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MARK TUCKER INC.
法定
代理人 SETH SCHWINGER
被 告 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涵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