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秦徐喜妹
代 理 人 凌嘉穗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公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
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
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如附表所示證
券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依民事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裁定,命
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5 年2 月23日送
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卷宗核
閱無誤,
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16日始將公告登載於都會
時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
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
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
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 證券字號 │ 股數 │
├──────────────┼───────────┤
│ 00000000000-0 │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