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沈文馨律師
被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
前向被告採購並使用161KV GIS 即氣體絕緣斷路器,
嗣民國
101 年6 月間,被告通知友達公司,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之
金屬導體支撐座有鋼性不足問題,須加以更換,並建議於更
換同時進行該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經友達公司同意,被
告
乃於同年12月5 日將友達公司台中廠之氣體絕緣斷路器(
下稱
系爭斷路器)斷電,進行金屬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
業,同年月11日完成作業,於該日下午2 時43分進行復電作
業。
詎接電後,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短路故障跳脫事故,致友
達公司台中廠區之生產設備及線上在製品遭受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等10家產物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友達公司之「富邦產物商業
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承保比例為27% ,就
系爭事故已依保險
公證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理算及確認友達公司所受損害其
中新臺幣(下同)1億201萬3,225 元屬系爭保險契約範圍,
扣除友達公司自負額600 萬元,應賠償9,601萬3,225元,經
友達公司出具「賠款保險理賠金同意書」,伊等10家產物保
險公司乃於103 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友達公司已將其對被
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並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給付9,601萬3,225元,
惟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收受通
知
迄今仍未給付,伊得請求被告給付
按伊承保比例27% 負擔
之賠付金額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
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 條
之1 、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2萬3,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
均正常無誤,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採用
本
件相同系統之其他廠商,亦無任何異常事故。伊前此建議友
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上方之連接導體,係因於100 年間接
獲德國原廠通知,友達公司採購
上揭系統設備前後數年
期間
出廠之設備中,部分之連接導體可能因延展強度之差異,而
有使用時斷裂之潛在風險,為保險起見,伊遂依原廠建議,
為預防性更換,
尚非友達公司所使用之連接導體已確認有瑕
疵存在。友達公司實際使用之8 年內均無發生任何問題,
難
認有瑕疵或
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更換前之導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經更換完畢、不存在於系爭斷路器內,原告主張之
損害,自無可能肇因94年間安裝交付之原有連接導體瑕疵。
又上揭系統設備採用六氟化硫(SF6 )為其斷路器之絕緣及
消弧介質之電力開關設備,即透過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及斷路
器之投入或開啟,將電力網路連結在一起,或切離成多個網
路,藉此切離電路並隔離故障電流,以保護高壓電路系統之
安全。當有短路電流通過開關設備,會產生熱量,啟斷電路
時,在斷路器即會發生電弧,是斷路器內本即可能有電弧反
應,始須於其內裝設消弧室並充填六氟化硫。自不足以斷路
器內有電弧痕跡
遽認即可歸責於伊。伊雖經友達公司同意執
行更換系爭斷路器連接金屬導體及8 年度保養作業,惟係由
友達公司負責161/22.8kv開關切換、busbar負載轉移並確認
安全後,始移交伊進行後續執行,友達公司於執行中並派員
管控監督,伊獲其同意方得實施各操作項目,並經友達公司
確認各查核事項、檢測結果無誤後自行復電,伊之作業無
可
歸責事由。系爭事故後,伊與德國原廠之調查、及委由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綜合研究所之粉塵報告,均
未發現異常,系爭斷路器各項檢測亦皆在正常範圍,未發現
瑕疵、亦無電弧閃絡現象,系爭斷路器之消弧室上半部亦皆
無電弧反應痕跡,與原告主張之閃絡、電弧活動
無涉,難認
更換後之導體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且依友達公司、保險
公
證人及伊共同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亦未發現任何可
歸責伊之事由,原告主張伊提供之產品瑕疵及執行作業疏失
,為
不完全給付云云,與事證不符。又依伊與友達公司間就
系爭斷路器保養工程報價單備註第13條約定,伊就本件之
損
害賠償責任僅限於因伊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之直接損害,且
賠償總額以報價單金額10% 為上限。而友達公司有相當議價
能力,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規範之對象,又
前揭約定
乃
適度限制損害賠償總額之額度,商業上合理必要且常見之
約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伊已以自己費用協助友
達公司更換系爭斷路器毀損部分支出2,400 餘萬元,顯超逾
前述上限,原告已無從再請求賠償。至原告另主張高壓電力
系統屬高危險性設施,然此高壓電力源於電力供應事業經營
者,非本件系統設備;本件系統設備之目的在於提升使用安
全性與供電穩定性,業如前述,並未製造危險來源或增加原
所無之危險,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8條、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適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友達公司派員參與伊施作過程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伊賠償責任。況原告未
