告之1,200 萬元出資額存在訴訟,就陳
淑雯過往出資被告1,200 萬元之法律關係,延至假扣押執行
程序經被告前開聲明異議而遭否認,因陳淑雯出資1,200 萬
元存否已不明確,致原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受侵害之危險
,必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陳淑雯對被告
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僅辯以被
告長期虧損,帳戶現金僅餘3,878 元,公司在謄寫異議狀是
依照司法院之例稿,誤解出資額之意義等語,然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回異議之聲明,業經本院查閱假扣
押執行程序卷宗
無訛,倘以原告對被告無確認利益為由而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縱於理由欄載明被告對於陳淑雯出資額乙
事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尚屬存在,仍乏
可憑以處理之明確依據,甚而日後被告尚得依法聲請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被告辯稱其
登記之出資額為網路上即可查詢,其已不再爭執陳淑雯對其
有1,200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云云,
顯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對陳淑雯另行提出請求給付
出資款4,500 萬元訴訟,本件爭議應於該訴訟處理,不得再
提起
確認之訴云云,惟原告與陳淑雯間之出資款項給付爭議
,要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被告就陳淑雯對於其出資額
數額為何之爭議,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得於該
給付之
訴中併予解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淑雯對被告出資額1,200 萬元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