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南州
代 理 人 吳永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45 號裁定
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將
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玆因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法院就
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
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
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
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
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次按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基
此,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
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
第三人元溢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
溢公司)為發票人,第三人玖紅數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
紅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之松山營業處處長
即第三人吳永中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
書即明(見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745 號卷,下稱公示催告
卷第5 頁)。次吳永中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曾稱: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係聲請人之客戶,該支票係由元溢公司
開立後,交予聲請人代為收取,票據金額為玖紅公司委託聲
請人代收貨款之金額等語(見公示催告卷第8 頁);而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事件中亦具狀陳稱:玖紅公司並未將系爭
支票背書予聲請人或吳永中,吳永中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及「
委託聲請人代收貨款」,係指聲請人收取貨款後仍須將收得
款項交予玖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觀之吳永中
於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時,於票據喪失經過欄位係
填載「運送途中遺失」,
堪認聲請人或吳永中並未因元溢公
司交付系爭支票委託運送即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
票倘如聲請人
所稱係在運送途中遺失,則聲請人或吳永中亦
無再經玖紅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
據權利之可能,遑論聲請人已
自承玖紅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
爭支票之權利,其所代收之貨款仍須交予玖紅公司
等情,綜
此足見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至明。又公示催告卷附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
經授權代理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
付,則聲請人縱係受玖紅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
其仍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為是,故本件聲請人既非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況本件原聲
請公示催告者亦非聲請人,而係吳永中,惟承前所述,其亦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不得以其名義申報止付),
揆
諸前揭說明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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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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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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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溢國際實業有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玖紅數位開發有限公司│7,455元 │000000000 │104年11月15日 │
│ │公司 何雪芳 │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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