舉證友達公司台中廠區之損害內容、項目、性質、範圍、金
額及與伊間之
因果關係;其主張之金額乃共同保險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賠付金額,其保險責任範圍與友達公司對伊之
請
求權基礎有別,並應受上揭報價單金額10% 之限制。末者,
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始將理賠保險金給付友達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友達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斯
時始因法定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8 日與其他產物
保險公司通知伊時,尚無權代位友達公司請求伊給付損害賠
償,無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始
聲請對伊
發
支付命令,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 年,其代位行使之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
、第227 條,均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至11日,完成友達公司系爭斷路器系
統設備之更換導體及保養工作,惟開始執行台電區域調度中
心所核准之電力移轉作業程序即復電後,發生系爭事故。經
德國原廠ABB AG初步調查,於101 年12月20日出具1HDI1189
42A 技術報告,嗣友達公司與保險公證人同意將系爭斷路器
送至德國原廠,於103 年3 月3 日至6 日在被告與保險公證
人代表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德國原廠並於10
3 年3 月6 日出具1HDI518071技術報告、同月20日出具1HDI
518082技術報告;台電綜合研究所亦於102 年1 月15日出具
六氟化硫分析報告、同年3 月5 日出具粉塵分析報告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243、250 頁),並有
技術報告、粉塵分析報告
足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8-72、7
8-89、113頁,本院卷㈠58-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更換前此銷售予友達公司
之系爭斷路器內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甫復電,
系爭斷路器即發生系爭事故,致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受有損害
,伊已按承保比例賠償友達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友達公司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及買
賣之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賠償2,592萬3,571元本息。惟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抗辯友達公司於94年間即採用系爭斷路器系統,運作均
正常,未曾發生以金屬導體為原因所致事故乙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事故時被告之專案工程師張錦崑
具
結所證:98年4 月國外原廠通報被告,在某特定時段生產之
設備可能有潛在性風險,即在CB的Chamber 及導體銜接部位
有強度不足之風險。而強度不足,在連續性之投入、切離時
,有致銜接部位之導體斷裂
之虞,希望被告通報用戶進行漸
進式更換。友達裝設之設備係該特定時段所生產,故也在更
換名單之列。惟原廠上述所指乃全面性的,被告並無確定友
達有此情況,而係基於安全,在該期間內生產之設備,希望
做全面性之更換,並非針對單一客戶。98年時,被告在竹科
管理局同步對中科、南科做視訊會議,並請ABB 原廠之品管
經理對所有用戶說明,視訊會議後,統計有20家用戶在原廠
列為可能對象內,原廠希望伊公司能與客戶協商進行此更換
。至細節部分則再由伊向友達公司進行所有程序、步驟、測
試方式說明。在友達公司更換之前,已經完成18家,最後1
家伊雖不甚記得,然已全部更換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2、143頁),及原告
自承:系爭事故乃系爭斷路器進行金屬
導體之更換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後始發生之時程以觀,系爭
斷路器雖經德國原廠通報更換金屬導體,然在更換前,實無
何因瑕疵影響使用或致生損害之情事,足見該導體之更換確
屬全面性、預防性之舉措,殊難遽認友達公司於系爭事故前
使用之系爭斷路器內之連接導體有瑕疵存在。
㈡至系爭斷路器,於金屬導體及檢點維修作業完成、甫復電後
,固發生系爭事故。
惟查:
1.證人張錦崑已證述:竹科所有廠商與被告之作業包括建廠,
均要求標準程序,國外原廠亦提供完全之逐步程序,且要求
被告一定要按標準流程會同國外原廠技師進行。本件更換情
況亦如上所述。除此外,因所有用戶均要求ABB 原廠進行關
鍵點檢核表,故斷路器導體更換作業關鍵點查核事項表(下
稱系爭查核事項表)亦為每次伊公司必做項目之一,由國外
原廠製作查核事項表,並加入各廠商之個別需求、意見,彙
整成一道完整程序,竹科、中科、南科所有20家客戶均按照
系爭查核事項表查核。至於斷電、復電之操作,須由客戶取
得台電同意進行。一般客戶與台電間有操作備忘錄,此備忘
錄乃經所有參與之人包含被告同意,因與被告實際施作者之
安全有關,故亦需被告確認,實際權責則在客戶。被告在更
換前,先從設備本身之指示開關確認已經斷電、接地開關已
投入,同時按照伊之SOP 檢核表,將操作電源同時斷電,始
正式交予ABB 進行導體更換。此階段
被告人員會一同在場確
認,接續由伊公司開始進行更換。完成後則會同業主按標準
流程做細部檢查,待雙方確認上揭查核事項表18項全部測試
完成及數據審核無問題,再交由業主開始進行復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44、1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執行本
件導體更換、保養之資深工程師蘇秉蘴所證:當時由德國AB
B 原廠技師與伊共兩位,及協力廠商達承公司派3 位員工進
行作業,但導體更換工作、測試方面均由原廠技師與伊進行
,協力廠商則遞工具、小零件,等同助手,而未參與主項工
作即導體更換。友達公司則派曾建勳會同在場。系爭查核事
項表及E00 檔位部分現場檢測報告
所載各項工作均經完成執
行且測試合格,並由伊簽名在TWABB 欄位、友達簽名在客戶
欄、德國技師簽名在最右邊DEABB 欄位;每欄簽名前均經3
人確認。又斷路器導體更換完成後,由伊與德國技師進行整
個清理、清潔之工作,曾建勳全程在場。所有清潔工作均有
標準作業流程,就斷路器氣室之死角處,因眼睛看不到、無
法做確認,ABB 臺灣使用特殊攝影器材進行該位置之檢查並
