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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沈文馨律師 被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 前向被告採購並使用161KV GIS 即氣體絕緣斷路器,民國 101 年6 月間,被告通知友達公司,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之 金屬導體支撐座有鋼性不足問題,須加以更換,並建議於更 換同時進行該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經友達公司同意,被 告於同年12月5 日將友達公司台中廠之氣體絕緣斷路器( 下稱系爭斷路器)斷電,進行金屬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 業,同年月11日完成作業,於該日下午2 時43分進行復電作 業。接電後,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短路故障跳脫事故,致友 達公司台中廠區之生產設備及線上在製品遭受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等10家產物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之「富邦產物商業 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承保比例為27% ,就 系爭事故已依保險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理算及確認友達公司所受損害其 中新臺幣(下同)1億201萬3,225 元屬系爭保險契約範圍, 扣除友達公司自負額600 萬元,應賠償9,601萬3,225元,經 友達公司出具「賠款保險理賠金同意書」,伊等10家產物保 險公司乃於103 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友達公司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並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給付9,601萬3,225元,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收受通 知今仍未給付,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承保比例27% 負擔 之賠付金額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 條 之1 、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 均正常無誤,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採用本 件相同系統之其他廠商,亦無任何異常事故。伊前此建議友 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上方之連接導體,係因於100 年間接 獲德國原廠通知,友達公司採購上揭系統設備前後數年期間 出廠之設備中,部分之連接導體可能因延展強度之差異,而 有使用時斷裂之潛在風險,為保險起見,伊遂依原廠建議, 為預防性更換,友達公司所使用之連接導體已確認有瑕 疵存在。友達公司實際使用之8 年內均無發生任何問題,難 認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更換前之導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經更換完畢、不存在於系爭斷路器內,原告主張之 損害,自無可能肇因94年間安裝交付之原有連接導體瑕疵。 又上揭系統設備採用六氟化硫(SF6 )為其斷路器之絕緣及 消弧介質之電力開關設備,即透過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斷路 器之投入或開啟,將電力網路連結在一起,或切離成多個網 路,藉此切離電路並隔離故障電流,以保護高壓電路系統之 安全。當有短路電流通過開關設備,會產生熱量,啟斷電路 時,在斷路器即會發生電弧,是斷路器內本即可能有電弧反 應,始須於其內裝設消弧室並充填六氟化硫。自不足以斷路 器內有電弧痕跡遽認即可歸責於伊。伊雖經友達公司同意執 行更換系爭斷路器連接金屬導體及8 年度保養作業,惟係由 友達公司負責161/22.8kv開關切換、busbar負載轉移並確認 安全後,始移交伊進行後續執行,友達公司於執行中並派員 管控監督,伊獲其同意方得實施各操作項目,並經友達公司 確認各查核事項、檢測結果無誤後自行復電,伊之作業無可 歸責事由。系爭事故後,伊與德國原廠之調查、及委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之粉塵報告,均 未發現異常,系爭斷路器各項檢測亦皆在正常範圍,未發現 瑕疵、亦無電弧閃絡現象,系爭斷路器之消弧室上半部亦皆 無電弧反應痕跡,與原告主張之閃絡、電弧活動無涉,難認 更換後之導體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依友達公司、保險公 證人及伊共同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亦未發現任何可 歸責伊之事由,原告主張伊提供之產品瑕疵及執行作業疏失 ,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又依伊與友達公司間就 系爭斷路器保養工程報價單備註第13條約定,伊就本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直接損害,且 賠償總額以報價單金額10% 為上限。而友達公司有相當議價 能力,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規範之對象,又前揭約定 乃度限制損害賠償總額之額度,商業上合理必要且常見之 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伊已以自己費用協助友 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毀損部分支出2,400 餘萬元,顯超逾 前述上限,原告已無從再請求賠償。至原告另主張高壓電力 系統屬高危險性設施,然此高壓電力源於電力供應事業經營 者,非本件系統設備;本件系統設備之目的在於提升使用安 全性與供電穩定性,業如前述,並未製造危險來源或增加原 所無之危險,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8條、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友達公司派員參與伊施作過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況原告未 舉證友達公司台中廠區之損害內容、項目、性質、範圍、金 額及與伊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之金額乃共同保險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賠付金額,其保險責任範圍與友達公司對伊之請 求權基礎有別,並應受上揭報價單金額10% 之限制。