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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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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秦徐喜妹 代 理 人 凌嘉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公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 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如附表所示證 券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依民事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裁定,命 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5 年2 月23日送 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95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16日始將公告登載於都會 時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 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 證券字號 │ 股數 │ ├──────────────┼───────────┤ │ 00000000000-0 │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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