確認清潔無誤,在德國原廠技師與臺灣ABB 即伊本人確認後
,再由友達現場工程師最後確認,確認方式係以特殊之吸塵
器做手動清潔,斷路器有一定高度,清潔時吸塵器頭有1 特
殊彎頭以為清潔,再以特殊攝影機做最後確認,確認完成始
進行封蓋。伊在封蓋前,並未看到消弧室內存在任何異物。
伊除友達中科廠外,並負責友達華亞廠、龍科廠等,總數20
家其中8 家以上之更換之語(見本院卷㈡第150-152 頁),
及證人即友達公司工程師曾建勳
結證所稱:伊有參與本件導
體更換作業,參與部分包含事先停、復電之規劃及申請,施
工前整個流程之確認及排程。所有施工、檢測項目均要確認
。並參與系爭查核事項表所示查核,且於各該事項確認後簽
名,該表項次8 、9 、9之1均依各項次所載內容完成。當時
完全沒有見到任何異物(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
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
2.又系爭事故後,被告配合友達公司要求,待原廠品保經理至
現場後,始會同開蓋即將系爭斷路器之上頂蓋依相關規範確
保安全後打開,惟僅確認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E00 檔位斷路
器下部發生閃絡痕跡,然未能判斷其原因,
嗣經友達及被告
雙方同意,決定後送德國原廠,乃會同所有保險公司、公證
單位在現場封條後送,業經證人張錦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145、146頁),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當可排除系爭斷
路器後送德國原廠期間遭破壞、污染之情事,
合先敘明。惟
德國原廠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僅就
造成設備故障列出9 個可能肇因,即: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
許的過電壓(極快瞬態)、故障氣室內濕度過高、SF6 品質
過低、故障氣室內壓力過低、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金屬零件
、斷路器殼體底部出現非金屬零件、掉落的金屬顆粒(發生
於斷路器切換過程)、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斷流
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7 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345 頁),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故之肇因,
而細閱上述可能肇因中如故障氣室內出現不允許的過電壓(
極快瞬態)乙節,非與被告本件作業相涉,自無從僅依上述
技術報告所列可能肇因,遽認系爭事故乃
可歸責於被告。至
原告所提Burgoynes 公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結論固指
出:最有可能肇因為ABB 公司所列清單之最末3 項,亦即「
掉落的金屬顆粒」、「斷流器單元底面上之黏性顆粒」及/
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的微小『突起』」。然該結論第6、7
點,亦僅稱:內部短路的一項可能肇因為:設備切換接點同
時關閉的期間,斷流器單元輸出端附近存在不明導電物質;
否則,無法排除在其中一個斷流器單元底面可能存在微小污
染顆粒或瑕疵(突起)(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仍未
能具體判斷系爭事故之肇因。且系爭事故後,從本件1530氣
室底部收集而來之所有粉塵都是電弧反應的產物,因此因設
置施工不當之異物導致故障此一原因可被排除。依據小於75
um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氟化鋁。六氟化硫(SF6 )
分子因電弧而分解,然後此分解產物會與因電弧之高溫而汽
化的氣相鋁反應。氟化鋁即生成自上述反應。依據大於75um
微粒的分析,大部分微粒都是鋁微粒,且由精細的氟化鋁微
粒所覆蓋。鋁微粒是因為電弧的高溫使鋁熔解及洩出而形成
,有台電綜合研究所粉塵分析報告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
),
益徵本件是否肇因於被告施行相關作業時掉落不明之金
屬顆粒、或斷流器單元底面上存有黏性顆粒或突起,仍甚有
疑。自無從率認係被告施作更換導體有瑕疵。
3.末依證人張錦崑所證:8 年檢點作業並未包含開氣室,開氣
室純係為導體更換而為(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乙節,為兩
造所未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1530氣室,有上揭粉塵
分析報告足佐,足認與系爭斷路器之8 年檢點維修作業,應
屬無涉。系爭事故並非肇因被告進行保養、維修所致,亦堪
認定。
㈢按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友達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保險公證人麥
理倫公司之理算,應由原告理賠2,592萬3,570元,固有公證
報告
足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7 頁反面)。惟依上揭證人
張錦崑、蘇秉蘴、曾建勳之證述,本件被告更換系爭斷路器
之導體,確依原廠所訂標準流程及系爭查核事項表辦理,且
清潔過程中,均未發現異物之存在,業如前述。又德國原廠
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1HDI518071技術報告、Burgoynes 公
司103 年5 月26日調查報告,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事故肇因
於金屬導體之瑕疵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台電綜合研
究所之粉塵分析報告亦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設置施工不當之異
物導致故障,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更換之導體或維修保養作
業有何瑕疵,或侵害友達公司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592萬3,570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191條之1、
第191條之3、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2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萬3
,571元,及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