末者, 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始將理賠保險金給付友達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友達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斯 時始因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 日與其他產物 保險公司通知伊時,尚無權代位友達公司請求伊給付損害賠 償,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始聲請對伊 發支付命令,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 年,其代位行使之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 、第227 條,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至11日,完成友達公司系爭斷路器系 統設備之更換導體及保養工作,惟開始執行台電區域調度中 心所核准之電力移轉作業程序即復電後,發生系爭事故。經 德國原廠ABB AG初步調查,於101 年12月20日出具1HDI1189 42A 技術報告,嗣友達公司與保險公證人同意將系爭斷路器 送至德國原廠,於103 年3 月3 日至6 日在被告與保險公證 人代表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德國原廠並於10 3 年3 月6 日出具1HDI518071技術報告、同月20日出具1HDI 518082技術報告;台電綜合研究所亦於102 年1 月15日出具 六氟化硫分析報告、同年3 月5 日出具粉塵分析報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243、250 頁),並有 技術報告、粉塵分析報告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8-72、7 8-89、113頁,本院卷㈠58-66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更換前此銷售予友達公司 之系爭斷路器內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甫復電, 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系爭事故,致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受有損害 ,伊已按承保比例賠償友達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友達公司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買 賣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賠償2,592萬3,571元本息。惟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均 正常,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乙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事故時被告之專案工程師張錦崑具 結所證:98年4 月國外原廠通報被告,在某特定時段生產之 設備可能有潛在性風險,即在CB的Chamber 及導體銜接部位 有強度不足之風險。而強度不足,在連續性之投入、切離時 ,有致銜接部位之導體斷裂之虞,希望被告通報用戶進行漸 進式更換。友達裝設之設備係該特定時段所生產,故也在更 換名單之列。惟原廠上述所指乃全面性的,被告並無確定友 達有此情況,而係基於安全,在該期間內生產之設備,希望 做全面性之更換,並非針對單一客戶。98年時,被告在竹科 管理局同步對中科、南科做視訊會議,並請ABB 原廠之品管 經理對所有用戶說明,視訊會議後,統計有20家用戶在原廠 列為可能對象內,原廠希望伊公司能與客戶協商進行此更換 。至細節部分則再由伊向友達公司進行所有程序、步驟、測 試方式說明。在友達公司更換之前,已經完成18家,最後1 家伊雖不甚記得,然已全部更換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2、143頁),及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乃系爭斷路器進行金屬 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始發生之時程以觀,系爭 斷路器雖經德國原廠通報更換金屬導體,然在更換前,實無 何因瑕疵影響使用或致生損害之情事,足見該導體之更換確 屬全面性、預防性之舉措,殊難遽認友達公司於系爭事故前 使用之系爭斷路器內之連接導體有瑕疵存在。 ㈡至系爭斷路器,於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甫復電後 ,固發生系爭事故。惟查: 1.證人張錦崑已證述:竹科所有廠商與被告之作業包括建廠, 均要求標準程序,國外原廠亦提供完全之逐步程序,且要求 被告一定要按標準流程會同國外原廠技師進行。本件更換情 況亦如上所述。除此外,因所有用戶均要求ABB 原廠進行關 鍵點檢核表,故斷路器導體更換作業關鍵點查核事項表(下 稱系爭查核事項表)亦為每次伊公司必做項目之一,由國外 原廠製作查核事項表,並加入各廠商之個別需求、意見,彙 整成一道完整程序,竹科、中科、南科所有20家客戶均按照 系爭查核事項表查核。至於斷電、復電之操作,須由客戶取 得台電同意進行。一般客戶與台電間有操作備忘錄,此備忘 錄乃經所有參與之人包含被告同意,因與被告實際施作者之 安全有關,故亦需被告確認,實際權責則在客戶。被告在更 換前,先從設備本身之指示開關確認已經斷電、接地開關已 投入,同時按照伊之SOP 檢核表,將操作電源同時斷電,始 正式交予ABB 進行導體更換。此階段被告人員會一同在場確 認,接續由伊公司開始進行更換。完成後則會同業主按標準 流程做細部檢查,待雙方確認上揭查核事項表18項全部測試 完成及數據審核無問題,再交由業主開始進行復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本 件導體更換、保養之資深工程師蘇秉蘴所證:當時由德國AB B 原廠技師與伊共兩位,及協力廠商達承公司派3 位員工進 行作業,但導體更換工作、測試方面均由原廠技師與伊進行 ,協力廠商則遞工具、小零件,等同助手,而未參與主項工 作即導體更換。友達公司則派曾建勳會同在場。系爭查核事 項表及E00 檔位部分現場檢測報告所載各項工作均經完成執 行且測試合格,並由伊簽名在TWABB 欄位、友達簽名在客戶 欄、德國技師簽名在最右邊DEABB 欄位;每欄簽名前均經3 人確認。又斷路器導體更換完成後,由伊與德國技師進行整 個清理、清潔之工作,曾建勳全程在場。所有清潔工作均有 標準作業流程,就斷路器氣室之死角處,因眼睛看不到、無 法做確認,ABB 臺灣使用特殊攝影器材進行該位置之檢查並 確認清潔無誤,在德國原廠技師與臺灣ABB 即伊本人確認後 ,再由友達現場工程師最後確認,確認方式係以特殊之吸塵 器做手動清潔,斷路器有一定高度,清潔時吸塵器頭有1 特 殊彎頭以為清潔,再以特殊攝影機做最後確認,確認完成始 進行封蓋。伊在封蓋前,並未看到消弧室內存在任何異物。 