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何偉傑
蕭孟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
、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2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賴
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賴子涵即賴倩
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蕭孟雪新臺幣(下同)15,667,918元;連
帶賠償原告何偉傑2,586,784 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林昶福、秦
克榮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就
上開聲明與其他被告負
連帶
給付責任。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之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
54,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88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