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宏
代 理 人 曾大中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鈺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璽公司)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
於未交付給鈺璽公司前,因不慎遺失,而未交付予鈺璽公司
,聲請人前已就系爭本票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3
個月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由發票人簽名,成為記名本票。而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喪失
時,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
券主張權利之人,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報
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而本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
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系爭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記載鈺璽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本票,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
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
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32 號卷內)。且聲請人陳
稱:系爭本票於掛失前,尚未交付給受款人鈺璽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而非票據
權利人。又縱使鈺璽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亦無從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
聲請人,使聲請人成為票據權利人。是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
權利人,即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
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雖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
23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依
前揭說明,法院當無從依聲請
人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能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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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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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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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鈺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841,295元 │FF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
│ │公司 林正宏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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