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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機台設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 法定代理人 大木惠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得提存同面額之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 新臺幣(下同)1,498,104元,茲原告具狀聲請准予以同面 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定供擔保之十五日期間,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重新起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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