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株式會社能率機械製造所
法定
代理人 大木惠
嗣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機台設備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之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
爰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得
提存同面額之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
新臺幣(下同)1,498,104元,茲原告具狀聲請准
予以同面
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
核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105年5月20日裁定所定供擔保之十五日
期間,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重新起算,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