伊除友達中科廠外,並負責友達華亞廠、龍科廠等,總數20 家其中8 家以上之更換之語(見本院卷㈡第150-152 頁), 及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曾建勳結證所稱:伊有參與本件導 體更換作業,參與部分包含事先停、復電之規劃及申請,施 工前整個流程之確認及排程。所有施工、檢測項目均要確認 。並參與系爭查核事項表所示查核,且於各該事項確認後簽 名,該表項次8 、9 、9之1均依各項次所載內容完成。當時 完全沒有見到任何異物(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 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 2.又系爭事故後,被告配合友達公司要求,待原廠品保經理至 現場後,始會同開蓋即將系爭斷路器之上頂蓋依相關規範確 保安全後打開,惟僅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E00 檔位斷路 器下部發生閃絡痕跡,然未能判斷其原因,嗣經友達及被告 雙方同意,決定後送德國原廠,乃會同所有保險公司、公證 單位在現場封條後送,業經證人張錦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145、146頁),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當可排除系爭斷 路器後送德國原廠期間遭破壞、污染之情事,合先敘明。惟 德國原廠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僅就 造成設備故障列出9 個可能肇因,即: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 許的過電壓(極快瞬態)、故障氣室內濕度過高、SF6 品質 過低、故障氣室內壓力過低、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金屬零件 、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非金屬零件、掉落的金屬顆粒(發生 於斷路器切換過程)、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斷流 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7 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345 頁),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故之肇因, 而細閱上述可能肇因中如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許的過電壓( 極快瞬態)乙節,非與被告本件作業相涉,自無從僅依上述 技術報告所列可能肇因,遽認系爭事故乃可歸責於被告。至 原告所提Burgoynes 公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結論固指 出:最有可能肇因為ABB 公司所列清單之最末3 項,亦即「 掉落的金屬顆粒」、「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及/ 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然該結論第6、7 點,亦僅稱:內部短路的一項可能肇因為:設備切換接點同 時關閉的期間,斷流器單元輸出端附近存在不明導電物質; 否則,無法排除在其中一個斷流器單元底面可能存在微小污 染顆粒或瑕疵(突起)(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仍未 能具體判斷系爭事故之肇因。且系爭事故後,從本件1530氣 室底部收集而來之所有粉塵都是電弧反應的產物,因此因設 置施工不當之異物導致故障此一原因可被排除。依據小於75 um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氟化鋁。六氟化硫(SF6 ) 分子因電弧而分解,然後此分解產物會與因電弧之高溫而汽 化的氣相鋁反應。氟化鋁即生成自上述反應。依據大於75um 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鋁微粒,且由精細的氟化鋁微 粒所覆蓋。鋁微粒是因為電弧的高溫使鋁熔解及洩出而形成 ,有台電綜合研究所粉塵分析報告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 ),益徵本件是否肇因於被告施行相關作業時掉落不明之金 屬顆粒、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存有黏性顆粒或突起,仍甚有 疑。自無從率認係被告施作更換導體有瑕疵。 3.末依證人張錦崑所證:8 年檢點作業並未包含開氣室,開氣 室純係為導體更換而為(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乙節,為兩 造所未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1530氣室,有上揭粉塵 分析報告足佐,足認與系爭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作業,應 屬無涉。系爭事故並非肇因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所致,亦堪 認定。 ㈢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友達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保險公證人麥 理倫公司之理算,應由原告理賠2,592萬3,570元,固有公證 報告足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7 頁反面)。惟依上揭證人 張錦崑、蘇秉蘴、曾建勳之證述,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 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且 清潔過程中,均未發現異物之存在,業如前述。又德國原廠 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Burgoynes 公 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事故肇因 於金屬導體之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台電綜合研 究所之粉塵分析報告亦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設置施工不當之異 物導致故障,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更換之導體或維修保養作 業有何瑕疵,或侵害友達公司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592萬3,570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條之1、 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萬3 ,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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