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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何偉傑       蕭孟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 、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2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賴 子涵即賴倩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賴子涵即賴倩 文、許振聖、甫鑫工程行即陳金宗、廣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蕭孟雪新臺幣(下同)15,667,918元;連 帶賠償原告何偉傑2,586,784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追加林昶福、秦 克榮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聲明與其他被告負連帶 給付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林昶福、秦克榮為被告之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 54,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88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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